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益華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潘思澐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第22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第一審刑 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 、第9314號。追加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益華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朱聰強」之成年男子、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3月15日後某日,由黃益提供其以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益華)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供受騙民眾匯入款項 使用,並負責前往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轉交「朱聰強」指派之人的車手工作,而「朱聰強」則與其他同夥分別向盧慧玲、蔡秀足、黃祥瑋,各施以如附表所示投資「中鴻華夏基金」可穩定賺取紅利、利息或回饋金之詐術,致使盧慧玲、蔡秀足、黃祥瑋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匯款時間」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匯入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再由黃益華依「朱聰強」之指示,先後於108年5月10日、13日、14日,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110萬元、250萬元(以上共 計570萬元,超出附表所示盧慧玲、蔡秀足、黃祥瑋受騙金 額合計215萬元部分,乃其他不詳被害民眾的受騙款項,非 本院審理範圍),依「朱聰強」指示分別轉交予「朱聰強」指定之人,而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盧慧玲、蔡秀足、黃祥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盧慧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黃祥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上訴人即被告黃益華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96號【下稱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5頁),且均未於本院審判期日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提供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盧慧玲、黃祥瑋與被害人蔡秀足匯款後,依「朱聰強」的指示,從銀行臨櫃提領款項後,攜至銀行附近轉交予「朱聰強」指派到場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匯入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民眾遭詐騙的款項,當初是「朱聰強」要投資我的蔬果生意,所以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供他請人匯款,後來「朱聰強」要索回投資款,所以我就將匯入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朱聰強」指派的人,我沒有詐欺或洗錢的犯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經營旺旺公司從事蔬果批發,所配合的廠商包過炒飯超人、嗑肉火鍋等均屬著名的餐飲業者,除經證人阮仁熙在原審證述在卷外,且經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客戶銷貨明細為證(109年度偵字第169號卷第101頁至第158頁),僅因旺旺公司於108年年初才成 立,需資金周轉批貨,因大陸地區人士「朱聰強」表示要投資,被告才提供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予「朱聰強」,後來「朱聰強」突然表示要退股,被告才按照「朱聰強」的指示將款項提領出來返還給「朱聰強」指定的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的犯意。被告先前固然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然此案中,相關帳戶之存摺與印章始終由被告保管與持有,被告想不到單純依別人要求將款項退還會構成詐欺犯罪,因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旺旺公司名下的唯一帳戶,如果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極易追索到被告,被告豈可能提供該帳戶供犯罪使用,致使旺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反而讓檢警機關更易查緝,由此可證被告確係不知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經「朱聰強」指派到場向被告收受款項的不詳人士,亦屬共同正犯,該第三人亦可能遭「朱聰強」利用,而為無辜的第三人,在該第三人未經查獲的情況下,應不存有三人以上的加重條件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朱聰強」與其同夥於附表「詐欺時間與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對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等3人,各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 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等3人均陷於錯誤,依「朱聰強」或 其同夥的指示,各自將附表所示之31,000元、150萬元、619000元轉帳或匯入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一節,除經證 人即告訴人盧慧玲、告訴人黃祥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害人蔡秀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以及證人即被害人蔡秀足堂弟蔡智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外(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49頁【盧慧玲】、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卷第91頁至第94頁【黃祥瑋】、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第71頁 至第76頁【蔡秀足】、第191頁至第192頁【蔡秀足】、第197頁至第199頁【蔡智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並有偵查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盧慧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轉帳紀錄擷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8月22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2652號函檢附本案帳戶綜合印鑑卡、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旺旺公司基本資料、告訴人黃祥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蔡智仁之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轉帳交易明細、「李晓婷」之臉書及微信資料、「台中陳先生」之微信資料附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至第13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3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69頁。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卷第3頁、第95頁至第96頁、 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7頁。109年度 偵字第3569號卷第77頁至第91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3頁至第125頁),是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 祥瑋等3人匯入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乃「朱聰強」與其同夥從事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即堪認定。 ㈡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等3人受騙匯入 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業經被告依「朱聰強」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臨櫃提領210萬元後,在銀 行附近轉交予「朱聰強」指派到場之成年男子後,又於同年月13日臨櫃提領110萬元後轉交予前述經「朱聰強」指派到 場之不詳姓名男子,以及於同年月14日臨櫃提領250萬元後 ,轉交予「朱聰強」指派到場之不詳姓名男子等節,則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108年5月10日你去領款210萬,這210萬去哪裡?)答:退還給『朱聰強』,他請人來 跟我拿」、「(問:你在哪裡拿給對方?)答:在銀行旁邊,對方是一個男生,我不知道他是誰」、「(問:108年5月13日你去領款110萬元,這110萬元去哪裡?)答:也是退還給『朱聰強』,也是他請人到銀行旁邊跟我拿」、「(問:10 8年5月14日你去領款250萬元,這250萬元去哪裡?)答:也是一樣退還給『朱聰強』,也是他請人到銀行旁邊跟我拿。」 、「(問:你這三次款項去拿取的對方都是同一個人嗎?)答:對。同一個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8月22日函檢附旺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警卷第99頁至第107頁),足認告 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等3人受騙匯入 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且因被告將前述詐欺所得贓款轉交不詳姓名人士,致前述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檢警機關因而無從追查前述受騙款項的流向,而生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的效果。 ㈢依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等3人陳述其 等受騙經過,顯示「朱聰強」夥同他人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不僅需架設虛偽的「中鴻華夏基金」官方網站,使受騙民眾誤認可透過投資「中鴻華夏基金」牟利,甚至需人在臉書或其他社群網站喬裝「李晓婷」或其他人名義,結識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進而假藉投資名義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詐騙款項,足見「朱聰強」的同夥人數非少,倘若被告與「朱聰強」或其他同夥之間,並不具有任何犯意聯絡,衡情「朱聰強」或其他同夥應會安排自己可以掌控與提領的金融機構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款項,而不可能願意將騙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或存入以被告擔任負責人的旺旺公司所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委以被告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除徒增「朱聰強」或其他同夥遭曝光而為警查獲之風險外,亦難防免被告侵吞詐欺贓款之危險。尤以,被告於108年5月10日、13日、14日,各提領210萬元、110萬元、250萬元,有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各次提領數額龐大,牽扯的利益至鉅,若非被告與「朱聰強」或其他同夥之間,具有犯意聯絡,且獲得「朱聰強」或其他同夥的高度信任,「朱聰強」或其他同夥又如何能安心讓該等龐大受騙款項流入由被告掌控的金融機構帳戶內。 ㈣被告與辯護人雖均以「朱聰強」投資其蔬果生意為由,否認犯行。然被告於108年10月25日警詢時,供稱:「108年3月15日晚上在『海派酒店』聚餐喝酒後,他們叫計程車去『林酒店 』住宿時,上車前我聽他同行友人叫他「朱聰強」,我後來才知道『朱聰強』是他本名」等語(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卷 第20頁),顯示被告係搭車過程,聽聞友人稱呼「朱聰強」,否則其原本不知要投資其蔬果生意者的姓名為何。倘若「朱聰強」有意投資被告經營的蔬果生意,則被告與「朱聰強」間即屬事業上的合夥關係,殊難想像被告對其事業上重要伙伴的姓名,一無所悉,而是聽聞他人的稱呼,才得以知悉願意投資其蔬果生意者的姓名,由此可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詞,並無可採。何況,依被告於警詢供稱:旺旺公司是我於108年3月設立的,公司負責人一直是我,而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我於108年3月多在忠明南路分行申辦的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96號卷第16頁、臺 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卷第86頁),觀諸卷附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的記載(見109年度偵字第2458號卷第47 頁至第48頁),顯示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被告係於108年3月6日申辦取得,但在108年5月4日之前,並無任何購買貨源所為支出,或販售商品所得收入等交易紀錄,足認旺旺公司不過為一個空殼公司,被告以旺旺公司名義申請的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應係供「朱聰強」與其同夥收受向民眾詐騙所得款項使用。除經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旺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匯入的款項,均為「朱聰強」指示他人所匯入,與其蔬果生意無關,而表示:「(問:大陸人有無說哪幾筆是他匯進來?)答:我公司帳戶的錢都是他匯進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69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承 認其以旺旺公司名義申設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從未供從事蔬果買賣使用,而供稱:「(問:你跟別人做蔬果買賣交易時有無用到帳戶?)答:從我公司設立到解散都沒有,都是現金交易」等語在卷(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330頁),即可得證明。雖被告就其為何不使用旺旺公司 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供其從事蔬果生意使用乙事,先後提出解釋,其原本辯稱:因為公司剛成立不久,我公司的貨款需等1至2個月才能收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69頁),後又改稱:因為我從事蔬果生意,只是幾千元或幾 萬元,所以都使用現金交易等語(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330頁),被告就其為何未使用旺旺公司名義申辦 的金融機構帳戶之說明,前後所述,彼此相互矛盾,而不可採。辯護人主張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是旺旺公司名下的唯一帳戶,如果使用該帳戶從事犯罪,極易追索到被告,將導致旺旺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下去等語,顯與被告辯稱其經營蔬果生意,從未使用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等語,相互矛盾,蓋依被告所辯,其從事蔬果生意,與旺旺公司能否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無任何關係,則辯護人以被告為免旺旺公司無法使用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不可能願意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犯罪使用的主張,顯無由成立,而不可採。 ㈤另被告雖提出客戶銷退貨簡要表(見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 第101頁至第157頁),欲證明旺旺公司為一個有實際從事蔬果生意的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84頁),然被 告提出之客戶銷退貨簡要表,並未顯示製作權人為何人,以及該簡要表的用途為何,不過是任何人都可以輕易製作的一疊電腦繕打的文件,根本不足以證明任何事。尤其,該客戶銷退貨簡要表明確記載是「易崇蔬果有限公司」的表格資料,形式上觀之,與被告或旺旺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與辯護人主張上開客戶銷退貨簡要表,可以證明旺旺公司有實際經營蔬果生意,自屬荒謬。又被告自承易崇蔬果有限公司並未經設立登記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695號卷第85頁), 可知被告提出之上開客戶銷退貨簡要表上所記載的公司,乃一個實際上並不存在的虛構公司名稱,倘若被告確實有從事蔬果生意,並且已完成旺旺公司的設立登記,何以不以旺旺公司名義從事交易,反而使用一個未完成登記而不曾存在的公司名義,從事營業活動?又如果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客戶銷退貨簡要表上所記載的公司的內容屬實,則顯示被告從事的蔬果生意,客戶多源且銷售狀況良好,單月營業額亦屬不少,顯非屬僅幾千元或幾萬元的交易,衡情應會使用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從事收受貨款或支付價金的帳戶,而不可能存有前述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並無任何有關蔬果生意往來的金錢交易紀錄。 ㈥證人阮仁熙雖於原審中證稱:「(問:你記得在108年3月份有無跟黃益華、『阿東』一起去何處喝酒或吃飯?)答:有, 我們去青海南街海派酒喝酒,是黃益華叫我去的」、「(問:他們七人裡面有黃益華、『阿東』還有何人?)答:一個我 ,一個我不認識的,還有三個大陸人」、「(問:當天你們除了喝酒,有無聽到他們在討論其他事情?)答:有,有說要投資他的蔬果公司」、「(問:他有無提到『阿東』的事情 ?)答:有,說到時候讓他管帳」、「(問:我是問體格比較好的大陸人如何跟黃益華說投資的事情,還是因為你中途才去,沒聽到?)答:我有聽到,說到時候錢要怎麼給他,當時我沒認真聽,我知道他們有說這塊事情,因為他看起來是在吹噓的,我想說是來騙酒喝的」、「(問:後面體格很好的大陸人跟黃益華生意有無做成?)答:我接下來知道就是發生這件事情」、「(問:之前有無成你是否了解?)答:之前應該是王宗麟跟他那個朋友介紹的樣子」、「(問:你也不太清楚?)答:對」等語(見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310頁至第312頁),雖然提及曾於108年3月間在海派酒店飲酒過程,曾聽聞有大陸人士要投資被告經營的蔬果生意乙情,但依證人阮仁熙就如何投資乙情,證述內容空洞而含糊不清,並且自承對投資有無成立,並不清楚,而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的依據。對照證人王宗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8年間,『光哥』、朱聰強(大陸人)與我跟黃益華 在海派酒店喝酒時,他們二個人說要投資黃益華的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說如果有成的話,要給我當旺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會計兼股東,後面就沒有成,所以沒有消息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6864號卷第277頁),足認所謂投資被告經營的蔬果生意乙事,事後並未談成,實際上並不存在「朱聰強」投資被告蔬果生意的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匯入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乃「朱聰強」投資其蔬果生意的金錢云云,並非事實。 ㈦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你們投資比例為何?)答:他跟我說如果我需要資金就跟他說,他會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就可以去買蔬果」、「(問:為何在5月間密 集匯款?)答:是『朱聰強』麻煩我匯款給他的廠商及客人」 、「(問:這5月間的匯款跟投資蔬果是沒有關係的嗎?) 答:那時候他叫我匯款給他的廠商跟客人,我不知道那是什麼錢」、「(問:依照你剛剛說的,是你有需要他才會匯款,怎麼你還沒有提出你的需求他就把款項匯入?)答:可能是他的客人把錢匯進來」等語(見本院卷97頁至第99頁),則依被告所辯,「朱聰強」將投資款匯入的目的,是要供被告或旺旺公司從事購買蔬果使用,但實際上匯入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並未任何從事與蔬果生意有關的事務,已如前述,被告辯稱誤認匯入的款項是「朱聰強」的投資款,顯屬狡辯之詞。何況,依照被告前揭所述,因約定內容粗糙,並未講明「朱聰強」要投資若干款項,所以僅能約定被告提出有購買蔬果的資金需求時,「朱聰強」始負有將投資款匯入的義務,因被告始終都未提出該資金需求(因為實際上也沒有用帳戶內的錢去購買蔬果),「朱聰強」根本沒有理由無端將資金匯入,則被告在未提出資金需求時,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上開銀行帳戶突然有不明的資金匯入,被告理應警覺有異,被告因而於108年9月7日警詢陳稱: 「到108年5月4日就有資金陸續匯入我的帳戶,後來我覺得 不太對勁,對方一直匯款給我,我覺得金流有問題,就跟他聯繫將帳戶的錢提領出來還給他,並跟他說不要合作了」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卷第18頁),是被告自承其至遲於108年5月4日即已清楚知悉匯入帳戶內的金錢為 來源不明的款項,因此主動向對方提出不要合作,並將錢領出還給對方,則被告對於108年5月4日之後,始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入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的受騙款項,又豈可能誤認是「朱聰強」的投資款之理!尤其,被告前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犯罪所用,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投簡字第410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在卷外(見109年度 偵字第1695卷第69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40 頁、第338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警卷第169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345頁至第353頁),以被告自身曾因 帳戶內有民眾受騙款項匯入,而歷經偵查與判刑之經歷,其對於旺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有不明款項匯入,將使自己可能深陷司法調查風險中,自難諉為不知。若非被告就旺旺公司合作金庫銀行係供「朱聰強」與其他同夥詐騙民眾匯入款項使用,已有犯意聯絡,豈可能在其未提出資金需求前,旺旺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即有不明款項匯入,而使自己可能再次深陷司法制裁的高度風險時,未對「朱聰強」表達嚴正抗議,反而配合依「朱聰強」指示進行網路轉帳或提領現金轉交他人之理! ㈧倘若被告辯稱其誤認匯入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的款項,為「朱聰強」的投資款,因「朱聰強」表示要終止合作,其因而提領款項歸還「朱聰強」的說法成立,那麼以本案而言,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提領210萬元並轉交予「朱聰強」指派到 場之人後,「朱聰強」就沒有任何理由再繼續匯入投資款至旺旺公司上開銀行帳戶,然觀諸卷附的上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顯示 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提領210萬元後,仍不斷有許多不詳款 項轉帳或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可證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辯護人雖就被告將款項退還「朱聰強」後,為何陸續仍有匯款,解釋係因「朱聰強」已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給客戶,來不及更改,所以會陸續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更屬無稽,因現在通訊科技發達,通知客戶停止付款或要求客戶變更付款方式或入帳帳戶,均可透過電話、網路、通訊軟體等方世,快速而立即的進行通知或傳達,且一般而言,客戶進行匯款時,都會確認付款條件或方式有無錯誤,不可能存有辯護人所稱來不及更改,因此投資款仍會繼續匯入的情形。再從108年5月4日起,旺旺公司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即有不明資金不斷匯入,除本案三次提領現金外,被告對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的不明資金,都是透過操作網路銀行的方式,轉帳至其他不詳金融機構帳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問:為何在5月間密集匯款?)答:是『朱聰強 』麻煩我匯款他的廠商及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認於108年5月10日提領現金之前,即有不明款項或資金匯入,被告明知該等款項,均與其所辯稱的投資款無關,仍願意配合「朱聰強」的指示,進行網路轉帳的行為,又豈可能突然於108年5月10日開始提領現金時,認為匯入上開銀行帳戶的款項,是「朱聰強」的投資款,故被告所辯,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上揭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衡諸現今電信詐欺之犯罪手法,分工細緻,非賴群體合作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2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之供述情節,顯示參與附表所示之犯罪者,除被告與「朱聰強」外,尚有負責向被告收取提領詐欺贓款的不詳姓名男子,已足認參與附表所示犯罪之行為人,其人數已達三人以上。何況,依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3人之證述情節,顯示「朱聰強」的同夥,尚可 能包含協助架設「中鴻華夏基金」官網的人員,喬裝「中鴻華夏基金」客服或「李晓婷」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士,益證參與本案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則非屬該款之範疇。依告訴人盧慧玲證稱:我從同居人呂俊賢得知有關「中鴻華夏基金」的訊息,然後我上網查詢「中鴻華夏基金」的狀況,並透過「中鴻華夏基金」的官網,加入LINE好友,開始與「中鴻華夏基金」聯繫等語(見臺中市政府第一分局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被害人蔡秀足證稱:我在臉書認識一位自稱在上海工作的「李晓婷」,我與「李晓婷」成為朋友,「李晓婷」就用微信與我聯絡,向我介紹「中鴻華夏基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569號 卷第71頁);告訴人黃祥瑋證稱:我經由網路有人推薦「中鴻華夏基金」,因此到「中鴻華夏基金」的官網查詢並參與投資等語(見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警卷第91頁),可知「朱聰強」或其同夥係透過架設「中鴻華夏基金」網站提供聯繫管道,或透過「臉書」社群網站之方式,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相識之後,再以LINE或微信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進而施以詐術,依卷存證據資料顯示,難認被告、「朱聰強」與其他同夥有以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然此僅屬詐欺取財罪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朱聰強」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以經「朱聰強」指派到場之人,未經查獲,可能係遭「朱聰強」利用,而不得認本案共犯人數除被告與「朱聰強」外,已達三人以上的辯解,因被告歷次轉交金額,均達百萬以上,數額甚高,若非與「朱聰強」間具有犯意聯絡,「朱聰強」應不可能指派其向被告收取,何況,依被告所述,該負責向其收款者,都在銀行附近等候,並未陪同其進入銀行,凸顯經「朱聰強」指派到場者,為免遭查獲,而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辯護人空言否認該向被告收取款項者,並非共犯,要無可採。 ㈣被告與其他同夥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與洗錢之犯行,二行為間均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計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10日提領的金額,除有告訴人盧慧玲受騙款項外,同時包含另案被害人蔡錦泰的受騙款項,故另案被害人蔡錦泰遭詐騙部分,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因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的意旨不符,而不可採。且原審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6864號移送併辦有關另案被害人蔡錦泰部分(見原審109 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已於判決理由 詳為說明另案被害人蔡錦泰部分,與本案如附表所示部分,不生審判上不可分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辦,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辯護人主張本院應就另案被害人蔡錦泰部分,併予審理,自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涉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先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涉及幫助詐欺犯罪,經刑之宣告與執行,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朱聰強」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同夥,共同遂行本案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等3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破壞社會秩 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同時損及正常金融與交易秩序,使本案幕後主使者或主要謀利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念被告係擔任末端提供帳戶與領款之角色,較指揮、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共犯而言,非處於整體詐欺犯罪之核心地位,參與程度有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然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盧慧玲、被害人蔡秀足、告訴人黃祥瑋成立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盧慧玲31,000元,應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祥瑋619,000元,以及 被告如遵期賠償被害人蔡秀足40萬元,則被害人蔡秀足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共3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75頁 至第176頁、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229號卷第89頁至第90頁 ),而被告已於110年4月14日轉帳31,000元予告訴人盧慧玲,以及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轉帳30萬元(1筆)、2萬元(5筆)予被害人蔡秀足,而對告訴人盧慧玲 、被害人蔡秀足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則有交易結果通知1紙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份、轉帳交易 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5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09頁、第211頁、第213頁、第289頁至第295頁),另被告自109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每月轉帳5,000元予告訴人黃祥瑋 共計13筆合計65,000元一節,則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成功交易通知、被告與告訴人黃祥瑋間之LINE的對話紀錄(含張貼的轉帳手機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109年度金 訴字第106號卷第191頁至第207頁、第281頁至第287頁), 堪認被告事後已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彌補自身犯罪所造成的損害,應予以肯定,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生鮮送貨員、須扶養爺爺和父親、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見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106卷第338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數罪併罰之性質及罪刑相當等原則,被告所犯3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 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並說明:⑴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應認若法律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避免行為人之憲法上財產權利受過度侵害之虞。依被告之供述,其各次提領之款項悉已轉交與「朱聰強」指定之人,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宣告沒收或追徵。⑵被告否認有與「朱聰強」或不詳之人約定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綜觀全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次提款後有分得任何款 項或有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得何種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以及主張其已履行調解內容,原判決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否認犯罪的辯解,並無可採,理由已如前述,而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相關事實與證據,均發生在原判決以前,且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其主張原審判決後,量刑基礎已有更動,尚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旺旺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負責臨櫃領款後轉交「朱聰強」指派到場之人的工作,聽命於「朱聰強」的指示,犯罪支配程度較低而屬邊緣角色,且被告領取的款項已依指示而全數轉交「朱聰強」指派到場的人,客觀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獲得若干之報酬,且被告迄今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被害人的金額已達496,000元(計算式=31,000元+40萬元+65,0 00元),堪認已付出一定程度的努力,藉以彌補其自身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若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雖與原判決認定本案並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適用之理由不同,但因結論一致,而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 美 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原審判決主文 1 盧慧玲 盧慧玲於108年5月8日某時自友人呂俊賢處得知「中鴻華夏基金」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基金客服人員之人聯繫,其於108年5月8日晚間10時11分許向盧慧玲佯稱:可每週領取紅利云云,致盧慧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5月9日下午1時50分許 30,000元 黃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08年5月9日下午2時4分許 1,000元 2 蔡秀足 蔡秀足之堂弟蔡智仁於108年4月間某日自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晓婷」之人,其於108年4月10日晚間9時13分許前某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蔡智仁佯稱:投資「中鴻華夏基金」獲利穩定,每週固定派息云云,蔡智仁因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基金客服人員之人聯繫,並邀約蔡秀足一同投資,致蔡秀足陷於錯誤,依上開客服人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5月12日上午7時2分許 500,000元 黃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8年5月13日某時 1,000,000元 3 黃祥瑋 黃祥瑋於108年4月9日某時自網路獲知「中鴻華夏基金」之相關推薦訊息後,以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該基金客服人員之人聯繫,其於108年4月9日中午12時42分許前某時向黃祥瑋佯稱:可固定領取回饋金云云,致黃祥瑋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08年5月6日中午12時45分許 619,000元 黃益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