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0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4號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01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萱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92、531、63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14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8697、122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王金萱(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行為時為00歲,已有相當社會經驗,其上網找工作,卻未至現場察看及面試,與一般求職情形迥異,再其工作方式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與公司人員見面,亦與常情有悖,難認會毫無懷疑之理。且被告隨即應允工作,毫不關心公司是否合法,亦不關心與己有關的工作保障、福利事項,諸如勞、健保投保事宜或工作時間等,與一般求職者多會在意並詢問而後判斷之情形有違。 ㈡被告與「美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美音公司)主管「葉教授」以通訊軟體聯繫,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並依「葉教授」指示提款交給年籍不詳男子,難以想像一般公司會將客戶款項轉入甫經錄取、從未碰面、毫無信任基礎之員工帳戶,再要求員工提領現金後,交付給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且無任何收據、帳冊等以資核對,實難認在未涉及不法情事之狀況下,一般公司需另支付報酬聘請員工提供帳戶,代為收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此依被告與「葉教授」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詢問「葉教授」關於「那個錢的部分一定要從我這邊給嗎?不是應該由公司會計轉給承包商嗎?」(偵12288號 卷第133頁),被告並於偵查時供稱:當下我怕會不會被騙 等語(偵5314號卷第117頁),可見被告仍能以智慮成熟及 其社會經驗,意識到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並非思慮淺薄易騙之人,抑且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可能將其帳戶用於從事非法行為,已有預見,並非全然不知,卻為順利求職,仍將其帳戶資料率爾交付給對方,容任對方恣意使用其帳戶,應有不確定故意。原審未審酌上情,遽為被告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有未合之處,難認允當,請撤 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是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上開有認識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㈠觀諸卷附被告提出之自稱「Madal Canlas」者刊登之美音公司徵才廣告(原審金訴392號卷第63頁),與一般常見之徵才廣告內容相當,無從識別參與應徵即為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可知詐欺集團是以外觀正常之徵才廣告吸引有求職需求之人,以免引起戒心,且上開廣告明確記載:「保險類:1.勞保2.健保3.員工團保」「請/休假制度:1.週休二日2.休/年假要」等語,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於本案之求職毫不關心勞、健保投保事宜或工作時間等語,已與實情不符。 ㈡實際上確有美音公司之存在,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5314號偵卷第109-110頁)可參,而被告除未親身至公司應徵外, 依其與LINE暱稱「靖雯」之人對話內容及依「靖雯」要求傳送身分證照片及大頭照以製作工作證(「靖雯」亦傳送勞動合約書之電子檔予被告,並提供美音公司之統一編號供被告查詢),以及依所謂公司主管即LINE暱稱「葉教授」之人指示工作等情,與一般人理解之公司應徵員工程序大致雷同,衡以現今社會網路功能發達,網路求職亦時有所聞,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而受騙乙節,並非全無可能。此參之被告確實於110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日(扣除同年8月21日、22日、28日、29日),均在其與「葉教授」之LINE對話中打卡上、 下班,期間並依照「葉教授」要求透過網路搜尋及委託房屋仲介劉宥青找尋可承租之辦公室,並在被告與「葉教授」之LINE對話中傳送相關租辦公室之資訊,「葉教授」並於110 年9月1日以LINE傳送「美音購買商品買賣合約書.PDF」予被告,及於110年9月2日指示被告前去將該合約書列印出來等 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台灣房屋潭子店房屋仲介劉宥青於原審證述:去年110 年8 月間被告有找過我,說她公司要租辦公室,叫我幫她找找看有沒有適合的,我去她家坐,拿手機上的雲端點選給她看有沒有適合的物件,把一些資料拿給她看,可是大部分是店面跟大的商辦,他們要的那種小間的2、30坪的很少,被告是跟我洽詢他們公司要租 辦公室,在○○區,大概2、30坪,2萬多元;當時沒有問她公 司是在做什麼,只知道她新找到的工作是助理之類的;之後被告沒有再跟我聯繫,後來就是她媽媽打電話給我說她找工作被騙等語(原審金訴392號卷第137-141頁)明確,並有被告與LINE暱稱「靖雯」、「葉教授」之對話紀錄截圖、僱用契約書等附卷可憑(偵5314卷第71至99頁、第67頁),顯示被告主觀上確認知其係在求職工作,而非約定單純提供帳戶而無需為其他勞動或工作即可獲得薪資,與一般時下車手僅須持提款卡至各處提領款項之犯罪型態尚有不同,本案自難以對方要求被告拍攝存摺封面供公司使用及為公司提款乙事,即認定被告明知或預見其係以提供帳戶提領款項作為參與詐欺或財產犯罪使用之洗錢行為。 ㈢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提款交付之情節,確有上訴意旨所指之不合常情之處,與一般人所會採取之應對措施或有所落差,然以一般常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能判別其中有詐之推論,並不能排除另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不具此種警覺程度之人。蓋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之詞所欺罔,即可明瞭。遑論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騙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卻未予深思熟慮而主動回應猜測詐欺電話即係自己之某位友人,而輕率匯款等,不一而足,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詐騙成功。而本案詐騙集團非僅以口頭說明,尚藉由網路上可供查詢登記之美音公司及僱用契約書取信被告,致其認為公司係屬合法,輔以本案應徵工作月薪27,000元,僅略高於當時基本工資,並非不合理之高薪資等一切情狀,被告在急需工作收入,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員工,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公司使用,及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並非全無可能,其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騙集團,進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況參之被告本案所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金融帳戶,自106年8月21日開戶後至本案發生前之110年8月23日,均係作為被告償還貸款本金、利息使用之扣款帳戶,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5314號卷第50-64頁),足認該帳戶當時為被告持續使用中之帳戶,此情亦與實務上常見共同詐欺、洗錢案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檢察官上訴雖執上訴意旨㈡所示被告與「葉教授」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以及被告於偵查時供述,認被告已意識到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等語。惟「預見其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時,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業如前述,且刑事法律並無處罰過失詐欺取財或過失洗錢罪之明文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縱使被告就結果之發生有過失,亦非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上訴意旨逕以被告當時有擔心被騙之想法,即推認其主觀上有「縱提供帳戶、提領款項為違法行為亦與本意無違」心態,未審酌上開LINE對話紀錄所呈現之被告當時狀態,已為速斷,所指欠缺堅強依據,無法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經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300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與原起訴部分 不生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 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