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黃聖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聖文 選任辯護人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偵字第8491號、109年度偵字第5508、7750、10880、11391 、1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聖文經由臉書社團「鹿港大小事」得知蔡○親在找尋適合場地承租攤位後,明知其母親陳○惠僅授權找尋有意承租彰化縣○○鎮○○路000號「玉珍齋便利商店」前方騎樓攤位之承 租人,而未授權與承租人洽談簽約及收取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蔡○親佯裝其有權洽談簽約及收取租金等出租攤位事宜,邀約蔡○親於民國109 年1月17日14時許至現場查看攤位位置,因蔡○親表示需要擺 放檯子及冰箱,黃聖文遂表示如一次支付12萬元租金,即可不用另外支付擺放檯子及冰箱之押金,致蔡○親陷於錯誤,誤認黃聖文有權出租,當場與黃聖文簽訂「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交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雙方離開後,黃聖文又承前詐欺取財之同一犯意,接續向蔡○親詐稱:其母親陳○惠要求仍需支付擺放檯子及冰箱之押金1萬8000元 ,先前說不用支付押金為其疏忽,若願意支付押金,即可不限時間在承租之攤位擺攤營業云云,蔡○親遂於同日17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街住處,將押金1萬8000元交付黃聖文 。嗣於109年2月3日,蔡○親欲在上址攤位擺設用具時,經陳 ○惠發現後指示黃聖文之胞弟黃凱文制止,蔡○親始知受騙上 當。 二、黃聖文與謝○昀於104年7月13日結婚(111年8月1日離婚), 其後共同以「Candice米國代購」名義,在網路上從事國外 精品代購業務,經營模式係先接受客戶訂貨並收取價金,待商品進入國內再轉寄客戶,初始營運正常。嗣謝○昀於107年 4月至6月間,因忙於第二胎人工受孕,並協助婆婆經營玉珍齋餅店網路訂購事務,遂將「Candice米國代購」交由黃聖 文自行管理營運。詎料,黃聖文因積欠債務,明知其無從交付客戶訂購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佯稱可代購商品,或可儲值成為VIP會員,以便日後購物可享折扣優惠云云,致使 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黃聖文持用之謝○昀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臺中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被害人嗣後遲未收到商品,或收到黃聖文敷衍應付之瑕疪品,始知受騙上當。謝○昀得知上情後,考量係收款帳戶提供者,遂代替黃聖文全數退還被害人所匯款項。 三、案經蔡○親、蔡○杰、魏○緹、賴○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黃聖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就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不含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是以,本院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部分,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且前無偽造有價證券前科,犯後態度良好,復別無應予以高於最低法定刑之特殊情狀,僅因「惟仍然否認事實三,難認態度良好」之與犯罪事實一無關的理由,即處以有期徒刑3年6月,顯違反比例原則。又被告不黯法律,因「王○種要求我借錢必須寫上黃○舟、陳○惠的名字,他才有保障」、「王○種就說 形式而已,所以我就去刻黃○舟、陳○惠的印章,用黃○舟、 陳○惠的名義簽名及蓋章」(見109年9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而誤觸法網,並未具有重大惡性,且犯後知道該行為違法後,亦深感悔悟。又被告並非出於惡性而去隨意偽造陌生人之名義,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重大危害,而係出於誤蹈法網之上情,念其大學僅肄業,且事涉被告與父母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初犯為偽造有價證券罪即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先前曾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對告訴人王○種提出重利告訴,同時向警方坦承其有偽簽父母親姓名,請求調取被告於鹿港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釐清本案有無自首之適用等語。 三、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被告前於鹿港分局對告訴人王○種提出重利告訴之警詢筆錄,以釐清被告有無自首之適用(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本院先依職權調取告訴人王○種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 度偵字第5371號、110年度偵字第5741號、111年度偵字第17034號等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0頁),查無 告訴人王○種遭提告重利之案件後,再向鹿港分局函詢,經該局函覆稱:「本案經以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查詢,於110年至112年間均查無黃○文報案紀錄」,有該局112年5月16日鹿警分偵字第1120014884號函及附件案件綜合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161頁)。依此,被告既未曾至鹿港分局對告訴人王○種提出重利告訴及製作警詢筆錄,自無被告所稱曾於警詢時向警方自首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情。辯護意旨稱被告有自首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四、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刑度固非輕,惟未經其父母黃○舟、陳○ 惠同意,偽刻印章各1顆後,在借據2張及票號WG0000000號 、WG0000000號本票上分別偽造黃○舟、陳○惠之署名及印文 ,再交予告訴人王○種而行使,恣意使用被害人黃○舟、陳○ 惠名義,除徒增被害人黃○舟、陳○惠困擾外,尚向告訴人王 ○種詐得200萬元,金額甚鉅,造成告訴人王○種極大損害, 迄未與告訴人王○種達成和解,雖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坦承不諱,惟本院考量以上各情,認被告所為犯行,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事,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認有據。 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先偽刻其父母親之印章後,在借據及本票上偽造其父母親之署名及印文,再持以向告訴人王○種詐取金錢,損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濫用親屬名義為犯罪行為實屬可議,及坦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惟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王○種,暨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離婚,生養3名幼子(與前妻生養2名,與目前女友生養1名),現從事貿易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符合自首要件,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經核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出租人名義與告訴人蔡○親簽立「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玉珍齋便利商店」前方之騎樓攤位出租予告訴人蔡○親,並向告訴人蔡○親收取12 萬元租金及1萬8000元押金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陳○惠有授權伊出租該騎樓處,一開始就有向陳○惠說該處要擺紅豆餅,陳○惠說可以,有叫伊跟告訴 人蔡○親簽約云云。然查: ⒈被告在臉書社團「鹿港大小事」得知告訴人蔡○親在尋找攤位 承租後,邀約告訴人蔡○親於109年1月17日14時許,至「玉珍齋便利商店」前方之騎樓現場查看攤位位置後,當場與告訴人蔡○親簽約,並收取租金12萬元,及於同日17日時許在告訴人蔡○親位於彰化縣○○鄉○○街住處,向告訴人蔡○親收取 押金1萬8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蔡○親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親手機LINE對話截圖、指認承租地點照片、「新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證人陳○惠於偵訊時證稱:「我沒有授權黃聖文把該騎樓位 置出租給他人,但是我有請黃聖文在網路上貼文出租該騎樓位置,我也沒有授權黃聖文跟別人簽約承租該騎樓位置。…我在109年1月28日,在玉珍齋便利商店前方騎樓發現有4攤 我不認識的陌生攤位,在經我詢問擺攤的人,他們說是跟黃聖文簽約承租擺攤,當時我很生氣,所以在109年1月28日晚上我就用LINE通知黃聖文,把黃聖文趕出家門。」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6年後有請被告處理跟攤商的租賃 事宜,具體事項類似把合約拿給攤販簽名這方面的事,承租人與攤商接洽過程都是被告處理再轉告我。被告於109年與 蔡○親租賃之事,是我小兒子前一天從其他攤販那邊聽到,我才知道。於109年1月28日前被告會先跟我報告,我再寫合約給被告給對方簽,當初就是請被告在第一線面對攤商,不是我直接面對,授權給被告處理出租的事情,應該是被告會跟我報告,我寫好合約書讓被告去給對方簽名,現在攤販都是用匯款的,有的攤販不方便去銀行就直接將現金給被告,被告再給我。我並沒有把百分之百的權利交給被告,只是讓被告去處理承租,跟攤販面談及帶看現場,最後還是我簽約,這是我保有的權利。我不知道被告當場向蔡○親收12萬元並簽契約書,亦無授權,也不知道被告向蔡○親說要支付檯子及冰箱的押金1萬8000元的事情等語甚詳,經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17日與告訴人蔡○親為承租攤位事宜所簽立之「新版 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係以出租人地位與告訴人蔡○親簽約及收取租金、押金等情相符。足徵證人陳○惠授權予被告之範圍,僅限於找尋有意承租「玉珍齋便利商店」騎樓之攤商,之後與該攤商洽談租約、簽約及收取租金等均由證人陳○惠負責,被告並無此權限,惟被告得悉告訴人蔡○親有意找 尋事宜地點承租攤位,認有機可趁,竟立於出租人之地位,向告訴人蔡○親佯稱其有權出租及收取租金、押金,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被告辯稱:其有權出租及收取租金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⒊至於證人陳○惠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既已明確證稱其授權予 被告之範圍,僅限於找尋有意承租之攤商,而未包括洽談簽約及收取租金等事宜,則其於偵訊時另證稱:「我的想法是黃聖文可能誤認他在109年1月28日之前有權利出租玉珍齋便利商店騎樓前方位置」云云,則屬迴護被告之詞,並非可採。另證人黃○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騎樓出租的事情是我太太陳○惠在管,我沒有在管,不清楚紅豆攤商承租的事情,是事後才知道等語,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三):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Candice米國代購」網購客戶可事先 匯款、儲值成為VIP之方案,及接受附表二部分被害人下單 訂貨及領取附表二所有被害人匯入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提領款項的用途有些用於家庭花費、繳貨款、信用卡卡費,或還款給母親。那時與太太謝○昀有糾紛,謝○昀回去娘家,把手機及出貨單帶走,我不知 道出貨明細,買家沒有我臉書或手機號碼,所以不可能跟我聯繫。且謝○昀早產緊急住院,所有客人無法聯繫謝○昀,也 無法聯繫我,之後謝○昀看手機時才知道這麼多人沒有出貨,但因謝○昀已把臉書帳號密碼改掉,故我無法處理,總共金額約1、200萬元,我才跟王○種借款,要來補這網購不足的資金云云。然查: ⒈附表二所示蔡○杰等53名被害人在「Candice米國代購」下訂 或事先儲值成為VIP會員,及分別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謝○ 昀名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太平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附表二所示蔡○杰等53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其等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據、網頁資訊、「Candice米國代購」網頁截圖、「Candice米國代購」道歉訊息截圖、謝○昀之國泰世華銀行及臺中太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依此,被告確有經營「Candice 米國代購」,並以謝○昀上開帳戶接受被害人匯款及提款等情,堪以認定。 ⒉證人賴○(即附表三編號53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所訂購的 平板電腦及零錢包都沒有拿到,購買時沒有約定交貨期限,有跟對方催討,但對方一直找理由推託。我之前就有多次在「Candice米國代購」購物,都是跟太太買東西,交易都很 正常,後來沒有收到的平板電腦及零錢包是跟先生交易的,先生的交易方式跟太太不一樣,還會問我要不要匯錢給他們加入VIP,但我沒有加入,而且先生還曾經開口跟我借錢說 要周轉,我也沒有借他錢,所以針對先生的部分我覺得被騙。後來對方有退款3萬4740元。謝○昀108年11月22日陳報光碟中編號176部分是我在「Candice米國代購」的購物内容沒錯。我們有多人在米國代購購買產品沒有拿到,後來得知是先生用騙的方式跟我們交易等語甚詳,而證人賴○於107年5月17日,確有匯款2萬9900元至謝○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 實,亦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8日京城數業字第1090003786號函檢附之客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月2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080186187號函檢附之謝○昀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他2388卷一第247至249頁,他卷2388卷二第410頁),堪認證人賴○所 言屬實。此外,證人賴○於107年5月17日向「Candice米國代 購」購買之平板電腦為附表二所有被害人中最早訂購者,故可認定其他被害人在「Candice米國代購」之下訂或儲值成 為VIP之方案均係向被告接洽,並非與證人謝○昀交易,亦可 認定。 ⒊證人謝○昀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於104年創立「C andice米國代購」社團,結婚後與被告同住在鹿港,並一同經營該社團,經營模式是先向客人收取訂貨款項,再從國外進貨後轉寄客人。約自107年4月起因為忙於第二胎人工受孕,常跑醫院看醫生,加上幫婆婆處理玉珍齋餅店網路訂購業務,沒有辦法經營「Candice米國代購」,被告說有自己的 貨源,就將該社團交給被告經營,並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由被告使用,沒有再參與該代購社團之運作。直到107年12 月才懷孕,孕後身體狀況很不好,108年5月24日剖腹早產。於108年3、4月間發現家中一直沒有包裹寄到,但被告聲稱 一直有出貨,再看到臉書上客人發問沒有收到貨品,又發現被告會刪除臉書訊息,且一直在收款跟經營,被告的LINE名稱是「巧虎」,臉書對話紀錄中用「Candice Hsieh」的發 文訊息都是被告與買家的對話,暱稱「巧虎」的對話訊息也是被告與買家的對話。我於108年4月23日重新更換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密碼,但被告後來又擅自使用我放在鹿港住處的臺中太平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後弟弟收到訊息才知道被告跟很多客人有交易糾紛,我才發現被告都沒有出貨及退款,被告及婆婆都不處理,跟被告大吵後於第二胎生產前回娘家住,後來客人鬧到我媽媽這邊,經律師建議先幫被告清償債務再向被告求償,因此才與我媽媽於108年6月1日 起陸續退款,金額將近400萬元,後來才知道被告將帳戶內 的錢及貨款都拿去賭博,迄今都沒有還錢等語,並於偵查中提出證明已經退還客戶款項之108年11月22日陳報檢察官之 光碟1張(置於108他2388卷一),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均供稱已收到退款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謝○昀於107年8月6日 至108年5月24日期間之就醫紀錄(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確實極為頻繁至婦科就診,迄於108年5月24日因懷孕26週合併前置胎盤及子宮出血,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剖腹生產,足認證人謝○昀證稱其於107年4至6月間因忙於進行人 工受孕及協助婆家餅店網購業務,遂將「Candice米國代購 」交與被告經營,發現被告與客人間糾紛後已清理完畢與附表二所示及其他客戶間之消費糾紛等語,確屬實情。 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意旨稱:犯罪事實二之行為無詐欺犯意,屬民事糾紛等語。然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皆於下訂後遲遲未收到商品,多位被害人並指稱:於「Candice米國代購」下 訂購買商品後,賣家一直拖延,經聯繫後說已經出貨,幾天後就會到貨;或推託說是貨運的問題;或說版主(即謝○昀)身體不適,但會把貨物正常發送,敬請體諒。但均始終沒有收到貨物,後來臉書貼文說要退款等語。此外,多位被害人指稱:先前已經在「Candice米國代購」購物多次,先前 與女版主購物都正常,最後購買時與版主先生或男性接洽、聯繫,才沒收到貨品等語,顯見「Candice米國代購」於早 期之經營狀況正常,已與客戶建立相當之信任關係,客戶才先行匯款再等候貨物,迨於最後由被告接手經營始發生收錢未交貨之情形,此與被告供稱於此期間賭輸數千萬元之期間重疊,故堪認被告有亟需用錢而圖謀不軌之動機。此外,證人謝○昀既因經營「Candice米國代購」而先建立品牌信任度 ,事後又已清理超過附表二訂貨總額之購物糾紛,於本案實無先向客戶收款後拒不出貨致自毀招牌之理。從而,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先訂購並匯款乙節,堪認確為被告因需款孔急而為詐騙犯行。是被告既自始無出貨意願及因積欠鉅額債務而欠缺出貨及退款能力,並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即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有意圖要件。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不足採信。 ⒌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向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貨運)函查「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是否有自彰化縣○○鎮○○路000號11樓之1寄出之出貨紀錄。待證 事實為被告…曾經向其他的訂貨人出貨過」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經新竹貨運函覆意旨稱:「查無以鈞院函載 地址為出貨地址之紀錄」,此有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9月6日(112)新物總(法)字第11209003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二第175頁),足徵被告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期 間,即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確實未從彰化縣○○鎮○○路000號11樓之1委託新竹貨運寄出貨品,此與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均指稱匯款後未收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等情相符,益徵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陳稱:謝○昀及玉珍齋之貨運均交由新竹貨運運送,數量高達數萬筆,當時被告住在120 號11樓,母親陳○惠住在120號9樓,不可能出現新竹貨運查無該地址之運送資料云云。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函詢新竹貨運之時間為「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出貨地址為「彰化縣○○鎮○○路000號11樓之1」,被告既然自107年5 月17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未從彰化縣○○鎮○○路000號11 樓之1委託新竹貨運寄出任何貨品,縱玉珍齋有委託新竹貨 運寄送貨物,且證人謝○昀前於經營「Candice米國代購」期 間亦有依約出貨予買家,仍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無關,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說明。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蔡○親及附表二編號4、10、13、14、33、39、4 1、46、49、51至53號所示被害人有多次詐騙行為,惟各該 被害人之法益同一,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對同一被害人所為詐騙之複數舉動,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共計54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濫用親屬名義為前揭犯行實屬可議,觀念偏差,不負責任,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前階段否認犯行,嗣後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惟仍否認犯罪事實二之犯後態度,暨其案發後迄今全未賠償被害人,缺乏承擔,難認有反省之意,兼衡其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後離婚,生養3名幼子(與前妻生 養2名,與目前女友生養1名),現從事貿易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本案犯罪類型、罪數、被害人數、犯罪所得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說明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83萬3116元,應予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其價額之理由。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由:訂購之商品或儲值成為VIP 被害人匯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匯入謝○昀之帳戶 原審宣告刑 1 蔡○杰 GUGGI長夾1個 108年1月8日晚間9時 1萬80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魏○緹 COACH包包4個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0分 1萬563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賴○妤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10日上午10時37分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淳 儲值為VIP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 8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 2萬元 5 徐○婷 儲值為VIP 108年3月28日某時許 4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黃○君 GUCCI零錢包1個 108年3月11日晚間9時6分 29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鄭○尹 香奈兒斜背包1個 108年3月28日某時許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汶 香奈兒零錢包2個 108年3月11日上午11時18分 744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何○玲 GUCCI包包1個 107年6月29日 1萬7100元 (黃聖文未出貨,嗣後提供其他商品折抵後,尚餘34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尤○欣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9日晚間1恩0時24分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GUCCI背包1個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0分 2萬8500元 香奈兒圓餅包1個 108年3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20日)晚間11時45分 2450元 11 李○玲 錢包1個 108年3月11日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蘭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28日凌晨0時43分 25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蘋 福袋3個 108年1月23日 2128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1月28日 504元 108年1月30日 168元 (起訴書誤載為1638元) 14 王○淳 香奈兒墨鏡、零錢包及側背包各1個 108年3月11日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3月14日 4880元 15 陳○貞 GUCCI貝殼包1個 108年2月18日上午11時20分 2萬55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楊○晨 GUCCI零錢包1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1分 29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張○雯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14日晚間7時27分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張○育 COACH側背包1個 108年4月17日 4079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林○蓁 衣服1件 108年4月18日 31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賴○聖 APPLE電腦1台 108年4月11日 1萬175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陳○灃 GUCCI斜背包1個 108年4月1日 2萬85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王○涵 GUCCI衣服1件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記帳日為19日) 1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3 劉○巧 手錶1支 108年2月18日某時許 32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4 楊○妮 儲值為VIP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5 尤○廷 後背包1個(3880元,有出貨)及BV皮夾1個(1萬3120元) 107年11月21日 1萬7000元 (BV皮夾未出貨)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6 郭○文 MK手錶2支 108年5月1日 67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7 吳○萱 香奈兒斜背包1個 108年4月2日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8 劉○君 香奈兒斜背包1個 108年3月29日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9 簡○鈴 COACH背包1個 108年3月20日 5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0 王○茹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18日 253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1 紀○燕 GUCCI零錢包1個 108年3月10日 29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2 沈○慧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9日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3 向○慧 GUCCI貝殼包、香奈兒零錢包各1個 108年1月1日 40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 3萬元 34 林○微 COACH相機包、香奈兒零錢包各1個 108年3月14日 741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5 蕭○儒 化妝品(保養品)福袋2個 108年1月24日 33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6 郭○棋 香奈兒零錢包1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2分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7 陳○芳 MK手錶1支 107年11月16日 35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8 洪○庭 包包、福袋、香水 000年0月間某日 3864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9 劉○萱 GUCCI包包3個 108年3月31日 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4月9日 2萬2800元 40 林○慧 MK手錶1支 108年2月19日 33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1 黃○溱 LV包包1個、香奈兒長夾1個、香奈兒零錢包3個 108年5月12日晚間6時28分 735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8年5月13日凌晨2時53分 5萬元 108年5月13日上午9時38分 500元 42 徐○歡 LV吊飾2個 108年5月7日晚間7時27分 2078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3 曾○寧 衣服1件(因未出貨,更換為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5月8日凌晨1時26分 146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4 蔡○彤 香奈兒手鍊1條 108年5月17日上午11時35分 248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5 王○鈴 Hermes項鍊1條 108年1月24日凌晨2時7分 1萬150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6 涂○偵 LV皮手環1條 108年4月10日晚間10時29分 1萬9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5月12日晚間8時6分 246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47 蔡○齡 香奈兒零錢包1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 246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8 何○ 香奈兒零錢包1個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3分 238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9 王○惠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3月8日某時許 37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奈兒手拿包1個 108年5月10日11時23分 238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50 郭○君 香奈兒手拿包1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 276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1 陳○霖 POLO衫上衣1件 108年4月18日 晚間8時34分 298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母親節特惠沐浴品2組 108年5月10日晚間8時41分 92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52 周○ COACH水餃包1個 108年4月29日 396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5月10日10時15分 238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 53 賴○ ︵ 原名賴○ 茟 ︶ APPLE平板電腦1台 107年5月17日 2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黃聖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香奈兒零錢包1個 108年5月7日晚間7時37分 4840元 臺中太平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