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偉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翔 選任辯護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偉翔幫助犯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洪偉翔可預見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 草屯鎮中正路玉山銀行門口前,將其於107年4月27日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李佳霖使用(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交付時口頭告以提款卡密碼,用以抵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債務。嗣李佳霖輾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於109年5月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鄭欣怡聯繫,訛稱:可以小額資金投資股票云云,鄭欣怡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並持單 據至櫃臺繳費5000元,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第三方支付平台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下稱永長公司),上開款項遂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帳戶內,該詐欺人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未能得逞。 二、案經鄭欣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洪偉翔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李佳霖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朋友,只因為我欠他錢,我沒有洗錢,也沒有去詐騙,錢如何進出我也不知道,洗錢的事情都是李佳霖所為,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日13時23分許前某時,在南投縣草屯鎮中正 路玉山銀行門口前,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李佳霖使用,並於交付時口頭告以提款卡密碼,用以抵償1萬元之債務。嗣李佳霖輾轉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後,該詐欺人員於109年5月1日, 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鄭欣怡聯繫,訛稱:可以小 額資金投資股票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23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7-11便利商店,依指示操 作IBON機台,並持單據至櫃臺繳費5000元,惟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函詢第三方支付平台永長公司,上開款項遂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欣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且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鄭欣怡FB及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服務部電子郵件、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永長資訊處理有限公司109年9月8日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重營字第1090918ABA01號函暨函附洪偉翔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 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重分行110年2月19日合金三重字第11100000167號函暨函附洪偉翔帳戶新開 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相關交易申請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第15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37至43頁、偵卷第16至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並於提領或轉帳款項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而查被告既生活於臺灣社會,且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08頁),堪認其為有相當智 識程度及基本生活經驗之人,是其對於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即難推諉為不知,從而,被告竟猶任意交付上開可供存取帳戶款項之本案帳戶資料與李佳霖,可見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存提款項,而容任其發生之意思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李佳霖說是賭博的組頭要使用的云云,然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又該等業者 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處理相關金流,自無徵求私人帳戶之必要,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是李佳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顯係欲將其帳戶用於從事不法行為,而被告對於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卻無庸付出任何時間、勞力或智力之工作,即可輕易抵償1萬元債 務,焉能無所疑慮,然被告竟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為貪圖輕易抵償債務之目的,率爾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足認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縱遭不法利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⒊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無信任基礎之人使用,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而容認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出入帳戶,應有預見,且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供他人提款、轉帳或匯款之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應有所預見。嗣該帳戶果遭詐欺人員使用,便利該詐欺人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其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雖「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民眾固無法充分明白理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惟民眾並無須認識「洗錢」之概念及範疇,僅須其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有預見,即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審認被告並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持之見解尚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鄭欣怡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支付遭詐款項,並將經由永長公司將該款項匯至被告本案帳戶(該款項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告訴人依指示於超商繳費之5000元,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對應之本案帳戶內,已如前述,是上開款項尚未落入詐欺人員之掌控中,故詐欺人員對於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未達既遂程度。㈡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雖告訴人依指示於超商繳費之5000元,經永長公司圈存扣留,而未匯入本案帳戶,該詐欺犯罪所得未置於詐欺人員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述犯行已達既遂程度云云,然如前所述,被告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且此僅為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變動,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及未遂犯,爰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15日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指明在卷,復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有特別之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三、原審認被告所涉幫助洗錢(未遂)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人員係利用其帳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未遂,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是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另上訴效力所及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未有具體指摘,並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其本案帳戶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可能為不法詐欺人員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因而使詐欺人員得遂行詐欺目的,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人員身分,所為實不可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數額為5千元,惟及時圈存而未為詐 欺人員取得,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73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調解成立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1頁),並主動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繳回其本案犯罪所得10,000元(見蒞扣卷第4至5頁),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須扶養就讀大學之女兒的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至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扣案之10,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07至108頁),且如前述,被告已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繳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蒞扣卷第4至5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帳戶業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本案帳戶之相關資料均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千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簡源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