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媁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陳宏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黃柏璋 律師 被告陳宏元 選任辯護人 顧啓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54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805號),提起上訴,及由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同一事實)略以:( 一)告發人陳慶鐘(下稱陳慶鐘)為伊蕾集團實際負責人,陳 慶鐘於民國104年間出資成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之境外薩摩亞商君威公司(英文名稱「INSIGNE INTERNATIONAL Ltd」 ,下稱君威公司)及擔任股東並持股該公司90%股份(美元90萬元),另以被告陳媁婷(即陳慶鐘之女)持股10%股份(美元10萬元)。君威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自香港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匯款美元83萬(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明幣別者,均同〉2750萬元)至慶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蕾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0,109年1月21日變 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樺(即陳慶鐘之女)再匯入50萬元,合計2800萬元。慶蕾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任被告陳柏樺、陳媁婷及被告陳宏元(即陳慶鐘之子)為董事,陳慶鐘則擔任監察人,並共同推舉被告 陳柏樺為董事長。於105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慶蕾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是慶蕾公司之股份持有狀況為君威公司持股98.21%股份,陳柏樺則持有1.79%股份。慶蕾公司另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蕾公司,負責人為林淑美〈即陳慶鐘之妻,林淑美涉犯侵占、背信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該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而持有伊蕾公 司82%股份,另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 伊蕾公司16%股份。因而陳慶鐘透過君威公司實際掌控包括 慶蕾公司、伊蕾公司、曼妮股份有限公司及大陸地區福璘制衣有限公司(下稱福璘制衣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嗣因林淑美於108年間,發現陳慶鐘與時任大陸地區福璘制衣公司總 經理林玲玲有不正常關係,而與其子女即被告陳宏元、陳媁婷、陳柏樺共同謀議將陳慶鐘踢出伊蕾集團。(二)被告陳柏樺為慶蕾公司之董事兼任董事長,被告陳宏元、陳媁婷則為董事,其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慶蕾公司負責人。000年00月間,被告陳柏樺明知其擔任慶蕾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宏元、陳媁婷擔任慶蕾公司之董事,均應以謀求公司最大利益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不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或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行使逾越負責人權限之違背任務行為,且亦明知公司若為讓與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85條第5項規定,需先經董事會以3分之2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特別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並依同法第185條第4項規定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再經依同法第18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竟為削弱陳慶鐘於慶蕾公司內影響力,進而提升伊蕾公司負責人林淑美於慶蕾公司持股比例,以間接掌控伊蕾集團,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竟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柏樺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 會議,藉其得主持並指揮議事程序之際,竟基於損害慶蕾公司既有即君威公司股東權益之犯意,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每股2200元作價,將慶蕾公司持有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 權出售予林淑美,交易金額共4224萬元,經慶蕾公司出席董事即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同意辦理。被告陳柏樺明知上揭董事會決議後,其應復以董事長身分發布股東會召集通知,並將上揭處分慶蕾公司主要資產一事公告載明為股東會開會事由。詎被告陳柏樺為急於處分慶蕾公司資產予林淑美,竟未依法通知慶蕾公司持股98.21%股東君威公司之代表人陳慶鐘,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旋於同年月22日以4224萬元作價出售前揭1萬9200股予林淑美,股款由林淑美於同 (22)日自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轉帳4224萬元至慶蕾公司設於新光銀 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陳柏樺、陳宏元、 陳媁婷並指示不知情之伊蕾公司(公訴意旨誤載為慶蕾公司 ,應予更正)財務主管楊芬宜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股權持 有比例,使慶蕾公司由持股82%,降至18%(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使陳慶鐘無法透過君威公司控制伊蕾集團,被告陳柏 樺、陳宏元、陳媁婷以上揭方式違背職務之行為,使林淑美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慶蕾公司股權,慶蕾公司因此至少受有逾5637萬1200元以上之損害。(三)嗣於000年00月間,被告 陳柏樺唯恐前述股權交易案遭質疑交易過程於法未合,經慶蕾公司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嘉蓉(已歿)建議,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提案「第四案…本公司前已與林淑美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書,擬請股東臨時會追認」,並與被告陳宏元、陳媁婷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由被告陳柏樺以 君威公司股東出席、被告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出席並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追認上揭處分股權事項,惟被告陳宏元既非君威公司代表人,該臨時股東會即不合法,且事後追認亦屬無效。因而君威公司仍為持有慶蕾公司98.21%股份之股東,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未通知君威公司代表人陳慶鐘列席,明知出席股數僅有陳柏樺1.98%不足,竟於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之不實紀錄,於該次股東會上除追認上揭股權移轉予林淑美外,另將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推舉被告陳柏樺為董事長、被告陳宏元為董事、被告陳媁婷為監察人,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再委由楊嘉蓉會計師,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印章及監察人陳媁婷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君威公司、慶蕾公司、陳慶鐘及臺中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 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支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 照)。復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背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14條所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要件,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此直接故意,自不成罪。三、檢察官起訴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同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柏 樺、陳宏元、陳媁婷、證人陳慶鐘、林淑美、楊芬宜、黃聰明等人分別於警詢、臺中市調查處詢問(下稱調詢)、偵查時所述、林淑美申設之新光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08年10月23日證券交易稅繳款證明 影本、經濟部投審會函及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卷宗、慶蕾公司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入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臺中市府函暨慶蕾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慶蕾公司申請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籌處備處帳戶、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變更登記資料、證人黃聰明所提供君威公司設立資料、董事會資料、慶蕾公司股權買賣協議書、108年12月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簿、108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變更登記 表、伊蕾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陳慶鐘出入境證明等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一)原審認慶蕾公司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並無明顯損及公司利益,亦無損及股東權益。惟本案陳慶鐘持有君威公司90%股份,君威公司持有慶蕾公 司98.21%股份,慶蕾公司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陳慶鐘透 過君威公司實際掌控包括慶蕾公司、伊蕾公司之經營權乙節,業經原審認定為真實。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 以每股2200元作價,將慶蕾公司持有之伊蕾公司1萬9200股 之股權出售與林淑美,將會造成慶蕾公司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比例減少為18%,進而影響君威公司、慶蕾公司對伊蕾 公司之經營權,使陳慶鐘對於伊蕾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受損,而慶蕾公司對於伊蕾公司營收之分潤亦隨之減少,使慶蕾公司受有實質損害。再者,被告陳柏樺供稱出售股權是為了讓林淑美提高伊蕾公司持股,降低慶蕾公司對伊蕾公司之持股,以便讓林淑美實質掌控公司不受陳慶鐘影響等語,更徵得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作為慶蕾公司之負責人, 明知其行為將造成慶蕾公司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比例減少為18%,進而影響君威公司、慶蕾公司對伊蕾公司之經營權 ,使陳慶鐘對於伊蕾公司之實際經營權受損,而慶蕾公司對於伊蕾公司營收之分潤亦隨之減少,使慶蕾公司受有實質損害,仍決意行為之背信主觀犯意存在。(二)原審認陳慶鐘所書之遺囑內本有包含股權分配,認陳慶鐘有基於二代接班之傳承計劃將君威公司股權贈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惟君威公司成立於104年8月24日,而上開遺囑則早於96年2月11日 即已書立,則上開遺囑所指公司是否包括君威公司,本有可疑。又上開遺囑載明被告陳宏元至少擁有70%股權、被告陳 媁婷、陳柏樺各擁有10%,其餘10%做為員工乾股(只配股利),陳慶鐘另就與其兄弟陳慶財、陳裕豐間約定如何分配其餘財產,惟陳慶鐘嗣與陳慶財、陳裕豐及林淑美4人於102年12月17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約定臺灣公司持股分配,由告訴人陳慶鐘取得41%、林淑美取得39%並指定由被告陳宏元繼承、陳慶財、陳裕豐、被告陳媁婷、陳柏樺各分配10%、6%、2%、2%,其股權分配對象、比例亦顯與上開遺囑有所出入。 而上開遺囑首先即強調:「花無百日紅,日無千日好,不怕一萬,祇怕萬一。若我本人(即陳慶鐘)不幸意外身故或無自主能力領導公司時,請依下列指示辦理」等語,顯見其內容係以陳慶鐘死亡或無自主能力領導公司時方生效力,然陳慶鐘於原審歷次開庭均能自主到庭陳述,顯然上開遺囑尚未生效。至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提出之對話紀錄 固提及接班計畫,諸如指定被告陳媁婷擔任副總裁、執行長,並預期陳慶鐘3年交棒、5年後全交棒等,惟公司之交棒可為經營權之更迭,非當然表示一併轉讓股權之意,遑論該對話所指對象均僅限被告陳媁婷、而不包括被告陳宏元、陳柏樺。而陳慶鐘於原審中也證稱並未開啟二代接班之傳承計畫,也沒有轉讓君威公司持股給被告陳宏元、陳柏樺,證人楊芬宜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對於所謂二代接班計劃之詳細時程內容均為不知,如果陳慶鐘果真有透過所謂二代接班傳承計畫,將君威公司股份贈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那麼做為集團高階主管之楊芬宜應不可能對於所謂二代接班傳承計畫之相關時程、內容等細節為不清楚、不知情之陳述,此亦徵得陳慶鐘並未將其所持有之君威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陳宏元、陳柏樺。(三)陳慶鐘既未將君威公司股份贈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並未取得君威公司之股份,被告陳宏元、陳柏樺、陳媁婷於108年10月18日選任被告陳宏 元為君威公司董事並非合法,被告陳宏元自非君威公司之董事,更非君威公司之代表人,且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亦自承不知陳慶鐘何時將君威公司股份轉讓給被告陳 宏元,顯然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就是知悉被告 陳宏元、陳柏樺自始未受告訴人陳慶鐘贈與君威公司股份,被告陳宏元也不是君威公司之董事,本不得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慶蕾公司108年12月23日之股東會並行使表決權 ,該次股東會亦因欠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而自始不成立,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卻仍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之不實紀錄,並為前開決議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行為,應足認定等語。 四、惟訊據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固坦認陳慶鐘於104年 間出資成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之君威公司及擔任股東並持 股該公司90%股份(美元90萬元),被告陳媁婷持股10%(美元10萬元)。君威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自香港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匯款美元83萬元(2750萬元)至慶蕾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樺再匯入50萬元,合計2800萬元。慶蕾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分別擔任董事,陳慶鐘則擔任監察人,並共同推舉被告陳柏樺為董事長。於105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慶蕾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慶蕾公司之股份持有狀況為君威公司持股98.21%股份,陳柏樺則持有1.79%股份。慶蕾公司另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公司,負責人為林淑美,由慶蕾公司轉投資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林淑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 伊蕾公司16%股份。又被告陳柏樺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議,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將慶蕾公司所持有伊蕾公司1萬9200股 股權出售予林淑美,交易金額共4224萬元,經慶蕾公司出席董事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同意辦理。再於108年10月22 日慶蕾公司以4224萬元出售1萬9200股予林淑美,股款由林 淑美於同(22)日自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慶蕾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股權持有比例,慶蕾公司之持股因此從82%降至18%。嗣於000年00月間 ,經慶蕾公司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嘉蓉建議,陳柏樺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提案「第四案…本公司前已與林淑美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書,擬請股東臨時會追認」,後再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陳柏樺以 慶蕾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被告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並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追認上揭慶蕾公司處分所持有伊蕾公司股權事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又該次股東會上除追認上揭股權移轉予林淑美外,另將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推舉被告陳柏樺為董事長、被告陳宏元為董事、被告陳媁婷為監察人,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再委由楊嘉蓉會計師,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印章及監察人陳媁婷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被告陳柏樺堅稱:我是君威公司股東,我的持股依公司登記的持股為準,我的持股是父母給我簽名,會計師、財會同事通知開會、簽名的,因為父母有傳承計畫,陸續有移轉不同公司股份給我,君威公司股東有陳宏元、陳媁婷,就是傳承給三位小孩,陳宏元是君威公司負責人,開會時會計師通知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君威公司負責人是陳宏元。108年10月15日慶蕾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 伊蕾公司股份給林淑美,是因想要有錢轉投資,可以多角化經營。我自學校畢業後,就回到家族企業任職,公司一直有在傳承,我爸爸後來都已經不管事了,所以其實在做這些事情時,都一定是依法定程序開會,這麼多年來、包括到現在,我們一直都在經營公司,也都照該走的規矩走等語。(二)被告陳宏元堅為表示:108年12月23日我有參加慶蕾公司股 東臨時會,就出賣伊蕾公司股份做追認,我當天是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我有君威公司的持股,具體持股比例要看公司資料,君威公司代表人是我,父母有做傳承,會計師、財會人員拿文件簽一簽就過了,我也是之後才知道我是代表人,是楊嘉蓉會計師請我簽名,我大約是在兩、三年前成為君威公司代表人。君威公司因為是海外公司,所以沒有大小章,是認簽名。108年10月15日慶蕾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 伊蕾公司股份給林淑美,是因想要有錢轉投資,可以多角化經營,至於陳慶鐘已長年旅居海外,而將公司交接給我們去做處理及營運等語。(三)被告陳媁婷堅為陳述:就我所知,君威公司股東有我、陳柏樺、陳宏元,君威公司一開始設立時的股東有我,當時有無陳柏樺、陳宏元我沒有印象,近年來因為父母為了傳承,有不同的公司,我們簽了很多文件。108年10月15日慶蕾公司董事會決議出售伊蕾公司股份給林 淑美,是因想要有錢轉投資,可以多角化經營,想要向海外發展。我從高中畢業開始,我爸爸就叫我唸相關科系回來接班,所以我大學畢業之後就立馬回來了,他一直在傳承跟交班,很多事情都已經交給我們了,也沒有在管事情了等語。(四)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之辯護人則為其等所 為之辯護意旨略以:1、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等為兄弟 姊妹,父親為陳慶鐘,母親為林淑美,夫妻二人自75年共同創業迄今已逾30載,事業集團在陳慶鐘及林淑美胼手胝足共同創業打拼多年後,陳慶鐘與林淑美各擁有一半的權利,於服飾業界逐漸嶄露頭角,故陳慶鐘與林淑美為求伊蕾集團永續發展,兩人先共同商議並諮詢會計師顧問建議後,開始規劃三名子女進入伊蕾集團接班計劃,更依照會計師顧問之建議,逐年安排資產轉移、二代接班傳承事宜。陳慶鐘卻因外遇對象林玲玲及要求將林玲玲指定為伊蕾公司總經理,破壞原二代傳承接班之規劃,因此陳慶鐘矢口否認二代接班,並反指控二代接班之作為皆涉及背信等罪名。陳慶鐘於96年2 月11日親筆書寫之遺囑全文,載明關於二代接棒及其名下股權分配;於106年、107年間更公開表達要開始接班的意思,渠於106年親自發佈於伊蕾集團(領導人)群組之人事公告 載明:「二岸各店、各部門單位。啟動接班,永續經營,即日(西元)2017年8月16日起,副總裁人選由長女陳媁婷接 任。各部門務必全力協助,並聽其指揮」等語,及陳慶鐘於伊蕾集團陸軍一號群組發佈陳媁婷接班傳承之公告,陳慶鐘正式退居幕後,由三名子女傳承接班,整個集團事業的營運以及方針,都是由林淑美以及其三名子女負責處理。君威公司、慶蕾公司,皆包含於此傳承規劃當中,慶蕾公司自105 年成立之時,即由三名子女擔任董事,陳柏樺擔任董事長,完全交由三名子女擔任經營之責任,君威公司亦於108年時 ,依陳慶鐘指示移轉股權及代表人身分給陳宏元及陳柏樺,而三名子女股權分配之數額及由何人擔任代表人,係完全依照陳慶鐘親筆書寫之遺囑中之股權規劃及集團負責人規劃,由陳宏元持有80%股權(即遺囑中所寫陳宏元70%股權加上遺囑所稱員工10%股權),陳媁婷及陳柏樺則各自擁有10%股權,並由陳宏元擔任代表人,陳慶鐘持有之君威公司股份業於108年10月18日全數移轉給陳宏元及陳柏樺,陳慶鐘於108年10月18日起已非君威公司之大股東,而海外投資公司辦理相關公司變動之文件,都是由當事人親自簽名,因為國外並無如同我國般有印章這種制度,因此只能由相關人士親自簽名,而且審查相當嚴謹,君威公司之股權及相關變動,都是由陳慶鐘所親自簽名辦理的;林淑美的海外股權,也是於同時期移轉股權給三位子女,更可證伊蕾集團確實一直在執行家族傳承計畫。2、慶蕾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將所持有之伊蕾公司1萬9200股賣給林淑美,其公司內部決策程序皆符合公 司法之規定,出售之價格亦為公允之價格,並不該當刑法背信罪之要件,伊蕾公司之股份並非慶蕾公司之主要資產,出售伊蕾公司之股份無須經過慶蕾公司股東會決議,慶蕾公司為一投資公司,目前主要之營業事業即為投資獲利,故就慶蕾公司而言,主要之資產即為資金,而非個別之投資標的,伊蕾公司之股票為慶蕾公司先前之投資標的,慶蕾公司僅是將投資標的出售獲利了結,並將資金收回以利下一次之投資,難謂是處分重要資產,且自108年10月2日轉讓股份予林淑美迄今,慶蕾公司亦一如往常營運謀利,並未發生所營事業已不能成就之情事,楊嘉蓉會計師建議,雖然此交易並非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重大交易,僅需董事會通過即可合法執行,但為求慎重,可用較公司法規定更周延之程序確認其處分行為,即於下次召開股東會時追認此次交易。縱陳慶鐘主張前揭股份處分應經股東會決議始得為之,董事會無權處分,且認為股東會追認之決議有瑕疵,然其法律上之效果亦應為董事會決議以及股東會是否無效,且如果沒有賤賣資產,而僅是不諳法律未依據法律規定程序出售,也無任何刑事問題,僅有民事爭議;即便認為前揭股權交易必須要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才生效,也已經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追認前揭股權之買賣行為,已經補正公司法上之程序。前揭股權買賣均是依照公司法規定處理,即使是有瑕疵,也不能即認定有背信的問題。慶蕾公司與林淑美就伊蕾公司股份交易時,係參考伊蕾公司交易當時之財務報表訂定合理之交易價格,此交易並無損害慶蕾公司股東之利益,亦無不合交易常規之處,依據財務報表所示業主權益總計為6897萬4182元,而伊蕾公司全部股份數為3萬股,因此每股權益 價值為2299元,因此將交易價格訂為每股2200元,共計4224萬元,該交易價格為合理之市場價格,慶蕾公司原始投資成本為1920萬元(計算式:1萬9200股X1000元),故亦因此獲得處分利益2304萬元,此交易並無不合交易常規之處。伊蕾公司之另外二位股東即陳慶鐘之胞弟及弟媳陳裕豐及其配偶施金采,亦於109年年中,將其等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各1800股賣給陳媁婷,交易價格同為每股2200元。又慶蕾公司賣 出伊蕾公司股份後,適逢新冠肺炎疫情舊延 ,伊蕾公司業 績遭逢打擊,依照目前伊蕾公司財務報表,其股票每股價格遠低於2200元,慶蕾公司當時售出伊蕾公司股票為正確之決策甚明。3、慶蕾公司於108年12月2日召開董事會,會中第 五案即為「變更公司章程部分條文」,依該說明所附修正對照表,第一條就是關於慶蕾公司名稱變更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該次會議由全體董事出席,並經全體決議通過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嗣後於108年12月23日之臨時股東會 ,其中第二案即是關於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經決議結果「出席股權100%,同意股權100%」,因此修正通過,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8年10月18日改由陳宏元擔任,何人代表 法人股東行使權利,也應以法人股東所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為準,故陳柏樺依據君威公司最新之登記情況,通知君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宏元前來開會,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於表決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登記,並無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 (一)有關:1、陳慶鐘於104年間出資成立資本額為100萬美元之 君威公司及擔任股東並持股該公司90%股份(美元90萬元) ,另由被告陳媁婷持股10%(美元10萬元)。君威公司於104年12月15日自香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美元83萬元(2750萬元)至慶蕾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柏樺再匯入50萬元,合計2800萬元。慶蕾公司於105年1月13日召開股東會,選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分別擔任董事,陳慶鐘則擔任監察人,並共同推舉被告陳柏樺為董事長。於105年1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慶蕾公司設立登記,並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是慶蕾公司之股份持有狀況為君威公司持股98.21%股份,被告陳柏樺則持有1.79% 股份。慶蕾公司另於105年間,轉投資伊蕾公司,負責人為 林淑美,由慶蕾公司轉投資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林淑 美持有伊蕾公司2%股份,其他股東持有伊蕾公司16%股份。2、被告陳柏樺以董事長身分,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慶蕾 公司董事會議,於該次董事會議中提議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將慶蕾公司所持有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權出售予林淑美 ,交易金額共4224萬元,經慶蕾公司出席董事即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同意辦理。3、於108年10月22日慶蕾公司以4224萬元出售1萬9200股予林淑美,股款由林淑美於同(22)日自其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同額款項至慶蕾公司設於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辦理變更登記公司股東股權持有比例,慶蕾公 司之持股因此從82%降至18%。4、嗣於000年00月間,經慶蕾公司記帳會計師事務所永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楊嘉蓉建議,被告陳柏樺於108年12月2日召開慶蕾公司董事會,提案「第四案…本公司前已與林淑美簽訂之股權買賣契約書及表決權拘束契約書,擬請股東臨時會追認」,後再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被告陳柏樺以慶蕾 公司股東身分出席、被告陳宏元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分出席並簽名,於該臨時股東會追認上揭慶蕾公司處分所持有伊蕾公司股權事項,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又該次股東會上除追認上揭股權移轉予林淑美外,另將慶蕾公司更名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推舉被告陳柏樺為董事長、被告陳宏元為董事、被告陳媁婷為監察人,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再委由楊嘉蓉會計師,於109年1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印章及監察人陳媁婷等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公司案卷之公文書等情,均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林淑美、黃聰明、楊芬宜、陳 慶鐘等人分別於警詢、調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偵12785卷第21至27頁、他5588卷第105至107、179至185、279 至294、297至304、315至320、原審卷一第454至469頁、卷 二第107至126頁)、經濟部商工紀錄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君威公司章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君威公司股東及董事名冊、君威公司設立資料、董事會資料、公司股權資料、伊蕾公司股東名冊、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月6日經審一字第10400347480號函、104年11月18日經審一字 第10400300510號函、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8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影本、慶 蕾公司設立登記表、慶蕾公司105年1月13日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慶蕾公司108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108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會議事錄、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君威公司董事職權證明、慶蕾公司108年10月15日董事 會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8年12月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108年12月23日董事會會議事錄、新光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北大里分行授信申請暨批覆書(見他5588卷第39至43、49至71、87至103、109至148、189、243至246、249至256、337至338、404至405、365至367、368至371、372至381、389、391至392、394至397、399至403、407、431至436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為認定。 (二)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被訴背信罪嫌部分: 1、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分別擔任慶蕾公司董事,被告陳柏樺並為慶蕾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其等為慶蕾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 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柏樺、陳媁婷、陳宏元係屬受委任 為慶蕾公司之法人(非陳慶鐘之自然人)處理事務之人。復按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 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185條第4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再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慶蕾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有設立登記表(見他5588卷第365頁)在卷可稽,慶蕾公司於105年間轉投資而持有伊蕾公司82%股份即2400股,有伊蕾公司105 年10月27日股東名冊(見他5588卷第337頁)在卷可明,衡以 被告陳柏樺於調詢時供稱:慶蕾公司是伊蕾公司的股東,持有伊蕾公司股份,並沒有其他收入及支出等語(見他5588卷第227頁),及證人陳慶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慶蕾公司只 有投資伊蕾公司;慶蕾公司並沒有在經營,實際上經營是伊蕾公司在經營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7頁、第468頁);證人楊芬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慶蕾公司只投資伊蕾公司,占伊蕾公司82%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頁),則因慶蕾公司出售所 持有伊蕾公司之1萬9200股之交易金額為4224萬元,已逾慶 蕾公司設立之資本額甚多,而是否為慶蕾公司之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應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之, 固非無疑。然縱認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為慶蕾 公司之董事,僅以董事會決議即出售慶蕾公司持有之伊蕾公司1萬9200股股份,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部分 之營業或財產之處分,而與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有所未合。但觀諸伊蕾公司108年10月之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一第199頁),可見當時業主權益為6897萬4182元,伊蕾公司全部股份數為3萬股,以此計算每股權益約為2299元 ,則慶蕾公司以每股2200元之價格出售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尚非遠低於其權益價值或不合理之價格,難認有何明顯損及公司利益之情形,自亦無損及股東權益之狀況;且參之被告陳媁婷於109年向伊蕾公司其他股東陳裕豐、施金采購 買股份時,交易價格亦為每股2200元,有股權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一第264至265頁)在卷可稽,益徵本案上開系爭交 易價格並無不合理之情形。 2、雖檢察官認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以上開方式 為違背其職務行為,使林淑美得以較低之價格購入慶蕾公司股權,慶蕾公司因此至少受有逾5637萬1200元以上之損害,計算方式為以伊蕾公司市值至少1億5409萬3994元,除以伊 蕾公司共3萬股,換算每股至少價值5136元,再乘以所減少 之股數1萬9200股,等於9861萬1200元,喪失股份價值共9861萬1200元,扣除林淑美交易股款收入4224萬元,慶蕾公司 因而受有實質財產損害5637萬1200元等語。而參諸卷內固有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製作之伊蕾公司之財產時價表,顯示伊蕾公司之土地、建物經銀行鑑價金額為1億5409萬3994元(見他5588卷第425頁),然該財產時價表僅記載上開資 產,未考量公司負債部分,自不能僅以前述金額計算股東權益,則檢察官主張慶蕾公司受有實質財產損害5637萬1200元部分,即難採信。又衡以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 於慶蕾公司出售上開持股後,仍分別擔任慶蕾公司更名後之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之董監事,又被告陳柏樺原即為慶蕾公司之股東,被告陳媁婷原即為君威公司之股東,加以上開交易價格並非不合理,實難謂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主觀上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存在。縱使被告陳柏樺於調詢時曾供稱慶蕾公司於000年00月間轉讓伊蕾公 司之股份,是為了減少陳慶鐘對公司的影響力等語(見他5588卷第230頁),但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是受慶蕾 公司之法人(非陳慶鐘之自然人)委託處理事務,前開出售持股之行為既未導致慶蕾公司利益受損,自難認與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有無涉犯背信之罪相關,尚不足以 單憑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前開出售慶蕾公司持 股之行為,逕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損害慶蕾公司利益之意圖。3、按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縱在形式上與公司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未盡相符或未得一定成數之股東同意,亦不能以單純客觀上有此事實,遽行推測其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公司)利益之意圖,而仍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並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利益為構成要件之一。查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為 慶蕾公司之負責人,對慶蕾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其等出售慶蕾公司所持有之伊蕾公司股份,非屬違背任務之行為,則縱使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形式上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為之,亦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民事糾葛,尚與背信罪無涉。 4、據上所述,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主觀上具有前開背信之意圖及犯意,自均無從以背信罪 相繩;檢察官上訴理由猶執詞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上開被訴之行為,可使慶蕾公司受有損害等情,爭執應 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有罪之認定,惟因仍未 舉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對於屬於家族公司性質之慶蕾公司,主觀上存有背信之意圖或犯意之積極具體事證,自難認為有理由。 (三)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部分: 1、被告陳柏樺本為慶蕾公司之股東,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其於108年12月23日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係以慶蕾公司負 責人、股東身分出席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3頁),並有慶 蕾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見他5588卷第399頁)可稽,可見 被告陳柏樺並非以君威公司代表人身份出席,則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樺係以君威公司股東身分出席前揭股東臨時會,尚有誤會,先予說明。 2、被告陳柏樺於調詢、偵查時供稱:在我認知中,陳宏元就是君威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陳慶鐘已經將股權讓渡給陳宏元,陳宏元於108年12月23日是君威公司負責人等語(見他5588卷第230頁、偵26805卷第141頁);證人林淑美於調詢時證稱:轉移君威公司股權給三名子女確實有經由陳慶鐘同意,經由薩摩亞官方認證的資料顯示,108年10月18日登記陳宏 元為君威公司董事長,股東有陳柏樺、陳媁婷及陳宏元等語(見他5588卷第288頁),而被告陳柏樺、陳宏元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取得君威公司之10萬股、80萬股,被告陳宏元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有君威公司董事職權證明、股東及董事名冊(見他5588卷第389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憑 。是自形式上觀之,108年10月18日起君威公司之董事為被 告陳宏元,則慶蕾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 臨時會,由被告陳柏樺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陳宏元代表股東君威公司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並無不合。證人陳慶鐘固於調詢時稱:依照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應召集股東會變更公司章程,慶蕾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衣帆風順股份有限公司,本人擔任監察人卻未接獲股東會召集通知,未實際召開股東會,應有偽造股東會議事錄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000年00 月間,我與宋正一律師一同去找受託之楊嘉蓉會計師,但是她非常不禮貌,也不提供相關資料,000年0月間,我透過外國事務所向君威公司在薩摩亞之秘書公司ASIACITI得知,我已不再是君威公司的董事或持股人,我研判自己的股權已遭移轉,而我從未轉讓君威公司持股,也未辭任君威公司董事,該辭職信、決議、股權轉讓表格是偽造的等語(見他5588 卷第316頁);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沒有把君威公司的負責人轉換登記成陳宏元,股份也沒有給陳宏元;伊蕾有二代接班計畫,92年我有寫一張遺囑,二代接班計畫是要處理職位、職務,我當總裁創辦人職務一旦卸任下來的時候,要有人接,並沒有股權要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9至461頁、第463頁)。惟觀諸證人陳慶鐘所述之遺囑中有記載股權分配之部分 ,有該遺囑影本1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57頁)在卷可憑, 則證人陳慶鐘所述二代接班中不包括股權部分云云,已與前述遺囑相悖,且證人陳慶鐘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經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問及其遺囑所載關於被告陳宏元因擔負家庭延續發展及員工生計,至少留有70%的股權,被告陳媁婷、陳柏樺 各擁有10%的股權,其餘10%作為員工乾股,是否為其寫下之計畫時,明確證稱係其所書寫無誤,且有這樣的計畫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466頁),復參以被告陳媁婷於君威公司設立時即持有10%股份,被告陳柏樺於慶蕾公司設立時亦持有1.79% 股份,且證人楊芬宜(時任伊蕾公司副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蕾是傳統家族企業,君威公司是在薩摩亞的境外公司,慶蕾公司就是君威公司進來投資的,二代傳承的計畫內容就是因屬家族企業,孩子大了,一直都在做傳承,從以前他們就會進來公司擔任要職,傳承公司就是以後要讓小孩處理跟負責所有的一切,所謂的傳承包括錢、資產、職位,也都會給股份;曼妮的持股是以林淑美為主,伊蕾持股比例是以陳慶鐘為主,我知道的是曼妮最後的境外公司也都是有移轉給三個小孩作傳承;境外公司有移轉持股給孩子們,我是看COI(指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08至122、126頁)。從而,由陳慶鐘前開預立之遺囑內容,可徵被告陳宏元、陳柏樺等人堅稱其等係因傳承而取得君威公司股份,並非無稽,可為採信;證人陳慶鐘稱其所謂之二代接班,不包括公司股權云云部分,難以憑信。再酌以陳慶鐘曾於000年00月間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其出入境證明(見他5588卷第419頁)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陳慶鐘於108年10 月未在臺灣,而認其無法轉讓君威公司股權,容有誤會。至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陳慶鐘於102年12月17日與其兄弟陳慶 財、陳裕豐及林淑美等人簽署之補充協議書,核屬其等兄弟間創業利潤之分配約定,與本案陳慶鐘之二代傳承計畫,難認有關,不足以作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不利 之事證。另檢察官所舉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7551號起訴書、109年度偵字第17554、17555、24641、2855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之偵查內容,因均與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本件被訴所涉之罪嫌不同,自無 可據以推認陳慶鐘不可能在108年10月至12月間轉讓其所持 有之君威公司股份。 3、至於陳慶鐘另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2號判決陳慶鐘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間108年10月18日轉讓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10萬股之讓與行 為無效;被告陳宏元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陳慶鐘與君威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固有前開民事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至28頁)在卷可參。惟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尚未確定,且其判決理由係本於民事舉證責任原則,而以被告陳宏元、陳柏樺未能證明陳慶鐘已將上開君威公司股份贈與並為讓與之意思表示而為認定,自不能因與刑事採證不同之民事判決結果,即可逕予反推作為行為人有無刑事罪責之基礎。是以,衡諸前述讓與行為是否無效、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均屬民事爭議,縱使事後被告陳宏元、陳柏樺因未能證明陳慶鐘已將上開君威公司股份贈與並為讓與之意思表示,經民事法院判決陳慶鐘與被告陳宏元、陳柏樺間108年10 月18日轉讓君威公司股份80萬股、10萬股之讓與行為無效,自非可當然憑以認定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有何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況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其成立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而慶蕾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形式上既登記被告陳宏元為君威公司之董事,有君威公司董事職權證明、股東及董事名冊(見他5588卷第389頁、原審卷一第170至172頁)在卷可憑,則得否 遽認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於108年12月23日召開慶蕾公司股東臨時會時,主觀上「明知」被告陳宏元並非君威公司代表人及該股東臨時會不合法等情,實非無疑,尚難率認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當時主觀上係出於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總數2800萬元,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00萬股100%」等語,並為前開決議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宜。 4、基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引用證人陳慶鐘之自述內容,及片段擷取證人楊芬宜於原審審理部分所述,主張應就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為有罪之認定,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有理由。 (四)基上所述,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堅持否認有上 開被訴之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均可採信。而本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主觀上 具有背信之意圖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告發代理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人游靖珣,並無其必要;又衡以刑事案件應由檢察官提出舉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以告發代理人主張君威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係偽造,且聲請本院命被告等人提出其原本並送鑑定,及令被告陳媁婷提出申請變更登記等文件並說明寄送文件之過程等情,本院認為均無其必要,併此陳明。 (五)綜前所陳,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確有前 揭被訴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確信。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 詞主張應為被告陳柏樺、陳宏元、陳媁婷3人有罪之認定, 依本判決前揭有關之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移送併辦,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