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進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711、33167、331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59、1360、1361、1362、1363、1364、1365、1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張進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鄭凱文為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務之招攬及經營之實際負責人,如認被有罪,鄭凱文勢必亦將成為本件之詐欺正犯,鄭凱文於原審之證述有迴護被告之虞,原審予以採信,即有不當。 ㈡泓宥公司確實有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合作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由泓宥公司向上游金流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並由易沛公司負責招攬特約廠商及與特約廠商簽約,而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之實際使用廠商則為吳俊郎、何世吉、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李育錚、黃智堅之事實,足認吳俊郎、何世吉所使用之帳戶有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供背後實際之詐騙集團提領之事實,上開人頭帳戶倘非易沛公司提供,則為泓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凱文所提供,自有傳喚易沛公司之負責人明仁宇詰問之必要,以釐清該等人頭帳戶提供者是否為被告或鄭凱文所引介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鄭凱文之證述,及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函檢附泓宥公司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料及所檢附之圈存資料、廠商基本資料、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及圈存資料、廠商基本資料、易沛公司函附之泓宥公司與易沛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特約商店與虛擬帳戶之對應明細表、虛擬帳號之系統資料及特約商店代號對照表、易沛公司與各間特約廠商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虛擬帳號-商店查詢結果、茂為 歐買尬公司圈存款項之電子郵件、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及圈存資料、廠商基本資料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被告僅係經營第三方支付業者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泓宥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實際上均係由鄭凱文負責招攬及經營,包括與茂為歐買尬公司、易沛公司之接洽,亦係由證人鄭凱文出面處理,而實際上使用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匯款之特約廠商,則係由易沛公司對外進行招攬,被告並未參與處理此部分之事務,核無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就被告如何不能預見本件寄送存摺金融卡等資料與詐騙集團有關,何以足認其沒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以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各等旨,詳為論述,記明所憑。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且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認事用法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可言。 ㈡又泓宥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實際上均係由鄭凱文負責招攬及經營,包括與易沛公司之接洽,亦係由鄭凱文介紹,而實際上使用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匯款之易沛公司虛擬帳戶使用之特約廠商吳俊郎、何世吉、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李育錚、黃智堅等,均係由則係由易沛公司對外進行招攬,而非由被告所招募、轉介等情,亦據易沛公司負責人明仁宇於本院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41至147頁),核與證人鄭凱文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 從而,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或已預見幫助詐欺取之行為人吳俊郎、何世吉等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所得,尚難以被告擔任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協助辦理泓宥公司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作業,及配合辦理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設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等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退回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33、51797號 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所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幫助取財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對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3款事 由為限。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益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9711號、第33167號、第3317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59號、第1360號、第1361號、第1362號、第1363號、第1364號、第1365號、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明知並無經營公司之真意,且對第三方支付流程全然無概念,仍於民國108年9月2日,以不詳代價,受鄭凱文(另由警方偵辦 )指示,擔任鄭凱文向實際負責人蘇大誠承購之「泓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泓宥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負責人蘇宏展為蘇大誠之姪)」之負責人職務,並依鄭凱文指示,於108年10月24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辦 理泓宥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 庫軍功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作業,並配合辦理泓宥公司向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設之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會員編號:0000000號、商店名稱:泓宥小舖,連結之實體帳戶為上揭合庫軍 功分行帳戶)後,再將上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會員帳戶等使用權限,均自行或透過鄭凱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會員帳戶充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帳戶或中繼帳戶。其方式為由茂為歐買尬公司擔任網路交易平台買賣雙方共同委任之付款中間人,茂為歐買尬公司則委託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等銀行擔任收 受買賣價款之受託人,在上揭銀行開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名義之實體帳戶並同時申請虛擬帳號功能,供買方匯款至茂為歐買尬公司專戶後,再於撥付日期連同其他筆訂單金額扣除手續費後,一同撥付款項至簽約廠商會員帳戶內,後續會員可自行決定提領日期及金額,由會員帳戶內扣除提領金額,並由茂為歐買尬公司信託銀行帳戶匯款至廠商綁定之實體帳戶,故撥入會員實體帳戶之款項不等同於匯款人匯入之款項。該不詳年籍之人取得該金融帳戶及會員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何文雄、廖晏崚、林冠志、陳願向、邱瀚賢、李欣潔、郭芳汝、吳謹睿、劉宇晴、黃致翰、邱旭博,用附表所示之詐術實施詐欺行為,致告訴人何文雄人等11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以附表所示匯款方式,匯入或存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其後均撥款或連結至被告上揭合庫軍功分行帳戶),匯入之金額均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或再以虛偽之第三方支付合約(泓宥公司營業登記項目並無第三方支付業務),由泓宥公司層轉至詐欺集團掌控之第三方支付公司或人頭帳戶中,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證人何文雄、廖晏崚、林冠志、陳願向、邱瀚賢、李欣潔、郭芳汝、吳謹睿、劉宇晴、黃致翰、邱旭博、證人蘇大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蘇大誠、泓宥公司前負責人蘇宏展之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泓宥公司之 登記資料、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7日拘提報告書及所附相片、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982號函及附件,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0月24日至合庫銀行軍功分行辦 理泓宥公司申設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作業,及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將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之代收代付虛擬帳戶提供予下游簽約廠商使用,而且泓宥公司有相關契約書與明細可資佐證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經營之泓宥公司係與茂為歐買尬公司簽約之第四方支付公司,而由茂為歐買尬公司提供網路交易代收代付服務之額度,再由泓宥公司與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由易沛公司提供客戶(即與易沛公司簽約之特約商店)與網路消費者之網路交易,可經由泓宥公司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之虛擬帳戶進行貨款支付,消費者支付之貨款會再由茂為歐買尬公司匯入上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泓宥公司再將款項轉給與易沛公司簽約之特約廠商,以完成整個第三方、第四方支付之交易流程;且消費者與易沛公司之特約廠商進行交易時,易沛公司均有於虛擬帳戶之付款頁面上,進行反詐欺宣導,而善盡告知義務,另外,易沛公司為避免其客戶即特約廠商濫用第三方支付機制進行詐欺行為,於與客戶簽約時,均有要求客戶簽訂「帳戶撥款聲明書」約定消費者於匯款後如認遭受詐騙,而報警處理,上游支付公司即茂為歐買尬公司會將款項予以「圈存」,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業經圈存,而無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之情形,且一旦發生交易糾紛或消費者遭詐騙,泓宥公司不僅無法取得任何報酬,且必須進行「款項圈存」、「和解退款」等作業,徒增成本,亦無法賺取服務費,故被告所經營之泓宥公司絕無與特約廠商共同詐欺取財或者幫助特約廠商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可能性;又泓宥公司與易沛公司合作架構下,均有保存完整資金流向,而無任何洗錢之行為;又無論證人鄭凱文有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與被告無關,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證人鄭凱文有何共犯關係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為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有於108年10月24日至合庫 銀行軍功分行辦理泓宥公司申設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作業,及泓宥公司有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84-85、95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982號函併檢附泓宥公司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綜合印鑑卡、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5月29日茂管外字第109052901號函、109年7月27日茂管外字第109072701號函、109年5月28日茂管外字第109052801號函、109年8月3日茂管外字第109080302號函、109年8月3日茂管外字第109080302號函、109年4月6日茂管外字第109040601號函、109年6 月17日茂管外字第109061701號函、109年8月31日茂管外字 第109083101號函、109年12月4日茂管外字第109120403號函、109年9月21日茂管外字第109092101號函、109年10月15日茂管外字第109101504號函、111年6月6日茂管外字第1110606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及圈存資料、廠商基本資 料附卷可稽(見110偵緝1359卷第243-245頁、109偵34269卷 第91-95頁、109偵33595卷第63-65頁、110偵33594卷第63頁、109偵34269卷第85-86頁、109偵35085卷第63-64頁、110 偵6771卷第75-76頁、110偵6784卷第111-112頁、110偵15728卷第55-56頁、110偵28578卷第79-80頁、110偵29711卷第127-128頁、110偵33167卷第73-74頁、110偵33176卷第67-68頁、本院卷一第407-4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二)證人鄭凱文於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張進益是透過我朋友介紹而認識,早在3、4年前,我就已經與被告認識了,當時因為泓宥公司之前任實際負責人蘇大誠經營不善,打算把公司收掉,而蘇大誠同時也是我的房客,我就請蘇大誠把泓宥公司無償頂讓給我,而因為當時被告沒有什麼收入,卻又想要辦理汽車貸款,於是我就邀請被告一起來從事第三方支付的業務,如此一來,我們便可以賺取第三方支付服務的手續費,被告多了這筆收入,對於被告申請購車貸款的審核也比較有利,又由於我自己當時有涉及稅捐稽徵法的案件,我認為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少必須與國稅局打交道,所以我想說還是先不要擔任負責人好了,而且我當時已經是2間公司的負責 人了,所以我才會請被告擔任泓宥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泓宥公司的第三方支付業務,全部都是由我對外去進行招攬,我是這部分業務的實際負責人,包括茂為歐買尬公司、易沛公司也都是由我去接洽簽約的,被告主要是負責泓宥公司的其他業務部分,而我們之所以會與易沛公司合作,那是因為像是藍新科技公司、綠界科技公司、茂為歐買尬公司這些大型的金流公司都有限制給每一家下游公司代收代付服務的額度上限,而易沛公司的額度已經用完了,加上易沛公司的負責人與我熟識,而我們也需要仰賴易沛公司在業界的知名度來吸引特約廠商簽約,所以泓宥公司才會與易沛公司合作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並共同賺取代收代付之服務費,而關於泓宥公司與易沛公司的合作架構,及第三方支付業務的資金流程部分,就是透過易沛公司對外去找尋下游簽約廠商,然後再由易沛公司與下游廠商簽約,泓宥公司則負責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請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並以其合庫軍功分行之實體帳戶作為茂為歐買尬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之綁定帳戶,消費者付款後會先匯入茂為歐買尬公司之虛擬帳戶,再由茂為歐買尬公司撥款至泓宥公司所綁定之合庫軍功分行實體帳戶,泓宥公司再視下游簽約廠商之需求,而撥款予易沛公司,復由易沛公司撥款予下游簽約廠商,或者直接由泓宥公司逕自撥款予下游簽約廠商,又如果消費者利用茂為歐買尬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付款後,發生消費糾紛或到警察局報案,因為代收付的款項有所爭議,茂為歐買尬公司一律都會先將款項圈存,所以發生這種情況時,泓宥公司與易沛公司均無法賺取任何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223頁),而由於證 人鄭凱文與被告之間並非至親、摯友之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意為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證人鄭凱文之證述經核與茂為歐買尬公司111年6月6日茂 管外字第1110606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資料及所 檢附之圈存資料、廠商基本資料、易沛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合作協議書等資料大致相符(詳如後述),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由證人鄭凱文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證人鄭凱文早於本案發生之前,彼此間即為已認識3、4年之朋友關係,是以,被告之所以願意應證人鄭凱文之邀請,而擔任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協助辦理泓宥公司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變更負責人印鑑作業,及配合辦理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設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等行為,均無法排除係出於被告對於證人鄭凱文之信賴關係,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人通常係將帳戶資料交付予毫無信任關係、素不相識之他人使用之情形明顯有別;再者,依據證人鄭凱文之上開證述,亦可知泓宥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實際上均係由證人鄭凱文負責招攬及經營,包括與茂為歐買尬公司、易沛公司之接洽,亦係由證人鄭凱文出面處理,而實際上使用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以供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匯款之特約廠商,則係由易沛公司對外進行招攬,而非由被告負責處理此部分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於配合證人鄭凱文從事上開行為時,對於泓宥公司之上開帳戶將遭到詐欺正犯所利用,而用以詐騙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一事,或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用等節,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意可言。 (三)又觀諸易沛公司111年6月20日函暨所附之泓宥公司與易沛公司之合作協議書、特約商店與虛擬帳戶之對應明細表、虛擬帳號之系統資料及特約商店代號對照表、易沛公司與各間特約廠商簽訂之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虛擬帳號-商店查 詢結果(見本院一卷第411-543頁),可知泓宥公司確實有與 易沛公司合作從事第三方支付業務,而由泓宥公司向上游金流公司申請金流服務,並由易沛公司負責招攬特約廠商及與特約廠商簽約,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該等虛擬帳戶之實際使用廠商則為吳俊郎、何世吉、鼎泰國際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李育錚、黃智堅等情;復參酌茂為歐買尬公司圈存款項之電子郵件、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6日茂管外字第111060604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交易及圈存資料、廠商基本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41-363、407-410頁)及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出處詳如附表),均可見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業已遭茂為歐買尬公司予以圈存等節,凡此種種均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情節相符,亦徵辯護人之辯解應屬可信,又泓宥公司之第三方支付業務實際上係由證人鄭凱文負責處理,被告對此部分所知有限,已如前述,本院自難遽然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相繩。 (四)又告訴人即證人何文雄、廖晏崚、林冠志、陳願向、邱瀚賢、李欣潔、郭芳汝、吳謹睿、劉宇晴、黃致翰、邱旭博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及將受騙款項匯至附表所示虛擬帳戶之過程,然無法佐證被告與詐欺正犯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法憑此即證明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詐欺正犯會將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泓宥公司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挪為不法之利用。又證人蘇大誠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泓宥公司前負責人蘇宏展之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泓宥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等資料(見110偵緝1359卷第243-245、247-248、261-266、269-27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蘇宏展實際上係將泓宥公 司轉讓予鄭凱文,而非直接轉讓予被告,被告卻登記為泓宥公司負責人等情,然而,被告與證人鄭凱文之間具有合理信任關係,而足以信賴證人鄭凱文不會將泓宥公司之上開帳戶做為不法利用,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僅因被告同意擔任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斷然對被告為不利之論斷。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2月7日拘提報告書及所附相片(見110偵28578卷第51-61頁),至多僅能證明並無人實際於泓宥公司之申設地址辦公,然現今公司之經營型態,多有從事網路線上經營之辦公模式,未必需要在公司址設之辦公地始能辦公,且卷內亦無泓宥公司與詐欺正犯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可佐,自難僅因上開拘提報告書所載及所附相片,即遽謂泓宥公司僅為一間遭詐欺集團利用之空殼人頭公司,更遑論跳躍式地推論被告有何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各節,本院以為,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擔任泓宥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配合辦理泓宥公司上開帳戶之變更負責人印鑑作業、向茂為歐買尬公司申設網路交易平台代收代付服務時,主觀上已預見詐欺正犯會將附表所示之虛擬帳戶、泓宥公司之合庫軍功分行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可言,故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979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以被告所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開幫助取財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經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地點)/ 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及虛擬帳號 證據出處欄位 1 何文雄 109年7月3日,佯稱加入博弈網站「超有錢」即可獲取禮金云云 109年7月3日17時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何文雄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3594卷第29-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33594卷第51-53、55、59-61頁) ③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封面、網路交易明細、博弈網站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09偵33594卷第35-37、39-49頁) ④中信銀行公司109年8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9746號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7月27日茂管外字第109072701號函(110偵33594卷第57、63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8月12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741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09偵33594卷第69-73頁) 2 廖晏崚 109年7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佯稱透過「利亨娛樂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109年8月1日18時51分許 ATM現金存款(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苑門市)3000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廖晏崚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8578卷第31-3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595卷第49-57頁)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晏崚提供之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09偵33595卷第33-47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5月29日茂管外字第109052901號函(109偵33595卷第63-6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9月26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3192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10偵28579卷第69-75頁) 3 林冠志 109年8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佯稱透過投資可以獲得10倍利潤云云 109年8月14日2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林冠志於警詢之證述(110偵15728卷第31-3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5728卷第67-71頁) ③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10偵15728卷第47-53、73-89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10年1月14日茂管外字第110011402號函(110偵15728卷第55-56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10年2月22日合金軍功字第1100000545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10偵15728卷第57-62頁) 4 陳願向 109年5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佯稱透過「利亨」娛樂遊戲網站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109年5月31日13時2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000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陳願向於警詢之證述(110偵6784卷第87-8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784卷第97-99、101-103、107頁) ③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封面及網路交易明細(110偵6784卷第91-95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6月17日茂管外字第109061701號函(110偵6784卷第111-112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467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09偵33595卷第73-93頁) 5 邱瀚賢 109年1月22日至同年2月21日,佯稱透過「GD金融領域」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①109年2月20日0時57分許 ②109年2月20日1時許 ③109年2月20日1時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台新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邱瀚賢於警詢之證述(110偵6771卷第31-37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6771卷第39-41、47-51、61-63頁) ③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匯出款項網路交易明細(110偵6771卷第65-71頁) ④台新銀行公司109年3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05078號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4月6日茂管外字第109040601號函(110偵6771卷第73-76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982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09偵34269卷第91-107頁) 6 李欣潔 109年7月4日至同年7月6日佯稱透過「超有錢」博弈網站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109年7月6日20時50分許 ATM現金存款(臺東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1000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李欣潔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5085卷第31-33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5085卷第49-51、55-59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文字版)、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9偵35085卷第35-47頁) ④中信銀行公司109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9928號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8月3日茂管外字第109080302號函(109偵35085卷第61-6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467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09偵33595卷第73-93頁) 7 郭芳汝 109年5月15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佯稱透過「利亨」交易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①109年5月15日21時33分許 ②109年5月16日20時57分許 ③109年5月17日18時29分許 ④109年5月17日18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3000元 ②1萬元 ③1000元 ④1萬元 中信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郭芳汝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4269卷第31-3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4269卷第59-81頁) ③匯出款項網路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09偵34269卷第33-57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5月28日茂管外字第109052801號函(109偵34269卷第85-86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9月21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982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09偵34269卷第91-107頁) 8 吳謹睿 109年5月13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佯稱透過「利亨娛樂城」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109年5月14日19時56分許 ATM現金存款(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航空門市)1000元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吳謹睿於警詢之證述(109偵33595卷第29-32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33595卷第49-57頁)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09偵33595卷第33-47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5月29日茂管外字第109052901號函(109偵33595卷第63-65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7月24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2467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09偵33595卷第73-93頁) 9 劉宇晴 109年8月7日至同年月00日間,佯稱透過投資平台操作數位貨幣、外幣投資可獲取利潤云云 ①109年8月16日16時37分許 ②109年8月17日18時35分許 ③109年8月17日18時39分許 ④109年8月17日19時33分許 ⑤109年8月16日21時許 網路銀行轉帳 ①3萬元 ②5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5萬元 中信銀行: ①000-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 ⑤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劉宇晴於警詢之證述(110偵29711卷第33-36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29711卷第97-119、121頁) ③匯出款項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帳號資訊、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網路轉帳交易(110偵29711卷第73-95頁) ④台新銀行公司109年11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4373號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9月7日茂管外字第109090704號函、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12月4日茂管外字第109120403號函(110偵29711卷第123-128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9月26日合金軍功字第1090003192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10偵28579卷第69-75頁) 10 黃致翰 109年8月5日佯稱透過「利亨博弈網站」投資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109年8月5日19時29分許 ATM現金存款(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議會門市)2000元(圈存)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黃致翰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167卷第31-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67卷第91、95-101頁)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10偵33167卷第71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9月21日茂管外字第109092101號函(110偵33167卷第73-74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109年10月20日合金軍功字第109224839260280號函併檢附帳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10偵33176卷第69-75頁) 11 邱旭博 109年9月26日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以獲取利潤云云 109年9月28日20時1分許 ATM現金存款(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1000元(圈存) 中信銀行: 000-0000000000000000 ①證人邱旭博於警詢之證述(110偵33176卷第31-32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76卷第91-99頁) ③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照片-110偵33176卷第55-65頁 ④茂為歐買尬公司109年10月15日茂管外字第109101504號函、中信銀行公司109年10月20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60280號函(110偵33176卷第67-69頁) 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泓宥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交易往來明細(110偵33176卷第71-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