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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梁堯銘王鏗普羅國鴻

上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鈞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文達與張鈞捷(尚由原審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由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鈞捷,前往楊○○所經營之「漂流木花園餐廳」(南投縣○○鎮○○路000號),由余文達、張鈞捷分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拔釘器,剪斷「漂流木花園餐廳」與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在該處停車場設置充電站所共用之電纜線,並破壞該充電站內以水泥磚牆建造、定著在土地上之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鐵門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旋駕車離去。嗣經楊○○及台竣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及台竣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鈞捷及證人即告訴人林○○、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28至30、31至33頁),並有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車輛出租契約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3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防盜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共犯張鈞捷分持破壞剪及拔釘器,剪斷「漂流木花園餐廳」與台竣公司設置充電站所共用之電纜線,並破壞該充電站內之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鐵門後進入其內行竊,而該充電站內之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係以水泥磚牆建造、固定附著在土地上,並設有鐵門上鎖,顯係台竣公司為保護私人財產而特別花費勞力、金錢所設置之防盜設備,且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結構上乃為該門之一部分;而所持之破壞剪及拔釘器為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鈞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破壞充電站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鐵門之門鎖入內行竊,並剪斷電纜線致電力中斷,影響告訴人之營業用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被告與共犯張鈞捷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項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張鈞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共犯張鈞捷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張鈞捷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電線是張鈞捷自己拿去埔里變賣,我不知道賣多少錢,張鈞捷給我新臺幣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於偵訊時則改稱:電線變賣後,我拿到2000、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08號卷第1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鈞捷將電線拿去賣,賣得的錢扣掉租車的費用,我們兩人平分,我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就其實際分得之款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自仍應認被告與張鈞捷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與張鈞捷依原物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同屬無可維持,本院併就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竊得財物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置於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控室內  2 分流盤1個 置於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控室內  3 充電後電控盤1個 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池儲存室外牆上  4 電線1批 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控室、電池儲存室內及戶外區  5 電纜線1批 「漂流木花園餐廳」與台竣公司充電站交接處及中溝農路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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