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智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被告張智捷(下稱被告)刑事上訴狀僅提及其對於原審量刑不服之理由,並未對犯罪事實表示不服,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本案係針對量刑上訴,對於犯罪事實沒有要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4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張智捷係承鈦工程行負責人,陳亦駐則係崛泰鷹架有限公司(下稱崛泰公司)負責人,張智捷於民國000年0月間,以承鈦工程行名義,承攬大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晟公司,其工地主任○○○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 於臺中市○○區○○○路、○○○路「大城十一月住宅新建工程」之 鋼管鷹架工程(工程款約新臺幣〈下同〉14,934,357元),並將 該工程之「委託施工架搭拆」工程部分(起訴書訴誤載為「委託施工架拆塔」,應予更正;下稱施工架搭拆工程)交由崛泰公司承攬,且約定由張智捷負責提供施工架,崛泰公司負責施工,崛泰公司復以每日2,800元薪資,僱用楊金峯施 作施工架搭拆工程。詎張智捷本應注意承攬人有關施工架搭拆工程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依法應採取之措施,應告知並要求再承攬人即陳亦駐遵守(起訴書所載張智捷亦為楊金 峯之僱主,並與陳亦駐應盡相同注意義務,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陳亦駐則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設置有困難時,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工作臺踏板應有金屬扣鎖及防脫落鈎,使其無脫落或位移之虞,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就施工架搭拆工程,未能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亦未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將工作臺踏板反置並僅以鐵線綑綁,造成工作臺踏板未能完全固定而有脫落或位移之虞,致使楊金峯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至該工程C棟地下2樓機械停車坑進行拆除施工架作業時,因踩踏之踏板脫落及未設置上開相關安全防護設施,而自距地面高度約3.4公尺之最上層工作臺上墜落後, 以手臂勾住下方交叉拉桿,因此受有右肘側韌帶斷裂、右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㈡所犯罪名: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之量刑,就被告涉犯本案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及被告生活狀況、品行、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均未審酌,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不載理由及同法第378條之判決不適用法則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被告亟欲與告訴人楊金峯調解,僅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成立,且被告並非告訴人雇主,對其作業安全無直接約束力,違反義務程度輕微,客觀上犯罪情狀非不可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未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亦有未當。依上所述,本案原審量刑顯然過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 ㈡經查: 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為,固係過失所為,惟依當時情形,此過失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致被告未注意肇事,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委無可採。 ⒉本案係屬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犯,並非故意犯罪,自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等故意犯之量刑因子可供審酌。再者,原審判決就其量刑,業已敘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人未盡上開承攬 人或僱主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P96)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2人各自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等語,顯已就被告之生活狀況、違反義務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等事項予以審酌,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不載理由、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顯有誤會。 ⒊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本院並衡酌被告本案所論處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於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且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之傷害情況下,僅量處被告拘役55日,已屬偏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之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