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繕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繕誼 鄒智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林奕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21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繕誼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鄒智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廖繕誼(原名廖安宥)為「美姿空中瑜珈有限公司」(下稱美姿公司)之負責人,並為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鄒智宇為美姿公司之會計,負責為美姿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等會計業務。廖繕誼、鄒智宇2人 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勞工投保薪資應按其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同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按「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列之 金額確實填報「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再依同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 ,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 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 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故廖繕誼、 鄒智宇2人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 每隔半年(即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平均 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月投保薪資調整。美姿公司前於民國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已由鄒智宇依廖繕誼之指示,依109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最低)之月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23,800元(自110 年1月1日起即依新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24,000元),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美姿公司員工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後,廖繕誼、鄒智宇2人均 明知自109年11月起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已有調整,依上開 條例之相關規定,其等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詹蕙瑄最近3 個月(即109年11月《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月《月 薪資總額28,264元》及110年1月《月薪資總額30,429元》)之 平均月薪資總額(核為30,606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第7級31,800元。詎廖繕誼、鄒智宇2人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怠為申報調整,致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低於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而以此短報投保薪資之方式,致勞保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詹蕙瑄之月投保薪資均未調整,致減少課徵美姿公司於110年3月應為詹蕙瑄給付之勞保費819元,因而使美姿公司取得該等減少支出之 不法利益。 二、案經詹蕙瑄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 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繕誼、鄒智宇係 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6頁),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自非上訴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乙、撤銷改判之說明(被告廖繕誼、鄒智宇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檢察官、被告廖繕誼、鄒智宇及辯護人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下述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證據之取得過程,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繕誼、鄒智宇固坦認有如附表「原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詹蕙瑄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4月之月投保薪資,惟均否認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 被告廖繕誼、鄒智宇均辯稱:原先用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是因為告訴人剛進入公司,所以無法知道獎金等金額,故以最低薪資為告訴人投保,至110年2月被告2人忘記幫告訴 人調整月投保薪資,後來因為告訴人已經向被告2人展現辭 職意向,才沒有於110年2月幫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被告2人並沒有詐欺得利之意圖,且在110年4月21日發現後隨即 馬上調整,可見並非高薪低報。勞工保險條例是2月申報,3月生效,因為告訴人有提出離職意願,認為告訴人可能只做到2月,所以才沒有與其他員工一起調整申報,僅是行政上 疏失導致沒有及時通報,而有兩個月高薪低報情形,後來發現後有及時調整,且在裁罰前就幫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等語。被告2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護稱:㈠被告2人雖未於 110年2月底前及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然被告2人僅係 因未準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是否即構成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實非無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雇主固然有於每年2月、8月為勞工調整投 保薪資之義務,然違反此一申報義務,是否即得推導出雇主有保證人義務之違反,進而得以不作為詐欺相繩,實非無疑,如逃漏稅務之行為,必須有積極行使詐術或不正方法之行為始可以刑事罪責相繩,可見單純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並非即代表該義務人即有保證人義務之違反,否則,現行勞動法令函釋繁雜,如一有違反勞動法令即以刑事罪章加以責罰,對行為人實屬過苛;被告2人為告訴人為投保,並非積極 填載一錯誤金額進而導致主管機關陷入錯誤,僅係因疏失而未及時申報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其後確已於110年4月23日完成申報,此一行為應認為僅屬於「遲報」,而非屬「故意不報」或「錯誤申報」,被告2人是否有違反刑法上之保證 人義務或是行使詐術之行為,亦有疑慮。㈡縱然認為被告2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未準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仍構成刑法上之詐術,然從被告2人於110年4月23日調整告訴人月 投保薪資之情形觀察,應可認為被告2人並無詐欺取財之主 觀犯意:被告2人並無以虛偽金額進行勞工保險申報之積極 行為,僅係因未於110年2月及時調整告訴人之薪資而遭勞保局為裁罰;又告訴人係在110年4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2 人終止勞動契約,並參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納工二字第110060181080號函載明係依告訴人110年5月5日之檢舉書辦理 可知,告訴人初次告知被告2人有高薪低報之情事係在110年4月28日,且勞保局初次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查核則係 在110年5月5日之後,而告訴人之投保薪資早在110年4月23 日,即由被告2人依其過往半年之薪資為調整;參以被告2人間於110年4月21日之對話紀錄,被告鄒智宇曾詢問被告廖繕誼關於告訴人已入職半年,是否需依其平均薪資為調整,足證被告2人早在告訴人入職半年後依告訴人平均薪資調整告 訴人投保薪資之計畫,並非因外力之介入方不得不為調整;實則,依勞保局之說明,亦僅是要求「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故依一般社會企業經營常態,亦多是每半年調整一次勞工之薪資。是以,被告2人雖未於110年2月前調整,而是至告訴人入職 半年後才進行調整,此一調整雖因不符勞工保險條例之要求,而導致告訴人之應投保薪資於110年3、4月時有所落差, 然應僅可歸責於被告2人對法令之不熟悉而有所疏失進而有 遲為申報,實難憑此認定被告2人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實 務上典型之高薪低報詐欺取財案例,除係行為人有積極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之行為,更多半有持續性及普遍性,並不會僅針對單一員工為之。被告2人卻係在投保薪資有落差後之 兩個月,即對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調整,且亦僅有告訴人1人有發現投保薪資不符之情形,顯然與過往實務中業者積 極透過高薪低報藉以牟利之行為情狀不符。本案究竟係被告2人單純因過失而有遲報勞保之現象,抑或是基於詐欺得利 之故意而不為告知,應有疑慮,在無其他客觀證據得證明被告2人確有詐欺得利故意之前提下,自應對被告2人為有利之判斷等語。經查: 一、被告廖繕誼為美姿公司之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業務及處理勞健保投保,並為審核員工投保薪資之決策人,為被告廖繕誼所承認,則被告廖繕誼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美姿公司負 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責美 姿公司之營運、財務、稅務等業務,並以辦理該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為附隨義務;被告鄒智宇則為美姿公司之會計,負責為美姿公司發放員工薪資及申報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等會計業務,應堪認定。又告訴人係109年10月始於美姿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其109年11月、12月及110年1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3,127元、28,264元及30,429元,有該3個月份之薪資及奬金明細清單在卷可考(見他字卷 第34至36頁),而被告2人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 ,由被告鄒智宇依被告廖繕誼之指示,依109年1月1日施行 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第1級(最低)之月投保薪 資23,800元(自110年1月1日起即依新施行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逕行調整為24,000元),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保局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後,迄至110年4月23日均未有所調整,而告訴人自109年11月起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調整,依勞工保險條例之 相關規定,被告2人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告訴人最近3個月(即109年11月《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月《月薪資 總額28,264元》及110年1月《月薪資總額30,429元》)之平均 月薪資總額(核為30,606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其月投保薪資為第7 級31,800元,此與被告2人原申報而未調整之月投保薪資24,000元,差額為7,800元,如依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10.5%計算,美姿公司 於110年3月應為告訴人給付之勞保費減少819元等情,為被 告2人所是認,且有109年1月1日起施行及110年1月1日起施 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見他字卷第43、45頁),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8月26日保納工二字第11110386350號函檢附勞動部110年7月1日勞局納字第11001845190號 裁處書、勞工保險罰緩金額計算表、罰緩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薪資,如 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 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是投保單位可視業務需要及員工月薪資總額異動情況,至少每隔半年(每年2月及8月)按所屬員工最近3個月之 平均月薪資總額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調整,但被保險人薪資如有變動,亦可隨時申報調整,並非投保薪資之調整僅能在每年2月及8月申報。故被保險人之平均月薪資總額如有變動,投保單位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每年2月及8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其投保薪資調整,又投保單位如為即時反映員工薪資所得亦可按月或按季申報調整,均屬適法。查被告鄒智宇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告訴人每月的薪水都是由其以網路銀行轉帳發放等語(見他字卷第236 至237頁、原審卷第254頁),其必然知悉告訴人自109年11 月起至000年0月間之每月月薪資總額並非「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之最低即第1級月薪資總額23,800元或24,000元 ,且依其自承係臺中科技大學會計系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254頁),對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意義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告訴人鄒智宇本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10年2月底上網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向勞保局申報調整,竟仍順從被告廖繕誼先前為告訴人投保最低月薪資總額之指示,未依法於期限前申報調整,被告2人辯稱並 無為美姿公司取得該等減少支出勞保費用之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因告訴人已經 向被告2人展現辭職意向,才沒有於110年2月幫告訴人調整 月投保薪資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年2月份沒有提出辭呈,沒有說我要離職;且我在3 月31日還有詢問主管Awesome關於勞動契約新舊制的問題, 不可能在2月份就已經提出離職;最早懷疑公司有高薪低報 是在3月時,之後才詢問主管Awesome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1至152、154至155頁),足見被告2人未於110年2月底時 為告訴人調整其月投保薪資,並非因告訴人已表明欲離職之意向,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實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再者 ,被告2人在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於000年0月間並無提出離職 等情後,改稱係因其等於110年4月23日調整告訴人之薪資,原應於5月生效,但因告訴人於110年4月29日離職辦理退保 ,該次調整遂未生效,因而誤會係因告訴人離職之故云云,惟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與其等先前辯稱「認為告訴人可能只 做到2月,所以才沒有與其他員工一起調整申報」等語不符 ,也與被告2人應於110年2月底前調整告訴人月投保薪資一 事無涉,被告2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三、按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等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各投保單位應將其所屬勞工(被保險人)到職等情形依法列表通知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薪資調整時,應依法通知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廖繕誼為美姿公司負責人、被告鄒智宇則負責以網路銀行轉帳發放告訴人薪資,自均應知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規定,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告訴人最近3個月(即109年11月《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月《月薪資總額28,264元 》及110年1月《月薪資總額30,429元》)之平均月薪資總額( 核為30,606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第7級31,800元,被告2人未依規定按時申報調整為正確之投保薪資,而以此種高薪低報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勞保局承辦人員誤認告訴人每月經常性薪資為23,800元(109年間)、24,000元(110年間),並據以核算告訴人勞保費用,因此使美姿公司減少支出勞工保險費,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即堪認被告2 人有詐欺得利之主觀犯意,縱使告訴人初次告知被告2人有 高薪低報之情事係在110年4月28日,且勞工保險局初次就告訴人之投保薪資進行查核係在110年5月5日之後,而告訴人 之投保薪資在110年4月23日時即由被告2人依其過往半年之 薪資而為調整,然被告2人確實未有於法定申報調整期限即110年2月底前填具投保薪資調整表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 調整,被告2人猶謂係待告訴人入職半年始考慮調整告訴人 之月投保薪資云云,已與上開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相悖。又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認識暨遵守法律規定乃現代法治國家人民之基本義務,而勞工保險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為眾所皆知,被告廖繕誼既係美姿公司負責人,且美姿公司為勞工保險條例之投保單位,被告鄒智宇則為會計從業人員,自均應對該條例及相關法律有所認知,且應注意相關法規之頒佈與施行,並遵守之,不得諉為不知而欲免除刑罰。是被告2人上揭所辯,洵無可採。至 辯護人為被告2人辯護稱被告2人僅係因未準時調整告訴人之投保薪資而違反行政法上之協力義務云云,顯係漠視被告2 人具有法律明文規定之作為義務,竟不作為,而使告訴人實際應申報之月投保薪資發生不實之結果,被告2人消極未為 調整申報之法律效果,核與積極填載不實之投保薪資申報表無異,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自難採納。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廖繕誼下指示、被告鄒智宇負責申報之分工方式,明知告訴人每月薪資如附表「月薪資總額」所示,仍由被告鄒智宇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保局申報後,告訴人自109年11月起之月薪資總額已有調整,依 上開條例之相關規定,被告2人應於110年2月底前,按告訴 人最近3個月(即109年11月《薪資總額33,127元》、109年12 月《薪資總額28,264元》及110年1月《薪資總額30,429元》)之 平均月薪資總額(核為30,606元),依110年1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覈實調整申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為第7級31,800元,竟怠為申報調整,致前開已申報之 勞保加保電子文件,產生如附表編號6「原申報之投保薪資 」欄所示之告訴人不實薪資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短報告訴人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及110年4月等6個月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即附表編號1之5及7部分〉涉犯詐欺 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此部分未經當事人上訴,非本院之審理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勞保局對保險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律是人類文明的產物,為維持社會秩序而制定,但人類生活型態各式各樣,為靈活適應,故法律規定有原則、有例外。而法律所定構成犯罪的行為,依其觀察角度,學理上有不同的分類,例如行為犯(或稱舉動犯、形式犯)、結果犯(或稱實質犯);危險犯、實害犯(或稱侵害犯);作為犯、不作為犯;自然犯、法定犯;即時犯(或即成犯)、繼續犯、狀態犯;目的犯、傾向犯、表現犯;結合犯、結果加重犯…等等,因切入點不同,所以不同的分類彼此間,並不一定互相排斥,例如殺人罪是結果犯,也是實害犯,可以是作為犯,也可以是不作為犯;偽造文書罪是結果犯,卻是危險犯,但祇能是作為犯,不會是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15條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作為犯,必該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積極行為,始得成立,若僅明知其為業務上應登載之事項而故不為登載之消極不作為,除視其情形,或成立其他罪名外,自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關於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採相同 見解,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鄒智宇於109年10月3日中午12時57分許,以網路上傳之方式,製作勞保加保電子文件,透過網路向勞保局申報如附表編號1「原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告訴人薪資之電 磁紀錄而行使後,被告2人雖於110年2月底前怠為申報調整 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惟就如附表編號6「原申報之投保薪 資」欄所示之告訴人薪資部分,被告2人並無另行製作不實 勞保加保電子文件後持向勞保局申報之積極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怠為申報調整之不作為,自不構成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故公訴意旨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既經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2人之犯行罪證明確,分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就如附表編號6「原申報之投保薪資」欄所示之告訴人薪資部分,並無另行製作不實勞保加保電子文件後持向勞保局申報之積極行為,自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原判決不察,認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亦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依想像競合犯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本案犯行,就詐欺得利罪部分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復經本院論駁如前,是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且為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意圖節省美姿公司就勞保費之支出,而低報告訴人之月投保薪資,使美姿公司因此獲得減少支出上開應繳付之費用,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否認本件犯行,顯未知所悔悟;惟本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美姿公司已補繳短報之勞保費及行政罰鍰,此有被告2人112年2月10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臺中市政府勞動檢查裁罰繳費證明書影本、勞動部繳費收據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裁處書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罰緩繳費收據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203至217頁)及勞動部110年7月1日勞局納字第11001845190號裁處書為證(見偵卷第57至61頁),可徵被告2人有為積極善後填補損害之行為,態度尚可,暨參酌告訴人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及被告2人之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三、被告鄒智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審 酌被告鄒智宇僅為受僱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受美姿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廖繕誼之指示,其惡性非重,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且能深悉行止之分際,爾後必能慎行守分並遵規循矩,若緩其刑之執行,亦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對被告鄒智宇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美姿公司 施詐而使該公司短報告訴人110年3月之月投保薪資,以減少繳納勞保費之財產利益自屬犯罪所得,且已歸該公司所有,惟美姿公司既已補繳上開費用,有如前述,是此犯罪所得即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薪資及被告2人申報內容一覽表 編號 薪資月份 月薪資總額 (新臺幣) 原申報之投保薪資(新臺幣) 應申報之投保薪資(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0月 3萬4070元 2萬3800元 2萬4000元 109年10月1日加保,約定薪資為2萬4000元 2 109年11月 3萬3127元 2萬3800元 2萬4000元 3 109年12月 2萬8264元 2萬3800元 2萬4000元 4 110年1月 3萬0429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110年1月1日基本工資調漲,故勞保局逕調投保薪資為2萬4000元 5 110年2月 3萬2584元 2萬4000元 2萬4000元 6 110年3月 3萬1865元 2萬4000元 3萬1800元 7 110年4月 2萬4439元 2萬4000元 3萬1800元 110年4月30日退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