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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楊真明邱顯祥李明鴻田德煙廖慧娟陳昱翔

上訴人
即被告
呂尚緯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7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呂尚緯所犯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呂尚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101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詳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貳、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林○○和解及給付全數賠償金額,原判決所為量刑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參、撤銷原審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結夥三人以上竊盜2次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陳○○、林○○達成和解,及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陳○○、林○○完畢等情,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至117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駕車載送余○○及蘇○○,前往本案之夾娃娃機店,各竊取藍芽耳機1組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已有悔意,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接手其父親的不鏽鋼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富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尚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尚緯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呂尚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余○○、蘇○○(以上2人已
    另案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2878號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判處有罪確定,余○○本案被訴偽證部分,亦經本院另以111
    年度簡字第1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共同
    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4月22日2時10分許,由呂尚緯駕駛改懸掛牌照號
    碼1905-H9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原牌照號碼3056-U5號)搭
    載余○○、蘇○○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呂尚
    緯留在車上隨時接應,由蘇○○在旁把風,余○○則持強力磁鐵
    將陳○○所承租之機檯內商品吸至洞口後,竊取價值新臺幣(
    下同)1090元之布魯斯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開車離去。
    嗣陳○○透過手機觀看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
  ㈡於同日4時58分許,呂尚緯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余○○、蘇○○至林
    ○○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由呂尚緯留
    在車上隨時接應,蘇○○負責在旁把風,余○○則持強力磁鐵將
    林○○所承租之機檯內商品吸至洞口後,竊取價值1990元之美
    好牌藍芽耳機1組,得手後離去。嗣林○○於同日4時58分許,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依林○○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呂尚緯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余○○及蘇○○
    至上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以上竊盜犯行,
    辯稱:我是被陷害的,我不知道他們要去偷東西,以我的經
    濟狀況不需要去偷東西,我與他們2人有金錢上糾紛,我跟
    余○○還有感情上糾紛,我沒有做他們硬要陷害我,我是請余
    ○○載我去看醫生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余○○及蘇○○至上開地點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不諱(見偵32
    066號卷一第221-223頁、本院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32066號卷一第207
    頁、第270頁)、證人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32066號
    卷第23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2066號卷一第261-263頁、卷二第53
    -5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余○○及蘇○○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地點,竊取上開商品
    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
    、林○○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佐,且余○○及蘇○○此部分犯行,已據檢察官以10
    8年度偵字第22878、26736、30787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處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再查,證人余○○於警詢中證稱:108年4月22日2時45分許,我
    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家選物販賣機,是與被告及蘇
    ○○,駕駛我所有之3056-U5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0000-00車
    牌前往,我們是去店內竊取販賣機內的商品,當時是由被告
    開車載我及蘇○○尋找選物販賣機店,確定目標後由我和蘇○○
    下車去竊取販賣機內的商品,被告則在外面把風等語(見偵
    32066號卷一第205-207頁)。證人蘇○○於警詢中證稱:108
    年4月22日2時45分,我有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家選物
    販賣機店,是與被告、余○○一起前往,由被告開余○○所有自
    小客車前往,余○○用強力磁鐵將商品吸出洞口,車是被告開
    的,目標是被告選的等語(見偵32066號卷一第237-243頁)
    ;及於本院另案(109年度易字第102號)審理中證稱:108
    年4月22日凌晨時,我跟被告及余○○一起外出,當天外出是
    要去偷娃娃機裡面的物品,當初是被告開車載我們到現場,
    余○○用強力磁鐵去吸出娃娃機內的物品,而我在旁邊把風,
    我上車時,被告和余○○就已經在車上,他們就有說要去偷娃
    娃機內的物品,當時就沿路開,看到目標就下車,車是被告
    開的,停車也是他停的等語(見偵32066號卷二第29-41頁)
    。佐以當日0時4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吳
    鄭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亦可見蘇○○及余○○以
    與本案相同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在旁則有一身穿
    紅色上衣之人,且據蘇○○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94號案件
    審理中證稱:穿紅色衣服的人是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37頁),又渠等所使用之車輛亦與本案相同,可見當日0時
    46分許時,被告在蘇○○及余○○行竊時即在旁把風,顯見被告
    明知蘇○○及余○○前往夾娃娃機店係為竊取其內商品,被告卻
    又於同日駕車搭載蘇○○及余○○前往本案之夾娃娃機店,顯然
    係刻意尋找夾娃娃機店行竊,當與蘇○○及余○○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且當時既係由被告負責駕車,如其當時欲就醫
    ,當可自行決定並駕車至醫院,惟其仍駕車載送余○○及蘇○○
    至不同的夾娃娃機店為本案犯行,所辯自不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
  ㈣又查,證人余○○固於109年3月23日9時30分,在本院109年度
    易字第102號案件審理時,就關於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等情
    ,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因身體不舒服,就在車上睡覺,被
    告不知道我與蘇○○行竊之事云云。該案經被告上訴後,余○○
    又於109年9月9日10時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
    上易字第588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
    要去每一間夾娃娃機店行竊的時候,被告知情嗎?)答:他
    不知道。他只是之後發覺為什麼我們去夾娃娃機店裡面之後
    ,我們竟然那麼厲害可以夾到那麼多東西,他只覺得我們很
    厲害,可是他不知道我們用強力磁鐵去吸出來」、「被告都
    以為我們是投錢抓的,他不知道我們是拿強力磁鐵。」 云
    云(見偵32066號卷二第43-47頁、第153-165頁),然余○○
    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證據不符,且其亦於本案審理中自白上
    開證述係在作偽證(見本院卷第246頁),自不足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
  ㈤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本票影本4紙(見本院卷第99
    -105頁),欲證明余○○及蘇○○欠伊錢,要陷害伊等情,然簽
    發本票之原因多端,亦不能僅憑此認定余○○及蘇○○有無積欠
    被告金錢,更無從認定余○○或蘇○○是否因此刻意誣陷被告,
    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末被告於本案固聲請傳喚證人林○○,欲證明蘇○○是在作偽證
    ;及聲請傳喚對余○○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第95-96頁
    ),然證人林○○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
    第290號案件中(該案係被告與余○○、蘇○○共同於108年4月2
    2日3時27許、4時許,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內
    之商品),就上開待證事項證稱:我只知道蘇○○說有欠被告
    錢,要把被告拖下水,就不用還這筆錢,說的地點是在臺中
    看守所的第五工廠,我沒看過被告,我也沒有跟別人講過蘇
    ○○說要把被告拖下水的事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290號卷第229-232頁);惟蘇○○於該案中證稱:我在
    臺中看守所有碰過林○○,是同工廠,我沒有跟林○○講過要把
    被告拖下水的事,我只有跟他講過我有一條加重竊盜,是跟
    余○○和被告一起做,林○○不知道被告是誰,我也沒有跟林○○
    講過我有欠被告錢,我也沒有欠被告錢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90號卷第232-235頁),就蘇○○有無說
    過要將被告拖下水乙事上開證人證述不符,已有可疑,實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余○○則於前開案件中均有經具結
    作證,待證事實亦與本案相同,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
    本院亦已調取各該審理筆錄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均已無再
    於本案重複調查之必要,爰駁回被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均提高罰金刑之規定,故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是核被告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
    竊盜罪。
  ㈡被告與蘇○○、余○○間,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
    ,竟駕車載送余○○及蘇○○,前往本案之夾娃娃機店,各竊取
    藍芽耳機1組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參與程度,及被告始
    終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上無
    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接手父親的不鏽鋼公司、經濟狀況富裕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者而言。查,被告與余○○、蘇○○本案共同竊得之布魯斯藍
    芽耳機1組及美好牌藍芽耳機1組,固均為渠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而蘇○○固於偵查中證稱:偷到的東西是被告拿走等語(
    見偵32066號卷一第269頁);惟其於警詢中卻證稱:商品是
    余○○拿走等語(見偵32066號卷一第243頁),是否為被告分
    得上開竊得物品,已有可疑,且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實際
    上有獲得本案之犯罪所得,自不能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張子凡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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