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首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首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損害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6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首睿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下稱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明知其因前案中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股骨幹、 右側閉鎖性骨折及臉部、左食指皮膚壞死等傷害,且民事賠償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1316號判決應賠償新臺幣(下同)1,468,318元確定, 並已取得高雄地院106司執56251號債權憑證,○○○已取得對 其財產執行之名義。葉首睿卻仍基於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將其在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自俊宇不動產有 限公司取得之仲介報酬76,350元,收取後花用一空,而損害○○○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俊宇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負責人黃宇呈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其出具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俊宇公司經手之仲介項目清單、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相關仲介案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地 院)109年勞簡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俊宇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6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對其財產執行之 名義,其在108年9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自俊宇不動產 有限公司簽收仲介報酬76,350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損害債權犯行,辯稱:我跟黃宇呈借了20萬多元,用來支付生活費用,如加油、水電、租房子等費用,所以俊宇公司給我的報酬,都被黃宇呈扣抵其欠款後才交給我,我實際上只有收到零頭款項而已,離職後我跟朋友借錢把欠黃宇呈的錢還清,我沒有毀損債權之意圖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7、38頁 、本院卷第110、112、114頁)。 五、經查: ㈠被告因前案中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頸椎、股骨幹、右側閉鎖性骨折及臉部、左食指皮膚壞死等傷害,民事賠償部分業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應賠 償告訴人1,468,318元確定,告訴人並已取得高雄地院106司執56251號債權憑證得對被告財產執行之名義等情,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4頁、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頁),復有高雄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高雄地院106 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在卷可按(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414號卷【下稱雄檢他卷】第9至16、17、19至21頁),堪以認定為真實。又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至000 年0月00日間在俊宇公司任職擔任房屋仲介期間,共取得仲 介報酬76,350元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38頁),並經證人黃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易字卷第60頁),另有被告於俊宇公司經手之仲介項目清單、個人勞務承攬契約書、相關仲介案資料、○○地院109年勞簡 字第142號民事判決、俊宇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 不動產交易項目相關契約書及承攬報酬簽收單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地院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民事卷【下稱原審勞簡 142民事卷】第39、189、191至193、263、265至271、273至277、279至289、291至293、353至364頁),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及109年2月10日 分別自俊宇公司取得仲介27,100元、26,000元及23,250元,共計76,350元,然黃宇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俊宇公司擔任仲介,與俊宇公司是勞務承攬關係,有簽訂承攬契約,俊宇公司並未給付被告底薪,都是案件成交結案後收到佣金時,在隔月10日或25日以現金發放獎金,公司跟業務五五拆帳,業務還要跟其他開發、行銷的人拆帳。被告任職期間,大概2至3星期就會向我借2、3萬元當生活費,我都給他現金,前後大概借20幾萬元,等被告要領仲介費時,我會先扣抵欠款,例如27,000元,我會先扣2萬元,所以被告身 上所得不多,自他發生本案,我就請他離職,之前偵訊時檢察官沒有細問這部分,只問被告如何簽收現金,所以我沒有細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7至65頁)。是被告雖於108年9月1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自俊宇公司取得仲介報酬76,350 元,然因被告於任職期間陸續向俊宇公司負責人黃宇呈借款達20餘萬元,故實際取得之款項僅7,100元、6,000元及3,250元等情,業據黃宇呈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又告訴人以 高雄地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625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對俊宇公司之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經○○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後,於109年1月8日對被告、俊宇公司核發扣押執行 命令;俊宇公司於109年1月10日收受系爭扣押執行命令後,於109年1月16日以債務人非第三人或現非第三人員工,無從扣押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4 日通知告訴人,俊宇公司已對系爭扣押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告訴人遂於109年3月30日收受通知後,於109年4月7日對俊 宇公司提起給付扣押款訴訟,經○○地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0 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訟,經告訴人提起上訴後,告訴人與俊宇公司於110年8月6日達成和解,俊宇 公司同意於110年8月2日前給付告訴人28,000元等情,有○○ 地院109年年1月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辰字第3122號執行命令、109年度勞簡字第142號判決、110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和解筆錄、俊宇公司提出之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聲明異議狀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23583號卷【下稱中檢偵卷】第61至62、63、101至112、113至114頁)。黃宇呈於偵訊時另證稱:我收到執 行命令時,依我的認知,我跟被告沒有僱傭關係,我們是承攬關係,他有成交才有辦法領錢,沒有底薪,所以我無法從他固定薪資扣款,當下他也沒有案件可以扣款等語(見偵卷第50頁)。故黃宇呈係因認被告與俊宇公司並非僱傭關係,且被告於俊宇公司並無固定薪資,因而向○○地院聲明異議。 黃宇呈與被告除承攬關係外,並無故交,且俊宇公司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債務清償事件,遭告訴人提起訴訟,因而支出律師費及耗費時間出庭應訊等訴訟成本,最終更依和解內容支付告訴人28,000元,可謂無端受累,衡情黃宇呈對被告必有少許怨言,應無為迴護被告而自陷偽證刑事責任風險之理,堪信黃宇呈之前揭證述應屬真實無訛。檢察官上訴認黃宇呈聲明異議不實,有迴護被告之情事,尚難憑採。從而,被告雖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同年12月10日及109年2月10日分 別自俊宇公司取得27,100元、26,000元及23,250元,然其實際領得之款項應為7,100元、6,000元及3,250元,應堪認定 。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52條、第53條規定,禁止查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以及其 他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物。又民法第338條規定,禁止扣 押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等規定,雖因此限制債權人之債權之實現,但為保障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存權所必要,尚無違於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理由書所揭示見解可資參照。是在保障人民之 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範圍內,債權人依民事強制執行程序行使之私法上之債權時,其權利之行使,應受限縮。故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用,解釋上,亦應無礙於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必要程度,始有其適用,方符合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其他基本人權之本旨。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前案告訴人要我全部一次清償,但當時我無法一次拿出100多萬元,我在○○生活不下去,才會回○○住親戚家等語 (見偵緝卷第60、61頁)。故被告辯稱其於案發當時經濟狀況確實陷入困窘,須靠借支度日,難認虛妄。另依○○地院10 9年1月8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辰字第3122號民事執行命令觀之(見原審中簡卷第25至27頁),○○地院雖禁止被告收取對 第三人東森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樹孝加盟店之每月應領之可處分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被告清償,然該扣押命分僅就(每月)超過17,516元部分予以扣押,並敘明前項17,516元之標準,應依○○市政府公 告最近一年○○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數額 調整(109年公告金額為新臺幣14,596元,其1.2倍為17,516 元),足認被告之每月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若未逾17,516元 ,其本得自由處分,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不致於有損其人性尊嚴。則依前所述,依卷附相關資料,被告每月所得使用之生活費遠低於17,516元,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每月所得逾17,516元,若認被告領取上開報酬即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實有違強制執行法保障人民最低生活水準之設制目的,而使法律秩序內在之平衡產生衝突,更有礙於人性尊嚴之發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有無損害債權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損害債權之犯行,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應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