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李秋香、張菁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327號 原 告 李秋香 被 告 張菁恩 卓子香 楊蘇以真 曾菁怡 江佰樂 陳錦榮 莊婷惠 姚傳進 張淑君 劉秀慧 翁天時 蕭國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陳芷伶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並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及另案被告方虹雅、楊詩平、林咏亭等人於民國(下同)107 年 9 月下旬起,透過臉書尋找工作機會,加入綽號「陳 豪」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陳豪」擔任總指揮,被告楊蘇以真、曾菁怡、方虹雅等人擔任車手(提供帳戶及提款)、被告張菁恩、卓子香擔任收水(負責向車手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被告陳芷伶負責總水門(負責向收水成員收取詐得之款項,再透過地下匯兒方式,將詐得款項匯往中國)。其中被告陳芷伶每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張菁恩、卓子香等2人月報酬均為30,000元,方虹雅、楊蘇以真 、曾菁怡、楊詩平、林咏亭等5人每月報酬均為26,000元 。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為:「陳豪」先取得包括方虹雅、楊蘇以真、曾菁怡、揚詩平、林咏亭等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外,另以詐騙方式取得王玉芬等8人之金融機構帳戶 帳號,再由「陳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羅秀宇等48位(含原告李秋香)及其他尚未報案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原告等及其他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其中原告李秋香係於民國107年12月6日匯款28萬元至被告所指示之至中國信託銀行(代碼822)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戶名:徐譽寧),方虹雅等人旋依「陳豪」之指示,以臨櫃或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被告卓子香、張菁恩及另案被告何綺芳等人,何綺芳、卓子香、張菁恩等人再依綽號「陳豪」之男子所指示,將款項輾轉交與被告陳芷伶,被告陳芷伶再將被告張菁恩、卓子香所交付之款項,先存到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等數個帳戶內,再依「陳豪」之指示匯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告姚傳進、江佰樂、陳錦榮、翁天時、劉秀慧、莊婷惠、南光科技有限公司、松榮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另「陳豪」亦曾指示被告張菁恩臨櫃匯款到被告江佰樂南光科技有限公司(陳錦榮)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上開案情經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依法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金訴字 第85號判決在案;該判決主文略以「(一)陳芷伶、張菁恩、卓子香、楊蘇以真、曾菁怡、江佰樂、陳錦榮、莊婷惠、姚傳進、張淑君、劉秀慧、翁天時、蕭國曉均無罪。(二) 關於沒收……」復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職 權聲明上訴後,現蒙鈞院以111 年度金上訴字 1469 號審理在案。 ㈢原告李秋香爰於本案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芷伶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貴任,此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且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陳芷伶等人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李秋香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陳芷伶等人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芷伶等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綜上所述,爰狀呈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菁恩、陳錦榮、江佰樂被訴違反詐欺、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就被告張 菁恩、陳錦榮、江佰樂仍維持原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查,本院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469號案件,檢察官就被 告楊蘇以真、卓子香、曾菁怡、莊婷惠、劉秀慧、姚傳進、張淑君、翁天時、蕭國曉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被害人李秋香部分,則本件原告之請求,此部分顯無被告所指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之前段說明,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