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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張意聰蘇品樺周瑞芬黃凡瑄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慶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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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林慶發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慶發(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之上訴理由略以:其當時是要去買東西的,確實有把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拿起來看,但因不是其要買的物品,所以看完後就放到對面的櫃子上,繼續逛,其沒有偷東西;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有用硬紙板和透明的塑膠袋包裝,也有相當的重量,根本沒有辦法放我褲袋裡;其那時候肚子有帶狀疱疹,從肚臍一直到腰部整圈,走路時褲頭處會痛,所以其把褲子拉低一點,不要壓到傷口;而且其外套拉鍊也半開,其當時把雙手放在胸口,這是因為我當時有電話來,其接電話衣服掀開,可能這個動作造成大家的誤解;其到店時間跟盤點時間相差3個星期,這個時間差太久了,中間可能有發生其他事情,沒有人知道;其會與對方和解是當作花錢消災,但並沒有竊盜,只是想說大家不用再浪費時間到法院開庭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如何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理之部分供述、證人林惠文之證述,及案發當時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店(下稱振宇南屯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員警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門市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而認定被告有於案發時地,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各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4元,隨即藏放至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並塞入褲頭裡,未經結帳便離去之犯罪事實。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有理由,是除後述之沒收部分外,其他部分應予駁回。

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陸佑任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104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告訴人陸佑任亦表明:如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8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綜合上情,被告已彌補振宇南屯店所受之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竊盜犯罪所得之紅心芭樂雞尾酒1瓶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各1支,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支付賠償款項,是振宇南屯店所受損害,已獲充分補償,如再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應不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情事之變更,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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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發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各壹支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慶發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女兒林惠文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店(下稱振宇五金南
    屯店)後,於同日10時43分許及5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接續竊取商品架上之膠管剪及白鐵管切刀各1支(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1,104元,下稱本案商品),隨即藏放至其所
    穿著之外套內並塞入褲頭裡,未經結帳便離去。嗣該店店長
    陸佑任盤點商品時察覺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佑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慶發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觀看,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原本是要買空壓機的油
    水過濾器,但該店並未販賣,於是我就在店裡隨處逛,偶然
    發現膠管剪,就拿下來看,看完後就放回架上。之後我又看
    到圓球狀的白鐵管切刀,引起我的好奇,就用手翻轉要看背
    面的說明,結果吊架的鎖扣卻開了並掉落下來,我就順手掛
    回去扣上,卻再也解不下來。剛好這時手機響了,我就隨手
    把商品一甩,伸手往外套裡的口袋拿出手機查看,發現是陌
    生來電後就掛斷,並將手機放回外套裡的口袋,接著我就走
    出店外,並沒有拿走店內任何物品。況且,當天我僅穿著一
    件內衣,外加一件外套,而本案商品有硬紙板及塑膠模殼包
    裝,具有相當體積及重量,若將之藏匿,衣服外觀會有明顯
    突起,行動會不自然,東西也會掉出來。再者,告訴人陸佑
    任盤點與我到該店的時間中間有落差,可能是其他人偷的等
    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2月23日10時11分許,駕駛其女兒林惠文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振宇五金南屯店,並於
    同日10時43分許及54分許,陸續拿取商品架上之本案商品查
    看,嗣於同日10時57分許,未結帳即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0頁
    ),核與證人林惠文於警詢中所陳其車輛平日係借給其父母
    使用,案發當時振宇五金南屯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男
    子為其父親等節(見偵卷第31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路口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門市報價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見偵卷第15、33至45、47、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依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於10時43
      分0秒許,站在走道4之左側商品架前方,拿起架上某商品
      端詳,於10時43分43秒,以雙手欲將該商品取下而弄了一
      陣子,且其當時右手疑似拿有小物品,俟其取下商品之後
      ,便以左手拿著商品,稍微側身背對監視器鏡頭,右手旋
      即伸入外套右側口袋內,疑似放入該小物品,接著便背對
      監視器鏡頭方向走,於10時44分10秒,被告雙手有左右拉
      開外套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之舉動,於10時44分31秒,被告
      雙手有將商品塞入褲頭之舉動,於10時44分40秒,因有人
      經過,被告隨即轉身面對左側商品架,此時其左手上已未
      拿著商品,於10時44分43秒,甲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方向
      走,其右手亦未拿著商品,於10時44分55秒,被告邊走邊
      將雙手舉到腹部前方調整其外套位置,於10時45分00秒,
      被告背對鏡頭繼續往走道後方走,此時其雙手均垂下且未
      拿著任何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6-27頁勘
      驗結果(一)部分)在卷可參。由上可見,被告於10時43
      分許自商品架上拿取某商品後,有拉開外套將該商品放入
      外套內及塞入褲頭之舉動,並邊走邊調整其外套位置,之
      後其雙手即未見持有任何商品。
(二)又依本院勘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被告於10時
      54分0秒又走回走道4之同一商品架,站在商品架前方拿起
      架上某商品端詳,於10時54分47秒,被告右手舉到外套右
      側口袋位置,並轉頭用眼睛瞄監視器鏡頭,再轉頭繼續查
      看商品,於10時54分54秒,被告以雙手欲取下商品架上某
      商品而弄了一陣子,於10時55分04秒,被告取下該商品後
      ,右手疑似拿有小物品,且旋即將該小物品放入外套右側
      口袋,左手則拿著商品,於10時55分08秒,被告轉身背對
      監視器鏡頭走往走道底部,並將雙手放在胸前位置,於10
      時55分31秒至10時56分08秒,被告有用雙手將商品放入外
      套內並持續調整位置之舉動,於10時56分09秒,被告走到
      走道底部後向右轉。於10時56分09秒,被告從走道4右轉
      出現在走道底部,雙手均未拿任何物品,且雙手正在拉上
      外套拉鍊,接著其經過走道5站在走道底部之商品架前看
      一下商品,隨即轉身從走道底部走入走道6。於10時56分1
      5秒,被告從走道6之底端左側出現後,繼續逛走道6,其
      雙手並未拿任何物品,外套拉鍊仍然拉上等節,有本院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28頁勘驗結果(二)、(三)部
      分)附卷可參。由此可見,被告於10時54分許走回走道4
      之後,先轉頭瞄了監視器一眼,又自商品架上取下另1件
      商品,隨即轉身背對監視器鏡頭走往走道底部,並將雙手
      放到胸前位置,復有以雙手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並持續調整
      位置之舉動,嗣其走到該走道底部右轉時,雙手即未見拿
      取任何物品,並有拉上外套拉鍊之舉動。
(三)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先後2次拿取本案商品後,均
      係直接將商品放入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並未見其有何將商
      品掛回架上或隨手將商品甩到一邊之情形。審以本案商品
      之大小非巨,且被告將商品放入外套內之後,有將商品塞
      入褲頭及調整外套位置之舉動,堪認被告係以將本案商品
      藏放至其所穿著之外套內並塞入褲頭裡之方式行竊,故其
      行竊後仍可自由行動,其所藏放之本案商品亦不會掉落。
      又被告當時所穿著之外套版型寬大(見偵卷第37-41頁店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故其將本案商品塞在外套內之
      褲頭裡,從外套之外觀上亦難看出有何明顯突起之狀況。
      再者,依告訴人陸佑任於警詢中所陳,其係於112年3月16
      日盤點商品時發現本案商品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始發
      現被告為犯嫌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可知告訴人盤
      點與被告到店之時間固相距約3週,然告訴人經盤點發覺
      本案商品遭竊後,隨即調閱店內監視器查看而發現被告為
      犯嫌,並報警處理。衡以告訴人與被告於警詢時均供稱彼
      此互不相識(見偵卷第21、26頁),倘若本案商品確為他
      人所竊,告訴人自無誣指係遭被告竊取之動機及必要。是
      被告所辯上請,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竊取該店販售之本案商品
    ,乃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而應
    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現已72歲,自
    陳為高工畢業,已退休,靠兒子扶養,經濟狀況普通(見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
    之本案商品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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