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林煜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煜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1029號、第13762號、第16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煜宸部分,撤銷。 林煜宸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煜宸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由其女友洪孟妤與姓名年籍均不詳而LINE暱稱「主管何靜」聯繫,為賺取每提供一本帳戶每10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或14,000元之報酬,林煜宸遂與其女友洪孟妤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十甲店,將林煜宸向兆豐銀行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密碼,依「主管何靜」變更為112288號後,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依「主管何靜」 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收件人為曾恩輝),提供交付予「主管何靜」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主管何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不易遭人查緝(林煜宸與洪孟妤一同寄出的帳戶,除林煜宸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外,尚有洪孟妤名義申辦的臺中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僅因洪孟妤提供其名義申辦之臺中銀行帳戶與兆豐銀行帳戶,與林煜宸之幫助犯行無關,故不贅敘)。「主管何靜」取得林煜宸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後,隨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 ,各施以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前述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29,985元、14,989元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而前述楊 松毅、畢源伸等2人受騙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的款項 ,旋即遭「主管何靜」或其同夥持林煜宸提供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予以提領殆盡,致使檢警機關無從追查前述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林煜宸因 而幫助「主管何靜」與其同夥向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合計 詐得44,974元得逞,並幫助「主管何靜」與其同夥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松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畢源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林煜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且於審判期日,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5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依「主管何靜」指示將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000000號,透過便利商店,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提供交付予「主管何靜」,且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均因受騙 匯款至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的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女友洪孟妤透過臉書刊登求職廣告,試圖應徵手機殼代工作業員工作,對方稱名額已滿,轉介國泰證券的工作,由「主管何靜」介紹工作內容與性質,「主管何靜」並出示國泰證券的證明書來取信於我,並以薪資轉帳為由,誘騙我與女友把金融機構帳戶寄出,我也是被騙的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與其女友洪孟妤於109年10月15日22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十甲店,將被告向兆豐銀行 申辦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含密碼),依「主管何靜」指示,以店到店之方式,寄至「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收件人為曾恩輝)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24頁、110年度偵字13762號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16553號卷第65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洪孟妤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第28頁),且有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與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卷第103頁至第107頁)、被告女友洪孟妤手機內有關店到店寄件資料之截圖(警卷第77頁、110年度偵字第11029號卷第28頁、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3頁)、兆豐銀行110年8月2日函檢附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 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38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曾分別於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 示之時間,遭「主管何靜」與其同夥分別施以附表編號4至 編號5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 人均因 而陷於錯誤,各自將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29,985元、14,989元款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一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75頁),並有職務報告(警卷第3頁至第4頁)、告訴人楊松毅提出其與詐騙對象之通聯紀錄(警卷第183頁)、轉帳29,985元至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警卷第187頁)、告訴人楊松毅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79頁 至第181頁)、告訴人畢源伸轉帳14,989元之匯出紀錄(警 卷第175頁)、告訴人畢源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110年度偵字第1376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45頁、第48頁、第53頁、第60頁、警卷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佐,亦堪認定。而依卷附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的記載(見警卷第17頁、110年度偵 字第13762號卷第107頁、原審卷第138頁),顯示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 人,分別於附表編 號4至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之時間,各自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於轉帳或匯款當日即遭人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業已遭「主管何靜」及其同夥用以充作向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 人詐騙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主管何靜」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因為求職,始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主管何靜」為由,否認犯罪。然依照證人即被告女友洪孟妤所持手機內有關其與「主管何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年 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顯示「主管何靜」 曾向證人洪孟妤表示:「今天是有活動的喔」、「您可以了解一下。現在跟公司配合賬戶:一本可以額外領取薪水3000、兩本可以額外領取6000,以此類推。推薦朋友跟公司配合:一本賬戶額外領取薪水2000、兩本賬戶可以額外領取4000,以此類推」、「我給您算一下賬。十天一期一個賬戶原本是11000,一個月就33000。現在公司是有活動的,現在一期一個賬戶14000,一個月就有42000,配合兩個賬戶就是34000,一個月就有102000」等語,再對照證人即被告女友洪孟 妤於109年10月20日警詢證稱:「我於日前透過臉書搜尋有 關求職之相關資訊,後續就有看到一則貼文表示在應徵工廠包裝人員,此與先前我所任職之工作性質類似,我就加入該貼文上所留之LINE ID為好友,經與對方談論後,我有跟我 男友林煜宸告知這件事,一開始我跟我男友也是半信半疑,惟經討論一天後還是決定嘗試看看,後續對方向我表示如果有提供帳戶,就會有錢拿,我覺得很奇怪同時也有跟我男朋友講,但因對方之後有傳一張『國泰證券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給我看,‧‧‧後續我跟我男友就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個 人所有之存摺及金融卡」、「對方一開始跟我說有一關於賺錢之活動,内容是寄一本帳戶戶頭10天賺臺幣11000元,20 天能謙新臺幣22000元,30天就能賺兼新臺幣33000元,並稱當天是最後一天,一次寄兩本比較優惠,一個月就能賺新臺幣102000元,如果沒有優惠就是上述那樣之報酬,另外如果是介紹朋友,也會有多加錢,我一開始覺得很奇怪,本來沒有要理他,但對方一直傳訊息給我,且又有傳了一張『國泰證券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給我看,我就慢慢相信對方,才會之後與男朋友一同依照對方指示將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寄至對方所指定之處」、「我與我男朋友始終都有懷疑,但因對方所告知之内容很吸引人且還有附上一些佐證,我們才會決定依照對方指示寄出個人所有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因為當時是上網求職,對方是以『國泰證券』的名義 跟我洽談,表示提供銀行帳戶給會員作使用就有錢可以拿,後來我跟我男朋友林煜宸討論,我們‧‧‧就把名下帳戶寄給 對方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顯示被告女友洪孟妤因網路上徵求每提供一本金融機構賬戶,可每10日獲得11,000元或14,000元報酬之訊息,與被告商討後,雖然有所懷疑,仍因貪圖輕鬆可得之利益,而各自將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透過便利商店寄出之方式,提供交付予「主管何靜」。以被告與其女友於本案發生時,均已成年,且均曾任職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見警卷第7頁 、第22頁),顯具有一定社會經驗,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豈有不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即可合法取得工作報酬之理!是被告前揭辯稱因應徵工作受騙,而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云云,並非事實。 ㈣再觀諸證人洪孟妤與「主管何靜」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洪孟妤不僅對「主管何靜」支付對價蒐集金融機構的舉動,有所質疑,而表示:「只是不知道你們這個是什麼,覺得有點害怕,感覺很像騙人的」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5頁),更曾撥打電話進行查證後,發現並無國泰證券公司向民眾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之情事,向「主管何靜」表示:「剛剛有打電話去詢問了,人家說他們公司沒有這種東西」、「覺得如果真的那麼好賺大家都去賺了。怎麼還會有窮人妳說是吧」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顯示被告與其女友自始即對不用付出任何勞務給付,而只要提供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給「主管何靜」」或其同夥使用,每月就可坐領高額之【薪水】,與社會常情不符,有所認識,因而質疑「主管何靜」是否為詐騙集團,且「主管何靜」雖曾透過LINE出示「國泰證券租賃銀行賬戶商工證明書」予證人洪孟妤觀看,但證人洪孟妤並未因此釋疑,而曾撥打電話進行詢問與查證,結果發現「國泰證券」或「國泰世華」公司並無向他人徵求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的業務後,被告與其女友洪孟妤仍各自願意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予「主管何靜」,顯均係基於貪圖可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數量每10日領取11,000元或14,000元之報酬所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是向「主管何靜」應徵工作,而提供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使用,並非與「主管何靜」約定每提供一本金融機構帳戶,每10日可領取11,000元或14,000元之報酬云云,顯與證人洪孟妤前揭證述情節,以及證人洪孟妤與「主管何靜」間的LINE對話紀錄不符,已無可採。另證人洪孟妤與「主管何靜」間的LINE對話紀錄(見110 年度偵字第18356號卷第35頁至第53頁),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任何有關工作性質、內容,或被告、證人洪孟妤應負擔何種勞務給付內容,且依證人洪孟妤於偵查中表示:「(問:你們在國泰世華能擔任什麼工作?)答:不知道,對方就要求提供卡、薄子給會員使用,實際工作内容沒有交代」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659號卷第2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供稱:「‧‧我們不能瞭解工作的內容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87頁),顯示被告與其女友即洪孟妤均不清楚除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外,尚須負擔何種勞務給付。因為應徵工作,除涉及員工薪資數額外,有關員工所應從事的勞務給付內容、上班與休息時間、工作地點與相關福利制度,均屬影響公司管理與員工個人權益的重要事項,且通常為應徵工作過程,求職者與雇主於溝通過程必需磋商與討論的重要事項,倘若如被告所辯,其係因求職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其自無可能連自己所應徵的工作內容為何,一無所悉,足見被告前揭辯稱其係因求職受騙而提供交付上開銀行賬戶云云,並非事實。又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先前任職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時之薪資轉帳帳戶,被告當初係配合公司的指示,在兆豐銀行申辦該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且其受僱期間,均由其自行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乙情,除經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開戶之實際時 間我忘記了,印象是106年間辦理開戶。主要是因先前任職 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時,我的部門主管向我們員工提出要求須申辦兆豐銀行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用」、「平常都是我在使用。薪資轉帳用。於民國107年9月3日我當時工 作公司幫我申請的。帳戶我自己在保管」等語在卷外(見警卷第7頁),並有紀錄洽興塑膠於109年1月至同年6日,按月匯入薪資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135頁),是被告受僱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期間 ,既然係以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其當然清楚並無將薪資轉帳帳戶提供交付予雇主的必要,否則將造成自己無法使用匯入帳戶內薪資的窘境,被告辯稱其向國泰證券應徵工作,而將上開銀行帳戶寄出,供作薪資轉帳帳戶云云,顯與薪資轉帳帳戶係由員工自行保管使用之經驗法則有違,而不可採。又依證人洪孟妤之陳述情節,其係將自己在臺中銀行與兆豐銀行的存摺與金融卡寄出予「主管何靜」(見警卷第28頁),被告既然與其女友洪孟妤一同至超商寄出金融機構帳戶,不可能不知道其女友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為兩本,倘若如被告所辯,其與女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的目的在於供薪資轉帳使用,則證人洪孟妤豈有同時提供兩本薪資轉帳帳戶之理!由此益證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㈤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或假冒網路購物賣家騙稱付款方式設定有誤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得贓款之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被告寄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時,已年滿22歲,且曾受僱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之經驗,而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社會閱歷,當知工作所獲報酬應與所付出勞、心力程度相稱,並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依上所述,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每10日可賺取11,000元或14,000元,每月可獲得33,000元或42,000元,工作內容除提供帳戶外,毫無其他勞、心力付出,但每月竟可領取高達33,000元或42,000元之報酬,所獲待遇較其先前受僱於洽興塑膠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約21,315元至31,366元,更為優渥,顯有報酬與工作內容不相當之情事,而與社會常情相悖,任一如被告般曾有社會正當工作經驗之人,當可判斷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係將用以從事違法行為之高度可能。此外,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向各銀行申請開立複數金融機構帳戶,「主管何靜」卻願以每10日11,000元或14,000元之對價蒐集帳戶,自有蹊蹺,若非意在以他人帳戶獲取犯罪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與犯罪所得,實難認有給付如此高額報酬之必要。然被告竟仍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予「主管何靜」,堪認被告對上開銀行帳戶可能遭不法利用,以掩飾犯行與犯罪所得不易遭追查,當可預見無訛。又被告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改以指定密碼之金融卡後,實無法控制「主管何靜」於取得後係用於何種犯罪行為或掩飾、隱匿何種犯罪所得,亦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但其對「主管何靜」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可能用以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以掩飾、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以洗錢之後果,並非無法預見,卻在無任何可確保上開銀行帳戶不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寄交存摺及金融卡,顯見被告對於可能發生詐欺取財與洗錢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上開銀行帳戶遭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使用亦無妨」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之間接故意,至為灼然。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主管何靜」與其同夥(無證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主管何靜」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與前案 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雖使「主管何靜」與其同夥為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共計2 次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分別侵害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 人之財產法益,然參照前揭說明,因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的行為,僅有一個,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犯行,惟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除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構成幫助洗錢罪,且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029號、第13762號、第16553號移送併辦有關 被告幫助「主管何靜」向告訴人畢源伸犯詐欺取財部分(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4頁),內容完全相同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 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僅幫助「主管何靜」與其同夥向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其中匯款14,989元部分)等2 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 編號3所示之民眾受騙款項,及編號5所示民眾受騙匯款34,989元,所匯入之帳戶,乃被告女友洪孟妤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與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無關,原判決認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編號1至編 號5所示之告訴人李思萱、顏芝燕、許鈞翔、楊松毅、畢源 伸等5人實施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應從重論以一罪,將與 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無關之部分,亦一併對被告論罪,容有未合。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主管何靜」,而幫助「主管何靜」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 人受騙匯入的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 人難以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行為實無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因本案犯罪所受的財產損害數額非鉅、被告犯後未曾嘗試付出任何努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關提 供帳戶賺取報酬係由被告女友與「主管何靜」進行聯繫,被告提供1本帳戶而有兩位受害人的款項匯入其提供的上開銀 行帳戶,其女友則提供2本帳戶且有4位被害人受騙款項匯入其女友帳戶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損害上的差異,以及被告於原審中陳述其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派遣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而實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使用上開銀行帳戶收取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告訴人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受騙款 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其女友洪孟妤於109年10月15日22時1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同時將各自 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3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交付予「主管 何靜」,進而幫助「主管何靜」對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李思萱、顏芝燕、許鈞翔等3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以 及幫助「主管何靜」對附表編號5所示畢源伸詐得34,989元 ,故被告亦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思萱、顏芝燕、許鈞翔等3人遭詐欺取財部分,以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畢源伸受騙匯款34,989元至洪孟妤臺中銀行帳戶部分,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述論罪 科刑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證 人洪孟妤提供其名義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與兆豐銀行帳戶予「主管何靜」,幫助「主管何靜」與同夥對附表編號1至至 編號3、編號5所示告訴人李思萱、顏芝燕、許鈞翔、畢源伸等4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以及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 予「主管何靜」,幫助「主管何靜」與同夥對附表編號4至 編號5所示之楊松毅、畢源伸等2人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雖各自對「主管何靜」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有所助益,然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與其女友洪孟妤之間,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而應就各自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各負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責。㈢因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思萱、顏芝燕、許鈞翔等3 人受騙匯入之金融機構帳戶,乃洪孟妤提供予「主管何靜」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畢源伸受騙款項中 的34,989元,亦系匯入洪孟妤臺中銀行帳戶,被告就「主管何靜」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主管何靜」所為如附表編號5向告訴人畢源伸詐取34,989元財物並洗錢部分,既未提供任何的助益,自無由令 其就「主管何靜」與同夥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以及就附表編號5告訴人畢源伸受騙匯 款34,989元部分,擔負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罪責。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部分,以及就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畢源伸受騙匯款34,989元至洪孟妤臺中銀 行帳戶部分,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原應就該等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如附表編號4至編號5所示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容姍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思萱 (略) (略) 洪孟妤之臺中銀行帳戶 2 顏芝燕 (略) (略) 洪孟妤之兆豐銀行帳戶 3 許鈞翔 (略) (略) 洪孟妤之臺中銀行帳戶 4 楊松毅 「主管何靜」或其同夥於109年10月17日15時47分許、同日15時54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楊松毅,佯裝為網路賣家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客服人員,向楊松毅佯稱:其之前購物,因家人代簽收時誤簽到持續續訂之選項,須先查詢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餘額後,再以轉帳方式凍結轉出功能,以避免遭連續扣款等語,致楊松毅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詳右述)。 109年10月17日16時29分許,匯款29,985元 林煜宸之兆豐銀行帳戶 5 畢源伸 「主管何靜」或其同夥於109年10月17日14時52分許、同日15時5分許、同日15時7分、同日17時7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00」、「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畢源伸,佯裝為手足情深按摩店之會計人員及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畢源伸佯稱:因店內系統出錯,所以誤將其資料加為VIP會員,加入的條件為繳納10,000元會費,扣款方式將透過信用卡扣款,如無意願加入會員,須至ATM或下載網路銀行APP至轉帳畫面操作,以取消扣款等語,致畢源伸陷於錯誤,接續匯款至指定帳戶(與本案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09年10月17日16時55分許,匯款34,989元(此部分款項匯入洪孟妤之臺中銀行帳戶,不另為無罪諭知) 洪孟妤之臺中銀行帳戶 ⑵109年10月17日16時57分許,匯款14,989元 林煜宸之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