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裕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裕源 阮乙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魏上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阮乙哲與被告沈裕源分別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1孟卡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孟 卡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均可預見提供公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阮乙哲於民國108年6月4日前之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孟卡拉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ohn」之成年男子(下稱「JOHN」),復協助「John」以孟卡拉公司名義向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申請會員,而以前開合庫帳戶作為綠界公司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以供「Joh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後,再由綠界公司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取得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及申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08年6月4日晚上7時許,以臉書向告訴人何偉熙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 庫帳戶;㈡於108年8月15日晚上10時41分許,以臉書向告訴人黃俐菁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 前開合庫帳戶;㈢於108年8月15日,以臉書向告訴人洪靜怡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2,00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㈣於108年8月21日凌晨0時28分許,以臉書向被害人黃舒瑜佯 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560元至綠界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㈤於108年8月21日,以臉書向被害人本田澪奈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6,550元至綠 界公司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綠界公司再撥付至孟卡拉公司前開合庫帳戶。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趙婧雅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2人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何偉熙、黃俐菁、 洪靜怡、被害人黃舒瑜、本田澪奈於警詢時之證述、ATM交 易明細、存摺影本、綠界公司虛擬帳號交易資料、臉書訊息擷取圖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綠界公司110年3月4日綠管外字第110030404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沈裕源固坦承其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有配合申辦合庫帳戶交予被告阮乙哲之事實,被告阮乙哲則坦承有將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交予「John」使用之事實,且均不否認本案告訴人、被害人等確有受不詳之人詐欺而匯款至孟卡拉公司所提供交易之虛擬帳戶內,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沈裕源辯稱略以:阮乙哲跟我說要開公司做遊戲幣買賣,我投資10萬元,並擔任登記負責人,阮乙哲帶我去開戶,我不知道阮乙哲會把帳戶交給「JOHN」,後來阮乙哲說要找一個專業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126頁);被告阮乙哲則辯稱略以:我與沈裕源共同出資10 萬元成立孟卡拉公司買賣遊戲幣,因為我信用不良,才由被告沈裕源做登記負責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John」,我開完戶當天就把合庫帳戶交給「JOHN」使用,公司實際運作是由「JOHN」負責,我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4、126頁 )。被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則辯護略以:孟卡拉公司於107年9月開戶,帳戶開戶後一直在使用的狀態,一直到108年6 月才有詐欺款項匯入,時間已經有接近1年的時間,且匯入 的款項並非馬上匯出,帳戶裡面一直留有餘額,都顯示合庫帳戶不像詐騙集團所使用人頭帳戶,依證人涂皓煒之證述及提出的交易明細來看,他們確實在經營業務過程中,遇到了「第三方詐騙」,就是客戶即陳安陞、徐瑋澤跟孟卡拉公司進行交易,以詐騙其他人的方式,來支付應給付給孟卡拉公司的相關貨款,這才會有所謂的匯款、退款紀錄,故合庫帳戶並非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五、經查: ㈠被告沈裕源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阮乙哲於108年 6月4日前某日將孟卡拉公司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予「John」。嗣孟卡拉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會員,並以前開合庫帳戶作為綁定實體金融帳戶;而告訴人何偉熙、黃俐菁、洪靜怡、被害人黃舒瑜、本田澪奈分別有受不詳之人詐欺,而分別於前開理由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一、 ㈠至㈤所示之金額至如一、㈠至㈤所示之虛擬帳戶,且該等虛擬 帳戶所對應者均為孟卡拉公司向綠界公司申請之會員帳戶,該等款項嗣後經綠界公司匯入孟卡拉公司所綁定之前開合庫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何偉熙、洪靜怡、被害人本田澪奈於警詢時、告訴人黃俐菁、被害人黃舒瑜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351號偵卷第18至30頁、35031號偵卷第34至3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本 院卷第65頁),並有告訴人何偉熙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何偉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③與暱稱「陳潔瑀」之臉書訊息截圖、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⑤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俐菁之報案資料:①暱稱「Gate Bill」在社團之貼文、與「Gate B ill」之臉書訊息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靜怡之報案資料:①與「Gate Bill」 之臉書訊息截圖、②網銀轉帳紀錄截圖、③洪靜怡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黃舒瑜之報案資料: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黃舒瑜郵局存摺 封面影本、③暱稱「吳懿軒」之臉書發文與國民身分證合拍照片、④與暱稱「吳懿軒」之臉書訊息截圖、⑤綠界公司交易 明細、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⑦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本田澪奈之報案資料:① 暱稱「吳懿軒」之臉書發文與國民身分證合拍照片、②綠界公司交易明細、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刑事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351號偵 卷第33至46、51至56、65至82、85至99、103、108至20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08年10月21日合金衛道字 第1080003458號函檢送合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檢送孟卡拉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9年12月8日上票字第1090029191號函檢送本田澪奈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 中部109 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8595號函檢送本田澪奈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綠界公 司虛擬帳戶交易明細、綠界公司110年3月4日綠管外字第110030404號函檢送所詢虛擬帳戶對應之相關資料(見35031號 偵卷第21至23、27至29、89至93、97至99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道分行110年8月18日合金衛道字第1100002531號函檢送孟卡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108年6月1日至8月31日交易明細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09923408號函檢送孟卡拉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綠界公司110年8月27日綠管外字第110082705號函 檢送會員編號0000000對應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衛 道分行110年12月7日合金衛道字第1100003824號函檢送孟卡拉公司108 年9月間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43至169、173至177、227至285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2人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JOHN」,其 主觀上究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或預見?茲認定如下: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故意包括「知」與「意」之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之要素;「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意之要素。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之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之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之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是否具備足夠之預見可能性。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之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涂皓煒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陳稱:我在孟卡拉公司做客服工作,孟卡拉公司是做遊戲點數買賣,賣星城及老子有錢等遊戲點數,綠界帳號是沈裕源申請的,對應實體帳戶是匯到沈裕源帳戶,對方跟我們交易,我們發第三方支付帳戶號碼給他,他再交給被害人匯入等語(見35031號偵卷 第34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在108年9、10月間至孟卡拉公司上班,我沒有看過沈裕源,看過阮乙哲1、2次,當初是「John」應徵我的,孟卡拉公司是在網路賣一些遊戲點數、3C產品,以臉書或其他方式把架設的網站發佈出去;如果客戶要購買遊戲點數會串接到遊戲的平臺,我們看有入帳就把點數轉移給他,繳費部分,若以超商繳費,就到超商以綠界公司的條碼繳費,如果要匯款,我們就會提供一個第三方支付即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客戶用虛擬帳號付款,如果要退款的時候,他會提供證件、帳戶,我們確認購買的東西有退回,且其提供的帳戶是客戶申請帳戶時所綁定的個人的資料、身分證、銀行帳戶,就會退款到該實體帳戶;因為是虛擬帳戶收款,故只能確定是否有入款,但無法確認收到的款項一定是該網路購物的客戶自己匯款的;辦理退款時,則是將該筆款項退款至該客戶當初所登記的實體帳戶;本案當初我有至警局、檢察署做筆錄,因為「John」說我們公司的第三方支付虛擬帳號被別人拿去詐騙用,在我任職期間虛擬帳號被人家利用來詐騙的情形,就只有本案;我在警詢時的說法是不實在的,是因為當初「John」說不想搞得這麼複雜,自認倒楣賠一賠就好了,可是後來發現金額太高跟我們當初以為的金額不一樣;本案被害人何偉熙匯款1萬元,這是孟卡 拉公司跟客戶「徐瑋澤」的交易,另被害人黃俐菁、洪靜怡、黃舒瑜、本田澪奈分別匯款6,000元、12,000元、6,560元、6,550元,則是孟卡拉公司跟客戶「陳安陞」的交 易紀錄,35031號偵卷第37至39頁的交易紀錄都是「John 」查給我,我提供給檢察官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至78頁)。涂皓煒就孟卡拉公司係從事遊戲點數買賣,於客戶欲購買點數時,提供第三方支付即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供客戶匯款,並於確認款項匯入後,將遊戲點數移轉予客戶,如客戶欲退貨、退款時,則會將款項匯入客戶申請帳戶時所綁定之實體帳戶,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內款項,係因孟卡拉公司與客戶「徐瑋澤」、「陳安陞」之交易往來之故等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核與被告阮乙哲、沈裕源前揭辯解相符。 ⒊再參照涂皓煒提出之交易紀錄(見35031號偵卷第37至39頁 )所示,其上記載孟卡拉公司與「陳安陞」交易之入款時間,分別有108年8月15日6,000元(即黃俐菁部分)、8月16日12,000元(即洪靜怡部分)、8月22日6,550元(即黃舒瑜部分)、8月23日6,560元(即本田澪奈部分),另於108年8月16日退款38,000元,孟卡拉公司與「涂皓煒」交易之入款時間則為108年6月4日1萬元(即何偉熙部分),另於108年6月5日退款4,000元。又孟卡拉公司確有於108 年6月5日網路轉帳1,000元、3,000元(均不含15元手續費)至徐瑋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8年8月16日匯款38,000元至陳安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有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5681號函檢送徐瑋澤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見35031號偵卷第63至65頁)、中華郵 政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姓名陳安陞之開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351號偵卷第214至215) 、孟卡拉公司合庫帳戶108年6月5日交易明細表(見原審 卷一第53、147頁)在卷可考,亦與涂皓煒前開提出所提 出孟卡拉公司與陳安陞、徐瑋澤間之交易紀錄往來金流情形相符。而被害人本田澪奈因本案詐欺,除108年8月22日匯款至前開綠界科技虛擬帳戶對應孟卡拉公司之實體帳戶6560元外,其另有於108年9月10日匯款至3,275元至綠界 科技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該虛擬帳號所對應者乃「陳安陞」所申設之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有北斗偵查隊員警電子郵件、 得利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回函提供代收商家(陳安陞)資料、中華郵政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姓名陳安 陞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10351號偵卷第212至215),堪認涂皓煒證述本案被害人等匯款至孟卡拉公 司合庫帳戶內款項,係因孟卡拉公司與「徐瑋澤」、「陳安陞」之交易往來等節,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徐瑋澤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略以:我沒有在網路上購買過遊戲點數,我不知道、也不記得108年6月5日孟卡拉公司匯款1,000元、3,000元至我中國信託帳戶內的原因;陳安陞是我之前 在麥當勞工作的同事,我沒有把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交給陳安陞或交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9頁),則對於其帳戶為何收受孟卡拉公司前開退款乙事,無法交代,顯見其有所隱瞞,尚難採信。 ⒋另觀諸合庫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合庫帳戶自108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多達1,171筆之匯入、匯出款項紀錄,108年7月3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更有多達2,376 筆匯入、匯出款項之紀錄(見10351號偵卷第120至199頁 ),綠界公司於108年6月5日匯款25,150元至合庫帳戶前 ,該帳戶餘額尚有405,230元,綠界公司於108年8月22日 匯款195,797元至該帳戶前,該帳戶餘額仍有377,939元(見10351號偵卷第134、173頁),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之人頭帳戶,於款項匯入後隨即提領,帳戶餘額多幾近於零之情形不符。此外,本案案發即108年6月4日至108年8月21日期間及之後,均有多筆款項轉入合庫帳戶。而 被害人發現遭詐欺報警後,上開合庫帳戶即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果若合庫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控,則詐欺集團員就其前述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亦應有預見,自無可能於詐欺本案被害人後,再令他人匯款至合庫帳戶,致使款項遭凍結無法領出。而除前揭2筆綠界公司匯入款項至合庫帳戶外,於本案案發 期間(即108年6月4日至108年8月21日),更有多筆款項 係自綠界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匯入,亦有前揭交易明細資料、綠界公司110年8月27日綠管外字第110082705號函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考(見原審 卷一第173、321頁),核與徐瑋澤證述孟卡拉公司利用綠界公司第三方支付之方式販賣遊戲點數等情相符,益可見被告2人並非將合庫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⒌從而,本案實難排除係不詳之人以「陳安陞」、「徐瑋澤」名義與孟卡拉公司進行網路交易,嗣取得由孟卡拉公司提供繳款使用之綠界公司虛擬帳戶,再對本案被害人詐欺後指示其等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以取得遊戲點數或退款之可能,尚難遽認孟卡拉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有何施用詐術情形,自難認被告2人就孟卡拉公司往來之客戶,會藉由 詐騙他人取得詐欺款項方式代為償付虛擬帳號之交易款項乙情,為明知或可得而知。故縱被告沈裕源為孟卡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阮乙哲有出資投資孟卡拉公司,亦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對被告2人以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2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開說明,原審法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於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時,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