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遠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遠智 選任辯護人 陳維鈞律師 王鳳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銘 選任辯護人 彭祐宸律師 李永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877、350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遠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李家銘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遠智於民國106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15日掛牌 上市,股票代號3321,下稱同泰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 負責該公司營運決策,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同泰公司 之經理人。李家銘為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及副總經理(任期自107年5月1 日至108年7月18日),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 ,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將同泰公司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強化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同泰公司之受僱 人;另擔任培英半導體有限公司(下稱培英公司,登記負責 人為李家銘之配偶李○○)之實際負責人。張○○為李遠智之友 人、丙○○為李遠智之女友,分別係億德合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億德合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 二、李遠智及李家銘於106年任職同泰公司期間,明知身為公司 之經理人、受僱人,本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以謀求同泰公司及全體股東最大利益,然李遠智、李家銘竟基於使同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犯意聯絡,又李家銘雖係受僱人而非經理人身分,仍與具有經理人身分之李遠智基於意圖為第三人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李遠智擔任經理人職務行為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共同將同泰公司可逕行交由德菱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菱公司 ,負責人為徐○○)加工之印刷電路板模沖(PUNCH)訂單(含型 號T01P04A 0.1mm、0.2mm、型號T01P04A/B 0.3mm等3款電路板,下稱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加工,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及違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嚴重損害同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其2人行為如下: ㈠同泰公司於106年間欲發展印刷電路板業務,將同泰公司青年 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因該公司無相關生產技術,李遠智知悉李家銘具有電路板模沖加工及模具製造之電子供應鏈,即授意李家銘主導同泰公司建立電路板模沖加工業務,並由培英公司居間向德菱公司下單,但為規避屬關係人之培英公司直接對應同泰公司,李遠智乃告知其女友丙○○上開事項 ,由丙○○於000年0月間成立億德合公司,並聘用張○○擔任億 德合公司登記負責人,由張○○代表億德合公司接受同泰公司 訂單後,轉單予培英公司,再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 ㈡德菱公司每塊電路板模沖加工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0元至 330元不等,然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之轉單售價均與李家 銘討論或由其決定,培英公司售價區間為345元至416元,億德合公司售價區間為440元至510元,經統計106年4月至000 年0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 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李遠智違背其經理人職務而與李家銘共同以前述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使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而受有1232萬4379元之財產上損失,且使同泰公司因其經理人李遠智及高階主管李家銘此一重大舞弊事件而商譽受損,致同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 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告李遠智、李家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於 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係就原審判 決認定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等情(本院卷四第277頁)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罪刑部分之上訴,其效力 不及於沒收部分,故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於上訴理由指摘:原審110 年8月12日審理單由非合議庭成員之法官許曉怡批示,訴訟 程序顯然違法等語。經查,本案第一審程序進行中,因審判長鍾堯航法官於110年7月13日起退休,經原審法院110年7月21日刑事庭、少年法庭聯席庭務會議及110年7月29日法官司法事務分配小組會議,決議通過及實施由該合議庭較資深之實任法官(按即許曉怡法官,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頁臺中 地院110年1月1日110年度事務分配、合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代理審判長事務至當年度法官整體遷調作業之基準日(按即110年8月26日)為止,嗣經該院110年8月12日法官司法 事務分配小組會議通過110年8月26日110年度事務分配、合 議庭組織及代理次序表,由新選任之審判長即原受命法官李婉玉擔任該合議庭審判長等情,有各該會議記錄在卷可憑( 原審卷五第229至233頁)。從而許曉怡法官於110年8月12日 批示之本案審理單(原審卷四第353頁),係以代理審判長身 分合法進行審判事務,本案之合議庭組成即法院組織並無不合法之處。本院已於準備程序時對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說明上情(本院卷一第435頁),但迄至辯論終結仍未 獲其等表示不再爭執此部分程序事項,故於本判決理由中再次予以說明。 三、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於上訴理由指摘: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見解,法院職權調查證據, 只能在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完畢後,始能進行,法院不得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本案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1 月14日準備程序期日,檢察官並無調查證據之聲請,然而之後第一審法院卻逕行職權傳喚證人陳○、王○○、陳○○,在證 據調查之前,並未使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第一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經查: ㈠被告李家銘辯護人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 決,關於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部分,其判決要旨為:【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自明。從而得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當事人舉證或聲請調查部分外,另有法院基於訴訟資料依職權調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架構,由當 事人舉證先行,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進行。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乃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而言。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檢察官就被告刑罰權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即應為無罪之諭知,法院不得依職權調查此部分之不利證據。倘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有可能為其有罪之證明,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若檢察官或自訴人、自訴代理人未聲請調查,法院為職權調查證據之程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應先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曉諭檢察官或自訴 人、自訴代理人是否聲請,尚不得依第163條第2項但書規定逕行本於職權介入。至於同條項前段規定之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之謂。此之調查,旨在發見真實,澄清疑點,故不論係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之事項均得為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所謂得調查,乃指是否調查,法院有斟酌裁量權,而應調查,則屬法院之義務,無斟酌裁量之餘地,如違反「應」為之義務,則屬於法有違,而得為上訴理由。又該項「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 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蓋該條項「前段」與「後段」所規範之意旨不同,應予分辨,不可混淆。】而本件原審依職權傳喚於110年10月13日審 理期日到庭之證人陳○、王○○、陳○○,其3人接受原審依職權 訊問之時序,均係在110年4月14日證人張○○、李○○(被告李 遠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110年4月28日證人徐○○、徐○○、 周○○(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聲請傳喚)、110年10月13日證人 吳○○、林○○(被告李遠智及辯護人聲請傳喚)接受交互詰問之 後,亦即係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方由原審依職權調查此部分證據,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尚無違背。㈡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該條第2項職權調查證 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該條項之規定,係為維護當事人之權益,當事人非不得放棄。故而於法院未依該項規定予當事人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依職權調查證據,如當事人未異議,當視同放棄權利,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即因訴訟程序之接續進行,視為已治癒(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17號判決要旨)。卷查 原審未踐行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機會 之程序,即依職權傳訊證人陳○、王○○、陳○○,所行之訴訟 程序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有違,但原審於110 年10月13日審判期日訊問證人陳○、王○○、陳○○前,已有詢 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關於證人詰問順序之意見,其等皆答稱沒有意見,原審對證人陳○、王○○、陳○○開始訊問前 ,亦均有諭知由法院依職權訊問各該證人之旨(原審卷四第392、405、424、444),當事人或辯護人等如有意見自可當庭即時表示,惟其等並未提出異議;且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陳○、王○○、陳○○後,均隨即聲 請對證人陳○、王○○、陳○○進行交互詰問,被告李遠智之辯 護人於原審審判長依職權訊問證人陳○○後,亦有對證人陳○○ 進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並均有於辯護人與檢察官上開交互 詰問完畢後,對證人陳○、王○○為補充詢問。依前述說明, 應認該訴訟程序違法之瑕疵,業經治癒,自不得執此再為指摘。況原審及本院均未引用證人陳○○於原審之證詞作為判決 理由依據,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上開指摘關於證人陳○○部分 即無必要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於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採信證人陳○及王○○之證詞,然而證人陳○及王○○於作證前 ,已經先和同泰公司內部人員討論作證內容,此部分攸關證人證述之憑信性,惟第一審在110年10月13日之筆錄內容, 竟然刻意漏載此部分關鍵問答,經辯護人取得筆錄後,於110年11月3日請求更正,第一審不知道在何時進行更正,也未將更正內容援為110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之附件,即逕於110 年11月3日辯論終結,第一審踐行之訴訟程序除有重大瑕疵 外,第一審亦顯然係以更正前之筆錄作為裁判基礎,不無可議等語。經查,原審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係採委外轉譯 方式,由轉譯人員逐字記載(原審卷四第392頁),其中關於 證人陳○、王○○作證前有無先和同泰公司內部人員討論作證 內容一事,當日審判筆錄中原即已有詳細記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妳方才回答妳來作證之前,妳有瞭解今日作證的內容,妳向何人瞭解?證人陳○答:我只知道擔任李遠智的證人,有關要問什麼問題不太確定。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妳收到傳票之後,是否有跟同泰公司報告?證人陳○答: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同泰公司做什麼處理?證人陳○答:就是實話實說,我們的人資的蔡處長這樣跟我說。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今日是否有在庭上?證人陳○答:有(旁聽 席的人)。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同泰公司為了今日作證的 事情跟妳講過幾遍?證人陳○答:講過一遍。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何時跟妳講過?證人陳○答:前幾天。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在場有何人?證人陳○答:蔡處長。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王○○當時有無在場?證人陳○答:有。辯護人李 永裕律師問:還有無律師在場?證人陳○答:沒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是否就三個人在場?證人陳○答:是。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是討論什麼內容?證人陳○答:就法官問的部分,我們實話實說。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是否有說法官可能會詢問什麼問題?證人陳○答:就問出生年月日,職務,其他沒有。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如果只是詢問出生年月日,是否有需要討論?證人陳○答:不知道。」(原審卷四 第413至415頁)、「審判長問:公司主管有無針對今日開庭 的事情有找你們?證人王○○答:我們收到傳票有反應給公司 的法務。審判長問:旁聽席的男生是否是同泰公司人事處的處長?證人王○○答:是,財務處的處長,人事、法務也是他 管。審判長問:你、陳○、蔡處長有無就今日開庭的事情,事先有把你們兩位找來?還是你們有一起去他?證人王○○答 :有。審判長問:當時說了什麼?證人王○○答:解釋說我們 到這裡的流程,如果法官有問話就據實回答。」(原審卷四 第434至435頁),嗣經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於110年11月3日具狀請求就110年10月 13日審判筆錄關於證人陳○證述內容之一部分予以更正(原審 卷五第204至205頁),原審法院隨即於110年11月4日就110年10月13日審判筆錄予以增刪修正,其中關於證人陳○作證前有無先和同泰公司內部人員討論作證內容一事,僅有增補或修正:「(審判筆錄第18頁)審判長問:請說清楚你的工作內容,今日審理案件是有關同泰公司,後來你是否有大概瞭解一下今日為何來作證?證人陳○答:是。」、「(審判筆錄第 25頁)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妳方才回答法官說妳來作證之 前,妳有暸解今日作證的內容,妳向何人瞭解?你是否知道今日來作證什麼事?證人陳○答:我只知道擔任李遠智的證人。審判長問:你知道擔任李遠智案件的證人?至於我們會問你有關什麼問題,你是否瞭解?還是不太確定?證人陳○答:我不太確定。」、「(審判筆錄第26頁)證人陳○答:就是實話實說。辯護人李永裕律師問:同泰公司的何人跟你這樣說?審判長論知:證人不用緊張,不用想太多,這只是客觀事實,請就你知道的回答即可。證人陳○答:我們人資的蔡處長這樣跟我說。」(原審卷五第207至208頁),經核並無辯護人所稱原筆錄內容刻意漏載關鍵問答、不知何時進行更正之情形,且更正後之筆錄內容與更正前並無重大差異,辯護人指摘此部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本院認為並無可採。 五、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共同被告李遠智於調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家銘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共同被告李家銘於調詢時之陳述、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遠智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遠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另證人張○○ 、丙○○、陳○○、徐○○於調詢時之陳述,為被告李家銘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丙○○、陳○○、李○○於調詢時之陳述,為 被告李遠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李遠智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應不具證據能力。再者,共同被告李遠智及證人張○○、丙○○調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既業經排除如上,則被告李家 銘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聲請勘驗李遠智、張○○、丙○○108年7 月16日調詢筆錄部分,即顯無必要,先此指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張○○、丙○○於108年7月16日檢察官偵訊時,係 先以被告身分到庭陳述,再經檢察官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得拒絕證言之告知義務,由張○○ 、丙○○具結後轉為證人身分陳述,程序上應屬適法,張○○、 丙○○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自 見聞之事實經過而為證述,復經依法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 張○○、丙○○具結前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本 院引用作為判決理由依據)。且證人張○○於110年4月14日原 審審理時、證人丙○○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亦已到場 具結證述,經聲請傳喚詰問之被告李遠智辯護人及檢察官進行交互詰問,被告2人亦均同庭在場而有與證人張○○、丙○○ 對質或詢問證人之機會,則證人張○○、丙○○於檢察官偵訊時 具結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李永裕律師雖主張:丙○○108年7月16日並 非係自願到調查局接受詢問,遍查本案卷宗,並無丙○○之傳 票、拘票,顯然調查人員未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傳喚、拘提要件及應遵守之程序,乃屬「不正之方法」,而丙○○被調 查人員帶同至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距其於調查局詢問製作完成筆錄之時間,僅約1、2小時,丙○○先前受上開不正方法之 狀態並未全然排除,故其偵查中之供述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7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此「通知」亦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惟該條文既規定「得」使用通知書,而非「應」使用通知書,則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情況急迫或其他原因,臨時以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式,請犯罪嫌疑人到場接受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願意配合接受詢問,即同意捨棄其排除違法強制處分之基本權利,如負責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均能遵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因此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查丙○○於108年7月1 6日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犯罪嫌疑人身 分約談到案,並經丙○○委任林心印律師到場陪同(107他6059 卷二第177頁調查筆錄),此部分程序並無違法可言,前揭辯護意旨徒以卷內查無丙○○之傳票或拘票,即指摘調查人員係 以不正方法約詢丙○○、進而影響丙○○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 結證述之證據能力云云,本院認屬無稽。又被告李遠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證人陳○○、李○○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 據能力,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亦爭執證人陳○○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李○○於 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作為判決理由依據,即無須就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贅予說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除就前 述㈠㈡部分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經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408頁 、卷二第1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遠智坦承其為同泰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被告李家銘坦承其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如IC板之鑽孔、電鍍銅、影像轉移、防焊、表面處理,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並擔任培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事實。惟被告2人均否認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犯行及同條項第3款特別背信犯行,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被告李遠智辯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各自有專業分工,億德合公司負責客戶、品質服務及釐清,培英公司則負責模具設計,故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所下訂之本案PUNCH加工 訂單,億德合公司將之再下訂給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下訂給德菱公司,並非不合常規之交易。我跟丙○○約於104年認 識,之後交往1年多,本案發生時即106年間,我和丙○○已經 分手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產品係被 告李家銘與億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間之生意,製程須經億光公司認證,同泰公司僅係為億光公司代工,被告李家銘如何規劃交易架構,並不影響同泰公司之利益。交易流程中億德合公司係處理供應商產品交貨與瑕疵等問題。培英公司與被告李家銘具有模具生產技術,又為億光公司之客戶,其藉印刷電路板打孔加工賺取報酬並承擔風險,亦屬合理。被告李遠智促成本案PUNCH加工交易後,並無任何 獲利,難認有何犯罪故意,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 亦未受有損害等語。 ㈡被告李家銘辯稱:我不是同泰公司的員工、不具受僱人身分,是代理商派駐同泰公司的顧問,我只是掛名擔任特別助理。同泰公司為了申請7千萬元的科專補助,拜託我擔任計畫 主持人,我才會和同泰公司簽訂聘僱合約等語。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李家銘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與同泰公司 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同泰公 司之受僱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 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德菱公司僅係一模具加工廠,對於本案PUNCH加工,均有賴被告李家銘所經營之育雄半導體有限 公司(下稱育雄公司)及培英公司處理,且億德合公司有負責聯繫同泰公司之事務,並無所謂不合營業常規墊高加工成本之情事。同泰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與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二者相同,而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之單價,比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單價高,本案PUNCH加工訂單並未對同泰公司造 成損害或有使他人得利之不法意圖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李遠智於106年至000年0月間擔任同泰公司執行長兼總經 理,負責該公司營運決策,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 經理人,有同泰公司106年至108年年報所附該公司總經理 、副總經理、協理、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資料可憑(原審 卷三第67至73頁)。張○○、丙○○分別係億德合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李○○、李家銘分別係培英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同泰公司於106年4月起至108年6月止,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過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 予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每塊電路板模沖加工成本價為250元 至330元不等,培英公司售價區間為345元至416元,億德合 公司售價區間為440元至510元,經統計106年4月至000年0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等情,業據證人張○○ 、丙○○、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復有同泰公司、億德 合公司、培英公司董監事資料、同泰公司、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105年1月至107年2月進、銷項統一發票資料、培英公司Punch加工訂單、德菱公司、億德合公司出貨 單、同泰公司Punch加工費金額彙總表、培英公司收受統一 發票、億德合公司籌備處張○○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申請資料 及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同泰公司與培英公司簽立之勞務服務合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培英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106年2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185300號函、培英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億德合公司設立登記申 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億德合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扣押物編號1-2億德合公司 訂單文件、扣押物編號1-1丙○○交辦事項、培英公司報價單 、丙○○提供個人筆電資料夾之報價單、億德合公司應收應付 款統計表、培英公司及億德合公司電路板加工費報價及利潤分配表、同泰公司印刷電路板採購單、付款紀錄對帳表、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出貨對帳單、同泰電子電路板PUNCH轉單 加工費用統計表、億德合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培英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億德合公司106年度現金帳內帳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8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又依同泰公司就該公司與億德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處理流程所示(本院卷四第263至264 頁),該合約書係由主辦人張家語發起流程,層經被告李家 銘以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身分簽核後,最終由被告李遠智以同泰公司執行長身分簽核,足見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透 過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一事,係經被告李家銘參與同泰公司內部決策、而由被告李遠智所核定。 ㈡被告李家銘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副總經理,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稱之受僱人: ⒈同泰公司就被告李家銘製有名片,職稱為總經理室特別助理,有被告李家銘之同泰公司名片可憑(108偵35003卷第52頁),且同泰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聘請被告 李家銘擔任特別助理、同泰公司與被告李家銘於107年5月1 日簽訂聘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李家銘自107年5月1日起受僱 於同泰公司一情,亦有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107年5月1日聘僱契約書可參(108偵35003卷第53、55頁、原審卷五第61至69頁),足認被告李家銘於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係擔任同泰公司之總經理室特別助理(任期自105年5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於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係擔任同泰公司副總經理,至為明確。 ⒉上開105年4月28日及106年4月27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係由同泰公司(甲方)負責人曾子章與育雄公司(乙方)負責人李家銘所簽訂,該兩份契約書第壹條「服務範圍(乙方之義務)」均約定:「甲方聘請乙方李家銘先生擔任本公司『特別助理』乙職,強化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甲方培育專業人才,乙方李家銘先生應本於甲方公司之最大利益,就其業務執掌負有管理之權限與責任,並接受甲方負責人之指揮監督。」、第貳條「專業顧問費之計算」均約定:「甲方同意支付乙方每月薪台幣××萬元整(未稅)之『特別助理』費用,甲 方應於收受乙方開立統一發票後,於月結30日內以支票或電匯至乙方指定之銀行帳戶。如甲方要求乙方出差,依甲方出差管理辦法執行,差旅費由甲方支付。」(本院按:上述每 月薪台幣之「薪」並非本判決誤繕,而係契約書實際用字,105年4月28日契約書約定每月薪台幣20萬元,嗣於105年12 月1日以「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調整為每月薪台 幣15萬元,106年4月27日契約書亦約定每月薪台幣15萬元;見原審卷一第215至219頁)。足見上開契約書中已約定將被 告李家銘納入同泰公司之企業組織內擔任特別助理,並有約定勞務給付內容、月薪報酬之經常性給與,且約定被告李家銘應本於同泰公司之最大利益,就其業務執掌負有管理之權限與責任,並接受同泰公司負責人之指揮監督等內容,堪認被告李家銘自105年5月1日起,即與同泰公司之間具有僱傭 契約之人格、組織及經濟上從屬性。嗣於107年5月1日由同 泰公司與被告李家銘簽訂之聘僱契約書,更就被告李家銘身為受僱人而應受同泰公司指揮監督之事項予以詳細約定(原 審卷五第61至69頁),被告李家銘並於同日簽署「同泰公司 同仁廉潔守則遵循承諾書」(原審卷五第73至75頁)。另由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所提同泰公司106年12月15日組織圖、同 泰公司員工名冊(本院卷二第527、529頁),亦可見被告李家銘任職部門為(載板)青年廠業務部,職稱為副總經理,同部門之下屬尚有3名管理師及1名工程師,被告李家銘在同泰公司內部組織圖中屬於「載板開發業務處」,位階在執行長即被告李遠智之下,此與卷附同泰公司於105年10月15日為該 公司組織調整事宜發布公告:「…6、青年廠廠區主管由李家 銘特助擔任,下轄『製造廠』、『業務部』、『品經部 』、『廠務部』、『環(勞)安室』。…6-2業務部主管由李家銘特 助兼任。」(本院卷三第471至473頁),以及證人即同泰公司財務會計處長戊○○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 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法官問:原告律師想要知道說業務開發是否真的有這 個單位在?)有這個單位在,組織圖都有畫出來,我們員工 的角色來看他就是一個很正確FUNCTION在那裡。(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業務開發處裡面的員工,除了李家銘的員工外還有其他的公司員工嗎?)他還有兩個助理,業務單位有助理 洪靜萱,還有一個是施瓊雯,還有林依樞跟淑秋 ,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至少有4位同泰的受僱員工在這個單位下面?)是。」等語(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所提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上證18>;見本院卷二第501至502頁),互核亦大致相符,又依同泰公司就與億德 合公司間單站外包合約書之內部合約呈核表暨工作處理流程(本院卷四第263至264頁)可知,被告李家銘有於106年5月5 日以同泰公司青年廠主管身分簽核該內部合約呈核表,而該內部合約呈核表之簽核流程依序為同泰公司之主辦人、文管中心、總管理處非計劃資材部、青年廠(李家銘)、總管理處會計部、稽核室、總經理、執行長(李遠智),足見被告李家銘確屬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為同泰公司內部組織之一份子,有承上對下之職務及權限,須受同泰公司執行長即被告李遠智之指揮監督。再者,被告李家銘在同泰公司有持續受領經常性給與之事實,除有前述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補充協議之約定內容可參外,並有①被告李家銘1 06年所得資料(107他6059卷一第21頁,扣繳單位名稱為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得類別為薪資所得、給付總額為21萬6千元);②被告李家銘勞保投保資料(原審卷五第71頁, 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③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所提李家銘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四第289、293至294頁,同泰公司給與李家銘之租屋津貼);④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所提李家銘 薪資單(本院卷二第511至525頁);⑤同泰公司111年 11月30日同泰財字第1110021號函覆:同泰公司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按月給付李家銘顧問費、租屋補貼共計456萬3750元(顧問費一開始約定為每月20萬元,之後調整為15萬元;租屋補貼為每月1萬8千元);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7月18日止,按月給付李家銘薪資(包括本薪7萬元、租屋補貼1萬8千元)共計129萬2千元(本院卷三第209至211頁),並檢附李家銘顧問費及租屋補貼之相關明細、匯款證明 及憑證(本院卷三第213至364頁)、李家銘薪資之相關明細、匯款證明及憑證(本院卷三第365至395頁)可佐,更堪認被告李家銘確係同泰公司之受僱人無誤。 ⒊證人即同泰公司工程師陳○於11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於106年間在同泰公司採購部擔任工程師,生產部 門請購後,由採購部門下請購單,我就是負責下請購單給供應商的工作,將公司銅箔基板給供應商加工;李家銘之前是同泰公司青年廠廠區的主管,青年廠的每個人都叫他副總,他是在我們廠區一個小區塊辦公,沒有獨立的辦公室,在廠區裡面有辦公桌讓他辦公的地方;我沒有聽說李家銘是別間公司派駐在同泰公司的這件事情等語(原審卷四第405至409 、412、418頁)。 ⒋證人即同泰公司採購部長王○○於11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認識李家銘,他之前任職同泰公司,一開始是稱呼他李特助,後來是稱呼副總,那時候廠區主管大部分都是副總;李家銘當時在同泰公司青年廠,研發、製程、製造、品管、生管都是隸屬於他管的,都會聽他的指示;我和李家銘在要買設備或是工程案時都會接觸到,會做討論,也會一起開會,他都是主席,我也有跟李家銘一起去跟廠商議價,他幫忙殺價;他在聯合辦公室裡面有一個專屬的辦公桌,前面有隔板擋住,主管的人才有隔板,他跟同泰公司其他的部門主管坐同一排等語(原審卷四第432至434、439至440頁)。 ⒌經核證人陳○、王○○上開所述,其等對於被告李家銘在同泰公 司任職之工作、辦公之位置等節所述相符,亦與前揭被告李家銘之同泰公司名片、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聘僱契約書等書證資料相合,且其等與被告李家銘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李家銘之理,於證述前並已具結擔保其等之證詞,應無甘冒偽證重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並有前揭理由⒈⒉所載諸多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是證人 陳○、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另證人戊○○於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專利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知道李家銘在106年5月1日到108年7月18日期間,他在公司實 際的工作情形是如何,包括他有那些職責?)…一開始前兩年 的情況,他負責公司的製造、品質、業務、技術,還有環安衛整塊相關功能他都有參與,也就是整個工廠都有著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來他簽了聘僱契約書之後的這段期間,他處理的職務為何?)據我所知他是在106年12月公司有組織重新調整,李家銘特助就變成李副總,那時候公司給他的單位是載板開發業務處,那裡面只剩下業務開發跟技術的支持,就沒有工廠,工廠就分出去給其他同仁管理。(法官問 :他的出勤狀況為何?)就我現在的回想,一周應該至少有3至5天都會看到他,或是聽到他的聲音,因為李家銘是很有 個人聲音很大聲,都聽得到,所以至少一周有3至5天看得到或是聽得到他的聲音。(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座位辦公 室是可以看到、聽到他辦公室或辦公桌?)他在我的斜對面 ,他坐的位置是聯合辦公室,是開放式空間的部分,整排都是他製造體系、業務體系的人員,他是在前端主管位置,大家都在4樓的空間裡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進出公司的時間是有固定嗎,他需要打卡或請假嗎?)因為他的工作是 屬於業務開發跟拜訪客戶,所以他進出公司的時間是不固定,他打卡紀錄是因為他是主管職,是不用打卡的彈性權限。(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李家銘來公司參與會議的頻率如何?)重要的會議他都要開,以公司模式來講,重要的會議就是每個月的營運追蹤會議,他都要參與,這塊也是我也要跟著參與的會議,這個會議一個星期平均1至2次。(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依據你方才稱李家銘在同泰公司有自己的辦公桌?) 有,他就是在一個長條的裡面,他跟他的同仁坐在一起。(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他有使用公司提供電腦,或是廠房、設備等資源嗎?)當然,不然他做不出來,他的筆電、整個公 司的設備,原物料也是公司的,剛提到專利權的費用也是公司花的,這個我認帳我知道。」等語(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 所提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上證18>;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01頁)。綜上可知,同泰公司青年廠購置設備或工程會議,被 告李家銘均擔任會議主席;在同泰公司之聯合辦公室有專屬辦公桌,與同為部門主管之辦公桌在同一排;對外並代表同泰公司,與採購人員一同向廠商議價等。被告李家銘並自承其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如IC板之鑽孔、電鍍銅、影像轉移、防焊、表面處理,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亦即被告李家銘在同泰公司之工作內容,對內掌握IC載板之研發、製程、製造、品管、生管等事項,相關人員均聽其指示,其為該等業務決策及執行實權之人,就此等事項,對外並代表同泰公司與相關廠商進行相關磋商、議價事務,堪認被告李家銘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受僱人之範疇,灼然甚明。 ⒍被告李家銘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鍍金線科專會議紀錄、出差費支出明細、勞務服務合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 判決等為證。然查: ①上開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雖係同泰公司與育雄公司所簽訂,惟育雄公司之負責人即為被告李家銘,且觀該管理顧問服務契約書之內容,係約定由李家銘擔任同泰公司之特別助理,而非由育雄公司另行派駐顧問擔任,是此服務契約書實係由被告李家銘與同泰公司約定由其個人擔任同泰公司特別助理。同泰公司自105年5月1日開始延攬被告李家銘進入同泰公 司後,其職稱一開始是總經理室特別助理,後改任副總經理,然其持續提供勞務並領取經常性之報酬包含津貼,則無不同,且適足以證明正因其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故在同泰公司內部之職位才會依公司指派而調整及異動。至於被告李家銘與同泰公司於107年5月1日簽訂聘僱契約書之原因,縱係 同泰公司為申請科專計畫補助使然,仍無礙於被告自107年5月1日起由總經理室特助升任為副總經理而持續受僱於同泰 公司,對內、對外綜理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如IC板之鑽孔、電鍍銅、影像轉移、防焊、表面處理,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等事務之事實認定。被告李家銘雖因主導同泰公司之產業轉型、技術研發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然仍須依僱用人同泰公司之指示從事工作,自屬同泰公司受僱人之身分。 ②被告李家銘雖主張其除自行僱用人員為同泰公司處理事務,差旅費用均係由其支付,並與同泰公司共同分擔因產品瑕疵對億光公司之賠償,足見其與同泰公司不具有經濟上從屬性云云。然查,被告李家銘因熟悉IC載板產業鏈且有客源,而為同泰公司接洽載板訂單部分,係另由被告李家銘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培英公司與同泰公司簽訂勞務服務合約(本院卷一 第185至201頁),約定依照代理商培英公司為同泰公司所接 訂單淨銷貨額5%給付勞務費用,因而由同泰公司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8年7月16日止,共計支付677萬8475元予培英公 司(本院卷三第211、397至457頁同泰公司111年11月30日同 泰財字第1110021號函及檢附培英公司勞務費之相關明細、 匯款證明及憑證),此屬另成立於培英公司與同泰公司間之 承攬契約,單純按件計酬,與被告李家銘於上開期間受僱於同泰公司之僱傭關係,為兩個完全獨立之法律關係,縱因被告李家銘於受僱期間同時擔任培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致其與同泰公司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混合有承攬之法律關係,仍應認被告李家銘於本案具有同泰公司受僱人之身分。且被告李家銘為了與億光公司洽談賠償而支出出差費,並有分擔一部分賠償金,此乃因被告李家銘係培英公司實際負責人,同泰公司出售給億光公司之產品如有瑕疵而經億光公司求償,同泰公司本得依上開勞務服務合約向培英公司求償,是以同泰公司、培英公司各於107年6月29日分別與億光公司簽立補償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57、359頁)而分擔賠償責任,此與本案PUNCH加工訂單係由被告李家銘以同泰公司受僱人身分參與 其事,自屬有別且互不相干。 ③刑事法院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事實之認定,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本院依憑前揭證據資料,認被告李家銘為同泰公司受僱人之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所提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業經當事人提起上訴,尚未確定),雖認定被告李家銘非屬同泰公 司之受僱人,然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㈢被告2人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向德菱公司下訂,係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 其立法目的,在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時,將會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其受害對象包括廣大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而在適用上自應參酌立法目的,故其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祇須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82號判決要旨)。本件經查: ⒈證人張○○①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李遠智找我 去擔任億德合公司的負責人,我不知道我的出資額,也沒有出資,我也不認識億德合公司另一股東連珮君;億德合公司對同泰公司的報價,是李家銘、丙○○決定價格的;如果同泰 公司有要求我要降價,也是要問丙○○、李家銘的意見;億德 合公司、培英公司都沒有工廠也沒有加工生產線;同泰公司下單給億德合公司,是由我通知德菱公司到同泰公司取回銅箔基板加工之後,再由我通知同泰公司到德菱公司取貨;億德合公司的發票是由丙○○開立的;億德合公司資金的銀行帳 戶是由丙○○管理等語(107他6059卷二第117至 118頁);②於110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億德合公司的登記負責人,我沒有任何出資,是李遠智在105年 底詢問我,說李家銘希望找人幫忙,以成立一家公司的方式從事模沖業務及同泰公司聯絡的事務,1個月大概4、5萬元 薪水,後來李家銘也有親口告訴我,可以用這樣子的方式來配合;億德合公司就是由培英李家銘負責價格的部分,同泰公司要來跟我議價的時候,第一時間我都會詢問李家銘,李家銘會給我一個同泰的參考價,我把價格告知丙○○,丙○○則 回覆我,價格的部分由李家銘決定就可以,我都是依照李家銘的意見向同泰公司報價;我在億德合公司是負責模沖的部分,其他業務是丙○○在處理,就我的部分,億德合公司除了 接同泰公司訂單以外,沒有接其他公司的訂單;億德合公司一共就3個員工,有1個名義上的股東是丙○○找來的 ,再來是丙○○還有我;億德合公司沒有電子加工廠及相關機 械設備,也沒有實際的營業處所等語(原審卷三第13至20 、23、34頁)。 ⒉證人丙○○①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一開始因為我想 要創業,李家銘、李遠智說有案子可以合作,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那就開公司,億德合公司是我出資的,我找了張○○當負責人,並找我的弟媳連珮君擔任掛名股東;億德合公 司是行動辦公室,有配合的加工廠,公司本身沒有工廠;億德合公司是由張○○與同泰公司接洽業務,也是由張 ○○代表 億德合公司向同泰公司報價,億德合公司向同泰公司所報的價額,會請張○○跟我們的代工廠就是培英的李家銘討論,討 論出來的價錢再去報價給客戶,就是培英報價給我,我再加20%至30%報給同泰公司,我們億德合的部分就是培英的報價就會加30%,然後去報給客戶看能不能接受;億德合公司就 同泰公司的PUNCH加工訂單,沒有實際的加工,但還是可以 獲得價差,就是因為我們億德合是做客戶服務,李家銘就是代表培英公司,他參與的部分就是對我們報價跟提供給我們建議售價;當初確定可以合作這個案子、設立億德合公司之前,我就請張○○去跟李家銘談價錢等語(參照 107他6059卷二第259至261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四第 18至22頁勘驗丙○○偵訊光碟內容);②於111年10月26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億德合公司往來的廠商除了同泰公司之外,沒有其他的IC載板或印刷電路板公司,也沒有其他的銷貨收入,我無法提出偵查中所謂其他往來廠商的銷貨憑證或發票;億德合公司從成立到本案案發搜索跟傳喚相關人等為止,億德合公司所有的收入都是來自於同泰公司的訂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298至300頁)。 ⒊證人即德菱公司負責人徐○○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 :德菱公司的業務是金屬沖壓,也有搭配開模;培英公司、育雄公司都是由李家銘來跟德菱公司接洽,至於億德合公司會跟我連絡的人是張○○;億德合公司、同泰公司沒有下單給 德菱公司,銅箔基板的加工是培英公司下單給德菱公司,德菱公司加工之後的銅箔基板再送到同泰公司,要加工的銅箔基板有時是德菱公司到同泰公司載,有時同泰公司會派車到德菱公司載,這樣的送貨模式是李家銘跟我父親徐○○談好的 ;據我所知,德菱公司的客戶是培英公司,培英公司的客戶是億德合公司,為了要節省聯絡的時間,因此由億德合公司的張○○直接對應我,口頭或是LINE告知我有板子要處理沖壓 ,要我們到同泰公司去載,再由培英公司的周○○mail訂單給 德菱公司;德菱公司是把產品送到臺中市大甲區的同泰公司裡,要出貨之前,張○○會把億德合公司的出貨單mail給我, 我再印出來,送貨到同泰公司簽收之後,我再把簽好的出貨單掃描,mail給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這個模式也是李家銘與我父親說好的;因為這個生意是李家銘介紹給德菱公司做的,基於商業道德,所以德菱公司沒有直接與同泰公司接洽等語(107他6059卷二第147至150頁)。 ⒋李遠智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張○○是我當 兵時的學長,丙○○是我女友,丙○○偶爾會跟我住在一起;億 德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丙○○,一開始設立時我就知道了; 同泰公司於104年在大甲幼獅工業區成立了東二廠是做軟板 的,老式的軟板廠是青年廠,因為工廠老舊,想轉型,因此認識了李家銘,與李家銘討論之後,他說可以幫同泰公司1 個月接8千萬元的訂單,讓老廠可以起死回生,我們就把青 年廠改為載板廠,但我們對載板不懂,所有的接單都要靠李家銘,李家銘的育雄公司也是同泰公司的銷售代理商,培英公司則是做沖型的設計廠商,所以我們只能百分之百依賴李家銘;後來李家銘幫同泰公司介紹客戶億光公司,要配合億光公司的產品比較特別,要先作PUNCH加工,然後回來同泰 公司才可以再作其他流程的加工;因為PUNCH的加工模具精 密度要求高,且模具昂貴,同泰公司評估之後,認為模具太貴不敢開,第二是億光公司有指定特定的沖型廠,第三是沖床的噸數很大,會造成工廠共振,因此同泰公司沒有辦法自己作沖型,才會委託德菱公司來作PUNCH加工;但李家銘說 模具是培英公司設計的,模具也是培英公司所有,因此李家銘說同泰公司的訂單一定要先下給培英公司、培英公司再下給德菱公司;後來李家銘又說培英公司沒有資源可以做客戶服務,因此問我如果要做億光公司的生意,這個問題要解決,我認為如果可以帶訂單的話,公司有利潤的話,我可以這樣處理,因為我是總經理,我負責公司經營的成敗 ;李家銘要我找人幫他做服務,內容就是當同泰公司的窗口接同泰公司訂單,交期要讓同泰公司可以滿意,售後服務要做好等;基於這些考量,李家銘要我介紹可以信得過的人來處理,我就找了張○○,他很忠誠也肯做事;丙○○曾做過同泰 公司的代理商業務,能力很好,我想就讓張○○和丙○○他們2 人去合作,因此我跟李家銘談過之後,就成立億德合公司處理這些工作;我們有跟德菱公司接觸,但是李家銘說德菱公司的老闆不想要跟我見面等語(108偵19877卷第92至93頁; 此部分供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遠智自己涉案部分) ;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與李家銘討論之後,我找了張○○來協助李家銘處理同泰公司銅箔基板PUNCH加工的採購 業務,由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下單;我與李家銘討論之後,一開始是將億德合公司的利潤訂為同泰公司訂單價格的2 成,但後來他們自己有協調,就是同泰公司的採購預算不變,至於張○○、李家銘他們之間的利潤自己去協調,只有1次 李家銘太過分,報價太高了,張○○來向我反應,我有出面協 調1次等語(108偵19877卷第94至95頁)。 ⒌李家銘於108年7月16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5年4月我擔任同泰公司的顧問及特別助理,要將同泰公司位在臺中市大甲區的青年廠轉型為做高階的IC載板,到了107年5月我改任同泰公司的業務副總經理,月薪7萬元;我於105年間有以培英公司與同泰公司簽了代理銷售的合約,代理銷售IC載板,主要是賣給億光等公司作封裝;同泰公司原本是做記憶卡、影像感測原件的載板,約是從106年,我向同泰公司執行 長李遠智建議,同泰公司也可以做LED載板這塊市場,我有PUNCH加工的技術及加工廠,我可以將技術轉給同泰公司,李遠智也同意了,因為LED載板的價格比先前的載板毛利高, 我有跟李遠智說這是我的技術,所以利潤要給我,但培英公司已經是同泰公司的代理商,我沒有餘力可以處理這塊,因此我請李遠智找個人來幫我接洽與同泰公司間的採購、品保等問題,另外還有技術的問題也要處理,李遠智就介紹了張○○協助我處理這些問題,我就跟張○○合作了,也考量同泰公 司直接下單給我的培英公司,我會忙不過來,因此才成立了億德合公司,公司的名稱是我想的;同泰公司下單給億德合公司,物流的部分是從同泰公司將銅箔基板運到德菱公司,德菱公司加工之後,再運回同泰公司,並沒有經過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這是我與德菱公司的老闆談好的模式,這樣就不用下貨轉來轉去的;培英公司、億德合公司沒有做任何的加工,我們是屬於技術服務轉移等語(108偵19877卷第130至132頁;此部分供述僅用於證明被告李家銘自己涉案部分);並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有與李遠智討論之後,李遠智找了張○○來協助我處理同泰公司銅箔基板PUNCH加工的採購 業務,張○○是以億德合公司的名義參與這個業務;我與李遠 智討論之後,將德菱公司的加工費與同泰公司採購價的價差2成留在億德合公司作為張○○的利潤;培英公司要開給億德 合公司的發票的金額及報價都是我跟李○○說的;李遠智有出 來協調我與張○○之間的報價問題等語(108偵19877卷第133頁 )。 ⒍證人王○○於110年10月13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自104年 起在同泰公司採購部門任職,從副理、經理到現在擔任採購部部長;採購部負責開採購單、下訂單給供應商、對帳、作應付帳款及付款給供應商;目前採購部門有10位員工,陳○於107年5月至109年間在採購部係擔任非計畫性採購員,負 責模具類、設備類、外包類等非計畫性的採購;我了解本案3款電路板PUNCH加工產品,因為從原物料的採買一直到外包都會經過採購,是由同泰公司下單給億德合公司,當時同泰公司從軟板轉型成做載板,模沖這個製程在同泰公司是新的製程,採購部門當時沒有這方面的供應商,那時候青年廠區主管李家銘有經過他底下的製程研發跟品保的尋找測試OK之後,他們下請購單,我們就轉採購單下給億德合公司;因為億德合公司有報價單過來,同泰公司當時沒有選擇,那時候外包的人員也是屬於在廠區,他們也是發給億德合公司,我們才做後續的動作;就我所知本案3款電路板是億德合公司 自己進行模沖,因為我有到億德合公司,我們要去億德合公司時,地址原是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但張○○說那 只是一個辦公區,叫我們到位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巷00 號的工廠去看,我就和當時採購主管傅雪麗跟品保巫姓主管一同前往,陪同的人有張○○和我認為是張○○員工的人,品保 部稽核當下,在稽核的文件上面看到有寫德菱,巫部長有問張○○為何叫德菱,張○○回答說是億德合公司之前公司的名稱 ,採購那時候去看是要看他的製程跟怎麼把東西做出來,品保應該是稽核文件;同泰公司工廠內沒有的製程,或是產能滿載時,就會走外包流程,就我所知外包廠商都是自己加工製作,因為大部分的外包廠,我都有去稽核看過,同泰公司下單的東西都是外包廠商自己做,就我接觸公司採購的情形,只有億德合公司是陳報另一個地址請我們前往稽核等語( 原審卷四第424至429、431頁)。 ⒎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億德合公司自106年7月起至109年1月止,被保險人僅有丙○○、陳翠琴 (張○○之配偶)2人(108偵19877卷第599至629頁)。又依張○○ 與德菱公司負責人徐○○、培英公司員工周○○間之Gmail電子 郵件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徐○○曾將同泰公司之新廠商資格 審核表填載完畢並檢附相關資料後寄送予張○○;培英公司員 工周○○曾向張○○表示:張○○可以直接對應德菱公司,但張○○ 與徐○○間之郵件往來、交期日務必讓周○○知道,訂單亦應提 前提供給周○○,以避免德菱公司重複接受訊息等語(原審卷 三第123至126、133、160頁);張○○另就同泰公司、德菱公 司雙方針對本案PUNCH加工訂單來料及烘烤等問題,直接以 電子郵件或LINE群組進行資訊傳遞、對話(原審卷三第212至214、231至449頁)。 ⒏經核證人張○○、丙○○、徐○○、李遠智、李家銘對於億德合公 司設立之經過情形、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德菱公司彼此間之交易模式、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對同泰公司PUNCH產品之報價、價格決定等情,前後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亦與上開電子郵件、LINE群組對話紀錄相合;證人張○○證述億德合公司除張○○之外只有丙○○及另一名員工,亦與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所載一致;證人王○○所述則是其親身見聞、參與之事。上開證人與被告2人並 無仇恨怨隙,應無設詞誣陷被告2人之理,且均有具結擔保 其等證詞之真實性,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參佐,是證人張○○、丙○○、徐 ○○、李遠智、李家銘、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⒐是依證人張○○、丙○○、徐○○、李遠智、李家銘、王○○前揭證 述內容及書證資料可知,億德合公司設立之目的,原即係為本案PUNCH加工訂單擔任同泰公司、培英公司間之中間窗口 ,張○○、丙○○2人對於本案PUNCH加工產品並無任何專業知識 或技術,遑論有何相關之銷售、產製及組裝等工作經驗;億德合公司所在之處,亦僅係簡易之辦公場所,並未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履約有何實際施作、製造或支出任何成本購 置設備、聘僱員工;同泰公司、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間就本案PUNCH加工產品之價格,均是由丙○○與被告李家銘討論 或由被告李家銘決定,同泰公司與億德合公司、億德合公司與培英公司間就契約簽訂及交易方式,欠缺買賣雙方各自基於供需條件、市場機制、利潤多寡等考量進行磋商洽談之過程;再者,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原料及加工後之成品,均 係由同泰公司或德菱公司直接互相載運,而非透過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運送,且同泰公司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後,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向德菱公司之徐○○告知同泰公司所下訂單 內容、交貨期限等事項,事後才告知培英公司,就加工相關問題亦係由億德合公司之張○○與德菱公司之徐○○聯繫,完全 未經由培英公司聯繫;更有甚者,同泰公司之採購、品管人員欲至億德合公司稽查,張○○竟告以德菱公司位在新北市○○ 區○道路0段0巷00號之工廠位置,於品管人員詢問書面資料顯示之德菱公司係何公司,張○○竟答稱德菱公司是億德合公 司之舊名。以上在在顯示,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 輾轉透過全未提供任何加工勞務之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而下訂給德菱公司加工之情形,客觀上與商業市場買賣交易之常規態樣顯不相合,致使同泰公司增加不必要之價金支出( 詳後述),係屬使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至為明 確。 ⒑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同泰公司與億 德合公司簽訂之單站外包合約書(原審卷五第43至53頁),其中第一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按即億德合公司)接獲甲方( 按即同泰公司)外包加工產品,非經甲方之事前書面同意不 得隨意轉包,一經查獲,甲方有權立即終止合約,乙方並應負擔與該產品品質相關之所有責任。」被告李遠智身為同泰公司之經理人,對此應知之甚詳;且同泰公司為上市公司,組織架構又分為製造、生產管理、採購、品質管理等部門,其中採購部門有10位員工,業據證人王○○證述在卷(原審卷 四第425頁),另依被告李家銘辯護人提出之LINE對話群組對話紀錄及答辯狀內容(原審卷三第451頁以下、卷五第211頁),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與億德合公司接洽之員工 已有陳麗蓉、許惠鈞及鄭家哲等3人,顯見同泰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已有足夠之專業人力可處理、勝任相關事務;又被告李家銘既自承其係負責同泰公司IC載板生產技術之轉移,指導同泰公司員工生產、操作和檢驗,將同泰公司青年廠由軟板廠轉型為載板廠,強化公司產品轉型營運策略並協助培育專業人才,且其已在同泰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及副總經理,則培英公司就本案PUNCH加工訂單所擔負之角色及責任 ,即應由其培育同泰公司員工以承擔。詎被告2人均明知丙○ ○、張○○及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根本無履約之能力,而須 委由德菱公司加工,竟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各自有專業分工,億德合公司負責客戶、品質服務及釐清,培英公司則負責模具設計,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證人林○○於110年10 月13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4年邀約李遠智、丙○○出遊 ,李遠智請我將他們安排在同一房間,並表示他跟丙○○正在 交往,他們交往的時間大約是104年到105年間等語(原審卷 四第401至402頁)、證人吳○○於同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疫情 前108年丙○○、李遠智有跟我一起到北海道打球,那時候才 知道他們在交往,之後於108年年中去北海道回來2、3個月 後,他們就說分手了等語(原審卷四第384至395頁),被告李遠智、證人丙○○亦不否認其2人確曾交往而為男女朋友關係 ,雖被告李遠智辯稱:我與丙○○於106年間已經分手云云,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年底、104年初的時候我和 李遠智有交往過1年多,105年初過年的時候因為吵架所以就分手,108年2月的時候我們又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但是在108年7月的時候我們就又分手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83頁),即 便其2人所述並非全屬子虛、2人曾經分分合合而有部分時期非屬男女朋友,仍不影響億德合公司實係為本件不合常規交易而設立、並由與被告李遠智關係匪淺之女友或前女友丙○○ 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認定。 ⒒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雖於原審提出李家銘與同泰公司2位總經 理對談之錄音譯文,欲證明同泰公司完全知悉本案PUNCH加 工訂單之供應鏈是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及德菱公司。然該錄音譯文之時間為108年10月30日,係在本案PUNCH加工訂單自106年間向億德合公司下訂及被告2人因本案遭偵查機關調查之後,無從據以認定同泰公司自始即知悉本案之交易方式,又縱同泰公司之經理人早已知悉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交 易模式,仍無礙此交易模式係屬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是被告李家銘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㈣同泰公司因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受有重大損害: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 所定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認定標準,係委由事實審法院於個案裁量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號判決要 旨)。本件經查: ⒈被告李遠智身為同泰公司之經理人、被告李家銘身為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其2人將原可由同泰公司直接向德菱公司下訂 之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下 訂,使同泰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經統計106 年4月至000年0月間培英公司支付德菱公司金額累計1466萬 5309元,億德合公司支付培英公司金額累計2114萬4945元,同泰公司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累計2698萬9688元,導致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2698萬9688元-1466萬5309元=1 232萬4379元),使同泰公司受有1232萬4379元之財產上損失,顯非小額損失,且已占同泰公司累計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之45.6%(1232萬4379元÷2698萬9688元=0.456=45.6%) ,可見情節嚴重;而同泰公司截至108年6月為止累計支付億德合公司之金額2698萬9688元,亦已達同泰公司於000年0月間實收資本額之2.29%(見原審卷四第21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同泰公司000年0月間實收資本額為11億7639萬元;2698萬9688元÷11億7639萬元=0.0229=2.2 9%),可見並非微不足道之小規模交易;尤以同泰公司於本 件交易期間之106、107、108年度,公司營業損失各為1億5869萬8千元、2億4927萬3千元、3億7507萬5千元(原審卷四第217、219頁同泰公司個體綜合損益表),更可見上開1232萬4379元之財產上損失,對當時營業收入不敷支出(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之同泰公司而言至關重大;且本案屬同泰公司經 理人及高階主管之重大舞弊事件,對同泰公司之商譽亦有重大傷害,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是同泰公司確因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遭受重大損害,應無疑義。 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家銘如何規劃交易架構 ,並不影響同泰公司之利益;同泰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與定穎公司銷售予億光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二者相同,而育雄公司出售予定穎公司之產品單價,比億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產品單價高,可見本案PUNCH加 工訂單並未對同泰公司造成損害等語。惟查,案外人育雄公司出售予案外人定穎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單價,與本案億 德合公司出售予同泰公司之PUNCH加工產品單價,二者間並 無直接關聯,無從比附援引而認本案PUNCH加工訂單並未對 同泰公司造成損害。況依被告李家銘所提定穎公司開立予育雄公司之統一發票影本,無法看出實際進貨之產品、數量 、單價,復經本院依被告李家銘聲請而向定穎公司函詢:①有無於106年至108年間委託育雄公司承攬印刷電路板PUNCH 加工模沖,並將加工後之產品銷售予億光公司?②如有,定穎公司委託育雄公司承攬加工之價格及銷售予億光公司之產品售價,分別為何?經定穎公司函覆:因相關部門人員已於108年間裁撤,現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495頁),自難採認被告2人單方面主張之上開事實。又被告李家銘與定 穎公司間僅為單純之上下游廠商關係,然被告李家銘在106 年4月至000年0月間係受僱於同泰公司並領取同泰公司之豐 厚報酬,且被告李家銘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培英公司身為同泰公司之代理商,已從介紹億光公司LED載板加工訂單給同 泰公司之淨銷售額中獲取5%之利潤,則縱使育雄公司銷售與定穎公司之PUNCH加工訂單之單價金額較本案PUNCH加工訂單之單價金額為高,亦屬合理,無從因此即為有利於被告2人 之認定。再者,本案PUNCH加工產品銷售予億光公司,同泰 公司雖因此獲有價金收入,然同泰公司原本直接下單給德菱公司所得獲取之利潤,因被告2人以輾轉經由億德合公司、 培英公司下單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進行交易,致使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之支出,而大幅減少訂單利潤,公司商譽亦因此受損,自屬受有重大損失無疑。被告2人辯稱同泰公 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合前述,被告李遠智係同泰公司之執行長兼總經理,被告李家銘係同泰公司之受僱人,其2人以前揭多層轉包加工方 式使同泰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已屬顯然。又被告李遠智既為同泰公司之經理人,係受同泰公司委託而為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負有忠實執行職務之義務,竟與被告李家銘共同為前揭不利益於同泰公司之交易,使同泰公司將原本可直接委由德菱公司加工之本案PUNCH加工訂單,先由 同泰公司下單予億德合公司,再由億德合公司轉單予培英公司,復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被告2人 顯係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之利益,而為違背被告李遠智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行為,致同泰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成立違背職務之特別背信犯行,亦甚明確。故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已依本法發行有 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其立法意旨,係鑒於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乃設此一刑罰規定。因此,在適用上自應參酌其立法意旨,以求得法規範之真義。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或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均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且不以之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要旨)。次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第3款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四字第2261號裁定主文)。本件被告2人意圖為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之利益,將同泰公 司可逕行交由德菱公司加工之本案PUNCH加工訂單,輾轉經 由億德合公司及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藉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方式及違背被告李遠智擔任經理人職務之行為,兩度墊高加工成本以從中賺取不法利差,嚴重損害同泰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使同泰公司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以上但未 達1億元,已如前述,核其2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同條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被告2人就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特別背信罪部分,被告李家銘雖係受僱人而非經理人身分,但與具有經理人身分之被告李遠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名,惟此部分既與起訴之同條項第2款使公 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自得一併審究。被告2人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經由億德合公司、培英公司而使 同泰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顯係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二、原審以被告2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2人所為除犯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非常規之不利益交易 罪外,亦應成立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情節較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漏論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 名,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詞否認犯行, 所為辯解雖皆無可採,然原判決適用法律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遠智為同泰公司經理人、被告李家銘為同泰公司受僱人,竟將本案PUNCH加工訂單下單予億德合公司, 再由億德合公司轉單予培英公司,繼由培英公司下單予德菱公司進行實際加工,以此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及違背經理人職務之行為,使同泰公司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占同泰公司累計支付億德合公司金額之45.6%,造成同泰公司 增加1232萬4379元支出及商譽受損之重大損失,足以影響理性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惡性及危害非屬輕微,故被告李家銘特別背信部分,亦不宜以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作為想像競 合犯輕罪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2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具體悔過表現,兼衡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等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 之1。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