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于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86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8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黃于人(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係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2頁),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有關原審判決就被告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科刑,均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㈠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黃于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16日凌晨3時49分至凌晨4時15分間某時,至臺中市○○ 區○○路與○○一街交岔路口之工地,以踰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工 地,再以工地拾得之鐵製物品(未扣案)撬毀工地2 樓辦公室之氣窗窗框(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因工地警鈴聲大作,黃于人未從該氣窗越入辦公室而轉身逃離;於逃離工地過程,徒手竊取喬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合公司)所有,置放在該工地1 樓之電線1 綑(價值新臺幣【下同】4,200 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將之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200元,供己花用 。嗣經該公司之工地主任紀錦良發現上開物品失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在黃于人觸碰過之2樓辦公室氣窗 玻璃上,採得其指紋1枚,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審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㈢原審就量刑之說明: 原審認定被告前因犯竊盜罪,於109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本案與 前案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係於前案執行完畢約1 年半即故意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身所需,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時、地踰越牆垣進入喬合公司工地竊取電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考量其為高職肄業、入監前為板模工、臨時工日薪為1,200 元、離婚、無需撫養之人、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三、對原審沒收暨上訴理由及本院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電線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如諭知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故就被告所竊得之電線,以被害人所述失竊電線價值4,200元為據,宣告就被告未扣案之所得4,200元沒收併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被害人紀錦良於警詢時固稱:其工地損失之財物為8平方電線1捆,市價約4,200元等語(偵卷第59頁),然被告於111年4月4日遭警查獲初次應訊時即稱:其竊取電線1捆後即載至回收 場變賣成現金1,200元並全數花光等語(警卷第49、51頁) ,本院審酌被告所述其竊得工地電線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乙情,與一般實務竊盜犯處分贓物情形一致,而資源回收場於收購廢電線時,係以斤兩計價,該變賣價格與實際市價確存相當差距,從而,被告所述其變賣取得價格,與被害人紀錦良所述遭竊電線價格存有差距,乃屬合理。而因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回收場詳細地點已不記得等語(偵卷第51頁),從而,尚無從向回收場調取相關變賣契約書及收據以確認被告實際變賣價格,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而被告前揭所述變賣價格亦未與常情顯然有違前提下,故僅得認定被告於竊取本案電線後,實際上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200元。本院審 酌沒收、追徵之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尚與民事責任彌補損害賠償性質有別,從而,應以沒收被告實際犯罪所得即1,200元,即足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成果, 原審以被害人紀錦良所述市價作為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基準,尚有過苛,被告執此提起上訴,尚屬有據。故被告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依照前揭㈠之說明,本院認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其所變得之財物價值為1,200元 ,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