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韓承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志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韓承志(下稱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依告訴人吳毓鴻(下僅稱其姓名)於偵查時指證,證人白翼輔、辜冠森、林柏辰、劉柏鈞及陳明仁等人於偵查時結證情節暨卷附佣收請款單、支票等,足證林柏辰、劉柏鈞於109年11月13日所領取佣金,悉 數來自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鴻公司)給付京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瓚公司)銷售寶鴻大白建案餘屋之中人費、仲介費及銷售獎金無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收取吳毓鴻及白翼輔等系爭款項係供員工劉柏鈞等業務佣收,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已明確向吳毓鴻等買主表示因為係朋友關係,買主部分不收仲介佣金乙節,非惟吳毓鴻於偵查時指證無訛,亦與白翼輔、辜冠森、林柏辰、劉柏鈞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證述情節相符;衡諸不動產仲介經紀交易過程,被告之京瓚公司既為賣方寶鴻公司之仲介,又為買方之仲介,而寶鴻公司特別就寶鴻大白建案餘屋委託被告之京瓚公司報酬部分,已給與特別優惠價格,則被告基於銷售業績,以不收取買方仲介費用為由,而提高買主成交率,自不違業者常情,然竟為獲取更多利益,卻假藉給與寶鴻公司董事長夫人紅包為名,向吳毓鴻等索收紅包款項,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施用詐術無訛,豈能以紅包是仲介費而合理化其不法意圖及犯嫌。衡情被告如認為合情合理向買主索取仲介費用,當可堂而皇之與吳毓鴻等商議,焉有假藉需給付賣主寶鴻公司董事長夫人紅包而掩人耳目之理,足見,被告所辯未向吳毓鴻等索取紅包乙節,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透過不知情員工傳達應向寶鴻公司董娘送紅包乙情,林柏辰、劉柏鈞亦於偵查時證述屬實明確,復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吳毓鴻支付紅包款項之匯款及與被告間LINE通訊軟體擷圖與寶鴻公司支付京瓚公司關於「寶鴻大白」服務費用證明(已包含中人費、仲介費、對拆獎金在內),雖被告辯稱收取係屬仲介費用並已發放給員工,然被告並未開具任何發票予吳毓鴻等,且告訴人除現款交付予被告外,其餘乃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私人帳戶,而非京瓚公司或本案加盟店所申設銀行帳戶內,又再再與仲介業者收取買主仲介費用慣例不符,足證,被告否認有以送寶鴻公司董娘紅包為名向吳毓鴻等所取紅包款項云云,顯屬事後狡飾之詞,委無可信,被告詐欺犯嫌,洵堪認定。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出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案原審就卷內證據為調查後,經綜合判斷、取捨,認本案吳毓鴻及白翼輔等人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以「紅包」等語作為其收受仲介費用之包裝用語,難認有施以詐術,並無詐欺取財犯意,且卷內其他事證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補強證據。茲上開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且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綜合吳毓鴻等人證述內容及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資料等,認被告應有以送寶鴻公司董娘紅包為由向吳毓鴻詐取款項等情;然: 1.本案依寶鴻公司負責人陳明仁證述,當時寶鴻公司希望盡快將該建案銷售完畢,所以給買家的條件本來就比較優惠,甚至是20年的無期貸款,當時我就有跟韓承志說可以用這樣的條件去銷售等語(參偵卷第63頁),則被告是否仍需以不向買方收取仲介費為其促銷手段,即屬有疑;況本案若係被告不收取買方即吳毓鴻之仲介費(本案並未見雙方簽訂仲介契約,依仲介業一般行場,買方支付價約在賣價的1%至2%,以本案言,系爭房屋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3075萬元,仲介費約在30萬餘元至60萬餘元之間),轉而要求吳毓鴻支付紅包26萬6千元,其金額僅稍少於吳毓鴻依一般市場行情最低 應支付仲介費1%無幾,對吳毓鴻而言,支付26萬6千元所節 省之費用,相較於本案成交總價暨依一般仲介行情換算結果所應給付之仲介費,並無明顯減少應付仲介金額甚多,則其何以需答應被告此種無理要求,實異於常情。 2.本案京瓚公司當時之業績獎金計算方法為,向買賣雙方收取之仲介費用,預扣除10%之稅賦費用,再扣除支出後,一半 給予公司,一半由被告、林柏辰、劉柏鈞、另名員工陳廷軒四人平分,此與林柏辰及劉柏鈞證述內容,除稅賦及支出費用未提及外,均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223至245頁)。而本次京瓚公司因仲介吳毓鴻買屋,寶鴻公司給予之仲介費用為146萬5000元(參他字卷第97至102頁),仲介白翼輔買屋部分,寶鴻公司給予之仲介費用為108萬元,另向吳毓鴻、白 翼輔各收取26萬6000元,支出方面則有5,300元之禮品支出 (參原審卷第385至387頁,被告所提出水果禮盒照片)。以上合計寶鴻公司給付與京瓚公司之仲介費共254萬5000元(1,465,000+1,080,000=2,545,000),扣除10%賦稅,餘額為229萬500元,加上向買方收取之仲介費用53萬2000元(266,000×2=532,000,本件未扣稅),後扣除送禮費用5,300元,總計為281萬7200元(2,290,500+532,000元-5,300=2,817,200),此費用半數由公司收取,半數原應由被告與林柏辰、劉 柏鈞、陳廷軒等人均分,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分取此部分款項,而由林柏辰、劉柏鈞、陳廷軒3人平分,故上述3人每人計分得46萬9600元(2,817,200÷2=1,408,600;1,408,600÷3=469,533.33,取百位整數給付),此部分亦經林柏辰、劉柏鈞證述,確已收取本案與他案合計之仲介費46萬9600元在卷(參原審卷第227、239頁)。是如本案京瓚公司僅有收取賣方之仲介費用254萬5000元,再以林柏辰等3人均分半數,渠等自不可能分得46萬9600元之仲介費用;況如該筆26萬6000元係被告自行向吳毓鴻私下詐取所得,亦無再將之列入本案之仲介費而支給公司員工之可能。據上可知,林柏辰、劉柏鈞領取之業績獎金實已包括向買方收取之仲介費用無訛,據此堪認,被告主張本案京瓚公司確有收取買方即吳毓鴻、白翼輔等人之仲介費用等情,應堪採信。 3.據上,本案被告辯稱系爭26萬6000元確屬買方即吳毓鴻支付與仲介即京瓚公司之仲介費等節,應可採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認被告係以詐術向吳毓鴻收取系爭費用等,尚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至本案其餘證據資料,經原審詳予調查後,認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對吳毓鴻施用詐術而詐取系爭26萬6000元之事實,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意,爰不贅述之。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而諭知無罪,自無違誤;至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整理歸納上開間接事實推論被告應涉本案被訴犯行等,固非全然無見,然其不足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業據原審論述甚詳,其上訴復未能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承志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承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韓承志為京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瓚建設公司)負責人,亦為21世紀不動產市政華盛頓加盟 店(下稱21世紀加盟店,與京瓚建設公司均址設臺中市○○區○ ○○街00號)之店長。京瓚建設公司受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鴻建設公司)委託銷售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8樓、5樓及某戶之「寶鴻大白」建案餘屋。詎被告明知 京瓚建設公司受託銷售寶鴻大白建案,就銷售成果,已可依契約向寶鴻建設公司收取中人費、仲介費及銷售獎金,寶鴻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明仁之配偶鍾舒涵(於109年間銷售時)亦 未曾要求買受人給付紅包費或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21世紀加盟店內,向買受臺中市○區○○ ○街00巷0號8樓成屋之告訴人吳毓鴻、買受臺中市○區○○○街0 0巷0號5樓成屋之被害人白翼輔與原欲買寶鴻大白建案某戶 成屋之被害人辜冠森佯稱:因成交價格優惠,需各另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予寶鴻建設公司董事長夫人「紅 包」云云,致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均陷於錯誤,其中辜冠森於同日給付現金26萬6,000元予被告。其後,被告復另 指示不知情之員工林柏辰、劉柏鈞向白翼輔、告訴人催促提醒此事,白翼輔遂於109年8月20日借用友人帳戶各轉帳10萬元及1萬6,000元至被告所指定其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 銀行)南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另以不詳方式給付15萬元予被告;告訴人則分 於109年8月18日、同年8月20日各給付現金15萬元、10萬元 予被告,再於同年月20日轉帳餘款1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而辜冠森部分,因其家人反對購買寶鴻大白建案房屋一事,被告乃於事後,將業已收取之款項退還辜冠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被害人白翼輔、辜冠森、證人即21世紀加盟店員工林柏辰、劉柏鈞、證人即寶鴻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明仁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購買寶鴻大白建案成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所提供轉帳1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列印資料、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擷取畫面列印資料、寶鴻建設公司提供之「寶鴻大白服務費證明」暨統一發票、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簽約時,曾與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接洽,伊並沒有向其等表示要收受寶鴻建設公司董事長夫人之紅包;辜冠森並沒有給付26萬6,000元,後來突然表示不買,伊尚仍拜託寶鴻建設公 司退還辜冠森先前匯款之40萬元;告訴人與白翼輔確實各有給付26萬6,000元給伊,這是買方仲介費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京瓚建設公司負責人,公司業務即為不動產仲介,以收取仲介費用為唯一營利模式,公司業務人員亦以仲介費用分得之獎金為其收入來源,被告本可合法收取仲介費用,實無以收取紅包名目向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施行詐欺之必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京瓚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兼21 世紀加盟店之店長。京瓚建設公司前受寶鴻建設公司委託銷售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寶鴻大白」建案餘屋;又 被告於109年4月間某日,仲介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買受「寶鴻大白」建案成屋,嗣告訴人與白翼輔於109年4月18日某時,在前址21世紀加盟店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告訴人以3075萬元之總價款,買受臺中市○區○○○街00巷0號8 樓,白翼輔以2950萬元之總價款,買受同址5樓成屋,辜冠 森則因故未買受該建案;告訴人並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8 月20日某時,給付現金15萬元、10萬元予被告,再於同年8 月20日17時29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6,000元至 玉山銀行帳戶;白翼輔遂於109年7月15日22時35分許,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復於翌(16)日2 時14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再於109年8月20日16時4分許及同日16時5分許,分別操作ATM自 動櫃員機轉帳10萬元、1萬6,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58、353-3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證人即被害人白翼輔、辜冠森、證人即21世紀加盟店員工林柏辰、劉柏鈞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寶鴻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明仁於偵訊時、證人即21世紀加盟店員工陳廷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均相符合【吳毓鴻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5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7-2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4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7-30頁、本院卷第189-213頁;白翼輔部分:見偵卷第91-93、111-112頁、本院卷第214-223頁;辜冠森部分:見偵卷第137-139頁、本院卷第323-335頁;林柏辰部分:見偵卷第90-91頁、本院卷第223-235 頁;劉柏鈞部分:見他卷第55-58頁、偵卷第110-112頁、本院卷第236-245頁;陳明仁部分:見偵卷第61-63頁;陳廷軒部分:見本院卷第338-345頁】,且有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告訴人)、LINE對話記錄截圖(告訴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京瓚建設公司)、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玉 山銀行帳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3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24324號函暨檢附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白翼輔)、交屋結算明細表(白翼輔)、寶鴻建設公司交屋點交明細表(白翼輔)、對象往來明細表( 白翼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訴人)、交屋結算明細 表(告訴人)、寶鴻建設公司交屋點交明細表(告訴人)、對象往來明細表(告訴人)、寶鴻大白服務費用證明影本(白翼輔)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19、97、99、101頁、偵卷第67、209-210頁、本院卷第63-70、79-83、85、87、89、91-95、99、101、103、383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固有斡旋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向寶鴻建設公司買受其受委託銷售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之 「寶鴻大白」建案成屋,對於仲介買賣不動產時,不動產經紀人員雖得向買賣一方或雙方收取仲介報酬,本案應探究者在於被告為本案仲介買賣前開建案過程中,有無向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告知並收受仲介報酬,又被告對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指示付款之舉動,究否屬於詐欺之實行?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被害人白翼輔、辜冠森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為以下之陳述: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於偵訊時證述:被告騙伊等表示要包紅包給建商老闆娘,被告表示要給寶鴻建設公司之董事長夫人26萬6,000元紅包,被告係於109年8月初,在臺中市○○區○○○ 街00號京瓚建設公司,表示其都沒有拿佣金,但要包給建商老闆娘,被告說明與老闆娘認識,幫伊等喬價錢,有一些開銷,要送禮盒、水果,還有送名牌包、手錶送給建商老闆娘,所以1戶要26萬6,000元,被告員工林柏辰與劉柏鈞都有轉達伊須要支付該筆款項,其等解釋這筆錢為什麼要付,直接講說要給老闆娘紅包;伊透過被告購買房子,佣金是在報價內,這個紅包是另外給付,被告當時是建商業務,沒有佣金問題,被告是建商代銷,佣金是被告與建商談,被告有表示會與建商協調這部分,被告要求紅包為26萬6,000元,白翼 輔與伊都有給付26萬6,000元,被告也是同時向伊與白翼輔 表示寶鴻建設公司老闆娘要紅包費,伊與白翼輔各別給付被告這筆錢,被告在21世紀加盟店,簽完合約時,向伊等提及要給寶鴻建公司老闆娘紅包26萬6,000元,當時白翼輔也在 場,伊與白翼輔是一起購買「寶鴻大白」建案成屋,後來又要求劉柏鈞向伊表示要紅包費,辜冠森是白翼輔友人,伊與辜冠森第一次見面是簽約前幾天,辜冠森應該也有接收到被告表示要付紅包費資訊等語(見他卷第27-18頁、偵卷第27-29、71、111-112、159-1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透過被告擔任負責之京瓚建設公司購買寶鴻建設公司之「寶鴻大白」建案成屋,發生於0年半前,都是在被告經 營之京瓚建設公司內談論,當時伊、白翼輔、辜冠森都在場,一開始伊係接觸林柏辰,紅包部分都是由林柏辰、劉柏鈞向伊等收受,林柏辰、劉柏鈞及被告都有告知伊要給寶鴻建設公司董娘紅包,三個人一直向伊要紅包,仲介費本來包含有買屋總價內,當時都談好,為何談完後,後面又再多1筆 仲介費,被告係在公司內講述紅包,當時白翼輔及辜冠森都在場,後續都是由劉柏鈞、林柏辰向伊等收錢;伊購買房屋是在109年8月,但這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則是將時間註記為109年4月18日,應該是4月簽訂契約,8月交屋,伊等是在簽合約時,受告知這個紅包26萬6,000元,因為伊是第一次買 房子,中間也有簽過幾次合約,有簽給寶鴻建設公司,也有簽給被告,也有簽給劉柏鈞,伊不清楚是哪份合約,紅包錢是在伊確定買完房子後,基本上是8月後,伊確定買完房子 ,被告始向伊收這筆錢,被告是在快交屋前,開始有紅包這件事情,後來簽約當天,才再講述這筆26萬6,000元紅包錢 ,在4月簽約當時,被告還有講紅包錢;伊等係先與寶鴻建 設公司代銷洽談,談完後,劉柏鈞與林柏辰向伊表示其等老闆即被告認識寶鴻建設公司老闆娘,才將伊等介紹到該公司,原本在代銷那裡有事先了解價錢,原本價格為3200萬元還是3100萬元,後來被告開價3075萬元,伊即表示要買,談完成交後,被告始表示要收26萬6,000元紅包,伊當時沒有注 意到金額,因為當時還有另行委託被告做裝潢,所以當時全部金額都混在一起,伊與被告沒有簽訂任何仲介契約,都是用口頭談,被告沒有表示要收多少仲介費,伊以為整件事情讓被告去做,應該是仲介費包含在當時成交價3075萬元,對買家來說,伊購買成交價就是3075萬元,買賣過程中,被告曾收1筆20萬元管理金,被告將所有東西混在一起,伊付款 都是支付一大筆款項,諸如裝潢、紅包及其他費用,第一次與被告談論時,被告表示與寶鴻建設公司認識,可以幫伊等談到好一點價格,可能要包一個紅包給被告,後面則由劉柏鈞催促,被告是在買賣契約成交簽約當天親口向伊講述紅包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89-213頁); ⑵證人白翼輔於偵訊時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及其業務林柏辰、劉柏鈞購買寶鴻大白建案成屋,當時沒有提到如果順利購買要給付多少佣金,伊與告訴人是一起透過這間仲介購屋,後來也順利買到房屋,但並沒有給付任何佣金給被告,被告向伊表示因為伊與告訴人算是朋友,所以就不收佣金,在房屋過戶前,林柏辰向伊與告訴人表示這筆錢要給寶鴻建設公司老闆娘紅包,當時被告給伊等氛圍就是如果伊等不趕快下訂,就沒辦法買到房屋,伊與告訴人覺得可以接受,也相信這筆錢是紅包費,被告是透過林柏辰向伊提及此事,被告後來有退12萬元給伊,因為後來伊發現錢並沒有交付給建設公司老闆娘,伊就去找被告談被告就退款12萬元給伊,並改口稱業務員需要佣金,所以才收這筆錢;伊要更改先前說明,伊忘記有無收取佣金;簽約時第一次聽到紅包,當時代書、告訴人及辜冠森都在場,是被告提到26萬6,000元,伊有詢問 被告為何要給付26萬6,000元,數字怎麼來,被告表示本來 老闆娘要收100萬元,但被告幫伊談到80萬元,分成3戶,所以1戶是26萬6,000元,伊很確認簽約當天就有人提及此事,伊現在確認應該是被告先提出,後續伊始而再與林柏辰確認細節等語(見偵卷第91-93、111-11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最早紅包費是林柏辰告知伊,26萬6,000元是3戶各自要給老闆娘的數字,好像是80萬元除以3,就是26萬6,000元,辜冠森表示因為限額緣故,領不出錢,要求伊幫忙墊付,伊記得金額不高,伊不確定是公基金費還是紅包費,當時要買受房屋時,被告直接告知伊等,自己朋友不用收仲介費,當時是在21世紀加盟店講述,伊聽到26萬6,000元就是 紅包錢,這個所謂佣金是伊去21世紀加盟店與被告談,伊係以2950萬元向寶鴻建設公司購買買子,價格是由京瓚建設公司幫伊談,伊有委託被告經營之21世紀加盟店幫伊與寶鴻建設公司商談,當時都沒有講到仲介費用,伊第一次買房子,不知道要給仲介中人錢,伊以為成交後,才要收取仲介費用,伊居住1年後,告訴人告知伊,伊始而知悉這筆26萬6,000元不應該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23頁); ⑶證人辜冠森於偵訊時證稱:伊只認識白翼輔,被告是伊之前想要購買房子時,曾接觸之21世紀加盟店店長,當時白翼輔帶伊去看美術館附近之「寶鴻大白」建案,當時有優惠價,建商願意貸款2成頭期款給買家,有收利息,如果加上銀行 貸款8成,等於不用拿現金出來支付;白翼輔想要購買並找 伊一起買,一開始接洽時是建商之代銷小姐,後來伊與白翼輔討論,就決定要購買,白翼輔聯絡伊表示朋友在21世紀加盟店上班,有認識建商,可以取得較優惠價格,伊等即前往惠文路附近之21世紀加盟店與店長即被告商談,被告表示認識寶鴻建設公司董娘,可以幫伊等談到更優惠價格,但需要給20萬元紅包讓被告交給董娘,伊向白翼輔借20萬元,白翼輔交20萬元現金給伊,伊再回去21世紀加盟店給被告;被告是當場對伊等3人講述,印象中那天還沒有簽約,後來因為 與家人談論後,覺得地點不適合,20萬元有退還給伊,伊有印象100萬元與打折成80萬元之事,伊記得伊只給20萬元, 印象中當天沒有簽約,當天被告臨時表示要這筆錢,也是臨時找伊等過去,被告表示要趕快給老闆娘談價格,要幫伊等爭取等語(見偵卷第137-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 稱:伊曾透過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京瓚建設公司,欲買受「寶鴻大白」建案,一開始伊等是找代銷看屋,後來白翼輔向伊表示友人認識寶鴻建設公司員工,當天帶伊等去21世紀加盟店找認識友人即被告,談一談就表示要給紅包,可以幫忙給老闆娘紅包,價格可以更優惠,簽約前,就是看完房子之某天晚上,被告曾談到紅包,伊等有簽約,但伊後來沒有購買,就退訂,伊給付20萬元紅包,伊當時總價好像3000萬元,當時紅包錢是當面對著告訴人、吳毓鴻與伊一起講述,當時白翼輔轉述不用仲介費用,讓伊等不用找代銷購屋;直到其等購屋後一陣子,伊始而聽聞白翼輔講述這件事情;伊當時向白翼輔借了20萬元,應該有簽約,當時已經談及對保,伊記得退訂係於109年7月,退款40萬元,當時有1筆20萬元, 另有1筆預付管理基金,伊對細節不清楚,已經過太久,主 要是房子後來沒有買成,對伊而言,不會特別放在心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38頁); ⑷依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前開所述內容,就被告向其等表示收取26萬6,000元之用意為何,先係證稱:幫忙喬價錢,有一 些開銷,要送禮盒、水果,還有送名牌包、手錶送給建商老闆娘等語,其後再為證述:要給老闆娘紅包錢等語,所述已有出入;另針對被告究係何時告以需另行給付紅包錢乙節,證人吳毓鴻雖於偵訊時證稱:簽約當時,由被告告知紅包錢之事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再為證述:被告係於快交屋前,開始有紅包這件事情,後來簽約當天,始而再度講述這筆26萬6,000元紅包錢等語,而證人白翼輔則證稱:簽約時第 一次聽到紅包等語,又證人辜冠森更證述:簽約前,被告表示認識寶鴻建設公司董娘,可以幫忙談到更優惠價格,需要給付20萬元紅包供被告交給董娘等語,亦見其等前後證述內容已為矛盾,酌以證人辜冠森前開證述情詞,其等既未決定是否透過被告買受「寶鴻大白」建案,猶未完成相關議約作業,而於簽訂契約前,額外先行給付為數不小之款項予仲介業者,作為磋商洽談較優惠之買賣價金使用,所為確有違常情,實難令人想像。更甚之,就被告實際要求給付之紅包錢數額為何乙節,證人吳毓鴻及白翼輔雖均證稱為26萬6,000 元,何以證人辜冠森卻證述僅給付20萬元作為紅包錢,亦見其等證述有所齟齬,是否全然可採,實堪置疑。 ⑸另就本案被告有無事先向告訴人、白翼輔及辜冠森表明無須收受仲介服務費用乙節,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雖證稱:透過被告購買「寶鴻大白」建案,佣金是在報價內,被告是建商代銷,沒有佣金問題等語,被告向伊表示因為伊與告訴人算是朋友,所以就不收佣金等語,證人白翼輔亦證述:係經被告表示因為其與告訴人為友人,從而本案毋庸收受佣金等語,然被告並非寶鴻建設公司之代銷業者乙情,業據證人即寶鴻建設公司負責人陳明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伊係寶鴻建設公司負責人,伊認識被告,稱呼其「小韓」,被告幫伊公司賣過寶鴻大白建案餘屋,應該是五權三街55巷3號8樓,當時該戶所有權還在寶鴻建設公司,伊係請被告所屬公司以仲介角色協助找買家買房子,伊與被告係簽訂一般委託買賣合約,與代銷之情形不同,只是約定該戶售價及順利銷售後,被告所屬公司可以取得多少佣金;代銷是在建案預售屋時期,就委託給代銷公司,會有接待中心,與本案狀況不同,伊之前是透過鍾舒涵認識被告,伊曾就此事詢問鍾舒涵,鍾舒涵表示完全沒有這件事等語甚詳(見偵卷第61-63頁),且告 訴人、白翼輔及辜冠森先前已與「寶鴻大白」建議之代銷人員詢價,其等對於被告並非代銷業者乙事,自應知之甚詳;矧以京瓚建設公司對外推銷、仲介不動產買賣所收取之服務費用,其分紅標準係就收得佣金提撥50%由公司取得,其餘50%由被告、劉柏鈞、林柏辰及陳廷軒等4人均分等情,業經 證人林柏辰、劉柏鈞及陳廷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林柏辰部分:見本院卷第227頁;劉柏鈞部分:見本院卷第237頁;陳廷軒部分:見本院卷第340頁),足認本案仲介 服務費用並非悉數均歸被告所有,而於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白翼輔及辜冠森並無密切交誼,劉柏鈞、林柏辰及陳廷軒等員工更無底薪,完全依照業績抽成計算其等各自工作所得乙情,業經證人林柏辰及陳廷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林柏辰部分:見本院卷第224頁;陳廷軒部分:見本院卷第338-339頁),自難想像被告甘冒得罪員工風險,漠視員工收入,逕行免除本應向其等收受之客戶服務費用可能;再依告訴人(暱稱「張麻子」)、白翼輔(暱稱「Pro派」)與 劉柏鈞(暱稱「Bernie」)為成員之「天空樹 根」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所揭,告訴人曾於109年11月8日2時24分 許,陳稱:「算120」、「4%」、「跟我們又再拿26.6」、 「對外講都說做1%」、「對朋友做5%」等語,劉柏鈞接續答稱:「26要拿」等語,告訴人吳毓鴻回稱:「這樣才是正確的邏輯」、「我今天問櫃臺她說他拿1百多」、「一間」, 劉柏鈞陳稱:「你說剛剛的管理員哦」等語,告訴人吳毓鴻答稱:「早班」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73-183頁),而上開對話內容為告訴人、白 翼輔與劉柏鈞間談論計算被告因本案賺取佣金數額多寡乙情,業經證人吳毓鴻、劉柏鈞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吳毓鴻部分:見本院卷第191-192頁;劉柏鈞部分:見本院卷第241-242頁),依前開對話前後語意觀之,益見告訴人曾有就被告仲介其買受「寶鴻大白」建案,業已向建商收取約4%仲介費用後,再向其收受26.6萬元乙事向劉柏鈞抱怨,認為被告收受過高仲介費用等情甚明,酌以告訴人更曾因裝潢工程糾紛,另案對被告提起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建 字第53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5-189頁),亦見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存在恩怨糾葛,白翼輔及辜冠森亦均係經告訴人轉述得知本案紅包錢給付原委,據此,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白翼輔及辜冠森前揭證述尚難逕予全然採信,應尚需其他證據資以補強。 ⒉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係藉「紅包錢」為由,向告訴人、白翼輔及辜冠森詐取前揭款項乙節,而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按不動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或租賃之一方或雙方收取報酬之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金百分之六或一個半月之租金,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第1點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曾因居間仲介 寶鴻建設公司銷售「寶鴻大白」建案成屋予告訴人、白翼輔乙事,向寶鴻建設公司收受146萬5,000元、108萬元作為賣 方支付佣金等情,此有寶鴻大白服務費用證明影本(告訴人)、統一發票影本、支票影本、寶鴻大白服務費用證明影本( 白翼輔)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7、99、101頁、本院卷第383頁),依該服務費用證明文件所載,確有記載「戶別8B成交價3075萬元整□內有50萬給中人,有59萬仲介費□高於3000萬有37.5萬元的對拆獎金□小計146.5萬元整」、「戶別5B成交價2950萬元整□內有50萬給中人,有58萬仲介費□小 計108萬元整」等語明確;又告訴人及白翼輔買受「寶鴻大 白」建案履約過程中,告訴人亦有於109年8月18日及同年8 月20日某時,分別以現金支付及轉帳等方式,給付26萬6,000元予被告或其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白翼輔有於109年7月15日及同年8月20日某時,分別轉帳26萬6,000元至被告指定 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諸上開給付款項,均未逾越前揭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之金額明確;再者,21世紀加盟店從事相關不動產仲介、買賣經營模式,買賣雙方皆需給付仲介費用,通常於買賣契約第二期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或於其後過戶完成時給付等情,業經證人林柏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32-233頁) ,而依卷附寶鴻建設公司與告訴人及白翼輔間分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揭,其等買受本案「寶鴻大白」建案之尾款付款日期均為109年6月30日,適證告訴人及白翼輔前揭付款時間,核與一般買方給付仲介費用之時點相符,自堪推斷告訴人及白翼輔前開各自給付26萬6,000元應為被告所屬21 世紀加盟店為本案不動產仲介買賣之服務費;另起訴意旨雖以證人林柏辰及劉柏鈞分別於偵訊時均同證述其等曾受被告指示向告訴人、白翼輔轉達須支付紅包錢等情,作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經營之京瓚建設公司,往昔仲介、磋商包含告訴人、白翼輔及辜冠森在內之客戶買賣不動產經歷,多以「紅包」乙詞作為該公司收受仲介服務費用之包裝用語等情,業經證人即京瓚建設公司員工陳廷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任職在京瓚建設公司,擔任業務,沒有底薪,薪水是賣房子收佣金,當時劉柏鈞、林柏辰與伊一起做業務,薪資結構都相同,伊曾參與告訴人、白翼輔及辜冠森購買寶鴻大白建案,被告曾提及包紅包給寶鴻建設公司老闆娘,當時是對著林柏辰、劉柏鈞與伊一起講,公司營利一定要收仲介費用,「寶鴻大白」建案有向告訴人及白翼輔收受仲介費用,京瓚建設公司不可能不收佣金,都會收佣金,伊對告訴人比較有印象,因為後來告訴人經常來公司聊天,告訴人買了「寶鴻大白」建案成屋後,那段時間,常來公司找被告,買賣房子過程中,被告曾經向買家表示要收取紅包去向寶鴻建設公司老闆娘商談比較優惠價格,每一組買家進來,被告都會向買家講述:「包給我一個紅包,讓可以去跟寶鴻建設的董娘談比較好的價格」等語,這個紅包是退給每個業務,就是業務獎金,這就是伊等服務費,被告向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等買方收取紅包,但紅包、費用並沒有退給寶鴻大白老闆娘,而是將這些佣金撥付到業務獎金,這些費用實際上是原本仲介應得佣金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38-345頁),酌以員工林柏辰、劉柏鈞、陳廷軒確有因本案居間仲介 告訴人及白翼輔買受「寶鴻大白」建案成屋,分別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各領收現金46萬9,600元佣金等情,業經證人林柏辰、劉柏鈞及陳廷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林柏 辰部分:見本院卷第226-227頁;劉柏鈞部分:見本院卷第239頁;陳廷軒部分:見本院卷第340頁),此有請款單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171頁),足徵告訴人、白翼輔給 付之前揭款項應為其等買受「寶鴻大白」建案成屋之仲介費用甚明,是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白翼輔及辜冠森前揭證述被告詐取紅包費情節顯屬不實,委無可信。 ⒊此外,依被告與白翼輔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白翼輔前曾於1 09年7月2日13時53分許,陳稱:「韓總」、「問一下當初買大白我朋友後來取消沒買他問我押金40的」、「什麼時候退」等語,被告回稱:「你跟他說□我下週一去跟陳總拿」等語,白翼輔接著答稱:「好的」等語…,被告曾於同年8月20 日15時50分許,陳稱:「再麻煩囉」等語,白翼輔答稱:「嗯」、「查都好了」等語,被告接著陳稱:「11.6嗎」、「收到了感恩喔!」等語,並傳送其與暱稱「Pai」之人先前 對話截圖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285頁);再依被告與林柏辰之LINE對話紀錄所揭 ,被告曾於109年7月2日13時58分許,陳稱:「要請pai帶26.6」、「11寶紅」、「大白」,林柏辰答稱:「好」等語,被告復於同日16時57分許,陳稱「派週六先給10」等語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頁),分別僅為被告受白翼輔通知退還辜冠森已支付之押金40萬元與被告指示林柏辰轉達白翼輔給付前揭26萬6,000元等情, 並無關乎告訴人前開指訴內容之對話。從而,自難僅執證人即告訴人吳毓鴻、白翼輔及辜冠森前開存有重大瑕疵證述、卷證資料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白翼輔、辜冠森居間仲介買受「寶鴻大白」建案時,以「紅包」等語作為其收受仲介費用之包裝用語,難認有施以詐術,自無詐欺取財之犯意,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犯行。是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照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