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文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易字第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達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張鈞捷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鈞捷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文達與張鈞捷(尚由原審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9日凌晨1時23分許,由余文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張鈞捷,前往楊○○所經營之「漂流木花 園餐廳」(南投縣○○鎮○○路000號),由余文達、張鈞捷分 持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破壞剪及拔釘器,剪斷「漂流木花園餐廳」與台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竣公司)在該處停車場設置充電站所共用之電纜線,並破壞該充電站內以水泥磚牆建造、定著在土地上之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鐵門後,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旋駕車離去。嗣經楊○○及台竣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楊○○及台竣公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27至130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鈞捷及證人即告訴人林○○、 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28至30、31至33 頁),並有竊盜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案發現場示意圖、車輛出租契約書、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3、38至5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防盜 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因此,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防盜設備。又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係附加於門上之鎖(掛鎖),其鎖固屬安全設備;如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如司畢靈鎖、電動鎖或喇叭鎖),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另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與共犯張鈞捷分持破壞剪及拔釘器,剪斷「漂流木花園餐廳」與台竣公司設置充電站所共用之電纜線,並破壞該充電站內之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鐵門後進入其內行竊,而該充電站內之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係以水泥磚牆建造、固定附著在土地上,並設有鐵門上鎖,顯係台竣公司為保護私人財產而特別花費勞力、金錢所設置之防盜設備,且被告行竊時所毀壞之門鎖係鑲嵌於鐵門上,結構上乃為該門之一部分;而所持之破壞剪及拔釘器為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鈞捷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自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圖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破壞充電站電池儲存室及電控室鐵門之門鎖入內行竊,並剪斷電纜線致電力中斷,影響告訴人之營業用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所造成之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臨時工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⑴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供被告 與共犯張鈞捷行竊時所用之破壞剪及拔釘器,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於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項宣告沒收。 ⑵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共犯張鈞捷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認係被告與共犯張鈞捷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與張鈞捷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雖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電線是張鈞捷自己拿去埔里變賣,我不知道賣多少錢,張鈞捷給我新臺幣3000至4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5頁),然於偵訊時則改稱:電線變賣後,我拿到2000、3000元等語(見110年度偵字 第208號卷第1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張鈞捷將電 線拿去賣,賣得的錢扣掉租車的費用,我們兩人平分,我忘記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則被告就其 實際分得之款項前後供述已不一致,且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均已遭變賣,自仍應認被告與張鈞捷對於所竊得之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與張鈞捷依原物宣告共同沒收及連帶追徵價額。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亦有上開違誤之處,同屬無可維持,本院併就此部分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竊得財物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置於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控室內 2 分流盤1個 置於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控室內 3 充電後電控盤1個 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池儲存室外牆上 4 電線1批 台竣公司充電站之電控室、電池儲存室內及戶外區 5 電纜線1批 「漂流木花園餐廳」與台竣公司充電站交接處及中溝農路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