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黃永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丞 選任辯護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永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丞於民國108年11月7日前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起訴書誤載為「林專員」)、「andy李」、「ACC Mr 林(林主任)」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車手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被告即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工分行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金融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使用,並 負責提領遭詐騙之人匯入上開帳戶金額(俗稱車手)之角色,紀雅芳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金額(俗稱收水)再轉交給上游之角色(紀雅芳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判決無罪確定)。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於108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假冒告訴人郭鈺鈴之姪女致電向郭鈺鈴佯稱:因海外匯款尚未進帳,故需新臺幣(下同)38萬元補貼應急,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38萬元至被告上開之玉山銀行帳戶。嗣被告接到該集團成員指示,旋於同日11時56分許,前往玉山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款25萬元,再於同日12時10分、12時12分、12時13分,在玉山銀行西屯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工分行)之ATM各提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共計38萬元現金。旋由紀雅芳依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同日13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LOUISA咖啡旁之統一超商前會合,由被 告交付上開38萬元予紀雅芳,紀雅芳點收無誤並回報上手後,即搭上計程車至高鐵臺中站搭乘高鐵至高鐵新竹站,將該38萬元轉交給該集團上游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 決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一般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個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其臨櫃辦理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告訴人受騙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雅芳向被告收取現金之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依「ACC Mr林」指示提領款項後交給紀雅芳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而被騙的,我也是受害者,「ACC Mr林」說需要製作金流,才會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㈠被告經與「張專員」「ACC Mr林」連繫後,於上開時、地,將其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之封面拍照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andy李」,「張專員」「andy李」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假冒告訴人姪女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8日10時43分許,臨櫃匯款38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ACC Mr林」指示於同日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中工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25萬元,以及分別於同日12時10分許、12時12分許、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西屯分行」自動櫃員機 ,持金融卡陸續提領5萬元、5萬元、3萬元,再將其前述提 領合計38萬元之款項,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LO UISA咖啡」旁之「統一超商」前,轉交給到場之紀雅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人紀雅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323至331頁),並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與其臨櫃辦理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偵卷第49至51頁、第45頁)、告訴人受騙報案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至63頁)、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5至86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6至1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可信為真實。 ㈡惟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故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則稱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相符。故間接故意亦不能缺乏希望結果發生之要素,倘行為人只有結果發生高度可能性之認識,尚不足以認定不確定故意之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48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雖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贓款,然行為人如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縱有「預見其能發生(知)」,但並沒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之意思,至多屬於有認識之過失犯,自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是否明知係為詐欺集團領款工作,主觀上有無容任他人使用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仍應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而認定之: ⒈被告雖無法提出其與「張專員」「andy李」「ACC Mr林」等人交涉辦理貸款之LINE通話紀錄,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剩一張截圖而已,因為我怕我老婆查看所以刪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惟被告因父親於108年4月底至同 年0月間,罹患胃腸炎、大腸炎、末期腎疾病、肺水腫、冠 狀動脈心臟病、胸痛、自體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左手動靜脈廔管阻塞等病症,並接受心導管支架手術,為籌措醫療費用而有貸款之必要,有診斷證明書影本共5份(本院卷第205至20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供稱其係需錢孔急,為辦理 貸款以與「張專員」等人聯繫而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等情,即非無據。 ⒉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因接獲公司通知發放獎金無法入帳,因 而至臺灣銀行了解狀況,於知悉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另案經判決無罪確定)已遭警示,於翌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說明,並稱除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外,同時尚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以通訊軟體LINE一併傳給「張專員」,且經指示共提領81萬元,交付指定之人,復提出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專員」、「andy李」、「ACC Mr 林」之資料、「ACC Mr 林」指示被告交付其所提領之81萬元(含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經承辦警員查詢後,認已有被害人,故製作調查筆錄等情,有108年11月12日被告之調查筆 錄、上開LINE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9至135頁),並據證人即受理警員陳瑞雄於本院另案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4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4至322頁)。 ⒊觀之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中之臺灣銀行帳戶108年期間之交 易資料,使用率頻繁,於108年10月9日、11月1日、11月8日均有「薪資轉帳」紀錄,有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可府(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而被告於108年10月及11月間任職於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峯美於109年1月由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行收購,含資產收購及營業讓與之交割),上開3筆薪資轉帳明細,確實為峯美木業股份有限公司轉入被告之薪資,有香港商志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8月12日人資字第202208001號函、臺灣銀 行梧棲分行111年8月16日梧棲營密字第11100025101號函及 檢附之匯款人轉帳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至343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係供其薪資匯入之重要帳戶。衡諸情理,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薪資帳戶的可能,否則將使其帳戶隨時可能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供其薪資轉帳及提領之用。況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於108年11月8日9時57分許,薪資轉帳轉入59,069元 ,被告於同日依指示前往提領時,以臨櫃取款及ATM提款, 亦將其薪資59,069元一同領出,嗣該帳戶於同日17時01分列為警示帳戶。可知被告顯未意識到其上開帳戶將隨即列為警示帳戶,此與實務上常見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多係提供非供自身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之情節已有不符。 ⒋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既因詐欺人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判斷結果,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尋找兼職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本件被告在急需用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詐欺人員所假冒協助貸款之要求,而同時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自己經常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致遭詐欺人員利用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者,被告交付81萬元給紀雅芳時,並未從中扣取任何報酬,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領及交付該81萬元而獲有報酬,而此顯與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者係為圖取利得之情迥異。是被告所辯,自屬可信。 ㈢本件被告應確係誤信「張專員」所述而遭詐騙交付其玉山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是被告對於其玉山銀行帳戶係供本案詐欺集團匯款及洗錢之用,應非明知或具有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給「張專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客觀行為,然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故意,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