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陳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6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陳鍇 選任辯護人 黃譓蓉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駿朋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李嘉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1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00、34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0、38021、38934、39376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5028、4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有罪部分撤銷。 壬○○被訴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 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被告癸○○有罪部分)。 事 實 一、癸○○(綽號「毒蛇」)與張偉達(綽號「阿達」,所涉加重 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丁○○(綽號「飛熊」,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6、33650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戊○○(綽號「壩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8045、8307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丙○○(綽號兔 兔、喵喵,所涉加重詐欺等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子○○(現由原審法院通緝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子○○負責提供工作手機予集團成員,以其內通 訊軟體「Telegram(飛機)」作為聯絡工具,以及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癸○○負責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各車手設定為車手所提供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測試人頭帳戶以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並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向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丁○○則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 丙○○、張偉達、戊○○則負責提供附表一所示其等名下金融帳 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而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癸○○可獲得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至 5000元之報酬。癸○○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為下列犯行 : ㈠癸○○與張偉達以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向 辛○○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層之吳權勝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層之張偉達帳戶後,癸○○再指示張偉達於附表一 編號1所示提款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癸○○, 再由癸○○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癸○○、張偉達(附表一編號2、①部分)、癸○○、張偉達、戊○○( 附表一編號2、②部分)、癸○○、丁○○、丙○○(附表一編號2、③ 部分)、癸○○、丙○○(附表一編號2、④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乙○○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 致其陷於錯誤,先後: ⒈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金額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第一層之賴名謙人頭帳戶後,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癸○○再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轉帳時間,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 第二層、第三層之張偉達人頭帳戶後,癸○○再指示張偉達於 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癸○○ ,而後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金額,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第一層之何柏憲人頭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癸○○再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轉帳時間, 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② 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之戊○○、張偉達人頭帳戶後,癸○○再指 示張偉達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 後交付癸○○,再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⒊癸○○負責測試丙○○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二層玉山 銀行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乙○○於如附表 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一層之黃怡璇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第二層之丙○○人 頭帳戶後,丙○○再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③所示時間、地 點,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再由丁○○交付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⒋癸○○指示丙○○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之壬○○帳戶設定 為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之丙○○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約定 轉帳帳號後,乙○○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 號2、④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之吳佳 勳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 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之丙○○、第三層之壬○○人頭帳戶 後,壬○○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點,臨櫃提領款項後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壬○○ 有上開犯意聯絡,其被訴共同犯加重詐欺等罪嫌,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貳部分)。 ㈢癸○○與張偉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向Chang pau mo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鄭羽凌,下稱鄭羽凌)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致鄭羽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 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金額,匯 入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一層之賴名謙人頭帳戶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癸○○再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轉帳時 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第二層、第三層之張偉達人頭帳戶後,再由張 偉達依癸○○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之①、②所示時間、地點, 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癸○○,再由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 ㈣癸○○與丁○○、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癸○○負責測試丙○○提供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人 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可正常使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向甲○○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方 式詐欺,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將附 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層之何柏憲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轉帳 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二層之丙○○人頭帳戶,再由丙○○依指示,於附表 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贓款後交付予丁○○,再 由丁○○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相關提領畫面報請偵辦,於110年11月17日拘提癸○○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住處搜索,扣得 附表四編號9-1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癸○○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審理範圍: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所示,前揭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癸○○)部分,僅其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被告癸○○有罪部分 ,至原審對被告癸○○判決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判 決理由欄乙,詳判決第38頁第26行至第45頁第14行),依上開說明,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癸○○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8至298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癸○○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癸○○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癸○○對於其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上 開工作,及有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轉交張偉達設定為張偉達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操作張偉達帳戶轉帳、指揮張偉達領款而有犯罪事實㈠、㈡⒈、⒉、㈢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否認有犯罪事實㈡⒊、⒋及㈣部分之加重詐欺、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犯罪事實㈡⒊及㈣部分,丙○○係受丁○○ 指揮及與之對接,癸○○實際上僅有一次點開丙○○帳戶網銀確 認該APP有無登入狀態,甚至沒有以該帳號網路銀行進行小 額匯款測試,後續即將該網路銀行資料交予他人,未再接觸或獲悉與該網路銀行有關之資訊或設備,其後款項是否入帳、網銀之轉帳,均由子○○通知丁○○,丁○○再通知丙○○,丙○○ 領款後再交給丁○○,癸○○全未經手,不能因此認定與丁○○、 丙○○係屬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㈡⒋部分,癸○○未曾見過壬○ ○,亦未向之收取東西,壬○○之身分證影本、銀行存摺封面 、手寫網路銀行帳戶等資料都是子○○提供,且依壬○○歷次供 述,其係與小楊之人接洽購買泰達幣事宜而收受上開款項,此部分確實與癸○○無關,不能僅因壬○○帳戶内有被害人匯入 款項,即將此部分犯行歸責癸○○,原審未進一步查證子○○商 請癸○○要求丙○○設定壬○○之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理由為 何,率認定壬○○係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車手,同時認定癸○○就 該指示設定之行為同構成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再者,縱認癸○○測試丙○○玉山銀行帳戶網銀之行 為及指示丙○○將壬○○銀行帳戶綁定為其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 號之行為構成犯罪,所為至多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⒈、⒉、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 供承在卷(本院卷一第285頁;本院卷二第91-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張偉達、丙○○、戊○○此部分於警詢、 偵查、原審,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此部分於原審證述之情節 大致吻合(偵字第39376號卷第23至31頁、第129至137頁; 偵字第38021號卷一第291至293頁、第345至350頁;卷二第51至57頁、第139至142頁;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207至211頁、第367至371頁;卷二第393至395頁;偵字第38934號卷一 第165至174頁、第189至203頁、第213至224頁、第231至236頁;聲羈字第544號卷第53至59頁、第73至79頁;金訴字第1219號卷一第80至83頁、第219至220頁、第239至242頁;卷 三第147至148頁),並經附表一編號1、2、3告訴人於警詢 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詳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 卷證頁碼」欄所示)(上開證人之證述,均應除排其等於警 詢及偵查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癸○○涉犯組織犯罪制條例罪 嫌部分),復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癸○○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可以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㈡之⒊及犯罪事實㈣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向附表一編號2、4所示告訴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方式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後,丙○○再於附表一編號2之③、4所示時間、 銀行,臨櫃提領贓款等情,均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乙○○、甲○○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明確,證人丙○○ 於偵查、原審審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二編號2、4「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癸○○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①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分擔領取人頭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負責將款項轉帳至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之「轉帳車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領款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轉帳、提款車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係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收簿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②被告癸○○於警詢已供稱:我主要操作丙○○玉山銀行網路帳號 ,國泰銀行只登過1至2次,她有兩個帳戶,玉山銀行是主帳戶(提領及轉匯用),國泰銀行是副帳戶(只提領用);(問:丙○○供述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帳戶(即玉山銀行 帳戶)所申設之約定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 張偉達)、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壬○○)、000-0 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戊○○),均係由你指使丙○○前往 所申辦設定,你與上揭3人係何關係?指使丙○○前往設定為 約定帳戶作何用途?)是我的上手子○○請我去做約定轉帳的 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2、146頁);於偵查供稱:丙○ ○是詐欺集團的車手,車手提供之本人帳戶有設定網銀並告訴我密碼;(問:上開車手金融帳戶有設定匯款的約定帳戶?)有。上面跟我們說,我、飛熊跟他們說,叫他們自己去設定,帳號、密碼先提供給我;我在水房工作內容是網銀轉匯,指揮他們去領錢,我收到的錢交給子○○,我去找子○○, 有時去○○一個○○路上的冷氣行找子○○,拿現金給他;(問: 你如何轉匯?)第一層打下來第二層,有時候會打到張偉達的玉山,或丙○○的玉山,或壬○○的國泰或富邦,也會打到戊 ○○的國泰,他們都是第二層;大部分都是第二層直接去領等 語(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96、98-99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子○○有拿張偉達以外的人的帳戶給我,叫我轉帳,再 叫別人去領,其中一個網銀是丙○○的;我只有轉匯丙○○、張 偉達的,當時子○○有發兩支工作機給我,其中一支已經綁定 玉山銀行的APP,已經有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的快速登 錄,再另外輸入張偉達公司的玉山銀行帳戶,操作這二個帳戶;我有拿到丙○○的玉山銀行帳戶網銀帳號、密碼等語(原 審金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243至244頁),及於 原審證述:我有登入過丙○○之玉山銀行帳戶測試網路銀行能 不能使用等語(原審卷三第110頁),並供稱:我承認拿過丙○ ○國泰、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並曾經登入丙○○網銀帳戶查詢 餘額或轉帳,子○○將丙○○的帳戶資料交給我或給我看,是要 叫我操作等語(金訴字第1219號卷三第148至149頁)。復參之證人丙○○於偵查證稱:我的帳戶有設定轉給其他約定帳戶, 是毒蛇(即癸○○)叫我設定,或他自己在網路上設定。轉匯 都是毒蛇轉的;(問:從你玉山銀行帳戶轉匯錢出去的人是誰?)不是我,毒蛇拿我的網銀匯款;我的網銀在毒蛇手上等語(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369頁),堪認被告黃陳楷 確實有持有丙○○之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子○○發給 其之工作機,其中一支並已設定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快速登 錄,其曾登入測試能否使用,負責操作丙○○之玉山銀行網路 帳號,並有要求丙○○將張偉達、壬○○、戊○○上開帳戶約定為 轉帳帳戶,亦曾將被害人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打至第二層之丙○○玉山銀行帳戶,對於丙○○玉山銀行帳戶之使用操 作,顯然甚為熟稔,其以前詞辯稱僅有一次點開丙○○帳戶網 銀確認該APP有無登入狀態云云,反於其歷次供述,顯為卸 責之詞,全無可採。 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並由車手提供自己帳戶作為第二、三層人頭帳戶使用,且於詐欺款項轉匯至車手帳戶後,指示車手領款上繳,被告癸○○於過程中至少負 責測試丙○○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得否使用,確保網 路銀行轉帳順利,當為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縝密分工,相互為用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癸○○ 既分擔實行其中部分之行為,依上所述,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所辯其行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㈢犯罪事實㈡之⒋部分: 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向乙○○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 一編號2、④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一層之吳佳 勳人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 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前開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丙○○國泰世華銀行、第三層壬○○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後,壬○○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間、銀行, 臨櫃提領贓款等情,均為被告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乙○○ 於警詢證述其受騙匯款之經過明確,且與證人丙○○、壬○○此 部分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2「證據名稱及卷證 頁碼」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被告癸○○於警詢、原審均坦承有將子○○提供予其之金融帳戶 帳號轉交給丙○○,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 供作為轉帳詐欺贓款使用(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原 審卷三第102至103、14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原審之 證述相符(偵字第31150號卷一第368頁;原審卷二第124至125頁),並參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有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 約定轉入帳號,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110年1月5日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號,有丙○○前開玉山銀行、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轉入帳號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附卷可稽(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377至378頁、第387頁),足認被告黃陳楷確有將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丙○○,供 其設定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約定轉入帳戶, 復依被告癸○○自承參與本案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多層次 轉帳,於警詢亦供承此舉係將詐欺贓款處置、多層化後再整合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146頁),其對於子○○提供壬○ ○帳戶資料,並指示設為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約 定轉入帳戶之目的顯然知之甚明,所辯原審未查證子○○商請 其要求丙○○設定壬○○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理由,即認定 癸○○該指示設定之行為構成犯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且參之上開關於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癸○○指示丙○○將壬○○帳戶設定為丙○○名下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將詐騙所得款項多層次轉帳,亦屬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被告癸○○既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所辯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癸○○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癸○○、同案被告丁○○、張偉達、丙○○、戊○○、子○ ○供述情節及卷內相關證據,被告癸○○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 ,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癸○○、丁○○、張偉達、丙○○、戊○○、子 ○○及向告訴人等施行詐術、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分別由張偉達、丙○○、壬○○或不詳之人提領款項,交由癸○○、丁○○ 、不詳成員層轉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上開工作,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被害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而後由被告癸○○或其他成員轉匯至預先設定約 定轉帳之其他人頭帳戶,復由張偉達、丙○○、壬○○等人提領 詐欺贓款後,轉遞癸○○、丁○○、不詳成員交與上手,以隱匿 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癸○○對告訴人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之加 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3被害人遭詐欺後,雖均有多次之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㈣被告癸○○就其各次犯行,與犯罪事實㈠~㈣各該犯行之同案被 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 正犯。 ㈤被告癸○○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2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癸○○ 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癸○○就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犯4次加重詐欺犯行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可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負面評價,則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重複評價禁止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揭明上旨,本院予以 尊重。被告癸○○前因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8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未於本案起訴書及原審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原審已將其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原審判 決第31頁),則公訴檢察官於本院主張本案仍應對被告癸○○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尚難採取。 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㈠㈡之⒈、⒉、㈢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法院審理時自白,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法院審理時,亦自白不諱,然其本案犯行,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依上開說明,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癸○○犯罪事實㈠~㈣之加重詐欺等犯行事證明確( 犯罪事實㈠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洗錢罪;犯罪事 實㈡~㈣想像競合犯一洗錢罪),適用相關規定,並敘明其量 刑、定應執行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原審判決第30-31 、33、37頁),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癸○○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事實㈡⒊、⒋及㈣部分犯行, 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另其上訴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審就本案量刑,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具體審酌,既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無違,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原審就癸○○所犯法定本刑最輕為有期徒刑1 年之加 重詐欺罪,依告訴人受害金額各為112萬元、44萬元、226,549元及9萬元,以及和解履行賠償情形,各量處有期刑1年4 月、1年3 月、1年2月、1年2月,核屬偏低度之量刑,另於 總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2年4月 ,亦無過重之情,被告癸○○此部分上訴所指,亦無理由。貳、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被告壬○○有罪部分) 一、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 壬○○)部分,僅其就被訴共同對告訴人乙○○犯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其無罪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與同案被告張偉達、癸○○、丁○○、 戊○○、丙○○自109年9月間某日起,陸續加入由同案被告子○○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SON」所發起、指揮之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子○○即交付黃陳鎧、丁○○、丙○○、張偉達 、戊○○、被告壬○○等人工作手機,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飛機)」作為聯絡工具,由黃陳鎧負責網路銀行轉帳並將 子○○提供予其之其他層級金融帳戶帳號轉交給車手張偉達、 丙○○、被告壬○○、戊○○等人設定為轉帳之約定帳號及指揮車 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取回贓款(收水、車手頭),丁○○負責 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向車手取回贓款(收水、車手頭)之工作,被告壬○○除提供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三層之名下台北 富邦銀行金融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予本案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領款車手。被告壬○○即與子○○、黃陳鎧、丁○○、丙○○、張偉達、戊○○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2、④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款項匯至附表一編號2、④ 所示之第一層吳佳勳金融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款項轉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之第二層 丙○○銀行帳戶內,最後轉帳至被告壬○○之第三層系爭帳戶後 ,再指示被告壬○○以臨櫃提領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 示時間、地點,將贓款提領出後,交付黃陳鎧或丁○○,再由 黃陳鎧、丁○○交付子○○或綽號「JASON」之人,以上開方式 ,將其等犯罪所得贓款現金隱匿不知去向。嗣經警於110年9月29日拘提被告壬○○到案,並至其臺中市○○區○○街00巷0號2 樓之5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8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子○○、黃陳鎧、丁 ○○、丙○○、張偉達、戊○○等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證述,以及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帳戶查詢資料、壬○○自103 年至109年之所得資料(金流資料)、壬○○之台北富邦銀行 之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提存款交易憑條、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壬○○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壬○○於上開時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提存款 交易憑條、帳戶、在壬○○住處搜索之蒐證照片11張及扣案證 物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申辦 使用,且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有於同編號所 示時間轉匯310,000元(超過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乙○○因遭詐 而匯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至系爭帳戶,其再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時、地,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310,000元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在Telegram的區塊鏈群組認識叫小楊的人,小楊問我是否買得到泰達幣,因以新臺幣購買泰達幣後再去買比特幣,比較能購買到比特幣,印象中跟小楊拿過兩、三次100,000元以下現金購買泰達幣 ,都有請幣商打幣給小楊,小楊也有收到,後來小楊說未來需求量比較大,要用匯款的,我說可以,但必須先給錢,再幫他跟幣商詢價,小楊說可以,但要求出示雙證件,我也有傳送給他,因他覺得先匯款給我風險比較大,本案轉入系爭帳戶之310,000元就是小楊請我買泰達幣的錢,我因為要買 泰達幣所以去領款,領款後直接將款項交給幣商,幣商當場操作發幣到小楊以Telegram給我的電子錢包地址,確認小楊收到後,幣商才將錢拿走,我因此賺取0.03至0.05的泰達幣價差,折算新臺幣約500元,並不知道匯入系爭帳戶之上開 款項係詐欺所得等語。 五、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壬○○所有持用,其有將系爭帳戶帳號、網路 銀行資料提供予他人,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 其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10萬元匯入附表一編號 2、④所示第一層之吳佳勳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轉帳時間, 將吳佳勳帳戶中之33萬4千元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第二層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將丙○○帳戶中之31萬元轉帳至第 三層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壬○○並於附表一編號2、④所示 時間、地點,臨櫃提領31萬元(超過10萬元部分,非本案範 圍)後交付不詳之人等情,均經被告壬○○供承或不爭執在卷 ,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被告壬○○使用之系爭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騙告訴人乙○○匯款10萬元後轉帳洗錢之第三層帳戶使用 ,被告壬○○並有於將包含乙○○匯入款項在內之31萬元提領後 交付他人,惟其是否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供匯款及提領上開款項時,是否認知其係為詐欺集團領款製造金流斷點,或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茲分敘如下: 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壬○○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自子○ ○處取得工作手機,以其內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聯 絡等情,惟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原審準備程序證稱:我擔任的是轉帳 手,109年9、10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謝仁成找我加入,謝仁成飛機暱稱是Jason,除謝仁成外,集團內還有丁○○、癸○ ○,我跟張偉達、丙○○、戊○○、壬○○不認識也沒有接觸;我 不認識壬○○,我私人有在使用飛機軟體,暱稱不是小楊等語 (原審卷二第51-52頁),明確證稱其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被告壬○○,自不可能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工作手機予被告壬○○ 之情事。 ⑵再參之:①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偉達於原審證稱其為車手,癸○○ 會給其提款卡,並用「Telegram(飛機)」通訊軟體聯絡, 其等在「Telegram (飛機)」軟體有群組,群組裡有「飛熊」(即丁○○)、「毒蛇」(即癸○○),領款後將款項交給癸○ ○,癸○○係其老闆,曾告知子○○是另外一個老闆等情(原審 卷二第99-101頁),另於偵查、原審,亦均證稱其不認識壬○ ○等語(偵字第38021號卷二第140頁;原審卷一第220頁);②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證稱:我在該詐欺集團遇到子○○ 、丙○○外,也有遇過癸○○(毒蛇),還有遇過綽號「酷」、 「達」之人;我沒有看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7之壬○○等 語(偵字第39376號卷第132、133頁),再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跟在庭被告壬○○拿過錢?)我沒看過他等語(原審 卷三第69頁);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原審證稱:我綽號壩 子,負責提供帳戶跟領錢,我有拿到工作機,工作機上的暱稱是「酷」,是他們設定好的;我知道集團裡面還有紙飛機暱稱飛熊、毒蛇、孫紅雷的人,我看過本人的是飛熊、毒蛇,由孫紅雷下達指令說要買幣,錢已經匯到我帳戶,我就去將錢領出來,我有將領得的錢交給飛熊,也有印象可能有把錢交給毒蛇,還有不認識的年輕人;曾經跟丙○○收過錢;我 不認識壬○○;本案被查獲前,沒有看過壬○○,也沒有跟壬○○ 收31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1頁;原審卷三第148頁)。可 知證人張偉達、丁○○、戊○○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成員 ,於本案偵查及原審時,多能描述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紙飛機群組中之暱稱及分工等狀況,惟均一致表示不認識、未曾見過被告壬○○。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110年11月11日警詢雖曾證稱:壬○○與 我相同,於所屬之詐欺集團中擔任提領車手角色;編號7壬○ ○是集團成員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234、235頁),惟其於同年9月30日警詢係證稱:(問:除了妳的國泰世華銀 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與壬○○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 00帳戶有資金往來外,妳申辦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亦將壬○○之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設為約定帳戶, 且亦有資金往來,顯示妳與壬○○關係匪淺,壬○○是否亦為妳 實施詐欺犯罪之共犯?)我不知道他長怎麼樣等語(同上卷第221頁),顯示其並未見過壬○○,為何於嗣後之警詢竟能指 證壬○○,已有可疑。且其於原審已改稱:我曾經指認過壬○○ ,被抓的時候才知道有壬○○這個人,我原本認識的只有丁○○ ;在被羈押之前,不認識壬○○也沒有見過他;(問:提示丙 ○○110年9月3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警方曾經問妳「妳 是否認識張偉達、壬○○、戊○○?」妳說「後來戊○○有跟我拿 我領取的贓款,我才認識他,其他兩個人我就沒有見過面」,妳當時所講是否正確?)對的;在警察局做筆錄時不認識壬○○;(問:妳那天被抓時,妳是否知道壬○○在集團裡有做 過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問:提示110年11月11日第四 次警詢筆錄第5頁,警方提示照片問妳「以下照片中是否有 詐騙集團或黑幫組織的成員?」這邊妳又有講「編號7壬○○ 」,妳在被抓之前都不認識壬○○,為何在個隔幾個月之後, 妳又突然把壬○○講了出來?)因為在帳號綁定時有看到這個 名字,所以覺得這個名字很眼熟;除了「毒蛇」叫我帳號綁定他之外,我不知道其他有關於壬○○的事等語(原審卷一第 239-240頁;原審卷二第122-124頁)。可知證人丙○○於因本 案遭查獲前,根本未曾見過被告壬○○,嗣後因癸○○曾要其將 被告壬○○之帳戶綁定為其玉山銀行等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始於警詢為上開指認,而其既證稱除綁定帳號之事外,並不知被告壬○○在本案之事,在警察局做筆錄前亦不認識壬○○ ,則其於警詢所證被告壬○○為本案車手等語,除與其自己前 、後之陳述不符,亦與子○○、張偉達、丁○○、戊○○之證述均 不同,自不足為不利被告壬○○之認定。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偵查雖曾證稱: 張依薰、張偉達、壬○○、戊○○是屬於我及綽號飛熊的提領車 手;照片編號7是壬○○,是詐欺集團內部的成員;壬○○的款 項都是戊○○去收比較多;有見過壬○○,跟壬○○約碰面第一次 是人家引薦他來的時候,壬○○先跟上面的談完後才來找我, 壬○○領的錢都是交給飛熊比較多,都是飛熊跟他們聯繫的, 當時壬○○第一次來找飛熊時,我有在場;我有跟壬○○收過幾 次錢;110年1月11日壬○○領款31萬元,應該是交給飛熊,因 為去找壬○○的,不是戊○○就是飛熊,因為他們都在○○,我人 都在○○比較多等語(偵字第38934號卷第146-147頁;偵字第 38021號卷二第96、98頁),惟其所證大多係由丁○○、戊○○向 被告壬○○收錢乙節,已與證人丁○○、戊○○上開證述完全不符 。且證人癸○○於原審改稱:(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壬○○?) 也是看到資料;沒有實際見過壬○○,在集團裡沒有跟他拿過 東西,在本案沒有跟壬○○收過錢;沒有使用過壬○○的資料, 只有看過他的身分證跟帳號,是子○○拿給我看的等語,復經 提示上開偵查筆錄,詢以為何當時所言與法院證述內容不同,則稱:我真的不認識壬○○,我只有看過他的資料;(問: 你當時為何會跟檢察官說你有跟壬○○收過幾次錢?)我那時 候真的有點混亂,因為我沒有在記他們的名字,我只記得所有人的綽號;(問:在本案被抓之前,你到底有沒有親自看過壬○○?)沒有,確實沒有;(問:你是否記得當時有拿出 壬○○的照片?)有印象,我只是記得我有看過證件上的大頭 照;(問:你說壬○○也是詐欺集團成員,這句話是否實在? )因為我有看到他的資料,所以想說也是裡面的人等語(原審卷三第93、94-95、100頁),顯然其於警詢、偵查上開所述,已將壬○○與他人混同誤植,且係依憑其曾看過壬○○之證 件資料而為指認,所證復人丁○○、戊○○證述全然不同,自不 能以癸○○前後不一且顯具疵瑕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壬○○之 認定。 ⑸綜上所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子○○、張偉達、丁○ ○、戊○○均表示不認識、未曾見過被告壬○○,丙○○、癸○○雖 曾一度於警詢、偵查指證被告壬○○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 惟於原審均已確認之前並未見過被告壬○○,係因綁定約定轉 帳帳號而看過壬○○之帳戶資料或身分證,始誤為指證,是本 案依詐欺集團相關成員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壬○○有提供 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領款車手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 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必須行為人有預見構成犯罪之行為與結果可能發生,且此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為前提,如僅有所「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時,即與不確定故意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行為人雖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其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自丙○○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轉入系爭帳戶之31萬元,僅其中10萬元經證明係屬詐欺之所得,其餘之20萬元,自110年1月11日轉入系爭帳戶至今,並未有被害人出面報案主張係遭詐欺匯入。另觀諸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除上開31萬元外,自110年1月6日起 至110年1月18日止,自丙○○之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戶(均為丙○○本案提供之帳戶)陸續轉匯401,000元、290,0 00元、300,000元、210,000元、30,000元、80,000元、100,000元、49,000元、120,000元、100,000元、49,000元、220,000元、93,000元、41,000元、241,000元、275,000元、30,000元等款項至系爭帳戶,且各該款項於匯入當日即經提領或匯出,有壬○○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丙○○玉山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408至409頁、第379至381頁)。惟上開總額逾200萬元之多筆款項,迄今未見有被害人出面報案,主張該等款項係遭詐欺而匯入轉出者,檢察官亦未有相關之舉證。甚而,系爭帳戶於110年1月18日收受丙○○帳戶最後一筆款項後,被告仍持續使用該帳戶至110年3月 22日,除供一般刷卡消費使用外,亦有與諸多不同帳戶間具有多筆之交易記錄,其中部分金流數額亦甚高(偵字第38934號卷一第409-414頁),而該等交易,除於110年2月4日匯 入之66萬元,亦因涉嫌詐欺而遭另案起訴外(本院卷二第51-53頁起訴書) ,其餘均無法證明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任何關 連,則以系爭帳戶自110年1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之大量往來狀況,至今卻僅有兩筆交易顯示係涉及詐欺犯罪之懸殊比例,足認被告壬○○辯稱其不知本案轉入款項係屬詐欺所得,並 非無據,蓋詐欺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之帳戶,因被害人發現後必然立即報警追查匯款去向,將迅速使提供帳戶者犯行暴露遭查緝,被告壬○○若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將系爭帳 戶交予詐騙集團使用,自無可能於明知系爭帳戶將隨時成為警示帳戶致無法提款之高風險下,仍持續以系爭帳戶進行高額款項之轉匯,而徒增款項遭圈存凍結之風險。且本案縱認被告壬○○依其智識程度、經驗,已預見其提供之系爭帳戶資 料可能遭作為犯罪使用,惟依卷內既有證據及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情況,仍無從認定其有容任發生之「意欲」存在,亦無從認定被告壬○○有共同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系爭帳戶遭同案被告丙○○設定為其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人頭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自丙○○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收受包含告訴人乙○○遭詐欺匯入之10萬元在內 之31萬元,卻無法提出其收受該筆款項之原因係與「小楊」進行泰達幣交易之證明。查被告壬○○對於其所稱係於Telegr am的區塊鏈群組認識小楊,從事OTC 場外交易,代為仲介向幣商購買泰達幣,乃以系爭帳戶收受本案款項乙情,雖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小楊之真實身分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亦無法提出其於案發時與小楊聯絡或其向幣商洽購及交易泰達幣之任何資料,僅辯稱:太達幣的交易,有一陣子因駭客入侵電子錢包,所有幣商都很保密電子錢包幣址,匯完款就會刪掉,我的手機裡面全部都是被刪除的資料;那時每轉一次帳可能會有2、3千元手續費,如果轉給我,再轉給小楊,那我們利潤就沒有了,我就請幣商直接打給小楊,我會確認幣商打給小楊後,才讓幣商離開,這是OTC 場外交易方式;如果那時馬上案發,我還有機會可以截圖跟幣商的聯絡資料,因案發時間已經過很久,後來我要找這個幣商,他的帳號顯示已刪除等語(本院卷一第478-479頁)。惟被告之辯解縱認不可採信,然不能以此反證其被訴事實即屬存在;仍應依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憑為認定,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自不能僅因被告壬○○就上開辯詞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即 於欠缺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認定其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況被告於本案最早之110年9月30日調查筆錄,在警員尚未詢及本案內容時,即供述:「(問:你目前收入來源為何?月收入大概多少?如何支領薪資?)收入來源是保險經紀人薪資、投資加密貨幣、區塊鍊、股票所得。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元左右。保險經紀人薪資都是領現金,投資加密貨幣、區塊鍊、股票都是由我朋友幫我操作,資金、獲利都是在他的電子錢包進出,我若有需要出金都是向他拿現金。」「(問:承上,你所稱幫你操作加密貨幣、區塊鍊、股票之友人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為何?)他的真實姓名應該是己○○ ,我都叫他『Ans』或 『石哥』,他的門號是0000000000。」等 語(偵第31150號卷二第255-256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 具結證稱:我與壬○○認識十年上下,平常有投資的習慣,投 資標的包括股票、房地產,前一陣子有虛擬貨幣比特幣、乙太幣等,壬○○有一些錢給我讓我幫他操作,時間大概是去年 、前年即110年至111年;我跟他認識很久,之前有合作過一些做房地產投資,後來房地產沒做後,做虛擬貨幣的時候,他有一些錢給我幫他操作;他給我操作的金額大概是2萬美 金上下,是陸陸續續,不是一次,操作模式大概是比特幣、乙太幣這種虛擬貨幣;我是在一個網站「幣安」上做虛擬貨幣交易交易,就是把錢換成「 USDT 」(即泰達幣),這是 一個類美元的虛擬貨幣,換成 USDT 」之後去做比特幣跟乙太幣的交易,有可能產生獲利或是產生虧損;壬○○是交台幣 現金給我,不是一次給,是陸續有錢就給我,獲利的情況,有時候我給他現金,有的時候他要「 USDT」我就打給他的 帳戶「USDT 」給他,沒有固定的模式;做虛擬貨幣就是類 似賺價差,比如說,比特幣現在的價格很低,我就買進去,它可能隔一個禮拜會漲高,我就把它賣掉,那中間有可能產生獲利,此部分是由我去買跟賣,買了這幣之後會放在我的虛擬貨幣帳戶裡面,這2萬美金去年就已經結清等語(本院 卷一第482-486頁)相符,堪信被告壬○○所辯其有從事虛擬 貨幣泰達幣投資,本案係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說詞,亦非全然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使用之系爭帳戶雖有告訴人乙○○受詐騙 款項轉入,其並有將之提領交付他人之情事,惟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壬○○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亦無法證 明其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間接故意,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對被告壬○○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壬○○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壬○○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匯入帳戶(即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第四層人頭帳戶/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匯至第四層人頭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款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地點 1 辛○○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初起以暱稱「李文偉」與辛○○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辛○○佯稱可利用「澳門威尼斯」網站之漏洞投資獲利云云,辛○○依指示操作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辛○○投資之帳號遭凍結,需要其匯入之前所賺取之紅利、保證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2分臨櫃匯款1,120,000元 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偉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6日11時45分轉帳565,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張偉達於109年11月6日12時16分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230,000元(超過1,12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109年11月6日11時50分轉帳565,000元 2 乙○○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25日起以暱稱「陳志豪」與乙○○互加臉書好友、Line好友後,以Line向乙○○佯稱有澳門彩券內幕號碼云云,及以暱稱「王俊明」向乙○○佯稱「陳志豪」被澳門檢調單位調查,需乙○○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確保投資的彩券支票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16分臨櫃匯款160,000元 ①賴名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賴銘謙,應予更正) ①張偉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20分轉帳361,000元 ①張偉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2時22分轉帳500,000元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①張偉達於109年12月11日13時27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臨櫃提領870,000元(超過16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11分臨櫃匯款100,000元 ②何柏憲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34分轉帳1,260,000元 ②張偉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8日10時35分轉帳750,000元 ②張偉達於109年12月18日11時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94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③109年12月31日10時12分臨櫃匯款80,000元(起訴書誤為109年12月13日,應予更正) ③黃怡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9年12月31日10時36分轉帳563,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③丙○○於109年12月31日10時49分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563,000元(超過8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④110年1月11日10時9分臨櫃匯款100,000元(起訴書誤為10時19分,應予更正) ④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月11日12時13分轉帳 334,000元 ④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110年1月11日12時15分轉帳310,000元 ④壬○○於110年1月11日12時50分至台北富邦銀行○○分行臨櫃提領31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3 鄭羽凌 鄭羽凌自109年11月5日起使用手機登入博弈投資網站(網站名稱:永利皇宮),申辦帳號密碼、儲值新臺幣30萬元進行投資遊戲,因無法提領投資獲利,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假扮客服人員向其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始得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鄭羽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10分匯款100,000元 ①賴名謙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偉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26分轉帳320,000元 ①張偉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09年12月11日10時29分轉帳320,000元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①張偉達於109年12月11日11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惠中簡易分行臨櫃提領920,000元(超過10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②109年12月14日13時39分臨櫃匯款126,549元 ②賴名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張偉達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4日14時53分轉帳148,000元 ②張偉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09年12月14日14時54分轉帳178,000元 ②張偉達於109年12月14日16時4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提領178,000元(超過126,549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4 甲○○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劉雪梅」使用交友軟體THZHM結識甲○○,雙方互加Line之後,「劉雪梅」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並邀請甲○○加入期貨盤網站(網址http://tlc.121953.com/tlchbftz)進行投資,後再佯稱需甲○○繳納保證金後始得提領獲利金額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109年12月18日12時12分臨櫃匯款 90,000元 何柏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18日14時3分轉帳149,000元 無第三層人頭帳戶轉帳 無第四層人頭帳戶轉帳 丙○○於109年12月18日14時20分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150,000元(超過90,000元部分,非本案範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辛○○ ⒈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3-307頁) ⒉吳權勝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7頁) ⒊仕龍實業社張偉達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⒋張偉達109年11月6日於玉山銀行○○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38934卷二第177頁) ⒌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69-470頁) 2 乙○○ ⒈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09-315頁) ⒉109年12月11日部分: ⑴賴名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8934卷一第471-472頁) ⑵仕龍實業社張偉達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張偉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張偉達提領87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73頁) ⒊109年12月18日部分: ⑴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⑵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37-349頁) ⑶仕龍實業社張偉達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⑷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79-480頁) ⑸張偉達109年12月18日於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8934卷二第179-181頁) ⒋109年12月31日部分: ⑴黃怡璇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3頁) ⑵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77-384頁、他5734卷第81-84頁) ⑶丙○○109年12月31日於玉山銀行○○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偵第38934卷二第189頁) ⒌110年1月11日部分: ⑴吳佳勳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7頁) ⑵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85-404頁) ⑶壬○○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07-414頁) ⑷壬○○110年1月11日於台北富邦銀行○○分行提領31萬元之影像畫面(偵31150卷二第85頁) ⑸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偵38934卷一第415頁) 3 鄭羽凌 ⒈鄭羽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21-325頁) ⒉109年12月11日部分: ⑴賴名謙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1-483頁) ⑵仕龍實業社張偉達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張偉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張偉達提領920,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87頁) ⒊109年12月14日部分: ⑴賴名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38934卷一第471-472頁) ⑵仕龍實業社張偉達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53-373頁) ⑶張偉達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85-486頁) ⑷張偉達提領178,000元提款交易憑證(偵字38934卷一第489頁) ⒋109年11月11日部分: ⑴沈少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39頁) ⑵林映宏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0頁) ⑶陳文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1頁) ⑷楊妤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31-438) ⑸楊妤瑄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偵38934卷一第281-291頁,偵31150卷二第221-224頁 4 甲○○ ⒈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8934卷一第317-319頁) ⒉何柏憲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445-446頁) 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38934卷一第377-384頁、他5734卷第81-84頁) ⒋丙○○109年12月18日於玉山銀行○○分行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38934卷二第191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原審判決主文) 2 犯罪事實一、㈡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審判決主文) 3 犯罪事實一、㈢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4 犯罪事實一、㈣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審判決主文)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 30,000元 3 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 6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7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 8 調查筆錄(銀行法) 1份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IPhone X 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新臺幣 230,000元 13 新臺幣 22,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