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亦展、潘旻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亦展 選任辯護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潘旻叡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246、134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亦展如其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蕭亦展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蕭亦展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以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18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 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察官及被告蕭亦展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中表明係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旻叡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蕭亦展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不予宣告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潘旻叡無罪部分及被告蕭亦展科刑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起訴理由業陳明: 被告潘旻叡被訴犯罪事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凱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潘旻叡與陳凱柏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47頁 至第49頁)存卷可考。同案被告陳凱柏於110年9月27日在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見111年度偵字第8246號卷)時坦承自己之前於警詢所述內容有些不屬實,其實 自己其實在新竹收款不是因為求職,求職的部分是伊說謊的,是詐騙集團上游叫伊說是在「邦德資產」工作的,伊實際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伊是由被告潘旻叡介紹加入的等語,故同案被告陳凱柏以上揭供述內容指證被告潘旻叡時,係同時坦承自己之犯行及先前之串證行為,對自己未必有利,倘非交待實情,實無編纂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虛偽供述之必要,故其指證被告潘旻叡之可信度甚高。而被告潘旻叡雖辯稱不知道介紹同案被告陳凱柏加入的是犯罪集團云云,然被告潘旻叡於110年6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向下游車手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下同)47萬5500元現金後,將之放置在左營高鐵站之男廁所裡,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可證;依被告潘旻叡於上揭高雄地檢署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於收款後、交款前,有打開所收取之物品觀看 ,知道裡面是巨額現金;且上游還恫嚇其如不照做會打斷其的腿等語,故被告潘旻叡顯能知悉其所「工作」之對象係犯罪組織、且甚可能係詐騙集團,否則正派工作怎麼會要其收款巨額現金後、極為異常的轉送至高鐵站廁所放置,以製造現金追查斷點?怎麼對員工施以如此黑道般的恐嚇?故縱使被告潘旻叡當初求職時不知悉其為所工作之對象為詐欺集團,經其於110年6月4日擔任車手收款後,顯已知悉對方為詐 欺集團,然被告潘旻叡仍於其後之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 ,將上揭工作再度介紹予同案被告陳凱柏,自難解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意。至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雖為被告潘旻叡辯護稱:被告潘旻叡都與「宗痛」聯絡,不知悉該組織有3名以上成員云云,惟依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潘旻叡所稱 聯絡、接觸過之人,除了「宗痛」外,尚有「邦德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助理李文哲」、交付予其巨款之下游車手「周銘貞」,再加上前去左營高鐵站向其收水之人,其顯知悉所任職之「精采人生團隊」,係一個至少有3人以上之「團隊 」;況依被告潘旻叡與同案被告陳凱柏間之通訊軟體訊息以觀,被告潘旻叡於110年6月26日與同案被告陳凱柏聯絡加入該集團之事宜時,被告潘旻叡教導同案被告陳凱柏要辦1組 新的微信帳號、要做前置作業以保障自己之過程中,同案被告陳凱柏有張貼「宗痛」在成員名單內、群組名稱為「新人」之群組照片給被告潘旻叡觀看(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50頁),光是該「新人群組」即顯示其內有5 個成員,縱使不算入此次被招募之同案被告陳凱柏,裡面亦有其他4名成員,故被告潘旻叡自明知自己所招募同案被告 陳凱柏加入之「精采人生團隊」必為3人以上之組織,而被 告潘旻叡見狀亦不以為意,而繼續教導同案被告陳凱柏要做前置作業以保障自己、要去辦新的微信帳號,如果沒辦法,看看能不能請蕭亦展幫忙等情,自亦足認被告潘旻叡招募同案被告陳凱柏加入時,本明知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所組 成。 ㈡查被告潘旻叡於前案經歷「正派工作怎麼會要其收款巨額現金後、極為異常的轉送至高鐵站廁所放置,以製造現金追查斷點?怎麼對員工施以如此黑道般的恐嚇?」之明悟,復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中與同案被告陳凱柏之對話內容中所述:「喔喔這個喔 要先做前置作業」、「就是 保障我們自己的」、「稍微面試」、「能辦新的(指微信)的嗎」、「凱柏 你Telegram叫王浩?」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925號卷第48至49頁),豈有收錢不必任何債權憑據亦不需開立收據,要避開監視器於廁所交接給不詳之上手,且通訊工具要偽造虛假人設身分,以防止檢警追查之理?是被告潘旻叡於招募同案被告陳凱柏之前,與同案被告陳凱柏2人,均 各已經歷有前案之經驗,且明悉工作內容是「收水」,2人 均知悉目前臺灣社會,豈有合法由1人去向不詳被害人收款 而無攜帶任何債權憑證或借據,收款亦不必出示交付任何收據給付款人之收款工作,即使「不法重利」之收款,亦無此「單純收款人」之工作內容,況且被告潘旻叡及同案被告陳凱柏之前均各有涉及詐欺收款車手之案件及經驗,豈有朋友間介紹工作,對於工作內容反而彼此秘而不宣、互相猜燈謎之理?惟原審未察及此,遽認被告潘旻叡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潘旻叡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被告蕭亦展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蕭亦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但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上訴後於第二審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與附表編號1、2、5、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對其餘未出席調解之4名被害人,也願意在能力範圍內給付 賠償金,被告蕭亦展現有正當、不錯之工作(機車行技師),生活已回歸正常,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蕭亦展部分: ㈠刑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蕭亦展。)被告蕭亦展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 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減輕其刑要件,雖其所犯各次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此說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被告蕭亦展上訴後已與附表編號1、2、5、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5至126;135至138頁調解筆錄),並有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中(本院卷第237至259頁刑事陳報狀及轉帳 匯款資料),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蕭亦展此部分犯後態度以 供量刑參考,尚有未洽。被告蕭亦展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就附表編號1、2、5、7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附表二編號1、2、5、7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蕭亦展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⒉本院就附表編號1、2、5、7部分,審酌被告蕭亦展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向「收水」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層轉上繳之工作,造成附表編號1、2、5、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蕭亦展參與實施犯罪程度,各該被害人遭詐騙金額多寡,無證據證明被告蕭亦展有獲得不法利益,犯後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已與附表編號1、2、5、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婚姻狀況為未婚(本院卷第89頁個人戶籍資料),在機車行從事技師工作(本 院卷第195頁),於原審自陳不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正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刑,復衡酌被告蕭亦展既未分受附表編號1、2、5、7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具有相當資力之人,上開犯行論處如附表編號1、2、5、7所示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蕭亦展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另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衡酌被告蕭亦展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㈢上訴駁回部分: 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4、6、8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亦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分工收取贓款,藉此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有損失,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蕭亦展係擔任指示其他被告領款之重要角色,亦擔任尋找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程度,各被害人損失金額之情狀,被告蕭亦展自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0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二編號3、4、6、8(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6、8)所示之刑。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3、4、6、8部分對被告蕭亦展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各罪刑度均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至於原判決就上開各罪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衡情應係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使然,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蕭亦展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蕭亦展就附表編號3、4、6、8部分請求量處較原判決更輕之刑,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宣告: 被告蕭亦展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觸犯刑典,已與附表編號1、2、5、7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目前依調解內容分期給付中,已如前述,另亦具狀表明願賠償其餘被害人(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金額,堪認有具體悔過表現,歷經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本案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其應按期履行如附件所示條件(附件編號1、2、5、7部 分即為調解成立內容;其餘部分則係衡酌已成立之調解金額比例、被告蕭亦展之經濟能力、其表明願賠償之金額及方式是否妥適等情而為酌定),以確實彌補各該被害人之損失; 又為促使被告蕭亦展日後能確實記取教訓,勿貪圖可輕鬆獲取之不法利益,而應對社會及公眾有所付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蕭亦展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被告潘旻叡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旻叡前加入自稱「邦德公司」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於110年6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00 號前,向下游車手收取詐欺所得贓款47萬5500元現金後 ,將上揭巨額現金轉運並放置在左營高鐵站男廁之方式交予姓名不詳上游(本次詐欺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其不知悉對方為詐騙集團,而以該署110年度偵字第258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潘旻叡於該日從事上揭工 作後,已知悉其所工作之組織為詐騙集團,竟基於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復於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將上 揭工作介紹給證人陳凱柏,證人陳凱柏因而因被告潘旻叡之仲介而加入「宗痛」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後,於110年7、8 月間,為「宗痛」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擔任詐欺車手從事提領贓款之工作(此詐欺集團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其附表 所示以「Allen」為首之陳凱柏嗣後參與之詐欺集團,為陳 凱柏所參與之不同詐欺集團;陳凱柏為「宗痛」為首詐欺集團提領詐欺款項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213、12494、12586號<起訴書誤載為第12244 、1300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因認被告潘 旻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潘旻叡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陳凱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潘旻叡與同案被告陳凱柏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2583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潘 旻叡固坦承有介紹被告陳凱柏工作,惟否認有招募被告陳凱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辯稱:當初我是在110年6月底、7月初,介紹LINE通訊軟體「精彩人生團隊」給陳凱柏,讓 陳凱柏跟對方聯絡,因為陳凱柏問我有什麼工作可以做,我說我做餐飲,跟擔任剛面試不久的業務,陳凱柏就問業務內容,我就傳「精彩人生團隊」的LINE給陳凱柏讓他自己加好友;我自己有做過「精彩人生團隊」的工作,我是去外縣市收客戶資料,我只有做過一次,就是高雄跟客戶收資料,也就是之前「宗痛」叫我去收的那一次;是「精彩人生團隊」叫我去面試,但沒有實際碰面,而是加入LINE面試,都是文字加語音面試,沒有視訊,還有叫我下載Telegram,在Telegram加一個帳號,後來我加了那個帳號,對方暱稱就是「宗痛」,「宗痛」叫我去收資料,但沒有特別說是收什麼資料;我認為對方是合法工作,當時不知道收的是錢,是後來去警察局收到通知才知道,當時以為是資料,收完了之後送到左營高鐵站附近放在男廁裡面,對方叫我離開,「宗痛」當時有傳一個男生照片給我,是一個高高的人,說他會來收,但是我沒有看到高高的男生就離開了,我當天是從臺中搭高鐵去高雄收資料,當天再搭高鐵回到臺中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潘旻叡在求職後,認為這是正當工作,才在4、5天後,陳凱柏詢問時提到這件事,並不是明知為詐欺集團仍然介紹陳凱柏加入,被告潘旻叡主觀上並無認知該公司為詐欺集團;另外依照被告潘旻叡所知與接觸的人只有「宗痛」,客觀上沒有3人以上犯罪組織的構成要件,且被告潘 旻叡所涉詐欺罪嫌,已經新竹與高雄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顯見被告潘旻叡客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罪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難認被告潘旻叡有招募陳凱柏加入詐欺集團犯行等語。 ㈣經查: ⒈陳凱柏因被告潘旻叡之介紹而以LINE通訊軟體加暱稱「宗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其後陳凱柏於110年7、8月間,在「宗痛」為首之詐欺車手集團中,擔任詐欺車手 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等情,業據證人陳凱柏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證述明確(111他1083卷第35至36頁),並有被告潘旻叡與陳凱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110偵13925卷 第47至4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潘旻叡為 陳凱柏介紹工作時,是否確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宗痛」之人即為詐欺集團首腦或成員、是否知悉所介紹之工作即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仍須有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始得認定被告潘旻叡有招募陳凱柏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 ⒉陳凱柏雖於110年9月27日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自己之前於警詢所述內容有些不屬實,而補充陳述其實自己是在新竹收款不是因為求職,求職的部分是伊說謊的,是詐騙集團上游叫伊說是在「邦德資產」工作的,伊是當天收完款後,就依照當時上游暱稱「宗痛」的指揮,回台中西屯區交款予「宗痛」指派來的人;伊只知道是要去收「水公司」的錢,其他伊就不清楚了,而「水公司」他們主要是收取臺灣的金融帳戶,讓大陸的人匯錢進來,錢的來歷就不知道了,伊曾經擔任車手及收水工作,是由潘旻叡介紹加入的,潘旻叡只有問伊要不要去幫「水公司」收錢,後來伊答應要做之後,他就傳暱稱「宗痛」的Telegram好友資訊給伊,後續的工作伊都是與「宗痛」他們聯繫,潘旻叡是吸收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的人等語(111偵8246卷第91至94頁)。檢察官遂以陳凱柏上揭供述內容,認陳凱柏指證被告潘旻叡時,係同時坦承自己加入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及先前之串證行為,對自己未必有利,倘非交待實情,實無編纂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虛偽供述之必要,故陳凱柏指證被告潘旻叡之可信度甚高云云。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陳凱柏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就被告潘旻叡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潘旻叡涉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之證據使用,先予指明。 ⒊被告潘旻叡於110年6月4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下游 車手收取詐欺贓款47萬5500元現金後,將之放置在左營高鐵站男廁所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835號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載明:「訊據被告潘旻叡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110年5月時在臉書上看到兼職打工的廣告,是應徵業務的,我點了連結後是直接加了LINE,進去後對方就跟我對話,後來對方要我去下載一個飛機軟體(Telegram),後續就有兩個使用者名稱『宗痛』、『訓導主任』跟我聯 繫,要我用這個軟體當作聯繫工具,是『宗痛』指示我前來高 雄收資料,當時我到了高雄後,『宗痛』就使用Telegram跟我 通話,等我看到客戶後,就叫我跟客戶拿錢 ,還說如果我跑掉,會把我的手腳打斷,他還說知道我家住哪裡,我因為很害怕會被打,所以我向一名女生拿了一包東西後,就搭乘『宗痛』幫我叫的計程車,把那包東西帶到高鐵 左營站交給一名男子後我就離開了,我沒有詐欺被害人等語。經查,被告潘旻叡確有在臉書看到打工職缺之訊息,加入LINE後與『精彩人生團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提供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履歷表予對方,對方並向被告潘旻叡表示:『我們是台北聯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廣大招聘全省外務人員,工作內容主要是接待客戶以及市場開發,每天需要跑全省拜訪客戶,試用期間薪資是32, 000元。』等語,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辯稱其係應徵業務兼職打工等情,尚非無據,從而,尚難認被告潘旻叡向周銘貞取款之行為,是基於與詐欺集團具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所為,亦難認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或代辦貸款廣告等方式,引誘民眾上門應徵或求助,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是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潘旻叡係在尋求兼職賺錢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充作詐騙工具之取款車手使用之可能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潘旻叡 之認定,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潘旻叡主觀上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以詐欺罪責相繩。」等旨,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卷宗可參;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以「依被告潘旻叡於上揭高雄地檢署案件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其於收款後、交款前,有打開所收取之物品觀看,知道裡面是巨額現金;且上游還恫嚇其如不照做會打斷其的腿等語,故被告潘旻叡顯能知悉其所『工作』之對象係犯罪組織、且甚可能係詐騙集團 ,否則正派工作怎麼會要其收款巨額現金後、極為異常的轉送至高鐵站廁所放置,以製造現金追查斷點?怎麼對員工施以如此黑道般的恐嚇?故縱使被告潘旻叡當初求職時不知悉其為所工作之對象為詐欺集團,經其於110年6月4日擔任車 手收款後,顯已知悉對方為詐欺集團」為理由,論斷被告潘旻叡仍於其後之110年6月底、7月初某日,將上揭工作再度 介紹給陳凱柏,自難解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不法犯意云云,經核上開論斷均係檢察官推測之詞,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且陳凱柏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潘旻叡 介紹我去收貸款,給我Telegram請我加入宗痛帳號,也有給LINE,我是跟被害人說要收貸款的錢,因為被害人是宗痛他們去聯絡的,潘旻叡就沒有再對我下指示、或跟我一起去提款等語(111他1083卷第35至36頁),依陳凱柏上揭證述其所 從事工作內容是向被害人收取貸款的錢,參以被告潘旻叡供述曾遭「宗痛」威脅「如果我跑掉,會把我的手腳打斷,他還說知道我家住哪裡」等語,因與黑道重利放貸而派遣小弟向被害人收取貸款本金及利息之行為相仿,適足以解釋檢察官所質疑「正派工作怎麼會要其收款巨額現金後、極為異常的轉送至高鐵站廁所放置,以製造現金追查斷點?怎麼對員工施以如此黑道般的恐嚇?」是被告潘旻叡辯稱不知道介紹陳凱柏加入的是詐欺集團等語,實非無據。 ⒋檢察官起訴書及上訴書依被告潘旻叡與陳凱柏間之通訊軟體訊息,認為「被告潘旻叡於110年6月26日與被告陳凱柏聯絡加入該集團之事宜時,被告潘旻叡教導被告陳凱柏要辦1組 新的微信帳號、要做前置作業以保障自己之過程中,被告陳凱柏有張貼『宗痛』在成員名單內、群組名稱為『新人』之群組 照片給被告潘旻叡觀看,光是該『新人群組』即顯示其內有5 個成員,縱使不算入此次被招募之被告陳凱柏,裡面亦有其他4名成員,故被告潘旻叡自明知自己所招募被告陳凱柏加 入之『精采人生團隊』必為3人以上之組織,而被告潘旻叡見 狀亦不以為意,而繼續教導被告陳凱柏要做前置作業以保障自己、要去辦新的微信帳號,如果沒辦法,看看能不能請蕭亦展幫忙等情,自亦足認被告潘旻叡招募被告陳凱柏加入時,本明知該詐欺集團係有3人以上所組成。」然依證人陳凱 柏於111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沒有印象有看過LINE 「精彩人生團隊」這個人;新竹地檢署110偵13925號卷第48頁背面之Telegram通訊軟體照片是我和潘旻叡的對話,我貼給他「新人」群組的照片,內容是說LINE應徵,潘旻叡說「這個要先做前置作業,保障我們自己」,是指宗痛會跟我說去哪裡收錢,早上7點要出門,但是我忘記有做什麼前置作 業。潘旻叡介紹我加入時,我不知道是要做提領不法資金的車手工作,我只知道是收貸款的錢,潘旻叡有沒有收過錢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潘旻叡有去高雄做過筆錄等語(111他1083卷第36頁),且於111年11月4日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一開始潘旻叡跟我說收貸款,後來都是經由「宗痛」叫我去哪裡收錢,就是跟人家面對面拿錢;當時潘旻叡跟我說去收款,去收人家好像貸款的錢;我自己認為是水公司,是因為我在18歲時也有因為做過車手而有案件,所以是我個人的認知。我不知道潘旻叡所說「前置作業保障自己」是什麼意思,我只記得那個群組加進去把自己的身分證貼給他們看,我有截圖貼在這個對話紀錄給潘旻叡看,可能我要問他東西之類的;我在110年3月8日偵查中作證所述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84至288頁),均堪認被告潘旻叡介紹陳凱柏將「宗痛」 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加入時,僅告知係「收取貸款」之工作,而被告潘旻叡於Telegram通訊軟體中與陳凱柏之對話內容中所述:「喔喔這個喔 要先做前置作業」、「就是 保障我們自己的」、「稍微面試」、「能辦新的(指微信)的嗎」、「凱柏 你Telegram叫王浩?」等語(110偵13925號卷第48至49頁),亦無足認定被告潘旻叡確有告知陳凱柏所欲介紹之 工作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是縱被告潘旻叡所述「要先做前置作業」、「保障我們自己的」,恐有認知所介紹之工作有致使陳凱柏負擔一定之風險,然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潘旻叡係確知所介紹之工作即為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而有故意為該「宗痛」所屬詐欺集團為招募車手之犯罪行為。 ⒌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潘旻叡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潘旻叡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潘旻叡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潘旻叡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潘旻叡有檢察官所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潘旻叡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被告潘旻叡部分,除檢察官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事項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告蕭亦展之宣告刑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 (被害人呂羅雪玉) (本院撤銷改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 (被害人楊阿滿) (本院撤銷改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 (被害人何阿木) (本院維持原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 (被害人陳贊富) (本院維持原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 (被害人盧王有枝) (本院撤銷改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 (被害人汪灣生) (本院維持原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7所示 (被害人賴天識) (本院撤銷改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一編號8所示 (被害人李葉清美) (本院維持原判) 蕭亦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編號 被告蕭亦展應履行之條件 1 蕭亦展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亦即: 蕭亦展願給付呂羅雪玉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1萬元,蕭亦展當庭交付予呂羅雪玉收受(經呂羅雪玉點收確認無訛後簽名)。 ㈡餘款2萬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遇休假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5000元,至該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蕭亦展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蕭亦展以匯款方式匯入呂羅雪玉指定之大溪郵局金融帳戶內 。 2 蕭亦展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亦即: 蕭亦展願給付楊阿滿3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1萬元,蕭亦展當庭交付現金予楊阿滿收受(經楊阿滿點收確認無訛後簽名)。 ㈡餘款2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遇休假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蕭亦展如一期未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再加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萬元。 ㈢蕭亦展以匯款方式匯入楊阿滿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金融帳戶內(戶名:楊阿滿,帳號:000-00-000000-2)。 3 蕭亦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何阿木1萬5000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4 蕭亦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陳贊富6萬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5 蕭亦展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亦即: 蕭亦展願給付盧王有枝15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2萬元,蕭亦展當庭交付現金予盧王有枝收受(經盧王有枝點收確認無訛後簽名)。 ㈡餘款13萬元,自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遇休假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蕭亦展如一期未履行(含未給付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㈢蕭亦展以匯款方式匯入盧王有枝指定之台新銀行新莊分行金融帳戶內(戶名:盧王有枝,帳號:000-00-000000-0-00)。 6 蕭亦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汪灣生8萬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 7 蕭亦展應依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亦即: 蕭亦展願給付賴天識6萬元,給付方法: ㈠其中1萬元,蕭亦展當庭交付予賴天識收受(經賴天識點收確認無訛後簽名)。 ㈡餘款5萬元,自112年6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如遇休假或國定假日遞延至上班日)各給付5000元,至該部分全部清償完畢止。 ㈢蕭亦展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㈣蕭亦展以匯款方式匯入賴天識指定之彰化銀行豐原分行金融帳戶內。 8 蕭亦展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給付李葉清美6萬元,或將給付金額提存於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