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陳光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光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 律師 黃瑞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光傑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陳光傑(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本院補充說明理由如下,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2關於「臺中市○區○○路 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街00號」、編號8、9 關於「出租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承租人」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部分以外之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發生火災及造成燒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築物及物品等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被告認為被告沒有過失。依照證人賴揚智於原審證述之情節,可證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原因多種,本案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是因為電線年久失修導致火災,亦可能是因受外力作用損傷,如重物輾壓、鐵釘或固定釘之刺穿、纏繞之鐵絲、金屬之銳利邊緣或配線器具之金屬盒等導線摩擦,老鼠啃噬,高溫或化學藥劑致絕緣劣化等種種因素所致。且被告歷年來有積極對電源、招牌等作更新及維修,但被告不具水電專業,也未曾聽聞本件起火處之電線是水電人員及招牌人員未更新或無法施作維修之處所,亦無法目視可及而可得知悉電線外觀絕緣體之批覆狀況,而得以定期檢修、維護或通知出租人檢修;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有老鼠出沒或重物壓力或其他原因,而已可預見該處電源配線已絕緣劣化、受損,有造成短路引燃危險發生之可能,難認被告有何疏失。再者,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雖記載本案火災撲滅時間為民國109年12月3日14時1分, 然實際上同日16時39分及晚間均又有發生復燃或其他原因再次起火,消防隊也再次出動到場撲滅之情況,則109年12月3日14時1分前因火勢波及而造成物品遭燒毀之範圍為何?14 時1分之後火勢再起之原因及又燒毀那些物品或範圍?此火 勢之再起,是否仍屬於被告可預見而有疏失之範圍?亦非無疑,且復燃所燒燬之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應不具因果關係。另被告上訴後已經與多數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請予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已對電源、招牌等作更新及定期維修,其沒有過失等語。然本件火災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與訪談所見情形等資料,研判起火處是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且依據卷附由目擊者提供之火災初期現場拍攝照片(見他字卷第139、141頁),可知火災初期是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直式招牌與橫式招牌間有火苗冒出,足可認定本案起火處係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區域(非招牌內部)。而被告雖於原審提出「寶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協和廣告社請款單」,且經原審詰問證人蘇永程、羅連宮結果,認證人蘇永程所營寶誠水電有限公司雖曾 受被告所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委託施做全屋換線、電燈更新、變壓器更新等工程,然工程範圍並未包含該店招牌或東側門柱下方與廣告招牌間的電線檢查、維修或更新;及證人羅連宮經營之協和廣告社雖曾受被告所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委託,分別於103年12月26日施作招牌面板更換及燈管安裝 ,於108年6月21日施作直式及橫式招牌之日光燈更新等工程,然並不包含該店招牌內之電線維修、更換,亦未及於本案起火處之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電線維修或更換。因而認被告所提上開相關電器、廣告招牌之更新、維修等紀錄,均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已經原審審認明確,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其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仍僅是就原判決已為明白論斷之結論,持相異評價,而再事爭執,並非可採。 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 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 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刑法上過失責任之成立,除客觀上注意義務之違反外,尚須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之結果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可能性,且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之關聯性,方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283號、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於本案房屋設立經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以販售餅類為業,為一般供營業之場所,本易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其又在建築物外以鋼架搭蓋設置招牌使用,且起火處之東側門柱亦設有直立式招牌包覆,長期使用之結果,相關電源線、配線即可能因高溫環境,易造成披覆劣化而產生短路,或其他因老鼠嚙咬破壞電線外皮而造成短路等情;被告既使用本案建築物為一般營業之場所,本即應注意定期檢測,並應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防止老鼠齧咬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且本案建築物屋齡為60幾年之老屋,被告用以經營事業,更應特別注意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安全維護及檢修,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於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區域附近,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且因被告未設置消防設備,亦無法於火勢初期及時撲滅,而迅速延燒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而燒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之結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延燒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於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雖未能明確造成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之確切原因。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本院考量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情形嚴重,且於救災的過程中,是以救人滅火為最大的優先考量,現場跡證的保全非首要之務,通常因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具可能性之結論,本難期待有直接跡證用以斷定真正之起火(短路)之原因;而本案鑑定結果確認起火處所後,排除其餘起火原因後,在起火處發現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 絞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 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通,故研判本件起火為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致發生本案火災事故,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自堪以採信。而被告經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本即應注意定期檢測,並應注意所有電源線路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並不因鑑定之結果未能明確認定發生短路之原因,而有不同,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㈢又本案火災依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第七救災救護大隊中區分隊火災出勤觀察紀錄所示,火災撲滅之時間為109年12月3日14時1分,後續至同日19時許, 消防局雖仍有派出消防車及隊員前往現場出勤,然主要是進行協助火場四周射水降溫、殘火處理、協助氣瓶灌充及照明作業、○○街00號射水滅火、○○路00號0樓射水降溫等勤務, 其中關於○○街00號射水滅火,燃燒狀況係原○○街00號頂樓燒 損範圍,未再延燒他處等情,已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3年2月22日中市消指字第1130009268號及113年3月12日中市消調字第1130014005號函覆明確,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消防隊已將火勢撲滅,後續發生復燃,與一開始火災發生原因已有因果關係中斷,復燃後始再波及而燒燬之財物,與被告之行為應不具因果關係之情形,其此部分上訴所為之指摘,已非可採。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而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因此,縱認如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本案該火災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消防隊前往救火後,已將火勢撲滅,後續有發生復燃情形;但消防灑水等救火行為介入之功能,僅能減少或停止燒燬結果之發生或擴大,就算有復燃的情況,也是因本來發生火災(前因行為)後的火場高溫或殘火再度引起復燃,仍在同一個自然因果歷程進行中;消防人員的作為,不論是射水滅火、射水降溫或殘火處理,均不是後續是否再燒燬其他財物之後因行為,自無因果關係中斷之可言,被告辯稱後續有復燃之情形,其因果關係已中斷等語,亦非可採。 ㈣至於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台中市○區○○路00號「一 福堂太陽餅老店」只是銷售場所,並非是糕餅製造場所,用電量不高,原審判決認係作為餅類烘焙使用,與事實不符等語。然查原審此部分判決理由僅是在說明「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係作為販賣伴手禮、餅類之營業場所,且有搭蓋鐵皮、鋼架作為招牌設置使用,而認有相當之用電量,則可能因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而應負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並非認被告係因烘焙用電過量造成電線短路而發生火災,其用語縱稍欠精確,然並不影響被告應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附此敘明。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後,已分別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林克 彥(其他共有人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林克彥)、編號3所 示之陳陵堅、編號4所示古金城、編號5所示之承租人李志仁、編號6所示之江忠融、編號7所示之吳錫義、謝玉金、編號8所示之吳錫玠、編號9所示之趙文豐、編號10所示之蔡朝南、編號11所示之吳珮君、編號13所示之周益如、編號14所示之廖哲祥、編號16所示之小太陽科技有限公司、編號17所示之郭哲毓、編號19所示之周龍香、編號20所示之李清楷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或協議,而分別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或賠償協議,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協議書、匯款證明及本院調解筆錄、原審法院和解筆錄影本等在卷可稽。雖未能與全部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協議完畢,但已經與主要建築物燒燬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多數交通工具之所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之協議,仍可認被告犯後已有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害之行為,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第一審量刑時相較,顯然較佳,而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因此,被告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者,其量刑自難謂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惟其上訴以願與被害人和解,且於上訴審中已經與上述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害等情,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所為量刑審酌既有前述不當,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確定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負 責人,竟疏未維護檢修、維護「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招牌周圍電源配線,導致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事故,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建築物或物品,其犯罪情節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兼衡被告雖仍否認犯罪,但對於已發生之火災及燒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建築物或物品等客觀發生之事實並不爭執,又於上訴後已經分別與告訴人林克彥、被害人陳陵堅、古金城、李志仁、江忠融、吳錫義、謝玉金、吳錫玠、趙文豐、蔡朝南、吳珮君、周益如、廖哲祥、小太陽科技有限公司、郭哲毓、周龍香、李清楷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而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或賠償之協議之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上述已調解、和解或達成賠償協議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調解、和解時均已陳述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之意旨。暨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雖其所犯本件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各建築物或物品,火勢非小,影響公共安全,其犯罪之情節及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但被告所為係過失犯罪,又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克彥、被害人陳陵堅、古金城、李志仁、江忠融、吳錫義、謝玉金、吳錫玠、趙文豐、蔡朝南、吳珮君、周益如、廖哲祥、小太陽科技有限公司、郭哲毓、周龍香、李清楷等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而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或賠償之協議,已經與多數被害人達成民事之調解、和解或賠償之協議;至於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曾馨儀、編號15所示李博雅、編號18所示王堯舜等人部分,所受之損害均是重型機車燒燬,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各該被害人等均未到庭,因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可認被告並非無賠償意願;編號5所示楊其煜則另案民 事訴訟事件進行中。由上可知,被告於犯後,已有努力恢復原狀,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俾修復因犯罪而破裂、影響之關係之行為;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武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5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傑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光傑係「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陳光傑經營「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作為販售伴手禮、餅類之營業場所,而對於該建築物具有實際支配管理權,其本應注意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其並應注意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定期檢修、維護「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招牌周圍電源配線,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0時54分許,「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間區域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導致「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建築物受有如附表編號1「受損情形」欄所載之燒燬情形,並迅速延燒至 鄰近如附表2至9所示之建築物,及商店周遭所停放如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交通工具,造成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之建築物受有附表編號1至2、4至8「受損情形」欄所載已達破壞該等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並造成附表編號3、9所示建築物內物品,及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交通工具,分別受有附表編號3、9、10至19「受損情形」欄所載之燒燬情形,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將火勢撲滅後,並為現場勘察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克彥(為附表編號2所示建築物之共有人之一)告訴 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 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並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光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自可知悉該等證據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然檢察官及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 力。 ㈡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不否認其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且其對於於109 年12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因電源配線電器因素引起火災 ,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燒燬之客觀事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103年、104年店內之電線都換過,也有定期檢修,我沒有過失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歷年來均有對本案及相關之電源、招牌作更換及維修,且一福堂老店係被告近百年家族之根本,被告自然會如上而注意,又依照上開不起訴及無罪判決之意旨,亦特別指出在法律上對於電器用品及線路之更換,沒有課予使用年限之限制,而被告更在108年已進行更換,此有被告已 提出之103年12月26日、104年2月15日、108年6月21日協和 廣告社、寶誠水電有限公司之更換單據可稽。依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起火原因為「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即起火原因為電線走火,但電線走火原因有很多,甚至有更多之外力干擾,例如,老鼠之侵害,且隔壁又有滷味店,附近又有諸多遊民等留置之垃圾,店前又有下水道,更可能會引來鼠類、鳥類或其他動物,且該報告亦完全未指出電線走火與被告有關聯性,尤其,亦未指出有電線老舊、破損(皮)等與被告有關之人為因素,更何況,被告在歷次維修之過程,縱使專業人員未提出電線有破損等情事,被告亦已更新之。一福堂係近百年老店,被告至感珍惜,且自身、專業人員、員工、鄰里、客戶,亦從未發現有所謂有電線老舊、破損之情事,而且至今究竟為何會電線走火,都無任何一個標準答案,本諸罪疑宜輕、無罪推定之原則,在無任何證據下,實不能將電線走火即認為被告有過失責任。依據證人之證述,很清楚無法證明是因電線老舊、劣化、人為管理破損而產生絕緣破壞,且亦有可能是老鼠等外力因素所造成絕緣破壞,亦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7-51 頁),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被告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亦為該址房屋之所有人,被告經營該「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作為販賣伴手禮、餅類之營業場所。於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54分許,「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電源配線因電氣因素引起火災,導致如附表所示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燒燬情形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他字卷第9、229-230頁,本院卷一第38頁),且經證人廖婉琳、蔡子翔、楊厚基(為被害人楊其煜之父)、李哲維、告訴人林克彥、被害人李志仁(為附表編號5建築物之承租人)於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時陳述 明確(見他字卷第45-7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臺中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照片、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片、建物清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見他字卷第19-217、369、379、381、383、385、387、389、391頁)等在卷可參,上情堪以認定。 ㈡本件起火戶、起火處及火災原因之認定: ⒈本件經勘察結果略以:「㈠起火戶研判:⒈勘察災戶○○街00號0 樓內部竹編土牆受燒倒塌,呈東側受燒嚴重跡象,顯示火流來自東側○○街00號、○○路00號;勘察災戶○○路00號,1樓騎 樓、天花板木質裝潢受燒碳化呈西側受燒嚴重跡象,顯示火流來自西側○○路00號。⒉勘察○○路00號1、2樓內部嚴重燒燬 ,木造建築結構燒損碳化塌落,調閱目擊民眾陳宥良先生提供手機拍攝火災初期照片,明顯可見初期火勢位於○○路00號 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附近。⒊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綜合分析,研判臺中市○區○ ○里○○路00號為起火戶。」,有前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參(見他字卷第22頁),足認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為起 火戶。 ⒉又經勘察起火戶及訪查報案人、目擊民眾,並依據現場燃燒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畫面與所見情形等資料,研判起火戶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為起火處乙節,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係認定「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與廣告招牌附近為起火處。參以證人李哲維於臺中市○○○○○○○○○○○○○○○○○○○○○路00號對面停車 格,突然看到○○路00號騎樓門口東側柱子下方有火焰,且有 一點火焰竄出柱子外面,我趕緊打119報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63頁);再依據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39頁),可 以看出本案由目擊者提供之現場拍攝照片,火災初期是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直式招牌與橫式招牌間有火苗冒出,佐以證人羅連宮、賴揚智之證述(詳下述),應可認定本案起火處係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大門口騎樓東側門柱與橫式、直式廣告招牌間之區域(非招牌內部)。 ⒊再者,本案之火災經鑑定後,結果略以:「㈣起火原因研判: ⒈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爐具及烹煮食物跡象,案發當時騎樓處無擺攤煮食情形,故排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⒉勘察起火處附近,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故排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災之可能性。⒊勘察起火處位於騎樓與門柱高處,無菸蒂、蚊香等火種遺留可能,且火災當時該起火戶為營業時段,附近為觀光商圈人車往來頻繁,查無人為縱火證據與動機,故排除遺留火種、人為縱火等起火原因。⒋清理勘察○○路00號大門口東側門柱附近地 面,清理後地板磁磚與水泥地及柏油路面大致完好,地面無嚴重燒損跡象,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有多處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 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⒌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袓、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晝面與所見情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見他字卷第39頁);佐以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研判本案起火的原因是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電源配線如果絕緣的披覆有受到破壞、老舊,導致於它的絕緣生效,就會變成短路,產生高溫火花,如果附近又有可燃物,就會引燃火災,如果沒有定期維修檢查電源配線相關設備,也有可能導致這種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23頁),堪認本件起火原 因以電源配線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⒈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 ⒉按「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如下:一、滅火設備:指以水或其他滅火藥劑滅火之器具或設備。」、「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一、甲類場所:…(四)商場、市場、百貨商場、超級市場、零售市場、展覽場。」,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7條第1款、第12條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⒊查「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係作為販賣伴手禮、餅類之營業場所,自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各類場所,被告為上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房屋之所有人,本負有確保該店內相關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按時檢修、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源配線因老舊、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亦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以預防火災、搶救災害。況本件「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係以販售餅類為業,為一般供營業之場所,易堆存許多易燃之物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141頁)可以看出,該「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建築物有以鐵皮 、鋼架搭蓋,作為招牌設置使用,該店作為餅類烘焙使用,當有相當之用電量,則可能因室內電源配線老舊、破損或承載容量超過負荷造成電線短路致生火災之危險,此為常情所理解,更應為一般營業場所經營者即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之事。故一般營業場所之經營者,客觀上即負有隨時注意及檢修該建築物室內電源配線以避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因而對鄰里營業或住居民眾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亦甚明確。 ⒋被告雖辯稱:103、104年間,店內電線都換過,也有定期檢修云云,然查: ⑴被告提出「寶誠水電有限公司」報價單,該報價日期為104年 2月15日,項目為:全屋換線加開關插座、電燈更新、變壓 器更新(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而證人蘇永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寶誠水電的負責人,寶誠水電有協助「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施工,施工內容從電錶的線路、變壓器、室內線路跟電燈還有一些開關的更新。(提示他字卷第141頁,照 片編號44)起火處的柱子左側這個地方,這裡沒有配置線路。報價單上的全屋換線沒有包含騎樓招牌換線。104年有另 外幫被告檢查店內的電線線路,招牌只有檢查開關而已,因為招牌不是我的施工範圍。除了這次104年的報價單外,一 直到本案發生日期109年12月3日,被告有再請我去維修店內或騎樓的電燈,維修電燈並沒有包含招牌的電燈。(提示他字卷第163頁,照片編號65,該照片有標記1,並註明「清理勘查○○路00號大門東側門柱附近地面,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 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這邊是招牌的線,當時我並沒有幫陳光傑做這邊電招配線的工程。104 年報價單那一次沒有更換電源配線,也沒有做這個地方的電線檢查、維修或是更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53頁)。 依據證人蘇永程上開陳述,其依據前開報價單,雖曾於104 年間受被告委託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做全屋換線、電燈更新、變壓器更新等工程,然工程範圍並未包含該店招牌內或「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下方與廣告招牌間的電線檢查、維修或更新,迄至本案發生日期止,證人蘇永程亦僅曾受被告之託維修店內或騎樓的電燈,仍不包含招牌的電燈。佐以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清理勘察○○路00 號大門口東側門柱附近地面,清理後地板磁磚與水泥地及柏油路面大致完好,地面無嚴重燒損跡象,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隙處遺留數段上方燒損掉落電源配線(絞線),絕緣被覆燒失、裸露銅線有多處疑似短路熔斷燒損跡象,蒐證採樣熔斷燒損電源配線(絞線)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 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見他字卷第23頁之(三)起火原因研判之4】,對 此,證人蘇永程亦證述並沒有做或檢查、維修該區域之配線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被告雖提出前開報 價單,然其該報價單所示日期距離本案發生日期已5年多, 且依證人蘇永程上開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按時、確實維護、檢修「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招牌周圍之電源配線。 ⑵被告又提出「協和廣告社請款單」共2份,分別為:「日期10 3年12月26日,項目包含:直招換版4*20尺*2面、直招換版3*10尺*2面、40w日光燈更新等(見他字卷第233頁)」、「 日期108年6月21日,項目包含繼光街直招日光燈更新、橫招日光燈更新、100w1ed投射燈、自由路騎樓招日光燈更新( 見本院卷第55頁)」。而證人羅連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協和廣告社商號負責人。103年12月16日的請款單部分, 直式招牌只有換板子,我只針對招牌製作跟燈管安裝。我打開燈箱廣告透明板之後,看到的是燈管跟電線,招牌底座之下是一般的牆壁,招牌背板到牆壁中間的線路,我沒有辦法看到,板子到牆壁之間的線路是我無法掌握的,縱使那裡面的線路老化、老舊,招牌後面當然是看不到。108年間我幫 被告更換燈管的時候,我只負責更換招牌內的燈,招牌後面的如果有因為熱、老鼠啃咬或是年代久遠,線路發生老化,我在108年那一次的維修是看不到也沒有更換。(提示他字 卷第139頁,照片編號42)本案不是招牌裡面的線路起火, 如果是招牌著火的話,外面紅色的面板會先燒掉,因為它是塑膠的,這個不是招牌內部燒出來的。招牌與招牌之間,或招牌與柱子之間的線路,不是我負責牽線的,我也不會就這部分的線路做維修或更換,那是水電的工作。103年、108年的請款單部分,我去幫被告的店面換招牌或是日光燈,並無更換或是維修招牌內的電線部分。被告並無曾經請我去做招牌周遭的相關線路檢查或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9-372 頁)。是依證人羅連宮上開證述,其雖曾於103年、108年間,受被告委託進行「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商店招牌、日光燈更換工程,然並不包含該店招牌內之電線維修、更換,且無論就招牌與招牌之間,或招牌與柱子間的線路部分,非證人羅連宮負責牽線,其亦因無法看到該區域之線路而進行更換、檢查或維修。 ⑶證人賴揚智於偵查中證稱:「(就本件現場遺留的跡證,是否有遭重物壓、老鼠咬傷、釘子釘到、電線綑綁等情形?是否能判定?)現場經長時間燃燒,已破壞的非常嚴重,事後勘查,並無發現直接證據可證明上述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445頁),證人賴揚智證述本件火災現場並無發現可證 明係因老鼠啃咬或外力介入導致電線絕緣遭破壞之情況。證人賴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娃娃機店老闆陳宥良手比起火的位置就是照片編號42直立式、橫式招牌中間起火的位置,不是在講燈箱招牌裡面是火燒的位置。依我十幾年火場鑑識經驗的專業判斷,我覺得一開始火苗應該是從柱子裡面的電線冒出來的,後來去看的時候,電線都已經掉落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0頁)。證人賴揚智證稱現場目擊者手 比火苗的位置並非燈箱招牌內部,其判斷本件火災火苗發生的位置,應係「柱子裡面的電線」。而證人羅連宮證述此區域之電線並非其所牽線,其亦無為檢查、維修或更換,亦徵辯護人為被告提出上述協和廣告社請款單,主張被告在108 年間已進行線路更換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雖又辯稱:本案亦有可能是老鼠等外力因素造成絕緣破壞,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過失責任云云,然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記載「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敬神祭袓、祭祀不慎、遺留火種、縱火等引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燒損火流跡象、目擊民眾手機拍攝晝面與所見情形綜合分析,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見他字卷第23頁:(三)起火原因研判之5】,排除可能之引燃火災原因,而 認定以電源配線電器因素(短路)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大,雖無法具體明確記載本件火災發生原因為何,然而,被告為上開「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房屋之所有人,本負有確保該屋內相關電線使用安全及防範,應按時維護商店所使用之電源配線,以免相關電線設備因老舊失修、接觸不良、積污導電、使用不當或電量負載過大導致電線短路之情形。況被告於消防局談話時供稱:○○路00號建築物屋齡約60幾年等語(見 他字卷第67頁),顯然為屋齡老舊之建築物,被告更應特別注意該建築物之電源配線安全維護及檢修。又依證人蘇永程前開所述,其於104年間,為被告進行施工之範圍並未包含 該店招牌內或「一福堂太陽餅老店」東側門柱下方與包覆廣告招牌間的電線檢查、維修或更新;證人羅連宮於103年、108年間,雖曾受被告委託進行「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商店招牌、日光燈更換工程,然並不包含該店招牌內之電線維修、更換,且無論就招牌與招牌之間,或招牌與柱子間的線路部分,非證人羅連宮負責牽線,亦因無法看到該區域之線路而進行更換、檢查或維修,均業如前述。被告空言辯稱有定期檢修店內之電源配線云云,毫無實據,其有義務之違反,已甚為明確。被告若能定期檢修、維護「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招牌周圍電源配線,自可將上開可能防免或降低「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招牌周圍電源配線因短路而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被告捨此不為,即已違反義務,並不因本案無法研判造成電源配線電氣因素(短路)之確切原因,即可脫免責任,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⒍又本件依現場照片,並無顯示被告在「一福堂太陽餅老店」店內,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另證人廖婉琳證稱:我跑進去店裡用室內電話打119報案同時用手機打給老闆的二兒子, 再跑出來詢問路人及附近店家是否有滅火器,但是沒有人回應有滅火器等語(見他字卷第45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請確認有無裝任何消防設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頁),堪認被告亦無依照前揭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造成本件火災發生無法於第一時間及時搶救,被告此部分亦有過失甚明。 ㈣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 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 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而由本件附表編號1至2、4至8所示各該建築物及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各該物毀損之情形觀之(詳見附表編號1至2、4至8、10至19「受損情形」欄所載),應認均已達燒燬之程度。至於附表編號3、9所示之建築物部分,則僅受有如附表編號3、9「受損情形」欄所載建築物內物品之燒燬情況,此部分建築物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 ㈤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政屘,證明被告從104年之後每年 都有做水電維修、維護云云,然本案基於以上理由,認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再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防止發生火災之應注意安全事項,顯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附表所示之建築物或物品燒燬之結果間,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無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 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 年度上 字第39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編號1至2、4至8之建築物,附表編號3、9所示建築物內之物品,及附表編號10至19所示之交通工具。本應就附表編號1、5、7、8 所示建築物部分 ,論以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就附表編號2、4、6所示 建築物部分,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罪;就附表編號3、9、10至19部分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罪名。惟刑法第173 條至第176 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負責人,竟疏未維護檢修、維護「一福堂太陽餅老店」之招牌周圍電源配線,導致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事故,並因火勢延燒而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各建築物或物品,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空言飾詞卸責,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告訴人林克彥陳稱:被告是否已經脫產,被害人也不曉得,也沒有聽到加害人給我們一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6頁),被害人楊其煜之附民 代理人王正喜律師表示:請依法審酌被害人之被害程度等語,被害人趙文豊之代理人林綉麗則陳稱略以:刑度部分沒有意見,希望能給予正確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47頁) ,被告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未能與本件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另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從事做餅的,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左右,已婚,有三名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三第48頁),檢察官則陳稱略以:請鈞院注意到本件火災是近兩年來臺中最大的一場火災,本案有7棟房屋燒 損,2棟燒的較不嚴重,另外有11輛汽機車燒毀,造成社會 很大的傷害,請鈞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五、至起訴書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87頁),僅能看出該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體有煙燻而燻黑或輕微受燒,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機車之效用已經喪失,尚未達燒燬之程度,自與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燒燬之建築物、物品或交通工具 所有人/承租人 受損情形 用途 1 臺中市○區○○路00號 所有人:陳光傑 ①騎樓及店面燒損嚴重,木造結構受燒碳化、燒失、塌落,廣告招牌燒損程度以東側門柱附近受燒變色、變形嚴重。 ②西側騎樓木造結構嚴重燒失,僅剩木質橫樑碳化殘存,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塌陷。 ③1、2樓內部嚴重燒燬,木造建築結構燒損碳化塌落。 ④東側騎樓木造結構嚴重燒失,僅剩木質橫樑碳化殘存,屋頂烤漆浪板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呈東側騎樓較西側騎樓燒損嚴重跡象。 ⑤電源開關箱燒損嚴重,內部無熔絲開關亦燒損嚴重。 ⑥廣告招牌燈箱背面與門柱上方附近受燒變色最為嚴重,藍色標示告牌左上角呈現明顯受燒變色泛白跡象。 ⑦大門口東側門柱外層包覆廣告招牌燒失嚴重,低處掉落門柱水泥被覆層及上方電源配線,附近地面堆滿騎樓木質構造燒損掉落物。 (他字卷第34至35頁) 經營「一福堂太陽餅店」使用,失火當時正值營業時間,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他字卷第9頁、第67至69頁) 2 臺中市○區○○路00號 所有人:林克彥 林克洋 詹淑真 林柏翰 林柏雅 ①5樓內部中間段附近有嚴重燒損跡象,木質裝潢天花板燒損碳化、塌落,呈愈靠近東側窗口附近燒損情況愈嚴重。 ②6樓電梯室附近有燒損跡象。 (他字卷第34頁) 失火當時係待租空屋,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他字卷第49至51頁、第385頁) 3 臺中市○區○○路00號 所有人:陳陵堅 承租人:陳世憲 劉修成 林冠儀 賴孟承 3樓內部辦公室天花板受煙燻黑,呈愈往南側後陽台窗戶、牆面燒損燻黑程度愈嚴重。 (他字卷第34頁) ①1樓之1出租予蔡宗翰用以經營擺放娃娃機台。 ②B1、2樓之1出租予陳世憲,B1供營業使用、2樓之1供個人工作室及休閒區域使用。 ③3樓之1出租予劉修成,供劉修成做辦公室使用。 ④4樓之1出租予林冠儀,供做個人住宅使用。 ⑤5樓之1出租予賴孟承,供做個人住宅使用。 (他字卷第367至第377頁) 4 臺中市○區○○路00號 所有人:古金城 ①2樓北側烤漆浪板外牆受燒變色泛白,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 ②1樓內部天花板、上層木樑部分受燒燻黑、碳化。 ③2樓木造結構嚴重受燒碳化、燒失、塌落,呈西側受燒較東側嚴重跡象。 (他字卷第34頁) 失火當時係待租空屋,係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他字卷第129-131、379頁) 5 臺中市○區○○路00號 所有人:楊其煜 承租人:李志仁 ①2樓北側木質外牆受燒碳化,呈西低東高斜向燒損火流跡象。 ②1樓擺設夾娃娃機臺,騎樓、天花板木質裝潢受燒淡化嚴重,呈西側受燒嚴重跡象。(他字卷第34頁) 出租予李志仁,供李志仁經營娃娃機店使用,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他字卷第73至75頁、第381頁) 6 臺中市○區○○街00號 所有人:江忠融 ①北側外觀有嚴重燒損跡象。 ②內部木樑構造嚴重受燒碳化、塌落。 ③南側牆面、樓板水泥被覆受燒變色、剝落嚴重。 ④北側木造建築結構受燒碳化、燒失,呈東側較為嚴重跡象。 ⑤2樓南側牆面、樓板水泥被覆受燒變色、剝落嚴重。 ⑥3樓南側牆面、樓板水泥被覆受燒變色、剝落嚴重。 (他字卷第34頁) 失火當時係老舊廢置木造建築物,無人居住使用,係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他字卷第113、387頁) 7 臺中市○區○○街00號 所有人:吳錫義 承租人:謝玉金 ①北側外觀有嚴重燒損跡象。 ②1樓內部嚴重燒損,呈東側受燒嚴重跡象,東側竹編土牆燒損倒塌。 (他字卷第34頁) 1樓及2樓出租予謝玉金、1樓供開設滷味攤、2樓供住宅使用,失火當時,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他字卷第389頁) 8 臺中市○區○○街00號 所有人:吳錫玠 出租人:陳光傑 北側外觀燒損嚴重。 (他字卷第34頁) 出租予陳光傑,供做倉庫放置冰箱、紙箱,以冷藏備用之餅類使用,失火當時,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他字卷第69頁) 9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所有人:趙文豊 出租人: 浩昇科技有限公司 元墨科技有限公司 窗戶玻璃受熱破裂。 (他字卷第33頁) ①1樓出租予浩昇科技有限公司,供做「門市部」使用。 ②2樓及3樓供所有人趙文豊及其配偶林綉麗做住宅使用。 ③4樓及5樓出租予浩昇科技公司、元墨科技有限公司做倉庫使用。 (他字卷第383頁) 1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蔡朝南 車牌、車體嚴重燒燬。 (他字卷第179、181頁)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吳珮君 車牌、車體嚴重燒燬。 (他字卷第177、179頁) 12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曾馨儀 車體嚴重燒燬。 (他字卷第175頁)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益如 車牌、車體嚴重燒燬。 (他字卷第185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廖哲祥 車體嚴重燒燬。 (他字卷第187頁) 15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博雅 車牌、車體嚴重燒燬。 (他字卷第181、183頁) 1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小太陽科技有限公司 左側烤漆鈑金受燒變色嚴重,車窗玻璃受燒破碎。 (他字卷第171-173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郭哲毓 車體嚴重燒損。 (他字卷第191頁) 18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王堯舜 車體嚴重燒損。 (他字卷第189頁) 19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周龍香 車體嚴重燒損。 (他字卷第189頁) 20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李清楷 車體燒損。 (他字卷第18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