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15 日
- 當事人何世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 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9929、12589、16482、35901、40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何世吉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歪」之人之介紹,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成年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 酬,同至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由何世吉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並簽訂「通路 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成為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之簽約商店後,供不詳之人得以其簽約商店之身分,使用易沛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易沛公司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之會員,泓宥公司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之會員,使用歐買尬公司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9),逐層作為收款之用。即「大哥」以何世吉之名義成為易沛公司之簽約商店後,供不詳之人得以其簽約商店之身分,使用易沛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而「大哥」再利用不知情之易沛公司、泓宥公司、歐買尬公司分層會員名義,而得使用歐買尬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如附表編號1至9之虛擬帳號,指示被詐欺者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 至9之歐買尬公司申辦之虛擬帳號,由歐買尬公司、泓宥公 司、易沛公司層轉至何世吉之合作金庫帳戶,「大哥」另派員領取詐欺款項,以達到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大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何文雄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歐買尬公司申辦之虛擬帳號,歐買尬公司依循上開方式層轉至易沛公司後,易沛公司未及轉帳至何世吉之合作金庫帳戶時,即為警發現,而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而幫助洗錢未遂。 二、案經何文雄、翁尼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吳謹睿、陳願向、郭芳汝、廖晏崚、洪筱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林宜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何世吉(下稱被告何世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國民身分證等證件、合作金庫帳戶,並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予「大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阿歪」介紹我這份工作,說如果工作成功會有獎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阿歪」介紹,於109年3月26日某時,與「大哥」約定1萬元之報酬,並偕同至位於臺中市西區五權路某處,提 供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及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成為易沛公司、泓宥公司之簽約商店,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而被告成為易沛公司之簽約商店後,得以其簽約商店之身分,使用易沛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由易沛公司成為泓宥公司之會員,泓宥公司成為歐買尬公司之會員,使用歐買尬公司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號(詳如附表編號1至9),逐層作為收款之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9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何文雄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 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9所示虛擬帳號等情,亦經證人即泓宥公司財務人員鄭凱文於警詢時證稱:歐買尬公司收款後,轉匯至泓宥公司,泓宥公司轉匯至易沛公司,再由易沛公司轉匯給簽約人即被告等語(偵16482卷第105至123頁);另附表 編號1至9之人分別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分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文雄(偵1063卷第45至47頁)、吳佳霈(偵9929卷第35至41頁)、翁尼爾(偵12589卷第33至37頁)、吳謹睿(偵16482卷第139至145頁)、郭芳汝(偵16482卷第197至199頁) 、陳願向(偵16482卷第153至157頁)、廖晏崚(偵16482卷第165至171頁)、林宜均(偵35901卷第81至89頁)及洪筱 潔(偵40369卷第21至22頁)等人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 甚詳,且有附表編號1至9文書(卷證出處詳如附表)、遠傳資料查詢、「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4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100001287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易沛公司與泓宥公司間合作協議書、歐買尬公司111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17日茂管外字第1110510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與 廠商基本資料、泓宥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檢附撥款明細、易沛公司111年6月2日函檢附交易撥款表、圈存通報表與通報 紀錄存卷可稽(偵1063卷第155至156頁,偵16482卷第55至82、131至135頁,原審卷第137至139、143至146、151至169 頁)。至於,易沛公司111年6月2日函檢附交易撥款表(原 審卷第157至160頁)所示「易沛公司撥款日」,依該公司上開函文似乎表示已將附表編號1至9所示款項撥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然觀諸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上開款項並未撥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附卷可查(偵9929卷第383至389頁),故此部分應認易沛公司尚未撥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綜上,足見被告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合作金庫帳戶,締約成為易沛公司之簽約商店後,確遭身分不詳之人用於收取詐騙附表編號1至9之人匯入款項,藉由第三方支付之金流層轉方式,著手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客觀上已幫助實施訛詐之正犯實行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之事實,即堪認定。㈡被告所為客觀上已幫助實施詐欺之正犯實行各次詐欺取財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⒈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 ;「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 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 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1至9所示何文雄等9人依指示匯款後,經歐買尬公 司轉匯與泓宥公司,泓宥公司轉匯與易沛公司,只要不詳之人輸入帳號、密碼通過認證即可撥款。嗣經歐買尬公司及時通報圈存扣留,而未匯入被告供綁定之合作金庫帳戶內,泓宥公司事後已將告訴人洪筱潔所匯款項退回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10年4月21日合金員林字第1100001287號函檢附合作金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泓宥公司109年10月26日函檢附退款和解 同意書、歐買尬公司111年5月10日及111年5月17日茂管外字第111051001號函檢附交易明細與廠商基本資料、泓宥 公司111年5月16日函檢附撥款明細、易沛公司111年6月2 日函檢附交易撥款表、圈存通報表與通報紀錄在卷可參(偵16482卷第131至135頁,偵40369卷第29至31頁,原審卷第137至139、143至146、151至169頁),足認附表編號1 至9之人匯入款項固經歐買尬公司、泓宥公司逐層轉匯入 易沛公司代付帳戶,實行詐欺之人隨時得輸入帳號、密碼領取該等款項,與一般輸入金融卡密碼即能提款無異,而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內,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然此時金流尚屬清楚可查,即未生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正犯所為一般洗錢部分未達既遂程度至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後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定。行為人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視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個案情節綜合判斷,如行為人已預見其提供之個人資料、金融帳戶等物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仍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徵諸個人年籍資料與金融帳戶,均涉及個人身分、金融信用,與個人財產權益與法律上責任等緊密相關,具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用途及合理性,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實無輕易交由給身分不明之人任意使用之理。且依通常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臨時約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多會列出職缺之基本條件、職務內容,並審核應徵者之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以確認各該應徵者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被告於行為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其於原審自稱:我高職畢業,先前擔任司機,平均1日可賺得1000元至2000元,每月須繳納 月費1500元給車隊等語(原審卷第82、221頁),並非年 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又被告於99年間,因閱覽「求職便利通」上之廣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佯稱辦理貸款之人,以此方式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8號判處拘役45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5頁,偵16482卷第277至280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知悉帳戶不能給別人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20頁),堪認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具有存、提款、轉出、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是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並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收款後,供其作為存入、提領款項之必要,並知悉個人資料與金融帳戶之專屬性及重要性,亦對現今詐欺犯罪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等等為由,收集他人個人資料或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詐欺,同時掩飾其財產犯罪所得流向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情事知之甚明。 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阿歪」或「大哥」之真實姓名年籍,「阿歪」介紹、「大哥」帶我去網路公司兼職,我不記得公司名稱,工作內容是賣網路遊戲卡,我也不是很清楚,公司沒有說薪水如何,只是叫我去簽約,沒有其他事,簽約成功會給我1萬元云云(原審卷第81至8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復稱:我不知道是什麼工作 ,對方只說是推銷網路遊戲,我沒有去了解簽約內容,對方於簽約後就沒消息了,公司也不見了云云(原審卷第219頁),顯見被告對於「阿歪」或「大哥」之真實姓名、 年籍一無所知,與該2人關係生疏,顯然欠缺信賴基礎, 且被告應徵之公司行號名稱、地點、兼職內容及預期薪資等求職重要事項均屬不明,本案除立即簽約外,別無審核個人經歷或面試等情,和一般工作應徵程序相異,被告卻毫不關心應徵之工作細節或條件,未加詢問即提供雙證件影本、合作金庫帳戶,並完成簽約,又依被告上開自述之工作經驗,應深知個人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報酬,且所領報酬與其付出之勞務程度應相當始屬合理,惟其明知本案行為實則未付出任何勞動,卻可獲得與其原本工作薪資相差懸殊之1萬元高額報酬,與常情有違,事後亦未追蹤兼 職有無獲得錄取,或需負責之工作內容等,皆與其所述求職目的相悖,足認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應有所預期。 ⒋又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成為易沛公司名義上之簽約商,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存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自已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依其智事,經驗,主觀上應亦有認識(詳如前述)。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供該帳戶供對方使用,即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⒌再觀被告所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物合約書」(偵164 82卷第55至76頁),契約文字印刷清晰、字體適中,並無難以辨識或閱讀之情形,其中第2條第8款尚以字體放大、加粗之方式記載:「乙方(即被告)對於甲方(即易沛公司)所核發之專用帳號及密碼應善盡妥善保管之責,並不得將本服務以任何形式轉交給第三人使用。」雙方甚至在合約第9條第1款後方另以手寫文字載明:「乙方並保證認識第三人且其帳戶為合法並同意甲方匯入」,被告亦在前開手寫註記下方簽名、用印,可見被告已知該合約涉及第三方支付服務,而可預見將來有他人匯入金錢,並得透過代付系統之指定將收受款項實際交付第三人,卻從簽約後至110年2月2日因本案受偵訊時止(偵1063卷第141至143 頁),長達近1年期間,對此不聞不問,任由不詳之人使 用以其身分、合作金庫帳戶綁定之第三方支付服務,益徵被告行為時應已預見「大哥」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換取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帳戶,同時掩飾將來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圖高額報酬,容任不詳之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更足以證明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綜上,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其空言辯稱:我是信賴「阿歪」「大哥」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出借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者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件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 辦意旨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正犯行為已達既遂程度,容有誤會,然此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係以1次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詐欺者使用,同時使 被害人何文雄等9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而觸犯9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者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詐欺取財罪所得之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63號移送原審 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編號1部分);同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929、12589、16482、35901、40369號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9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8頁10行至第9頁第1行),經核原判決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育賢、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