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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5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梁堯銘羅國鴻許文碩劉麗瑛劉承翰吳孟潔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黃金龍無罪,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黃金龍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辯稱本案之支票均係由案外人陳威仁所交付,渠亦不知係芭樂票云云。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陳威仁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查證,而被告所提出之證人李文正亦不知悉其所稱之小陳是否即係被告所稱之陳威仁,又縱使係陳威仁,然依證人李文正之所證,該小陳之人亦僅曾經有2次交代證人李文正拿不知內裝何物之信封交付予被告,是不僅無從得知該等信封內是否裝有本案之支票,且票面金額極大之該等本案支票,竟以此種隨便之轉交方式交票,實與事理常理有違。足徵,被告所辯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㈡況瑞喬公司與軒霆公司僅至民國109年1、2月有報稅資料,且公司負責人係同一人,而金錸興公司於109年4月份之前,與吉亦美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同一人。又本案各個支票帳戶之支票,於交票時經告訴人照會均係正常往來,但於發票日則均跳票,且係各個支票帳戶之支票在同一時期均全部跳票,更甚者,依卷附資料所示,一年間所退票次數之多及金額之鉅,均非比尋常,再參考各支票帳戶開戶法人之401報表,殊難想像該等公司會產生金額如此龐大之客票,是該等支票顯然均係所謂之芭樂票。㈢本案依告訴人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以與告訴人喝酒、上KTV等方式來建立與告訴人之友誼,再以開名車、第一張票有兌現之方式來取得告訴人之初步信任,之後即開始以先借款較小數額之金錢、後交付票面金額較大之支票、並以票面金額較大之支票抵充前債之方式,不斷綁住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詐欺之漩渦無法自拔,最終只能提出告訴處理。㈣至於被告提出之錦旺託運行401申報表,僅係錦旺託運行之營業額資料,與被告實際上之資力、有無清償能力及在外有無欠款無關,況證人李文正亦證稱被告有資金周轉不過來之狀況。是被告提出之錦旺託運行401申報表,不足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資料。㈤更甚者,被告以其從事貨物運送為由,因有現金需求,向他人誆稱有因生意往來取得之客票,並尋求票貼借款方式施用詐術,並非首次,除本案外,早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59號案件即已對被告為有罪之認定,近日更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6號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可參。㈥綜上所述,被告以極低之代價購得本案芭樂票後,再向告訴人借款,後拖延償還現金,再提出本案芭樂票要求清償,使告訴人照會後收受支票,之後該等芭樂票於所設定之跳票時間點隨即跳票(按依過往查緝芭樂票集團之經驗,購買芭樂票之代價多寡,與預計跳票之時間長短係成正比關係),致告訴人無法受償。是原審認被告交付本案之支票予告訴人時,主觀上並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實存有誤,實則被告早已知悉該等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仍用之以施用詐術詐害告訴人。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經查,證人李文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身職業為何?)在跑車的。(是否送貨?)對。(跑哪一種車?)聯結車。被告他之前是我老闆,我之前給他僱用,我們做運輸的,錦旺拖運行是被告開的貨運行。(錦旺拖運行在你工作時是否正常營運?)有正常營運。有時候客戶去叫我們收票拿回來給老闆。我知道綽號「小陳」的人,之前我們若沒有工作,他那邊有工作會介紹給我們跑,我有跟他拿過用信封裝著的東西兩次,他交代要拿給被告,他說是運金。我在109年9底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391至394頁)。證人李文正於原審到庭作證時既已離職,與被告並無任何利害與共關係,自無設詞迴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證人李文正所證述在其109年9月底離職前,受雇於被告經營之錦旺託運行,擔任聯結車司機,從事運輸業務,期間該托運行正常營運,確有綽號「小陳」之人居間介紹運輸業務給錦旺託運行,「小陳」之人曾交付證人李文正內裝運費之信封袋轉交與被告等情,核與被告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本案8張支票均係由案外人陳威仁所交付乙節,非全然無據。又卷附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0年11月26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101066320號函及其附件瑞喬公司109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11月25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101258096號函及其附件軒霆公司109年1至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401)等資料(見偵緝137號卷第97至104、125至127、129至131頁),固顯示瑞喬公司與軒霆公司僅有109年1、2月之報稅資料,且公司負責人係同一人,而金錸興公司於109年4月份之前,與吉亦美公司之負責人亦係同一人等情。然被告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相關人員,則被告於取得本案支票至交付告訴人本案支票期間是否知悉上情,不無可疑。另經原審函調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交易明細,瑞喬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8月31日均陸續有票據兌付之交易紀錄;吉亦美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9年3月24日至109年6月12日亦有票據兌付之交易紀錄;軒霆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自108年8月2日新開戶至109年5月14日有正常票據交換兌現之紀錄;金錸興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8年6月6日至109年7月6日亦有票據提示付款之正常交易紀錄等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10518130號函文並檢附瑞喬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111年5月24日大甲字第1118003433號函文並檢附吉亦美公司支票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1年5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17775號函文並檢附金錸興業有限公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上海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27日上票字第1110014898號函文並檢附軒霆公司甲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參。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5-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瑞喬公司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為109年5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09年5月22日;如附表編號2、3、5-2、7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吉亦美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同年5月12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同年6月12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金錸興公司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同年6月15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同年7月3日;如附表編號4所示軒霆公司之上海銀行丹鳳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為同年5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同年6月5日,此有各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至121、167至183頁),足見被告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交票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當時,瑞喬公司、吉亦美公司、金錸興公司、軒霆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仍處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並無大量退票紀錄,各該支票實非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民間俗稱之「芭樂票」)。準此,本案尚難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嗣後發生退票及各該甲存帳戶拒絕往來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故意。被告雖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59號、111年度易字第526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本案與上開案件本屬不同案件,案情及證據本存有差異性,自應依各案件卷存證據以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是尚難依憑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紀錄逕予推認被告確有被訴詐欺犯行。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以低價購入芭樂票後,再持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之事實,是上訴意旨以被告係以低價購入芭樂票後,再持向告訴人詐借款項,使告訴人無法受償,而認被告早已知悉本案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芭樂票,仍以之施用詐術詐害告訴人,應屬臆測之率斷,並無可採。綜上,本案卷內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據上情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5樓之9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以「錦旺託運行」名義,從事貨
    物運送,其明知業無力清償借款,及附表所示8張支票,均
    係不能兌現之「芭樂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109年4、5月間,以附表所示8張支票,陸續前往告訴人林
    竹柔位在臺中市住處,對告訴人佯稱該支票係生意上收取之
    客票,需貼現支付員工薪資、車輛油錢云云,請告訴人貸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先預扣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息
    (俗稱3分利),被告則在各該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人,由告
    訴人於票期屆至後直接提示取償,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支
    付或以抵銷前債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先後貸與被告如附
    表所示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52萬9878元。詎告訴人於如
    附表所示支票屆期後提示竟悉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其本案犯罪乃屬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
    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證、附表所示
    8張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款項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設於元大商業銀行之存款對帳資料、金錸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金錸興公司)、吉亦美有限公司(下稱吉亦美公司)、
    瑞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喬公司)、軒霆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軒霆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121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函(含金錸興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函(含瑞喬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含軒霆公
    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告訴人之人民幣帳戶資
    料、台中商業銀行函及所附被告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5月間,以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
    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以轉匯現金或以抵銷前債之方式,先
    後貸予被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共計252萬9878
    元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辯稱:
    我沒有詐欺,上開8張支票不是芭樂票,我持向告訴人借款
    的支票是業務陳威仁給我的,陳威仁介紹工作給我跑,他抽
    2成,陳威仁一開始是支付我現金,之後因業務量變大,陳
    威仁改給我支票,說客戶是以支票付款,陳威仁叫我到每個
    地方跑,一個月大概有100多萬元的運費可以賺,我跟陳威
    仁配合兩年多了,他交付的支票有部分是可以兌現的,是後
    來才不能兌現;就附表編號1、5-1部分,瑞喬公司的支票是
    業務陳威仁拿給我的,我確實有載過瑞喬公司的貨,是陳威
    仁叫我去一個倉庫載貨,不只一次,運費確實可能高達20至
    30萬元,瑞喬公司是陳威仁去接觸,我只負責到倉儲載貨,
    我沒有辦法接觸到瑞喬公司的人,在這之前瑞喬公司的支票
    都有兌現,我也曾經拿瑞喬公司的支票跟其他朋友換票,朋
    友說該支票有兌現,是告訴人拿出這張支票(附表編號1所示
    支票)跳票時我才知道瑞喬公司的支票無法兌現,支票跳票
    後我有問陳威仁,陳威仁說他會處理,後來就沒有消息,我
    有跟告訴人說我會分期還款;就附表編號2、3、5-2、7部分
    ,這張支票也是陳威仁給我的,我與吉亦美公司也有生意往
    來;就附表編號4部分,我之前就有收過軒霆公司的支票,
    也有兌現過,陳威仁叫我去載貨時,哪些是誰的貨我沒有很
    清楚,我只知道有這些運費要收回,貨運業通常是收支票;
    就附表編號6部分,也是陳威仁交給我的,之前我有收過金
    錸興公司的支票,也有兌現過,我一直有受陳威仁的介紹去
    載貨,所以收這些支票,陳威仁交給我的支票發票人,有一
    些我知道,有一些我不清楚,我經營的託運行當時營運正常
    ,我個人信用也正常,我拿這些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我認為
    會兌現,因為我之前所拿的有兌現過;我從108年8、9月間
    就陸續與告訴人做票貼一直到109年5、6月間,我會拿客票
    背書交給告訴人,我向告訴人票貼的支票有很多,跳票的只
    有這8張;我拿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借錢或抵償債務
    時,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後會不能兌現,我與告訴人
    進行調解時還有工作,所以答應調解條件,後來因為沒有工
    作了,才無法依照調解條件履行,我預計明年4月後就能正
    常還錢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436至347頁)。經
    查:
 (一)被告於109年4、5月間,以需支付員工薪資、車輛油錢,欲
     以生意上所收客票向告訴人借款為由,先後持如附表所示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雙方約定先預扣年利率百分之36之利
     息(俗稱3分利),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後交付告訴
     人,讓告訴人於票期屆至後直接提示取償,告訴人因而以
     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交付現金或抵銷前債之方式貸予被
     告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總計252萬9878元等情,
     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緝
     卷第29至31、51至52、65至67、75至77頁,本院卷第51至6
     1、201至204、305至310、357至398、436頁),復經證人即
     告訴人林竹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他字卷第145至146頁,偵緝卷第76至77、95、137至141頁
     ,本院卷第57至61、305至310、360至390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告訴
     人與使用暱稱「好棒棒」之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25萬6456元匯款資料(見他字卷第11至15頁)、告訴
     人提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9萬元、24萬1340
     元匯款資料(見他字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
     編號3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9萬元匯款資料、人民幣5萬元匯
     款資料(見他字卷第27至35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4
     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9萬元、7萬元匯款資料、人民幣4萬3
     000元匯款資料(見他字卷第37至45、149頁)、告訴人提
     出之附表編號5-1、5-2之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被
     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39萬3000元匯款資
     料(見他字卷第47至57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6所示
     之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4萬8000元、3萬2000元、24萬4400元匯
     款資料(見他字卷第59至67、151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
     編號7所示之支票正反影本、退票理由單、被告與告訴人間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8萬元、13萬2000元之匯款資
     料(見他字卷第69至75、153頁)、告訴人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存款對帳單(見他字卷第7
     7至89頁)、告訴人提出其申辦之人民幣帳戶資料(見偵緝
     卷第145頁)、臺中商業銀行111年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
     003654號函文並檢附被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
     戶資料及109年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30日存款存款交易明
     細(見偵緝卷第153至207頁)、告訴人提出之附表編號3所
     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見偵緝卷第219至221、389頁)等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
     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
     ,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
     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
     ,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
     之財產犯罪一端,不得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
     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
     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
     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
     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
     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
 (三)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3、4月間
     認識被告,000年0月間正式接觸,知曉告訴人駕駛貨運聯
     結車,客戶開立的支票有票期兩個月或兩個半月,但車輛
     加油、員工工資都需要現金,被告希望長期有一個金主轉
     票貼現,對他的業務有幫助,他找我當金主,我相信他,
     願意幫忙做票貼,利息約定為預扣3分利,被告第一次借款
     是以缺錢加油為由向我借5萬元,我交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
     ,他隔天拿支票來抵扣,這張支票遭退票之後,被告再叫
     我存入有兌現,印象中這張支票的發票人與附表所示的發
     票人均不同,我向被告收取的支票只有這1張兌現;刑事告
     訴狀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註記「代墊6900元酒錢」,是因為
     有時候被告會請我喝酒,有時候我請他喝酒,酒錢不夠付
     時被告叫我先借給他;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2備註欄註記「
     抵銷2/25借款49萬元中之10萬元」,表示被告之前曾說要
     發工資向我借款10萬元尚未返還,被告每次拿支票給我之
     前都會先跟我調現金;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3備註欄註記「
     給付5萬元人民幣」,是被告告訴我在大陸購買的房子要交
     屋,我匯人民幣後被告交付附表編號3這張支票,同該欄位
     所註記「抵銷2月25日欠款49萬元中的本金144532元及利息
     5400元」部分,被告在這之前確實曾向我借49萬元,那時
     候因為信任他,沒有簽借據,也沒有供擔保,之後才分兩
     個月以抵銷方式處理;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4備註欄提及「
     抵銷3/10借款7萬元」,印象中被告臨時打電話來說有緊急
     狀況,要我先匯7萬元給他,109年3月10日那段時間被告交
     付的支票還沒有出現問題,且他2、3天就交付1張支票,我
     不疑有他,就先匯款給被告用;刑事告訴狀附表編號5、6
     備註欄記載抵銷先前欠款、扣抵KTV消費,是我先轉帳現金
     給被告或先代墊酒款,過幾天被告又拿支票來將前面欠款
     抵掉,票面金額剩餘款項再轉帳給被告;刑事告訴狀附表
     編號7、8部分被告的借款理由也相同,也是先借小額現金
     ,之後拿支票來相抵後再匯餘額;上述8張支票是被告從10
     9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中旬陸續向我借錢約200多萬元,被
     告都有在支票上背書再交給我,我拿到第一張發票人分別
     為瑞喬公司、吉亦美公司、軒霆公司、金錸興公司的支票
     時均有先向銀行照會票主有無問題、往來是否正常,被告
     借款當時經照會這些帳戶都是正常的,被告第二次再拿這
     些公司的支票給我,我就不照會了,我也有查被告所駕駛
     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的車籍資料確實是被告本人名字,我
     想被告開這麼好的車應該不會倒債,沒想到全部一起跳票
     等語(見本院卷第360至389頁);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
     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由告訴人計算票貼面額、利息總
     額(利息金額乘以日數)、抵銷先前欠款金額(含先前借款、
     代墊酒款等),而得出該次貸款應付款項、前帳所剩金額,
     有各該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
     至21、31、39、51至55、65、71至75頁),足見告訴人知曉
     被告從事貨運業,兩人間有金錢往來,且會一同飲酒,有
     一定程度之交情及信賴,告訴人同意讓被告以支票貼現、
     預扣利息之方式向其借款,且在被告因急用口頭向其借款
     時,願意先行轉匯款項予被告,讓被告之後持支票向其貼
     現時抵銷之前欠款,再將抵銷後餘額匯予被告,暨被告於
     如附表備註欄內所載交票日,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
     人借款之前,即曾於109年2、3月間,未簽立借據或提供擔
     保品即向告訴人借得款項;告訴人見被告所持票貼支票之
     發票人為第一次出現的公司時會予以照會,確認該支票交
     易往來是否正常,且曾確認被告所駕駛賓士車輛之車籍,
     以了解被告之資力。
 (四)又參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支票原係作為交易之
     支付工具使用,但在我國交易習慣上,依同法第128條第2
     項規定意旨簽發遠期發票日之支票,將其當作信用工具,
     則甚為常見。觀諸附表備註欄關於交票日之記載,被告係
     於109年4月6日、同年4月30日持發票人為瑞喬公司之支票
     ;於同年4月8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12
     日持發票人為吉亦美公司之支票;於同年4月23日交付發票
     人為軒霆公司之支票;於同年5月11日交付發票人為金錸興
     公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款。復佐以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
     日依序各為109年6月9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10日、同
     年7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15日、同年7月25日、同
     年6月17日,均係在前揭借款日之後,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支
     票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1、17、27、37、47至51、59、69
     頁),足見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支票之時,告訴
     人亦認知被告係以各該支票作為信用工具使用,用以定借
     款清償日及擔保屆期如不獲銀行兌付則自負受追索清償之
     目的,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及收取前揭「遠期支票」之時,
     亦應能清楚認知各該支票屆期可能有未獲兌現及被告亦可
     能發生遲延給付之風險。從而,依告訴人與被告間前述金
     錢往來及交誼情形,告訴人對於被告之事業經營、資力及
     還款能力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且告訴人對於票據貼現、照
     會信用、利息計算、抵銷前債等貸款相關事宜並非不熟悉
     ,則其斯時既已評估過被告之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借款
     金額、被告之信用、利息收益及自身可容忍將來未獲清償
     之風險,暨考量其與被告間之情誼與信任關係後,仍同意
     被告以前揭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借款,並賺取預扣利息,
     實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形。
 (五)另經本院函調如附表所示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
     交易明細,瑞喬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板橋
     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8年6月12日至109年8月31日均陸續
     有票據兌付之交易紀錄;吉亦美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戶自109年3月24日
     至109年6月12日亦有票據兌付之交易紀錄;軒霆公司之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戶支票存款帳戶自108年
     8月2日新開戶至109年5月14日有正常票據交換兌現之紀錄
     ;金錸興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支
     票存款帳戶自108年6月6日至109年7月6日亦有票據提示付
     款之正常交易紀錄等情,有永豐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20日
     作心詢字第1110518130號函文並檢附瑞喬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號自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臺
     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111年5月24日大甲字第1118003433號
     函文並檢附吉亦美公司支票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108
     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111年5
     月23日營清字第1110017775號函文並檢附金錸興業有限公
     司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
     日交易明細、上海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5月27
     日上票字第1110014898號函文並檢附軒霆公司甲存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號108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151至179頁)在卷可參。復觀諸如附表編號1
     、5-1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瑞喬公司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
     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為109年5月18日,通報拒絕往
     來日為109年5月22日;如附表編號2、3、5-2、7所示支票
     之發票人吉亦美公司之台灣中小企銀大甲分行支票存款帳
     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為同年5月12日,通報拒絕往來日
     為同年6月12日;如附表編號6所示支票之發票人金錸興公
     司之華南銀行豐原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張支票退票日期
     為同年6月15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同年7月3日;如附表編
     號4所示軒霆公司之上海銀行丹鳳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之第1
     張支票退票日為同年5月18日,通報拒絕往來日為同年6月5
     日,此有各該公司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9至121、167至183頁),足見被告
     於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交票日,持如附表所示支票向告訴人
     借款當時,瑞喬公司、吉亦美公司、金錸興公司、軒霆公
     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仍處於正常交易之情形,並無大量退票
     紀錄,各該支票實非自始無法兌現之支票(即民間俗稱之「
     芭樂票」)。準此,本案尚難以如附表所示支票於嗣後發生
     退票及各該甲存帳戶拒絕往來之情事,即遽認被告有何施
     用詐術之情事,亦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具不法所有
     意圖,及詐欺取得或得利之故意。
 (六)此外,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經營錦旺託運行,給告訴人
     的支票都是我收的運費,當初告訴人知道我經營貨運業,
     問我有沒有跟外面的人調票換現,他說要跟別人換不如跟
     他換,讓他賺點利息,貨運業換票是要現金週轉油錢與薪
     水,我與告訴人配合很久,之前都沒有跳票,因為疫情關
     係,客戶資金周轉不過來才跳票,告訴人之前已領過很多
     支票,不能因為幾家客戶出問題,就說我騙他的錢,我與
     告訴人有協調過,已還給告訴人25萬元本金及利息6萬多元
     ,其餘款項要看疫情過後景氣能不能好轉,如果我要騙他
     的錢,我根本就不用處理欠款等語(見偵緝卷第52、65至67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8年8、9月間就陸續跟告訴人
     做票貼了,我會拿客票背書後交給他,我不只有拿如附表
     所示8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而已,告訴人對我提告之前我都
     跟他有票貼往來,跳票的只有如附表所示這8張支票而已等
     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0頁)。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曾交付發票人為瑞喬公司之支票於109年5月29日有
     兌現21萬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9至430頁),經核瑞喬公
     司之上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109年
     5月29日確有1筆金額21萬800元之票據兌付紀錄,有該支票
     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9頁)。又考以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持向其借款之支票曾經
     兌現過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366頁),復衡以告訴人與被告
     間之金錢往來並非僅只於如附表所示8張支票之票貼借款行
     為,在此之前即有借貸關係,已如前述,則自告訴人於109
     年4、5月間仍同意讓被告以支票貼現之方式向其借款,並
     陸續貸款予被告等情觀之,被告前揭所辯先前與告訴人間
     有正常票貼往來等語,實非全然無據。再者,被告持如附
     表編號1至2、5、7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自己亦於該
     支票票背簽名背書,以示負票據債務追索擔保之責,有經
     被告背書之如附表編號1至2、5、7所示支票在卷可佐(見他
     字卷第11、17、47、69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被告持支票向其借款時均要背書,若無背書告訴人不
     收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則被告既已於如附表所示支票
     上背書,其自應依票據法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為票
     據法追索權請求之範圍,就此部分與發票人應負擔之責任
     尚無二致,可徵被告並無逃避債務之意。況且,被告自始
     未曾否認債務,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付款償
     還告訴人,於偵查中曾按期給付3期,業經告訴人於偵訊時
     陳明在卷,且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緝卷第79
     至81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失去工作而未能
     依調解條件旅行,預計明年4月後可正常還錢給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36頁),是尚難因其現今財務狀況不佳無法按
     期償還,即率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而逕以詐欺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持如附表所示
    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初即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
    行為,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利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
    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亦未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
    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票號 付款銀行 備註 1 瑞喬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6月9日 282600元 AN0000000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交票日109年4月6日、被騙金額263356元(同年月6日匯款256456元、6900元抵銷前債)。 2 吉亦美有限公司 109年6月10日 364700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交票日109年4月8日、被騙金額341340元(同年月8日匯款241340元、10萬元抵銷前債)。 3 吉亦美有限公司 109年7月10日 401700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交票日109年4月23日、被騙金額367932元(為同年月18日匯款人民幣5萬元〈換算218000元〉抵銷前債、另144532元、5400元抵銷前債)。 4 軒霆國際有限公司 109年7月30日 451200元 DFA000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交票日109年4月23日、被騙金額405750元(同年月23日匯款人民幣43000元〈折算新臺幣187480元〉、另145500元、70000元、2770元抵銷前債)。 5-1 瑞喬企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3日 254700元 AN0000000 永豐銀行板橋分行 交票日109年4月30日、被騙金額連同編號5-2共515100元(其中編號5-1為237400元、編號5-2為277700元合計共515100元(同年月30日匯款393000元,另82000元、18500元、21600元抵銷前債)。 5-2 吉亦美有限公司 109年7月15日 300800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同編號5-1計算(編號5-2交票日109年4月30日、被騙金額277700元,同上匯款)。 6 金錸興業有限公司 109年7月25日 351200元 Q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交票日109年5月11日、被騙金額324400元(同年月11日匯款244400元、另80000元抵銷前債)。 7 吉亦美有限公司 109年6月17日 332460元 AI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 交票日109年5月12日、被騙金額312000元(同年月12日匯款180000元、同年月14日匯款1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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