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曉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曉雯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朱清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245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4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曉雯被訴如附表編號23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賴曉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敬為(所犯竊盜罪業經原審另行判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108年12月29日起至109年4月1日止,在東海大學等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趁彭千慧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球場中打球或忙於他事,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彭千慧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放置在附表所示地點之手機(手機型號詳附表所示),得手後由自己或委由不詳之人利用電腦清洗手機內之資料,並破解手機密碼予以解鎖使成為空機(俗稱:刷機),以大幅提高變賣價格。陳敬為再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持往被告賴曉雯(下稱被告)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255室之「大林通訊行」 ,或與被告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等處, 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出售予被告,共計得款新臺幣(下同)28萬4,200元。而被告是專門收購二手手機之業者,可 預見陳敬為屢次持往其「大林通訊行」兜售之手機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除於附表所示之銷贓時間、以附表所示之銷贓金額,一再向陳敬為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手機,再以附表所示之轉賣金額,出售予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外籍移工外,被告共計獲取27萬900元之不法所得,是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 故買贓物罪。 二、不受理部分(附表編號23之部分): ㈠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同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同法第260條亦定有明文。又案件經檢察官偵 查後,從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 行法制言,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再行起訴,俾維法秩 序之安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前述條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 ㈡經查:被告因收購附表編號23手機,而涉及故買贓物之犯嫌,業經檢察官於109年7月30日為不起訴處分(偵字第21421號卷第119至121頁),觀諸不起訴處分理由略載:「陳敬為說 是朋友要換手機,因為手機的ID忘記了,陳敬為說已經先詢問過別家的收購價格是4000元,所以問伊能不能收購高一點的價格,伊就跟陳敬為說因為ID鎖住了,只能用4000元收購來當作零件機,而同樣的廠牌及情形的手機,在中古的行情也差不多在3、4000元左右。本件收購,因為陳敬為之前就 有來出售過手機已經留有紙本資料了,所以才沒有再請他填寫一下,但有把交易紀錄鍵入電腦檔案中等語。經查:被告於收購上開行動電話後確有將該筆交易登載於電腦紀錄内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電子紀錄列表可佐,且觀之該份電子紀錄列表,其賣主均是另案被告陳敬為,核與被告所稱因為陳敬為曾至該通訊行兜售行動電話,因此未再留存書面資料,但有將該筆交易紀錄鍵入電腦檔案乙節相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偵字第21421號卷第120頁)。依前述理由,可知檢察官在不起處分前,早已依據被告所提供之清單資料(即本案起訴書證據欄內所列「販賣手機清冊」),得知其有向陳敬為收購多支中古手機,該項證據於當時已由檢察官查知並斟酌,而在109年7月30日不起訴處分之前,已有附表24位被害人均完成筆錄製作(附表編號11除外),當時檢察官已知道被告收購的手機贓物不只一支,檢察官既就附表編號23之部分先為不起訴處分,即不應事後再以「販賣手機清冊」上還有其他被害人為由,再對已不起訴的部分重新起訴。 ㈢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當時雖有提供電腦紀錄,但如果沒有事後警方搜索取得陳敬為販賣二手機予被告之買賣同意書,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收購這麼多手機,被告又無法提出全部的買賣同意書,這些情況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可認為是新事實、新證據。惟查:證人曾奕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抓到陳敬為偷竊手機之後,我問陳敬為手機賣到何處,陳敬為提供line聯絡人的大頭照,及指明手機行位置。我們去店裡找被告,主要目的是要取贓,我們拿陳敬為的照片問被告「這個人有沒有拿手機來賣給妳」,她說「有」,我就問她陳敬為還有沒有其他手機在這邊,她說「有」,就拿出那些手機,我就問她「有沒有做登記」,她說「有」,她就拿從以前到我們發現的時候她所有跟陳敬為買手機的紀錄給我。被告當場拿6支手機給我,同意給我查扣,她當下列印EXCEL的資料給我,但最後一欄銷售日期那個欄位沒有印到,所以我又叫她補充寄新的版本給我,她的態度還算配合。如果沒有被告提供的這些EXCEL檔資料,我沒有辦法查到每一 支手機(本院卷第265-281頁),另有被告與曾奕綸警員間 的line對話內容擷圖(本院卷第237-240頁)在卷可佐。由 上可知,警員早在109年4月間查訪被告手機行時,就已經知道證人陳敬為販賣給被告的手機數量,直到本案起訴時,並沒有查到更多手機,證人曾奕綸警員證稱被告有配合調查、提供資料,扣押的手機及相關買賣同意書也是被告主動提出,並非警方事後實施搜索而查獲,至於清單上之手機來自至少24位被害人,均有筆錄可憑(偵字第233號卷㈠第153-300頁),本為檢察官所得知悉,縱使在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後,又多出附表編號11的被害人筆錄(被害人林○廷之筆錄是在109年10月4日製作),對於評價被告是否有故買贓物的主觀犯意,影響不大,檢察官自不得以事後傳訊、調查後認定有其他被害人之結果,認為出現新事實、新證據而重行起訴。是檢察官主張本案起訴時有發現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新證據、新事實,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業經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難謂適法,原審法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但原審未察而對被告為有罪之判決,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應就此部分諭知不理之判決,為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無罪部分(附表編號23以外之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此觀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規定。且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是以下列證據為主要論罪依據,包括:被告陳敬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彭千慧、熊維芳、鄭睦鄰、鄭逸華、杜瑞恩、江宗霖、林楷捷、張建鴻、張詠媛及李怡莛等人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林冠毅、林彥佑、羅泓瑞、林彥廷、林豐成、董尚原、葉軒甫、陳科翰、白皓天、何詩媚、林子翔、吳丞凱、高○珉、林○華及杜詣詳等人於警詢之指述、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0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88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480號判決等資料、本案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 嫌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之「販售手機清冊」、被告陳敬為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立帳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為主要證據。起訴書並說明:①被告先後共向被告陳敬為收購過高達『販售手機清冊』所載之48支手機,而被告陳敬為並非從 事二手機相關買賣業者,卻能屢屢持來路不明之二手手機前往變賣,且其中有多支係鎖機狀態,被告身為專業二手機收購者,焉可推諉伊不能預見係贓物?②被告向被告陳敬為收購高達48支手機,除其中3筆交易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銷贓金 額,其餘都是以現金交易,而該3筆以匯款支付之交易,竟 不用自己帳戶,而係用其不知情胞姊賴曉慧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陳敬為,上開支付銷贓金額之舉,顯係為了規避追查。③被告自106年起即開始向被告陳敬為收購二手機,有卷附「 販售手機清冊」為證,被告陳敬為另供稱:賴曉雯一開始有開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給我,後來因為已跟我認識,就沒有再開了等語,被告僅因「已認識陳敬為」,而不再繼續開立正常交易下均需開立之發票、讓渡書及契約書?此部分亦足證被告主觀上已有懷疑被告陳敬為屢次持往出售之二手機係贓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一再收贓,則被告陳敬為所供「伊沒有告訴被告手機是偷來的」(銷贓者當然不會告知收購 者)一節縱然屬實,亦難脫免被告有故買贓物未必故意之主 觀犯意(類似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 易字第195號判決)。④警方於警詢時為究明被告有無故買贓 物之犯意,要求其提供與被告陳敬為歷次交易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供研判,被告竟以伊認為相關交易對話內容,對於警方之調查並無實益為由,而拒絕提供。被告倘果真不知道該48支手機係贓物,且相關買賣過程與對話均屬正常交易,並無任何銷贓、收贓之曖昧對話,衡情應係主動積極提供相關交易對話內容以自清,焉會以上開荒誕理由拒絕提供警方釐清之理?是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而據以提起公訴。 ㈢被告答辯要旨(含上訴理由): ①故買贓物罪須以行為人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而買受,始得成立。故應以「明知為贓物,仍故意買受」為構成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可參。原 判決以被告「有所懷疑」、「可預見」為由,認為被告成立犯罪,自有未洽。同案被告陳敬為於警詢時稱:我銷贓時當然不可能說是我偷來的,我是跟他說手機都是客人來我這賭博時,抵押在這裡沒有贖回去的。又於偵訊時稱:被告有要求簽立讓渡書…我從學生時代就一直有拿手機去給她賣,她也是店家,我也有跟她買過手機。又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多次賣手機給賴曉雯,為了博取她的信任,謊稱是在顧賭場缺錢的牌咖抵押在我這裡,沒有錢可以贖回的,另於原審證稱:「我要賣給她轉現金,不可能去跟她說這東西是贓物…所以我才跟她謊稱說朋友那邊顧麻將場,有人輸不夠錢手機先押著,時間到了還不出錢願意放棄之類,用這種謊言去搪塞她,並且後來我們在店面交易時,我們必須寫一個讓渡書…我就避開去她的店交易 由我 自己跟她約在一廣附近,離我朋友麻將場比較近…她的意思是能否讓押在那邊的機主寫一個讓渡書,我都用理由搪塞她,人家就時間到了也沒辦法還,我們場子也需要現金週轉,我們就先轉賣」,又觀以被告登錄之「販售手機清冊」中編號1至15、18、20、22、24、30、38、43、44、47等24支二手手機買賣,均未列入起訴範圍,此部分收購 價及轉賣價與被起訴的手機相較,並無懸殊差異,足證被告不知道本案手機為贓物,又被告出具「販售手機清冊」,與同案被告陳敬為之中古手機買賣同意書相互勾稽,確有16件可以對照,足認被告有詳實紀錄,如被告有意收受贓物,何須詳實記錄每一筆交易,足證其並無故買贓物的認識。被告在前案調查時就已經提出此清冊,足認其問心無愧。被告與陳敬為已有多次交易,加以陳敬為曾填寫買賣同意書並提供身分證讓被告留存,與一般銷贓者不同,因此被告不知道來源是贓物。被告提其親姊賴曉慧之金融帳戶匯款予陳敬為以支付收購手機之貨款,並於備註欄註明交易手機型號,若為降低查獲風險,當不致如此註記。被告是因為陳敬為以距離麻將場較近為由,而至中華路超商門口交易,且陳敬為又有出具買賣同意書,因為被告信任陳敬為手機來源,未要求一定要提供讓渡書,並未違反常情。 ②關於手機的APPLE ID密碼,部分有解鎖,部分沒有辦法解鎖,經陳敬為於審理時證稱:蘋果手機必須使用都自己申請一組專用的帳號密碼,外面的維修店雖然可以用刷機的方式把它格式化,把螢幕鎖或臉部密碼刪掉,但設定到網路連線時,會要求輸入原本的帳號密碼,曾勝鵬有辦法刷掉連APPLE ID密碼都不見,外面一般通訊行沒有辦法,如果要連APPLE ID密碼都刷掉,要機主自己登入原本的帳號密碼,因為曾勝鵬有這項技術,所以被告會更確信我所說的是事實,因為連機主本身的APPLE ID密碼都洗掉了,沒有刷掉的是少數,就算不是賣給被告,一般民眾跟我買也不會起疑,因為就像新的一樣使用等語。而被告與陳敬為交易的48支手機中,僅有兩支無法解鎖,其餘都可解鎖,因此被告無從懷疑曾勝鵬將手機先格式化並刪掉APPLE ID密碼。又二手機市場中,無法解鎖便宜出售都比比皆是,被告對於麻將館質押手機流程不清楚,原判決以被告未進一步要求陳敬為提出抵押證明、拋棄手機證明為由,為其認定主觀犯意之論據,是強人所難。 ③原判決附表編號4之手機,被告並未收購該手機,原判決僅 以陳敬為未經補強之供述為認定依據,亦屬違法,原判決甚至以此無法證明的手機販賣金額7000元,認為與編號1 、2同型手機價格2萬、2萬100元有價差,認為被告陳敬為稱「因為手機螢幕破損,僅得以零件機價格出售」,認其所述可信,原判決認為附表編號4因為是零件機,所以可 能未登錄帳冊,亦屬無據。因被當登錄的「販售手機清冊」中,編號30、43即有登載「鎖ID零件機」等字,顯見被告收購零件機也會登錄在清冊中,原判決之認定悖於客觀證據。 ④請求判決被告無罪。縱認被告成立犯罪,同日收購也應視為一個行為,原判決卻認為是數罪,亦有未當。 ㈣本院之判斷(無罪部分): ⑴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2、編號24至25所示之手機確實遭竊 取並轉賣予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均為同案被告陳敬為所竊取之手機,且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2、編號24至25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2、編號24至25所 示之銷贓金額,向同案被告陳敬為收購如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2、編號24至25所示之手機,再以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5至22、編號24至25所示之轉賣金額予以出售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易字卷第262頁),復經同案被告 陳敬為坦認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256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高○珉、彭千慧、熊維芳、鄭睦鄰、鄭逸華、杜○恩、江 宗霖、林楷捷、張建鴻、張○媛、杜詣祥、李怡莛、林○華、 證人即被害人林冠毅、林彥佑、羅浤瑞、林○廷、林○成、董 ○原、葉○甫、陳○翰、白○天、何詩媚、林子翔、吳○凱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解鎖手機業者曾勝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林子翔、杜詣祥、吳○凱、鄭睦鄰、葉○甫、張○媛)、監視器擷取畫面、被害人高○珉、彭千 慧、林冠毅、熊維芳、鄭逸華、江宗霖、羅浤瑞、林○廷、董○原、林楷捷、陳○翰、張建鴻、白○天、張○媛提出手機購 買相關資料、告訴人李怡莛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同案被告陳敬為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製作之販售手機清冊、同案被告陳敬為簽立之「中古手機/電 腦/數位相機/買賣同意書」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附表編號4之部分遭陳敬為竊取後,是否轉賣予被告,尚難判 斷: 附表編號4之手機並未記載於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買賣清冊中(附表其餘手機均有登載在清冊)。訊據被告否認有向陳敬為 收購此支手機,而起訴意旨及原判決是以證人陳敬為的證詞認定被告有故買該支手機。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敬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印象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因為 是伊國中同學熊維芳所有,伊先竊取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手機,後來待熊維芳購買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伊再竊 取之。伊記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是紅色的IPHONE 11手機,伊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交給曾勝鵬解鎖APPLE ID密 碼,但解鎖過程中螢幕破損,故曾勝鵬沒有向伊收錢,但賣給被告之價格也較低,故伊特別有印象,差不多是3,000元 或5,000元零件機的價格,因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有上開特殊情況,伊對此特別有印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81 頁至第383頁)。原判決以證人陳敬為既可明確證述該手機 之顏色特徵、竊取過程、機身狀況及出售價何,且與被害人既為國中同學,並先後竊取其兩支手機,對此印象深刻,無不合理之出,認其證詞可資採信。但查:證人陳敬為於偵訊時證稱他還有別的手機買家,並曾將其他買家的匯款帳誤認是被告之帳號,而在警詢時表示:「(據你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國泰世華帳戶「69950*7114*」持有人係綽號『小文』 之女子《即賴曉雯》,為何賴女稱該帳戶非渠所有?)我當時 記錯了,該帳戶是另名手機買家蔡奕輝在使用的才對」(110偵233卷一第89頁)。衡以證人陳敬為竊取之手機甚多,於是否記得每一支手機的銷售方式,並非無疑,況附表編號3 之贓物(即被害人熊維芳的第1支手機)來源為何,證人陳 敬為於警詢時說是曾騰鵬偷的,於原審準備程序又說是陳敬為自己侵占的,並稱:「我案件太多而混亂」(原審卷第129頁),以此觀之,證人陳敬為之證述並非始終一致而無瑕 疵,反觀被告在未預期警方會來追查的情形下,詳細紀錄每一支陳敬為拿來販售的手機(包括序號、購買日期、購買價格、銷售價格、損益情形),並將手機買賣清冊提供給警方進行調查,其中不乏如2000元、4600元等金額較小的交易,零件機也會特別註記標明(110偵233卷二第31頁),而無隱匿特定手機之情,然其既未登載附表編號4的手機,即難認 被告必已收購該支手機,本院認此部分起訴事實之事證,尚非明確,起訴意旨容嫌速斷。 ⑶被告收購附表編號1至3、編號5至22、編號24至25所示陳敬為 販售之手機,主觀上是否具有收受贓物的認識? ①被告於偵訊時辯稱:「(問:陳敬為拿這麼多支手機賣你,你都不懷疑手機來源?)答: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手機,他來店變賣時,我有問他來源,他說有的是朋友的,有的是他客人的,有的是他自己的手機。(問:陳敬為所講的來源非常不合理,你怎麼會相信?)答:他說他在麻將館工作,他說客人欠錢想要賣手機就會透過他」(110偵233卷二第124 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答辯稱:陳敬為長期販賣手機給伊,並向伊表示這些手機都是客人來這賭博時抵押在這裡沒有贖回去的,並不知道是竊盜或犯罪取得之贓物。被告始終否認有收受贓物的犯意。 ②本案查獲之經過,乃是警方在109年4月8日查獲陳敬為竊盜手 機案件,當日對陳敬為製作筆錄後,隨即前往被告之手機店查證銷贓情形,被告當場將存在電腦內的手機買賣清冊紀錄開啟給員警看,並依員警指示將陳敬為販賣的48支清單完整提供讓警方調查,業經證人曾奕綸警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65至281頁),足證被告配合警方調查,並無隱匿情事。又被告提出之手機買賣同意書17份(110偵233卷二第33至40頁),觀其內容與手機買賣清冊上所載第1筆至 第16筆、第21筆紀錄吻合。又其中以匯款方式給付價金之部分有4筆,被告在匯款時有特別註明手機型號,與手機買賣 清冊所載內容亦大致相符,此有陳敬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資核對(同上偵卷第28頁),足證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買賣清冊內容,應與實際收購情形(含日期、金額、機型)相符。 ③依被告所提供之手機買賣清冊觀之,被告在收購附表第1支手 機之前,已經向陳敬為收購過16支手機(106年7月1日至108年9月28日),而這一段期間手機交易並無異狀,被告稱其 對於陳敬為有一定信任度,尚非違情。起訴意旨及原判決雖以被告在附表所示短短數月之間收購這麼多支手機,豈能毫不懷疑,認其所辯不足採信。惟從另一個客觀的角度觀察,收購贓物必須承擔較高的查獲風險,衡諸常情,有風險的交易反應在價格上是合理的,倘若被告高度懷疑手機是非法取得,則收購的價格應會遠低於市場行情,因為每支手機都有專屬序號,在查緝上並非困難。辯護人提出二手機市場價格行情表,證明手機買賣清冊所記載之交易價格並非低於市場行情(本院卷第109頁),又證人曾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最新的蘋果手機是IPHONE 11(該型手機在108年9月上 市時新機定價是2萬4,900元以上《視手機儲存容量不同而異其價格》),而觀諸附表所示相同型號之手機,被告收購價約落在1萬5,800元至1萬8500元之間,出售價則落在1萬9,000元至2萬零100元之間,收購價格應未遠低於二手行情,賺 取之利潤也應該在合理範圍內。是依上開說明,手機收購價格無法反應出被告對於手機來源之疑慮,即難以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④被告辯稱其開設手機行多年但不知道如何「刷機」(即將IPH ONE手機使用人設定的ID除去,成為空機狀況),而陳敬為 拿來的手機大部分都已經解鎖並回復成空機狀態,解鎖須使用原持機人所設的ID,外人無從得知,故其相信收購的手機不是竊盜而來。關於刷機技術之普遍性,證人曾奕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行應該是有辦法把手機刷機,這是我臆測的,在當時那個年代(即被告收購本案手機的期間),這些手機刷機的技術應該不會太難等語(本院卷第278-280頁) 。惟姑且不論被告知不知道如何除去手機ID,衡以陳敬為證稱其將手機拿去賣給被告之前,會先請曾勝鵬幫忙解鎖,或以佯裝要幫忙找手機的方式騙取被害人告知ID密碼,再加以解鎖,並以空機狀態與被告進行交易。又考量一般人欠缺刷機的技術,在不知ID的情形下無法回復空機狀態,則陳敬為把手機解鎖後以空機狀態販賣給被告的交易方式,確實可以降低被告的戒心。至於被告開設手機行多年,以其在業界的專業程度,究竟其是否能預見陳敬為具有刷機技術,得以將竊得之手機刷機之後再拿來販售,雖未能完全排除有此可能,但考量被告與陳敬為有多年的手機交易經驗,被告對陳敬為的手機來源存有一定的信任度,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以不合理的低價收購附表的手機,已如前述,因此認為被告辯稱其欠缺收購贓物之犯意,仍有所憑。 ⑷對於起訴書及原判決有罪論述不採之理由: ①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向陳敬為收購的手機中,有多支係鎖機狀態,被告身為專業二手機收購者,焉可推諉伊不能預見係贓物?」,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惟查:在手機買賣清冊中,被告登記其向陳敬為購買的手機內只有兩支是鎖機(清冊上加註「(鎖ID)零件機」),而其收購總數是48支,鎖機的手機所占比例不是很高,並無多支手機被鎖住的狀況。另被告解釋稱因為部分手機的ID鎖住,而其並無解鎖的技術,只能當作零件機使用,故收購價格較低。衡以市面或網路上因為持機人忘記ID密碼而以較低價格售出的情形確實存在,被告上開辯解並非不合理。 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陳敬為,竟不用自己帳戶,而係用其不知情胞姊賴曉慧之帳戶匯款給被告陳敬為,上開支付銷贓金額之舉,顯係為了規避追查。又認為被告僅一開始交易時有與陳敬為簽立手機買賣同意書,後來就未再與陳敬為簽立買賣同意書,認其也是為了規避追查。原判決另說明:「被告本身有開設中古手機買賣之實體店面,然卻同意與陳敬為至便利商店門口為手機交易。且被告均以現金或以非自身金融帳戶匯款之跡象觀之,可見被告主觀上早已預見同案被告陳敬為所出售之手機係來源不合法之贓物,然為貪圖獲利,仍同意同案被告陳敬為之提議,而在實體店面以外之處所交易,顯與交易常情不符」。然查:本案手機買賣清冊是由被告主動提供、交付警員調查,已如前述,證人曾奕綸於本院證稱若無此份清冊,其無法查到每一支手機,可見被告完全沒有隱匿交易的意思。上述起訴書及原判決的論點難以成立。 ③原審認被告提出手機買賣清冊,是不得已的作法,原判決理由略載:「被告自陳:其記帳之原因是為了釐清收購手機金額紀錄,以稽考營業績效之用等語,其既為中古手機買賣業者,自有記帳以明瞭實際盈虧之需求,因而將如附表所示手機之收購及出售情形予以記載,且本案係經警查獲同案被告陳敬為之竊盜案件,而前往被告經營之大林通訊社之實體店鋪約詢被告,縱使被告未主動提出該帳冊,倘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亦將遭查獲」。然查:被告並非是將手機買賣清冊登載於實體簿冊,而是儲存在電腦內,證人曾奕綸警員前往查贓時,被告是主動開啟電腦讓員警查看,業經證人曾奕綸於本院證述在卷。而當時員警手中並無搜索票,被告如果有心隱匿其向陳敬為收購手機的真實狀況,大可等員警離開之後再刪除或變改紀錄,不用當場配合警方查證並開啟電腦資料,上開不利於被告之推論,亦非可採。 ④起訴書及原判決雖質疑被告何以不肯提出其與陳敬為間的lin e通訊內容以自清,並以其拒絕提供此項證據之態度,而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惟被告有不自證己罪的權利,乃刑事訴訟上的原則,倘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高度犯罪的可能性,而被告對本身提出答辯所形成的爭點,放棄提出證據而使其主張之事實無法證明,致無從推翻檢察官證明的犯罪事實,自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惟若檢察官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縱被告未就其本身辯解提出相對應的證據,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仍不能認定被告有罪。本案起訴意旨及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最主要的理由,乃是被告短時期內向陳敬為收購多支手機,輔以前述情況證據,認為被告所辯不可採。惟本院認為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收受贓物的犯意,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未提出手機對話紀錄一節,不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之犯行,是以被告提出之手機買賣清冊,認其短期間收購手機數目甚多,無法自圓其說,而悖於常情,為其論據。惟本院認被告答辯理由並非無憑,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陳敬為的交易清冊有何遺漏,且手機買賣清冊是被告主動提供,顯示其無意隱瞞任何一筆與陳敬為進行的交易,又交易價格與市場交易之一般行情接近,無法反應出被告有因收購贓物、承擔風險而獲得交易上的利益,附表編號4的手機則無法證明是由被告 收購,均經本院分段論述如前,是認附表編號1至22、編號24至25之部分,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就於訴訟上之證明 ,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犯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未提出line對話紀錄,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原審未予詳查卷內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對被告論罪科刑,即非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至22、編號24至25諭知有罪係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22、編號24至25之 部分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被告提出之清單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銷贓時間 陳敬為之銷贓金額 遭竊盜之手機型號 已否發還 被告之轉賣金額 1 彭千慧 17 108年12月29日2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巷 0號 108年12月30日 18,500元 iPhone11 否 20,000元 2 林冠毅 18 109年1月9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籃球場) 109年1月13日 16,800元 iPhone11 否 20,100元 3 熊維芳 20 109年1月18日19時55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巷 0號5樓 109年1月19日 31,800元 iPhone11 pro max 否 34,000元 4 熊維芳 無 109年1月27日4時許 同 上 不 詳 不 詳 iPhone11 否 7,000元 5 鄭睦鄰 22 109年1月28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2樓 109年1月28日 17,000元 iPhone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是 無 6 鄭逸華 24 109年2月3日21時20分許 臺中市○○區○○○道○段0000號(東海大學操場) 109年2月4日 5,000元 iPhone 8 否 7,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900元,逕予更正) 7 杜○恩 (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26 109年2月5日1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1,500元 iPhoneXR 否 15,900元(起訴書誤載為13,000元,逕予更正) 8 江宗霖 27 109年2月6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6日 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500元,逕予更正) iPhoneXR 否 1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900元,逕予更正) 9 林彥佑 28 109年2月8日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8日 15,000元 iPhoneXS 否 17,9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2,500元,逕予更正) 10 羅浤瑞 29 109年2月10日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09年2月10日 17,000元 iPhone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否 22,500元 (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逕予更正) 11 林○成 (借予兒子林○廷使用) 33 109年2月17日17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7日 17,500元 iPhone11 否 2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500元,逕予更正) 12 董○原(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4 109年2月18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惠文高中籃球場) 109年2月19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0元,逕予更正) 13 林楷捷 35 109年2月19日22時許 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育德路口(中正公園滑板場旁) 109年2月21日 10,000元 iPhoneX 否 1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8,500元,逕予更正) 14 葉○甫 (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6 109年2月20日17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司令台) 109年2月21日 2,000元 iPhone6 Plus 是 無 15 陳○翰(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7 109年2月21日16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崇倫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22日 10,500元 iPhoneXR 否 13,000元 16 張建鴻 38 109年2月23日3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 109年2月23日 4,600元 iPhone7 Plus 否 6,500元 17 白○天(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0 109年3月3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3日 15,800元 iPhone11 否 19,000元 18 張○媛(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1 109年3月7日2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省三國小籃球場) 109年3月8日 11,000元 iPhoneXR 是 無 19 何詩媚 43 109年3月9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興大附農籃球場) 109年3月10日 3,500元 iPhone8 Plus 否 2,500元 20 李怡莛 46 109年3月14日18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109年3月18日 15,000元 iPhoneXS max(起訴書誤載為iPhone11XS max,逕予更正) 否 19,000元 21 林子翔 47 109年3月28日2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0路000號(文小65籃球場) 109年3月30日 7,000元 iPhone8 Plus 是 無 22 吳○凱 (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49 109年4月1日17時許 臺中市潭子區福貴路(石牌公園籃球場) 109年4月2日 8,000元 iPhoneX 是 無 23 高○珉(91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0 109年2月11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業國中後籃球場) 109年2月12日 4,000元 iPhoneXs 否 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000元,逕予更正) 24 林○華(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2 109年2月16日16時10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2月16日 10,600元 iPhoneXR 否 14,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逕予更正) 25 杜詣祥 (起訴書誤載為杜詣詳,逕予更正) 42 109年3月8日16時許至17時3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向上國中籃球場) 109年3月9日 17,000元 iPhone11 是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