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唐旭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旭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旭賢(以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各處如原審 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受松勝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松勝公司)買賣價金新臺幣199萬9988元後,即四處尋找 塑膠棧板公司配合提供貨品,惟當時新冠疫情嚴峻,貨運用棧板、塑膠原料皆供不應求,所交付之50片棧板經松勝公司以瑕疵為由退還後,被告因所經營之事業有較高資金之需求,致一時無法返還買賣價金,但其嗣後已與松勝公司達成調解,雙方均認同此為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被告與兆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羿公司)合意以每公斤120 元之價格購入12萬5000公斤之塑膠粒,並約定於000年0月間交付,兆羿公司遂開立交付面額1575萬元之支票,被告提領部分款項並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昌諺塑膠有限公司帳戶,其隨即以現金方式四處洽詢塑膠粒廠商,但因疫情嚴峻,市場供不應求,其知悉可能無法準時交付,便與兆羿公司商談返還價金事宜,並當場交還300萬元,但因兆羿公司對被告信 賴有加,仍希望被告持續為其洽購原料,遂未要求被告一次返還全部價金,況且嗣後雙方亦已於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足證被告自始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與台灣優紙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優紙公司)達成買賣合意後,即持台灣優紙公司交付之價金用以購入貨物,但因台灣優紙公司提出訴訟,致使被告後續無法如期交貨,且因款項已支出,此等情狀於嗣後調解時並獲得台灣優紙公司之諒解,亦可認定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另被告業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達成調解,且均給付部分款項,原審所處刑度,顯有過重之違法等語。 三、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四、經查: ㈠被告於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進行買賣交易之初,倘具有依約如期履行之真意,其於收受松勝公司等所交付總額高達2千多萬元之價金後,自應以松勝公司等所交 付之款項向上游廠商訂購相應貨品,且本案松勝公司等所交付之貨款甚鉅,衡諸常情,被告理應留存其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豈會迄今仍未能提出相應且確切之向上游廠商訂購及付款資料供法院查證,被告此舉顯悖於常情,上訴意旨辯稱其持松勝公司等所交付之價金尋找供貨廠商並支付貨款等語,應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㈡松勝公司於109年12月28日匯款199萬9988元至昌諺塑膠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於同日將兆羿公司簽發之金額1575萬元支票提示兌現,除現金提領575萬元外,其餘1000萬元則存入昌諺塑膠有限公司 上開帳戶,此時上開帳戶內有松勝公司交付之價金199萬9988元、兆羿公司交付之價金1000萬元及昌諺塑膠有限公司原 有存款675元,合計1200萬663元。嗣被告即於109年12月28 日、29日現金提領各300萬元、900萬元等情,有兆羿公司支票簽回單、支票存款(含電子化轉帳交易)往來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0918號卷①第91至93、133至137頁)。又台灣優 紙公司於110年2月23日10時31分匯款633萬4125元至昌諺塑 膠有限公司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即於同日10時57分、11時2分臨櫃提領現金各300萬元、330萬50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所附被 告臨櫃提款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為憑(見他字第1486號卷第14、37至38頁)。是觀諸被告於松勝公司等以匯款、支票等方式交付價金後,即於同日或翌日之短時間內,快速以現金提領方式將之全數轉移一空,藉此方式隱藏不法所得,適足以說明其自始意在將松勝公司等所交付之金錢據為己有,而無履行買賣契約之真意甚明。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即成犯,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之損害為要件,所稱財產之損害,於被害人因交付而喪失對該財物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權能,即已發生,縱行為人事後返還全部或部分詐欺所得,仍無礙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是被告犯後雖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達成調解並為部分之給付,亦不影響其詐欺取財罪犯罪之成立。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辯稱被告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間並無買賣棧板、塑膠粒之合意,而是買賣發票,被告所為應僅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罪刑等語,然松勝公司等分別交付被告數百萬元甚至上千萬元之款項,豈有以此鉅額款項向被告購買如辯護人所主張之發票之理,辯護人此部份辯詞,顯無可採,其請求向國稅局調閱兆羿公司109年間繳納所得稅相關資料,核無必要。 ㈣原審就量刑部分已說明:審酌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時,正值新冠肺炎流行期間,整體經濟環境受到影響,衝擊公司企業之營運,被告向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及台灣優紙公司詐得之財物高達百萬元至千萬元間,可能令各該公司經營陷入危險,甚至影響員工生計,所為應嚴予非難,犯後雖與松勝公司、兆羿公司、台灣優紙公司達成調解,但未能完全履行調解條件,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並非良好,暨自陳大專畢業、離婚、育有2個小孩,由前夫扶養 及負擔親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法雷同、行為次數及危害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是原判決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無違法或不當。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