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豫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豫緗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19、2467、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豫緗(下稱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收受其帳戶資料對象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其於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之際,具有一定學經歷及社會閱歷,屬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應知悉一旦決定將其個人持有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陌生之對方,並無任何能力足以防止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遭該陌生對方用以實施詐騙行為,且被告知悉對方係欲以偽造虛假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不法手段協助貸款之犯罪人士,於面對「若不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及協助該他人領款,即難以透過用偽造交易明細之方式取得貸款供己花用」與「若交付帳戶資料予陌生對方,可能遭濫用而造成詐欺、洗錢後遺症」兩種情狀抉擇時,權衡利害得失之後,僅因需款孔急,為取得借款供己花用,縱使其完全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仍恣意決定將其所申請開立具私密性、專屬性之金融帳戶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未曾謀面毫不相識之不明人士,容任該不明人士任意使用該帳戶,並協助領款以達到美化自身帳目之目的,被告顯然將自己的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的考量之上,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不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無足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經查: ㈠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目前經濟普遍不景氣,一般民眾謀生不易,多數人所得偏低之社會情況下,對於需款孔急卻無資力提供擔保,致無從循一般金融機構管道借得金錢者,因其等多半處於心態、社經地位等各方面條件上之弱勢者,只要能尋得一線機會,均會勉力嘗試、爭取,在此情境下,實難期待其等於商談借貸時,均能詳細審究、提高警覺以防遭他人設局利用,詐欺集團遂利用此一弱點,假借代辦貸款等名義,自上述之人詐取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現今此等案件已時有所聞,此亦可由政府機關曾在平面、廣播電視等媒體上製播呼籲辦理貸款者應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即可窺見此一情形。參以,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其間亦不乏高知識份子或有長年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士,即可知悉。 ㈡而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所提出「吳萬武」之臉書截圖及其與「吳萬武」於臉書、LINE之聯絡對話內容(歸仁分局警卷第31至47頁、本院卷第147至149頁),可知被告係自臉書上得知「吳萬武」張貼之申辦貸款訊息,於109年9月27日透過LINE向「吳萬武」詢問申貸需要提供之資料與流程,經「吳萬武」要求提供身分證、銀行本、印鑑、提款卡、申辦網銀等資料,並告知會先將銀行本至銀行刷簿後進行審核後,依「吳萬武」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玉山銀行存摺封面予「吳萬武」,復因「吳萬武」相約於翌日上午8點在豐原火 車站見面商談後續流程,而於與「吳萬武」見面後,將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予「吳萬武」,此核與一般貸款實務會由銀行相關徵信、對保人員,與申貸人見面進行個人資料查核情形無異;又依上開LINE聯絡對話內容,被告依「吳萬武」指示於109年10月6日、8日提領告訴人高氏錠、曾綉如、林玲玉、李苡齊等人匯 入其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後,「吳萬武」仍於同年月9日再以LINE傳送訊息稱被告之銀行存簿上流水量有點 低,還需要再包裝,會幫忙爭取最大的貸款額度;於同年月11日、12日傳送訊息稱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好像被鎖住,要求被告儘快至銀行詢問,查詢是哪一筆匯款紀錄有問題,而被告向銀行詢問後,因此質問「吳萬武」為何其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等情,足見被告至109年10月12日向銀行詢問之 前,仍未懷疑「吳萬武」聲稱會透過匯入款項到被告銀行帳戶的方式,增加帳戶資金進出之流水量作為財力證明,協助被告向銀行貸款等說詞,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吳萬武」因而提供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等語,尚非無稽。 ㈢又依卷附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110年10月18日函覆原審法院內 容(原審卷第125至129頁),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任職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時使用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於109年9月22日自該電子遊戲場業離職時,並未結算領取薪資,其109年9月份之薪資25,355元,係該電子遊戲場業於發薪日即109年10月11日轉入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時,經銀行行員告知轉入失 敗,乃改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予被告。則被告倘知悉 或有預見「吳萬武」係詐欺集團成員,而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豈有將仍使用中之薪資轉帳帳戶交付「吳萬武」,復未曾於交付該銀行帳戶資料予「吳萬武」之前、或交付之後,隨即告知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改以其他方式領取薪資,以免轉入之薪資處於隨時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之風險中?此適足見被告於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通知薪資轉帳失敗之前,主觀上仍是相信「吳萬武」之說詞,認為「吳萬武」是真的要幫其向銀行申辦貸款,而未意識到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予「吳萬武」,可能因此失去對其銀行帳戶之掌控權,甚至可能遭持有者濫用充為詐騙他人、洗錢之犯罪工具。 ㈣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因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同意「吳萬武」等人為其進行財務包裝以求美化帳戶順利貸款,心態雖屬僥倖,然被告此一心態的主觀涵攝範圍,無非僅係希望「通過辦理貸款」而已,且被告若日後如實按期清償銀行貸款,主觀上即無詐騙銀行的意圖,亦無所謂對銀行實施詐欺的犯意。縱使被告知悉「吳萬武」可能會以不正當方法美化帳戶使其通過銀行貸款,而認被告主觀上可能心存對銀行實施詐騙的犯意,然被告仍僅希望「吳萬武」將其帳戶資料持以向銀行貸款而已,尚無法以此認為被告主觀上即同意或願意「吳萬武」將其銀行帳戶持以詐騙一般被害人,難謂被告有與「吳萬武」所屬詐騙集團一起詐欺不特定人、洗錢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有與「吳萬武」所屬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有起訴意旨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有罪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豫緗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15號、110年度偵字第1719號、110年度偵字第2467號 、110年度偵字第3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豫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豫緗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初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吳萬武」之人,在臺中市豐原車站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萬武」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為詐欺取財犯行。嗣「吳萬武」(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於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與被 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吳萬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依「吳萬武」之指示,相約於109年10月6日上午,在新竹市見面,「吳萬武」將玉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陳豫緗,陳豫緗則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前往玉 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玉山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80萬 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萬武」,並又將玉山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吳萬武」;嗣「吳萬武」約陳豫緗於109 年10月8日見面,雙方見面後,「吳萬武」將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交給陳豫緗,陳豫緗又按照「吳萬武」指示,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4分許、下午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透過自動提款機自台新帳戶內提領現金1000元、1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萬武」,並又將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給「吳萬武」,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從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等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請開立,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萬武」,且依「吳萬武」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內他人所匯入之款項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在FACEBOOK上看到名稱「吳萬武」之人張貼一則貸款的廣告資料,我就私訊對方並且提供我的LINE ID給他,之後就有一名LINE暱稱「萬武」之人跟我聯繫,對方跟我說要幫我包裝交 易紀錄及審核帳戶,我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給對方,對方說他們公司會幫我增加我帳戶內的金流量,所以有匯款到我的帳戶,然後要我去提領出來給他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使用,其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予「吳萬武」。「吳萬武」取得本案帳戶後,先由「吳萬武」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或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吳萬武」之指示,分別於109年10月6日下午2 時31分許,前往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自玉山帳戶內提領18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萬武」;109年10月8日中 午12時4分許、下午3時3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透過自動提款機自台新帳戶內提領1000元、10萬元,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吳萬武」等情,業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3294卷第19至21頁、歸仁分局卷第9至12頁、偵315卷第67至75頁、瑞芳分局卷第11至12頁),並有與告訴人等本案遭詐欺有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待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11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25170號函附交易明細、110年6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741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1月2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0573號函附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帳戶、被告臨櫃或以ATM提款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取款憑條、被告與LINE暱稱「吳萬武」之人之FACEBOOK網頁及訊息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294卷第34至53、54、57頁及其反面、歸仁分局卷第13至15、17、19、21、29至47頁、偵315卷第77至79、81至83、87、89、93、97、103至107、145至148、161至164、173、183頁 、瑞芳分局卷第13至14、18、25至29、46至70、72至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犯罪者犯罪,由於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詐欺犯罪者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犯罪者之成果,詐欺犯罪者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犯罪者之詐騙手法。又詐欺犯罪者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犯罪者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犯罪者,及為何依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㈢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與FACEBOOK自稱「吳萬武」之人聯繫,由被告先傳送訊息予「吳萬武」稱:「看到你FB想了解資金需求需要什麼呢」,之後對方隨即以LINE上暱稱「萬武」加入被告為好友,再由被告在LINE上向「萬武」稱:「我想了解資金需求需要什麼」,「萬武」回稱:「如果妳的銀行交易不漂亮,我們就幫妳做包裝」,並向被告詢問「身分證、銀行本(印鑑)、提款卡、申辦網銀」、「妳本身有積欠國家的錢嗎?例如違規罰金、健保費等」,被告回復:「沒有喔」,「萬武」稱:「那麻煩妳先提供一下妳的身分證,正反面拍給我查詢好嗎?」,被告即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萬武」,嗣「萬武」又稱「我們幫妳審核過後,由於妳的銀行往來紀錄不是很好,所以我們需要幫妳稍微包裝一下可以嗎?」、「我們會在妳所提供的簿子去做一個金額出入的紀錄,然後讓銀行端看及審核」、「那妳麻煩拍一下存摺封面給我」、「如果妳有網銀請一併傳給我,因為妳的資料做資金進出紀錄較為方便,包裝完成後會將這些資料一併還給妳」,被告即傳送其玉山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予「萬武」,再經雙方以LINE語音電話聯絡後,「萬武」又稱:「明天早上8點我們約在豐原火車站見面喔,然後 配合公司幫妳安排好的流程進行」,之後「萬武」又向被告稱:「妳的簿子可能還需要再包裝一下喔,因為流水量有點低」、「沒關係,因為銀行的審核都這樣子,我們會幫妳增加簿子上面的流水量,然後幫妳爭取最大的貸款額度」、「沒事,只要妳繼續配合我們公司去做持續提款的動作,這樣流水會更大,也能增加貸款的額度」;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萬武」向被告稱:「陳小姐,妳的銀行帳戶是哪裡出了問題嗎?我們公司幫妳提供的流水帳都是沒問題的,但是妳的帳戶好像被鎖住了,可能要請妳星期一跑一趟銀行去詢問一下喔」、「陳小姐早安,今天早上要盡快去銀行詢問一下帳戶問題喔」、「陳小姐,妳查詢結果如何,公司還在等妳的回覆喔」、「陳小姐,有沒有查詢到是哪一筆匯款紀錄發生問題呢?」、「陳小姐先別生氣,我馬上請公司幫妳做詢問跟處理」等語,有被告與「吳萬武」、「萬武」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偵3294卷第25至33頁)。前述被告提供之FACEBOOK、LINE對話紀錄截圖,形式上與FACEBOOK、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應足認為真正;細譯上開對話紀錄,雖因被告與「萬武」有以LINE語音電話聯繫,故就貸款細節等未有具體文字紀錄,然依上開LINE文字對話紀錄,已足以看出被告確曾有跟自稱「吳萬武」、「萬武」之人商談貸款等事宜,而對方也對被告之負債情形做相當之調查,且一再以包裝帳戶、增加流水量、增加貸款額度等語,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及持續提領款項,當有使被告誤以為對方確實有在協助其辦理貸款相關事宜,且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方亦一再使用話術安撫被告,以便增加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時間,堪認被告辯稱其係誤信對方可為其辦理貸款並包裝帳戶,始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款項交還予「萬武」等情,尚非無稽。被告縱不免有失於謹慎判斷過濾對方說法可採與否之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㈣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為高中肄業,之前做過遊覽車導遊、便路商店、麥當勞、直播、檳榔攤等語(見偵315卷第129頁、本院卷第264頁),可知被告前雖有工 作經驗,然多為單純體力勞動之工作內容,尚無涉及複雜思考之工作經驗。被告面對複雜之社會關係,以及網路詐騙日益翻新,尤其本案又涉及詐欺犯罪者係以協助貸款為使人陷於錯誤之誘餌,而現今網路交易平台頗為普遍,而詐欺犯罪者為蒐集人頭帳戶,除以現金購買帳戶外,亦有以其他各種手段取得帳戶,例如:工作應徵、協助貸款等名義,並要求應徵者或委託者需先交付帳戶用以查驗身分,以製作財力證明或貸得款項之手法。本案係詐欺犯罪者利用FACEBOOK張貼貸款資訊,以協助貸款為誘餌,藉以鬆懈被告之警戒心,吸引被告與「吳萬武」、「萬武」聯繫洽詢,此種手段確實可取信他人。再者,如今詐欺犯罪者利用之手法,與政府宣傳之傳統詐騙手法亦有不同,在縝密邏輯之話術下,即使是一般人都有可能陷入「合理根據之相信」因而遭詐騙,更遑論被告係在急於貸款之當下,思慮更無可能猶如智者一樣謹慎,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急於貸款而遭人欺騙利用,其亦係遭詐欺犯罪者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應非虛妄。是被告所為或因社會經驗不足而判斷錯誤,或因急於貸款而誤信,但均難以逕自推論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對方為詐欺犯罪者,進而與詐欺犯罪者有犯意聯絡。從而,被告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非等同,至多僅能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至多僅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等,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向,有何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自難認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㈤況且,據被告供陳:台新帳戶為其109年9月份之薪資轉帳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而依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09年8月11日、109年9月11月,確有標註「07月薪資」、「08月薪資」之款項匯入(見瑞芳分局卷第74頁),且經本院函詢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關於被告薪資轉帳等情形,經該遊戲場業回覆略以「被告為該公司之員工,於109年9月22日離職,被告提供之薪轉帳戶為台新帳戶;被告109年9月薪資於發薪日109年10月11日轉入,因行員告知轉入失敗,故改於109年10月15日交付現金」等情,有該遊戲場業110年10月18 日函及函附證明文件1份附卷可左(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 ),可證台新帳戶確為被告薪資轉帳帳戶無訛。被告若非堅信對方會於「辦理增加金流」完畢後,按時交還本案帳戶,何以未於交付帳戶後即向凱旋門電子遊戲場業申請改以其他方式領取薪資,又倘若被告真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豈有可能將自己工作所得之薪資處於隨時遭詐欺犯罪者提領之風險中,且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者,均交付非供自己日常慣行使用帳戶,以免該帳戶遭凍結而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是台新帳戶既係被告用於薪資轉帳所用之帳戶,倘其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已對涉及詐欺、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自無提供該帳戶而冒日後帳戶遭凍結或被列為警示帳戶,致無法領取薪資,徒增諸多不便之理,益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之意。 ㈥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前為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且自承有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而可認定其對於辦理貸款事宜應有一定程度之認識與了解。然證人即被告之舅舅劉敏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樺達企業社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我,因為我自己有信用問題,怕樺達企業社日後之資產跟薪水會被銀行查扣;被告實際上沒有在樺達企業社上班,也不曾參與經營,只有樺達企業社從原本負責人轉為被告時,我有拿文件過去請被告簽名蓋章,還有一次是前2年因疫情影響 ,我有請被告幫我簽名申請紓困貸款,那時被告跟我一起去銀行辦理,但是跟銀行行員溝通、流程都是我在處理,貸款資料也是我準備,被告就是帶證件跟去現場簽名蓋章而已,後來貸款25萬元有撥下來,錢是我在使用,也是我在清償,除此之外,我沒有請被告幫忙申請其他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7頁)。考量實際經營者囿於信用資格、企業型態不能實際掛名,乃受託擔任名義負責人者,所在多有,故尚難以被告前為樺達企業社之負責人,即推論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供作非法使用有所認識,卻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而認為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當時急需用錢,因為我之前曾向銀行服務台人員詢問,以我的能力有沒有辦法貸款,對方說我的帳戶沒什麼在用,且裡面沒有10萬元的存款,所以無法貸款;另我在偵訊有提到因為疫情有紓困貸款,但是沒有過,是疫情時有出個人的紓困貸款10萬元,我當時有到頭份的中國信託去詢問,對方說因為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不是薪轉戶,所以沒有辦法申請紓困貸款,對方還有說因為我名下有樺達企業社,且樺達企業社有以公司名義申請紓困貸款,所以間接影響到我個人無法用個人名義申請紓困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248至249頁),可見被告在難以獲得貸款又急於用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一時思慮不周,誤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得透過「美化帳戶」而提高核貸可能之說詞,故悖於先前詢問貸款細節之經驗,依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致遭詐欺犯罪者利用,或可謂查證不周、考慮欠詳,仍尚難認與事理有違。又被告欲以「美化帳戶」不誠實之方式辦理貸款,固不足取,然檢察官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不得遽予推論其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對於本案帳戶資料將遭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他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嗣並經詐欺犯罪者用以詐騙告訴人等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且被告確有提領該等款項,然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六、據上,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因所提出之證據,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79號、110年度偵字第76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所涉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為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前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認移送辦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有何一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