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彥鈞、藍勝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鈞 選任辯護人 孫瑋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藍勝騰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6、108、247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以『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 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之不重,然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 懲戒被告、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固無足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221、241至243頁),可見被告尚非不知悔悟,並以積 極態度謀求告訴人甲○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丙○○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 努力彌補其過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丙○○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辯稱:甲○當時無因飲酒而沒有意識 ,且同意一同去汽車旅館,甲○在旅館時還有回傳訊息給朋友,當天休息完了就送甲○下樓,甲○同意跟其發生性行為等 語;於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就是否坦承犯行時,稱「我保持沉默」,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後於審理前才改稱坦承犯行,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縱認被告後來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只可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原審若係因認被告犯後有悔悟之心、有與甲○達成和解,應僅能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在各該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對被告從輕量刑。又被告為遮掩犯行,仍在警方與甲○朋友到達汽車旅館時,冒用甲○之名 義傳送訊息予甲○朋友,犯行實屬惡劣,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足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原審遽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二、原審認被告2人坦承犯行,且與甲○達成和解,甲○並表示同意被告2人 緩刑等語,而給予被告2人緩刑,然查,被告丁○○即使坦承 犯行,仍辯稱僅用手觸摸甲○之胸部,非以舌頭舔甲○之胸部 ,但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記載,係在甲○胸罩右罩杯內層處之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 判混有甲○與被告丁○○之DNA;甲○採自胸部之6B檢體,檢出 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丁○○之DNA-STR型別相 符,此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可認被告丁○○確實有以舌頭舔甲 ○之胸部才致上開鑑定結果,原審亦同為此認定,原審未審酌被告丁○○並無全然坦承犯行,逕認被告丁○○有悔悟之心, 且被告丙○○犯後態度亦難謂良好,已如前所述,另未審酌被 告2人與甲○素不相識,竟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對已因飲酒 而陷於無意識之甲○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犯行,造成甲○身 理上及心靈上難以磨滅之創傷,且被告2人隨機於夜店帶甲○ 至汽車旅館,造成人心惶惶不安,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鉅,本案是否宜予被告緩刑,法院除聽取被害人之意見外,仍須基於維護社會正義、保障被害人之立場綜合考量科刑範圍及是否給予緩刑之諭知,以免輕縱,方屬妥適。是原審未斟酌上情而為緩刑之宣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丙○○涉犯乘機性交罪,犯後在警方與甲○友人 到達汽車旅館時,冒用甲○名義傳送訊息與甲○友人,以圖遮 掩犯行,固屬不該,然被告丙○○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非不得 參酌其他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以為判斷。原審審酌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 之不重,然涉犯此罪之犯罪情節卻不一而足,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可達到懲戒被告、防衛社 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等予以綜合考量,並判斷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比例原則。衡諸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固無足取,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意,並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21、241 至243頁),可見被告尚非不知悔悟,並以積極態度謀求告 訴人甲○之諒解,以示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真摯努力。綜上情節以觀,被告丙○○所為固應受責難,然已努力彌補其過 錯、展現悔過之決心與誠意,尚非毫無可值憫恕之處,而就被告丙○○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原審既 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被告丙○○本案犯罪之一切情 狀,整體考量並具體說明被告丙○○有可值憫恕之處,倘科以 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詞,指摘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酌減其刑,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並非 可採。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上述情詞,指摘原審對被告2人為緩刑宣 告,難認妥適。惟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又關於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2人對甲○ 分別為乘機性交、乘機猥褻犯行,固造成甲○身心受有難以磨滅之創傷,於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被告丁○○於原審未全 然坦承犯行。然查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足見被告2人素行良好,渠等年輕氣盛,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下本案罪行,顯係偶發之初犯,且被告2人於原審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 人甲○達成調解,並均賠償甲○之損害完畢,亦有原審法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2份、調解程序筆錄2份、被告丙○○之匯款資料 、被告丁○○之匯款紀錄截圖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影本等足按 (見原審卷第221、241至243、245至250、299至308頁,本 院卷第91至105頁),已見被告2人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且除被害人甲○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宣告外,甲○之母親 亦親自書寫陳述意見書請求給予被告丙○○緩刑,有告訴人甲 ○之被害人意見表、告訴人甲○母親之陳述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79、281頁),顯然被告2人已取得被害人甲○及 其家屬之諒解【甲○雖於本院以書面陳稱:我想跟兩位說:「這些日子,心靈的創傷徹夜的失眠,做惡夢哭泣,家人的失望,難過,我真的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198頁),但 並未表示被告2人不可原諒,附此敘明】,足見被告2人良心未泯,經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且被告丙○○受 僱於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建築工程師,被告丁○○則與 大立佳製造有限公司簽立承攬契約,在麗寶outlet工作,有被告丙○○之在職證明及工作照片、被告丁○○之承攬契約影本 及上班時間記錄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83、309頁,本院卷第189、191至193頁),渠等均有正當工作,並正常工作 ,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丙○○所受有期徒刑2年之宣告、被告 丁○○所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得給 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是原審綜合一切情狀,說明被告2 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理由,而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經核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濫 用其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丙○○酌減其刑,且給予被告 2人為緩刑宣告均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