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元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元亭 李學宜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7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元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李學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之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元亭(化名「黃添寶」)、李學宜(化名「李聖能」)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及冒名「董志堅」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經「小陳」透過不詳管道得知嚴盛森持有殯葬商品(骨灰位等),遂由黃元亭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至嚴盛森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住處(住址詳卷),向嚴盛森出示存在手機中、顯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黃添寶」之名片,佯稱自殯葬公會得悉嚴盛森欲販售殯葬商品,其有某中央高官遠親之人脈,可代為仲介出售云云;黃元亭再於同年6 月8日與李學宜一同至嚴盛森上址住處,李學宜並出示台捷 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李聖能」之名片,假意審核嚴盛森之殯葬產品,其後黃元亭再於109年6月12日至嚴盛森上址住處,交付殯葬商品報價單佯為協助處理嚴盛森之殯葬商品買賣事宜以取信嚴盛森,復於同年6月30日,偕同李學宜 至嚴盛森上址住處,由李學宜向嚴盛森佯稱經向殯葬公會查詢,發現嚴盛森有不良紀錄,必須繳付新臺幣(下同)152 萬元之履約保證金,方能進行殯葬商品買賣云云,致嚴盛森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日14時許、同年7月3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各交付現金76萬元予黃元亭,黃元亭並於同年7月3日交付由「小陳」所提供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1份予嚴盛森而行使之,表彰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嚴盛森收取152萬元履約保證金,足生損害於嚴盛森及台捷資產股 份有限公司,黃元亭隨即於同日晚間,將上開152萬元贓款 在不詳地點轉交予「小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同年8月3日,黃元亭、李學宜至嚴聖森上址住處,佯為與嚴盛森簽定買賣契約,而交付由「小陳」所提供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記載買方為「董志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地址「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之買賣契約書,用以表 示買家「董志堅」以7052萬元之價格向嚴盛森購買殯葬商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盛森及「董志堅」。同年8月20 日13時30分許,黃元亭、李學宜復以需更改合約日期為由,帶同自稱「董志堅」之人與嚴盛森相約在臺中高鐵站2樓( 起訴書誤載為在嚴盛森上址住處)佯為重新簽立買賣契約,雙方見面後,黃元亭即交付由「小陳」所提供格式、內容同附表編號2偽造買賣契約書之另1份偽造之買賣契約書(未扣案)予嚴盛森簽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嚴盛森及「董志堅」。嗣李學宜於同年9月1日18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嚴盛森,向嚴盛森佯稱法院公證手續辦妥後即可撥款云云,之後,嚴盛森即無法與黃元亭、李學宜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元亭、李學宜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7、161至162頁),且本 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元亭、李學宜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嚴盛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述(偵卷第37至49頁、原審卷第106至131、158頁、本院卷第119頁)情節相符,並有嚴盛森指認被告2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殯葬商品報價單、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買賣契約影本、被告李學宜化名「李聖能」之名片、嚴盛森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報案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頁面、姓名為「董志堅」者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偵卷第51至54、63、65、67至77、79、81至85、87至93、95至98、121、123、137至171、173至1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款證明,係用以表彰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嚴盛森收取152萬元之履約保證金;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書及未扣案109年8月20日偽造買賣契約書,均係表彰買方「董志堅」以7052萬價格向嚴盛森購買殯葬商品之意,均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堪認為偽造之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董志堅」「胡成瑞」「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被告黃元亭復一再供稱附表編號1、2之文書均由「小陳」所提供,依卷證資料,尚無法證明前開印文確係被告黃元亭、李學宜或「小陳」以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而不得逕認被告黃元亭、李學宜有偽造前開印章之行為,併此敘明。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由被告黃元亭、李學宜對嚴盛森施用詐術,致嚴盛森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2萬予被告黃元亭,被告黃元亭隨即於當日晚 間將該152萬元詐欺犯罪所得轉交「小陳」,業如前述,其 等以此層轉詐欺所得贓款之方式,製造金流追查之斷點,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具體作為,主觀上亦係在隱匿該筆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從而逃避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黃元亭、李學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被告2人與「小陳」等人,偽造「董志堅」「胡成瑞 」「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為偽造上開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向嚴盛森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審理後,認被告2人係與綽號「小陳」、冒名「董志堅」之成年人共同為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參與之共同正犯人數為3人以上,符合「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擴張,且經原審、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49至155頁、本院卷第114、159至160、164至165頁),予被告2人、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2人、辯護人訴訟上權益,不生突襲性裁判之問題 。 ㈣被告黃元亭、李學宜與綽號「小陳」、冒名「董志堅」之成年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109年8月3日簽立)」私文書及被告黃 元亭、李學宜於109年8月20日交予嚴盛森之偽造買賣契約書,係由「小陳」提供予被告黃元亭、李學宜交付嚴盛森而為行使,以達向嚴盛森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並使嚴盛森先後2次交付款項,上開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所為, 因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2人於109年8月3日前往嚴盛森住處,簽署附表編號2所示偽 造之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同時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並經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原審卷第155頁、本 院卷第114、159至160、164至165頁),無礙被告2人、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 元亭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3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為被告黃元亭供承在卷。本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已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原審卷第11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卷第166頁),核 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是被告黃元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可以認 定,已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元亭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雖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惟衡量被告黃元亭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 ,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黃元亭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元亭上訴主張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無理由。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一 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 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3.被告黃元亭主張犯罪金額不算多,未拿到所有詐騙贓款,知悉無法緩刑仍與嚴盛森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被告李學宜主張現有正當職業,單親照顧2名女兒,犯後有悔意且盡 力補償,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至於犯罪之動機、手段分工、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被告2人均年輕體健,有勞動、工作能力,為貪圖不法所 得而為本案犯罪,主觀可非難性高,且觀其等犯罪之情狀,亦難認另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而有情堪憫恕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黃元亭、李學宜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2人於偵查中與嚴盛森以153萬元成立和解後,被告2人 確有依協議書內容按月給付3萬元予嚴盛森,此經嚴盛森於 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嚴盛森簽立之協議書 在卷可參(偵卷第158、181頁),原判決仍沒收被告李學宜此部分已賠償之犯罪所得,有欠允當。 2.被告2人上訴後,均於本院為認罪之表示,且有持續按與嚴 盛森簽立之協議書給付賠償金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及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未洽。被告2人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嚴盛森遭詐騙所交付之152萬元,屬被告2人共犯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經返還嚴盛森之金額外,應依法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云 云。惟檢察官上訴後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調查,其上訴意旨所稱各節,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不予宣告沒收部分犯罪所得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得悉嚴盛森持有殯葬商品,即共同以仲介出售之名行詐欺取財之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危害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並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刺 激、嚴盛森所受財產損害情形,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認犯罪,且偵查中以153萬元與嚴盛森達成和解,均有遵守 協議按月給付,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黃元亭自述高中肄業,現職送貨司機,月薪5萬多,未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情況;被告 李學宜自述高中肄業,在居酒屋工作,月薪48,000元,離婚,但與前妻同住,有2名子女分為6歲、9歲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㈢又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李學宜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雖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等不法內涵高、法定刑亦重,惟被告李學宜參與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其與嚴盛森成立和解後,按期履行賠償金額中,嚴盛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陳稱體諒被告李學宜能改過向善,同意給予被告李學宜附條件緩刑宣告等語,足見被告李學宜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損害,而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李學宜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李學宜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李學宜緩刑5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 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李學宜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李學宜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上開協議書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併命被告李學宜應依附件與嚴盛森簽立之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嚴盛森稱被告2人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 止均有按期給付,實際已給付53萬元,尚餘100萬元未給付 ,本院卷第31、119頁)。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李學宜支付予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李學 宜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是倘被告李學宜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1.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 「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交付嚴盛森而為行使, 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印 文及署押(詳見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依現行科 技,偽造印文未必有偽造印章之必要,復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偽造該等印文之印章之事實,自無庸就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被告2人除與嚴盛森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買賣契約外,依嚴盛森所述,另有於109年8月20日簽訂以「董志堅」為買受人、內容與109年8月3日所簽訂契約書內容大致相符 之買賣契約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嚴盛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份109年8月20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因遭被告黃元亭將其上內容、簽名塗抹破壞,已無法辨識其上所載內容,其已將之丟棄等語(原審卷第119頁),應認該份109年8月20 日買賣契約書業經滅失而不復存在,故就該份偽造買賣契約及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不予宣告沒收。 3.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學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取得被告黃元亭給付之6,000元車馬費等語(原審卷第139頁),核與被告黃元亭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先拿6,000元給付給李學 宜等語(原審卷第154頁)相符,應認被告李學宜本案獲有 犯罪所得6,000元。惟被告李學宜與被告黃元亭按上述協議 書內容,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6月7日均有按月給付嚴盛森3萬元,此經嚴盛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李學宜賠償嚴盛森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 犯罪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自已對被告李學宜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爰不再對被告李學宜宣告利得沒收。 4.被告黃元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供稱向嚴盛森收取之152 萬元詐欺贓款,於收款當日晚間即轉交予「小陳」收受等語(偵卷第135頁、原審卷第145至146頁、本院卷第116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黃元亭、李學宜所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掌控中,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印文 卷頁出處 1 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3日收款證明 內文 「董志堅」印文3枚 偵卷第65頁 立據人簽章欄 「胡成瑞」印文1枚、「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買賣契約書 (109年8月3日簽立) 買賣商品明細之買方欄 「董志堅」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67頁 騎縫處 「董志堅」印文5枚、「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5枚 偵卷第69、71、73、75、77頁 買方簽章欄 「董志堅」署名1枚、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 仲介方簽章欄 「胡成瑞」印文1枚、「台捷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卷第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