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堯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參 與 人 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周雅芳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吳禮強 法定代理人 即 清 算人 莊富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 年易緝度字第118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富堯有罪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莊富堯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莊富堯為時代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廢止前設:臺中市○○區 ○○里○○路00號之0,下稱時代公司,嗣於民國107年9月10日 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之董事長,時代公司以太陽能發電系統規劃及施工等為業,宋志冠(另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 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時代公司之總經理,2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朱燕玉自104年12日4日起擔任金 湖綠能有限公司(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0號,下稱金 湖公司,變更前原負責名義人為宋志冠)之負責人,並透過宋志冠為中介,於10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日,先後以新臺幣(下同)785萬171元、217萬1018元之價格,向台灣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太陽能模組板及逆變器等光電設備,並交付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太陽能模組板及逆變器等光電設備(下稱本案光電設備)予時代公司,並委託時代公司代為設置施工。朱燕玉乃請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將本案光電設備直接出貨至時代公司位於臺中市沙鹿區之倉庫以待施工。而時代公司另受永煬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貨款。時代公司嗣因資力不足支付全部倉庫費用,莊富堯乃於同年4月28日向鑫盈能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鑫盈公司)商借鑫盈公司位於臺中市龍井區茄投路田尾厝巷5之10號之倉庫,將本案光電設備中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物品及其他物品暫時存放在鑫盈公司之倉庫內, 並約定於同年5月5日前將暫放之物品取回,如屆期未取走,時代公司即同意由鑫盈公司處分上開物品以抵償時代公司積欠鑫盈公司之債務。詎時代公司因財務狀況不佳,僅將本案光電設備中之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經原審諭知不另為無罪確定)施作於金湖公司之案場,莊富堯與宋志冠明知其等因業務所持有之本案光電設備均為金湖公司所有,竟共同意圖為時代公司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未依約購入永煬公司所需之太陽能模組,而於同年0月間某日,易持 有為所有,將本案光電設備中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交付 予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莊富堯復承前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同年5月5日仍拒不取回該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暫放在鑫盈公司倉庫之本案光電設備, 而以之抵償時代公司積欠鑫盈公司之債務,另接續於同年4 、5月間將其餘本案光電設備交予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 用以抵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易持有為所有,接續將本案光電設備中之如附表四部分均侵占入己,時代公司因而取得相當於6,464,234元(元以下不計)之利益。嗣朱玉燕 於同年0月間前往時代公司之倉庫時,發現本案光電設備均 已不知去向,質問莊富堯與宋志冠後,始悉上情。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富堯(下稱被告)被訴與共犯宋志冠以易持有為己有之意,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部分,已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8頁 第4至29列),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已經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先予說 明。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易緝卷第73、264頁、本院卷第272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以補強: ㈠證人宋志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開單、介紹朱燕玉向台灣三電公司購買本案光電設備,供金湖公司的案場施工,時代公司已幫金湖公司施作幾個案場,其他設備則由時代公司之債權人永煬公司、鑫盈公司取走抵債,有一些在時代公司被債權人拿走等語(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1號卷《下稱 偵緝卷》第23至24、36頁、原審易字卷二第587至589、624頁 、原審易字卷十八第203頁)。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湖公司購買本案光電設備委託時代公司施作,但時代公司並未依約施作,我有聯絡宋志冠催促施工,105年4、5月間我到時代公司 時,本案光電設備都沒有了,當時被告與宋志冠都還在公司,宋志冠表示設備已被他人搬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45至447頁)。 ㈢證人即永煬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林采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時代公司受永煬公司委託,為永煬公司之客戶採購太陽能模組及施工,並於105年3月11日收受永煬公司給付之貨款,惟因時代公司遲未施工,時代公司乃委由永煬公司代為施工,並於同年0月間某日交付太陽能模組予永煬公司等語(見 原審易字卷二第230至245頁)。 ㈣證人即鑫盈公司於105年間之負責人徐嘉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時代公司於105年間有將太陽能模組板等物品暫時借放在 鑫盈公司之倉庫,並約定若屆期未取走,鑫盈公司可處分該等物品以抵償時代公司積欠之債務,而時代公司屆期並未依約取走,鑫盈公司乃將借放之物品變賣取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04至416頁)。 ㈤證人即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廖欽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湖公司委託台灣三電公司向原廠購買本案光電設備,交貨後4、5個月,朱燕玉在宋志冠的工廠裡大發雷霆地打電話問我「東西怎麼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09至623頁)。 ㈥查核上開證人的陳述內容,關於本案遭侵占之光電設備如何不知去向等情均互核相符,復有時代公司基本資料(見106 年度他字第3985號卷《下稱中檢他字卷》第45、46頁)、宋志 冠之時代公司名片1張(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34號卷《下稱雄檢他字卷》第71頁)、台灣三電公司與金 湖公司之105年1月20日買賣合約書及所附第一次購買模組及變流器案件統計表、000-00-00太陽能模組採購流計表、元 晶太陽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太陽光電模組銷售報價單、000-00-00變流器統計表、新望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105年2月1日買賣合約書及所附1月30日購買同昱模組案件統計表、同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昱公司)報價單、統一發票、台灣三電公司請購單(見原審易字卷二第759至783、785至795頁)、元晶公司產品測試分析報告4份、元晶公司太陽能模組有限保固書5份(見雄檢他字卷第10至43、44至64頁)、同昱公司產品分析報告1份(見原審 易字卷二第347至375頁)、永煬公司於105年3月11日匯款100萬350元予時代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時代公司105年4月27日切結書暨附件一各1份、時代公司105年4 月14日、同年4月25日函文共3份、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發票4張附卷為憑(見原審易字卷一第87頁背面、第88至91頁)、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暨所附之附件一、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65、69頁)、經濟部能源局108年10月18日能技字第10800216520號函所附之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登記申請資料4份( 見原審易字卷二第103頁、易字卷十七第11至237頁)、鑫盈公司與時代公司105年4月28日同意書、時代新能源暫存於鑫盈能源龍井倉庫之物品設備清冊及照片(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57、459至463頁)、帛禾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帛禾 公司)開立予台灣三電公司之支票2紙(見雄檢他字卷第69 、70頁)、宋志冠與朱燕玉、台灣三電公司人員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15張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53至68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占本案光電設備後,係將本案光電設備交予永煬公司、鑫盈公司以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印象中係將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交予永煬公司及鑫盈公司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64至265頁)。惟依經濟部能源局107年3月15日能技字第10700074660號函 暨所附之附件一、三所示(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65、69頁),經該局比對本案光電設備之太陽能模組型號、序號之申請及安裝情形之結果,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 係由永煬公司為其客戶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椏富、詹勲鈞、羅融達等人提出申請;另經核對鑫盈公司與時代公司105年4月28日簽立之同意書暨設備清冊(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57、459頁),則僅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元晶公司太陽能 模組(250W)與本案光電設備之規格相符,故除附表二編號1、2部分外,尚難確認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均係交予永煬公司或鑫盈公司。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光電設備一部分是永煬及鑫盈公司拿走,一部分是倉庫被查封,不曉得被誰拿走等語(見偵緝卷第33頁背面);證人宋志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聽被告表示本案光電設備部分在鑫盈公司的倉庫,部分係在時代公司裡被債權人拿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十八第203頁);及證人廖欽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時代公司的廠房有很多黑社會、兄弟、債權人在那邊,人去樓空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19頁),應認除附表二編 號1、2部分外,其餘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應係於105年4月至5月間,遭被告交予不詳之時代公司債權人,用以抵償時 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併予說明。 五、另告訴人金湖公司雖指訴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案光電設 備,是告訴人金湖公司與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於105年2月1日所簽約訂購,亦遭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占等語。惟依證 人即同昱公司之業務處長陳俊亮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的產品,每一件的模組都有它的模組序號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82至583頁);證人即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負責人廖欽裕於原審證稱:每一片IC板,一個光電板,後面都有一個ID,就是它的身分證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13頁),並 有「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382片」之產品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7至375頁),可知同昱公司所生產之太陽能模組,每一件各有不同的型號、序號。而依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在與告訴人金湖公司另案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主張為履行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所訂立之「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片」之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曾向同昱公司訂購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片,而同昱公司在該民事案件提出104年9月29日PROFORMA INVOICE及「260W太陽能模組板」之產品分析報告1 份(見本院卷一第41至65頁),經比對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與告訴人金湖公司於105年2月1日簽訂契約購買「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382片」之型號、序號,與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與時代公司於104年12月3日所簽訂契約購買之「260W太陽能模組板、2009片」之型號、序號,金湖公司所訂購之上開382片與時代公司所訂購之2009片其中之382片之型號、序號完全一樣(見本院卷一第51至65頁、見原審易字卷二第347至375頁)。則依照一般常情,相同型號、序號的產品1件只能交付1次,台灣三電公司臺中分公司既於104年12 月3日與時代公司簽訂買賣合約,並依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相同型號、序號之「260W太陽能模組板」予時代公司,自不可能再次將該產品交予告訴人金湖公司,被告自無從基於告訴人金湖公司之交付而持有此部分「260W太陽能模組板」,告訴人金湖公司此部分指述,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說明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雖將該條項罰金刑刑度自「3千元以下」修正為「9萬元以下」,然修正前之罰金刑刑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30倍,與修正後並無差異,是就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之法 定刑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與宋志冠就侵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部 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於105年4、5月間,因時代公司財務狀況不 佳,而陸續侵占如附表四所示本案光電設備用以抵償或履行時代公司對其債權人之債務,犯罪手法同一,在時空上均具有密切關係,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又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告訴人金湖公司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382片等情,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已詳如前述,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成罪的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業務侵占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公訴意旨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原判決及科刑的說明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金湖公司指訴被告侵占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382片等情,無從採為不利被告的認定,已詳如前述,原審未詳加調查,卻認被告有此部分侵占犯行,認事有誤,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身為時代公司之董事長,明知本案光電設備為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僅係委託時代公司代為施工,竟為時代公司之利益,將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侵占入己,用以抵償或履行時代公司之債務,行為殊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易緝卷第266頁 、本院卷二第274頁),及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亦未賠償 告訴人金湖公司所受損害,嗣經原審通緝到案後,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㈡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 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時代公司雖非本案之犯罪行為人, 然其財產可能因被告之犯罪而遭沒收,為保障時代公司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原審已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並將審判期日通知參與人,且時代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有被告、周雅芳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43頁),另一參與人之法定代理人吳禮強 則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將告訴人金湖公司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本案光電設備交予時代公司之債權人,用以履行或抵償時代公司之債務,而將之侵占入己,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乃為時代公司實行違法行為,時代公司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其因而對其債務人減免債務之利益;因本院認定沒收範圍與原審認定結果有不同,因此,原審所為沒收諭知部分即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改判。關於被告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光電設備交予 永煬公司,用以履行時代公司對永煬公司之債務部分,依時代公司開立予永煬公司之統一發票所示(見原審易字卷一第90頁背面、第91頁),時代公司用以提供予客戶彭椏富及詹勲鈞等人之255W太陽能模組(型號為TS60-6P3-250,為255W貼250W標出貨)單價為4447.71元,260W之太陽能模組單價 則為4576.91元,且時代公司之銷售額均係以上開單價乘以 數量後四拾五入之金額計算之,則被告為時代公司所侵占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太陽能模組,依上開統一發票之記載 及單價計算,時代公司因而取得之利益應分別為52萬4830元(計算式:《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4447.71×25=111,1 93元,四捨五入;111,193+151,222《彭椏富》+262,415《詹勲 鈞》=524,830)及31萬1230元(羅融達,計算式:4576.91 × 68=311,230,四捨五入),合計共83萬6060元。而關於其餘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部分,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所抵償時代公司債務之數額為何,則依金湖公司購買本案光電設備之價格估算,如附表四所示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總價為646萬423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四),扣除上開用以履行永煬 公司債務部分之83萬6060元後,應認時代公司以其餘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抵債其債務之犯罪所得為562萬8174元(計 算式:6,464,234-836,060=5,628,174),又因上開履行永 煬公司債務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3號判決沒收確定,不予重覆沒收外,爰將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62萬817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 定,對時代公司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陸、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依檢察官109年7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更正之內容,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1頁):被告與宋志冠明知金湖公司 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號)、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號)予台灣三電公司,及積欠國稅局稅金達78萬2819元,惟因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為求免除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宋志冠向告訴人朱燕玉佯稱:金湖公司並無負債,願將金湖公司股權全數讓與以抵償債務云云,致告訴人朱燕玉陷於錯誤,而於104年11月27日與 被告、宋志冠簽訂債務清償及財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同年12月4日變更金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告 訴人朱燕玉,而告訴人朱燕玉接手金湖公司後,始知金湖公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達4748萬2819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是以被告與宋志冠之供述、告訴人朱燕玉之指訴、系爭契約書、第一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號、第1050420353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9823號函,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等為論據。而被告固坦承他為金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而由宋志冠擔任金湖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因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債務,有於104年5月、6月間與告訴人朱燕玉商談轉讓金湖公司股權以抵償上開債 務利息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並辯稱:當時金湖公司持有很多太陽能發電廠,我自己核算應該有6000萬元的價值,這部分朱燕玉也知道,我是透過宋志冠跟朱燕玉講,金湖公司有2筆不動產及70、80件電廠,每月都 有發電收入等語。 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決第6條定規定甚明。本案告訴人朱燕玉 雖指訴遭到被告如何施用詐術而接手金湖公司後,始知金湖公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達4748萬2819元。惟本院綜合全部卷證,仍無法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說明如下: ㈠被告為時代公司負責人,並於101年間設立金湖公司,由宋志 冠擔任金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金湖公司為時代公司之附屬公司,因被告與時代公司積欠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工程款及借款等債務逾1億元,無力按期 支付每月約1500萬元之利息,被告與宋志冠乃於104年4月、5月間與告訴人朱燕玉協商以將金湖公司股權轉讓予告訴人 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方式抵償所積欠之部分債務;又金湖公司曾於102年10月30日簽發面額1670萬元之本票、於104年11月6日簽發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台灣三電公司,為時代公 司擔保履行應支付之貨款;嗣告訴人朱燕玉於104年12月4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成為金湖公司負責人,台灣三電公司則於000年0月間持上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坦承明確(見偵緝卷第32至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3背面、48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17至444頁)、證人宋志冠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中檢他字卷第7頁背面、第12頁背面、偵緝卷 第23至24、34至35頁、原審易字卷一第33至34、260頁、原 審易字卷二第824頁、原審易字卷十八第202至203頁)證述 甚詳,復有系爭契約書1份(見雄檢他字卷第72頁)、帛禾 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時代公司簽發之本票32紙(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42至245、246至251頁)、金湖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 見雄檢他字卷第134至137、138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中檢他字卷第4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供稱:我跟朱燕玉談轉讓金湖公司給她,要抵利息,我自己核算金湖公司當時價值有6000萬元價值,我是透過宋志冠跟朱燕玉講。我指金湖公司價值6000萬元是不包括起訴書所載2張本票債務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一第48至49頁);又同案被告宋志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也供稱:我們於104年5、6月間與朱燕玉談讓與金湖公司的事, 會跟朱燕玉談是因為時代公司有欠告朱燕玉錢,抵償時代公司欠朱燕玉的6000萬元利息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34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與被告、宋志冠協商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事宜期間,宋志冠曾向其表示金湖公司並無任何欠債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2、434頁);而告訴人朱燕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中,亦載明「關於乙方金湖綠能有限公司股權移轉前之稅金、債務,由宋志冠負責清償,乙方並應提供金湖綠能有限公司之無欠稅證明、無退票紀錄、無負債證明」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法院審理中證稱:「(問:金湖公司抵多少債?)5500萬元 。(問:...為何抵5500萬元...?)時代公司跟 我講這個價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1頁、第435 頁)大致相符;並有宋志冠交付之104年7月14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所取得之金湖公司聯徵資料,其上記載金湖公司「無在各金融機構借款餘額(資料日期至104年5月底)」、「無退票紀錄(資料日期至104年7月7日)」、 「無拒絕往來資訊」等內容可證(見原審易字卷二第639至643頁)。可信告訴人朱燕玉接手金湖公司後,始知金湖公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 ㈢告訴人朱燕玉為何接手金湖公司?是否基於被告與宋志冠對其施用詐術所致?究明如下: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約於104年11月27日 之前半年,時代公司積欠我的債務約1億元以上,我一直向 他要錢,他利息拿不出來,工作也沒做,就說要以金湖公司給我抵債,剛開始我們談的是以5500萬元計算,依金湖公司已做好的光電設備發電K數及不動產等加起來是5500萬元,5 500萬元是時代公司算的,我不用確認,因為他就是欠我錢 ,可以抵多少算多少,我不知道金湖公司是否超過這個價錢,發電售電還是要維護,因為我一直想討錢而已,但一直討不到錢,所以拖到104年12月初才變更負責人,(問:當時 妳如何評估金湖公司的價值)沒有評估到那個地步,反正他就是欠我錢,他沒有錢給我,只剩下金湖公司,就用金湖公司抵償給我,我只有接受,可以抵多少算多少,我的律師、會計師有提醒我承購公司會有很多危險,我自己想說「都欠我錢了,也沒辦法還我錢」,系爭契約書是104年7、8月間 我請律師幫我寫的,當時沒有簽約,因為我還要想一下,沒有拿定主意,後來一直要不到錢,只好簽約,簽約時宋志冠有提供無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我沒有依系爭契約書再給付200萬元給金湖公司,金湖公司有價值、沒價值我一樣要 收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0至444頁)。 ⑵金湖公司因未依限繳納營業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通知地政機關、監理機關禁止處分金湖公司之財產,嗣經金湖公司於105年3月14日繳納78萬2819元(含營業稅680,060元、滯納金102,009元及利息745元)後,始塗銷禁止處分 登記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代收款項收款證明暨手續費收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105年3月16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353、1050420355號函、105年2月24日南區國稅澎湖服管字第1050420241B 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3月29日雄執廉105年營稅執專字第00069823號函、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各1份附卷 可證(見雄檢他字卷第73至80頁)。依上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所示(見雄檢他字卷第78頁),金湖公司所欠繳之營業稅所屬年月為104 年11月至12月,繳納期限(法定限繳日期)為105年1月1日 至同年1月15日,已在告訴人朱燕玉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並 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之後,此部分事證顯示金湖公司變更登記前,並無積欠上開稅款之情事,換言之,告訴人朱燕玉成為金湖公司之負責人前,該公司並無積欠稅款未繳之情形,告訴人朱燕玉所述「簽約時宋志冠有提供無欠稅證明」一節,顯與被告隱匿稅款債務以詐騙告訴人朱燕玉受讓之金湖公司行徑無涉。 ⑶而由上開告訴人朱燕玉之證述可知,因時代公司已無力償還積欠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之高額債務與利息,始以尚有不動產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可售電獲利之附屬公司即金湖公司抵償部分債務,至於金湖公司究竟實際價值多少,並非告訴人朱燕玉決定是否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之主要考量因素,甚至縱使金湖公司已無財產價值,告訴人朱燕玉亦願意受讓金湖公司之股權,此由告訴人朱燕玉所稱「可以抵多少算多少」一語,可信告訴人朱燕玉認為金湖公司價值低落,甚至資產價值為負數,無法抵償時代公司所積欠之債務時,其仍得以原本之債權繼續向時代公司與被告求償。則金湖公司究竟實際價值多少,有無積欠前開本票債務及稅款,顯非告訴人朱燕玉接手金湖公司時所考量因素,自難遽以被告及宋志冠未具體告知金湖公司積欠前開本票債務一節,即推論被告對告訴人朱燕玉施用詐術。 ㈣告訴人朱燕玉雖一再指訴遭到被告、宋志冠等人共同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接手金湖公司云云。惟告訴人朱燕玉就宋志冠究係出示何種證明文件予其觀覽乙節,或稱:「宋志冠有拿無欠債證明給我」,或稱「只有那一張無欠稅證明,其他都沒有,(問:無負債證明是宋志冠口頭講的?)對,沒有寫書面,他說金湖公司是清白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4、442至443頁),告訴人朱燕玉就此重大情節事項前後 證述反覆,其所證已難遽信。且告訴人朱燕玉自承系爭契約書乃其於104年7、8月間事先委由律師擬定,因其擔心金湖 公司在外有負債,所以請律師在系爭契約書中特別加註第三點,再於同年11月24日交予被告與宋志冠簽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4、440至441頁),是系爭契約書顯非告訴人 朱燕玉與被告、宋志冠等人共同磋商研擬後所訂立,系爭契約書第三點之內容既係告訴人朱燕玉事先自行擬定,難信被告有蓄意以該不實之契約條款詐騙告訴人朱燕玉之情形,更難以系爭契約書中提及宋志冠如何負責清償金湖公司原本之稅金及債務等情,推論被告或宋志冠有向告訴人朱燕玉保證金湖公司當時無欠任何稅金或債務等情。 ㈤另金湖公司所有之澎湖縣○○市○○段000地號、湖西鄉尖山中段 1294地號等土地,前於101年12月13日、102年5月17日即已 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7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三電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證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57、58頁),上開不動產登記資料乃係一般人可得查詢之公開資料,告訴人朱燕玉擔任帛禾公司負責人多年,並自承曾向律師、會計師諮詢是否受讓金湖公司股權之事宜(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25至426頁),且系爭契約書也載明告訴人朱燕玉與帛禾公司向金湖公司買受標的包含金湖公司股東股權及金湖公司之不動產、太陽能設備、機器動產,則依一般常情,買受人於簽約前應已事先查明出賣人所有之不動產有何抵押權設定或其他資產負債等情,告訴人朱燕玉既先向律師、會計師諮詢,並於104年7、8月間事先 委由律師擬定系爭契約書,雖透過上開土地謄本無從直接知悉金湖公司積欠台灣三電公司上開4670萬元之本票債務,但可推知金湖公司當時與台灣三電公司間確實有存在債權債務關係,否則何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灣三電公司?且綜觀系爭契約書全部內容,買賣雙方並無約定被告對告訴人朱燕玉應負忠誠告知金湖公司所有一切負債的義務(系爭契約書內容第3條係由告訴人單方面擬定,並非由三方共同商議 並經同意下所擬定),自無從以告訴人朱燕玉不知或未經確實查證金湖公司對台灣三電公司負有上開本票債務,即推論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㈥依金湖公司於102年起迄104年止,與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簽訂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期限20年)正式躉售電能共87件,於104年至106年間,該處每年給付予金湖公司之購電電費約625萬餘元至730萬餘元不等,此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107年7月9日澎湖字第107147302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一第76頁),顯見金湖公司確實可持續透過其所有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售電營利。另參以告訴人朱燕玉在受讓金湖公司股權後,雖經台灣三電公司持金湖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本票2張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仍 繼續經營金湖公司,則告訴人朱燕玉接手經營金湖公司後,雖事後知悉金湖公司負有上開本票債務及稅款等具體詳細數額,惟該公司既仍有售電營利的事實,且告訴人朱燕玉也繼續經營金湖公司,可信告訴人朱燕玉接手經營金湖公司是基於自己的評估,益難推論被告對其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依照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因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證人朱燕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宋志冠曾向其表示金湖公司無欠債,宋志冠有拿無欠債證明給我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432頁、第434頁),應足採信;且被告、宋志冠未告知告訴人朱燕玉有關金湖公司曾於102年10 月30日、104年11月6日分別簽發面額1670萬元、3000萬元本票予台灣三電公司台灣分公司而負擔本票債務,並向告訴朱燕玉人保證金湖公司並無積欠任何債務,而告訴人朱燕玉之前並非金湖公司之董事或員工,自無從得知上開債務;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自己核算金湖公司當時價值有6000萬元價值,我指金湖公司價值6000萬元是不包括起訴書所載2張本票債務;又宋志冠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 於104年5、6月間與朱燕玉談讓與金湖公司的事,會跟朱燕 玉談是因為時代公司有欠告朱燕玉錢,抵償時代公司欠朱燕玉的6000萬元利息等語,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朱燕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朱燕玉誤信金湖公司可抵償具體數額之債務,而獲免債務利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係不特定債權,自不能以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認有擔保債權存在,告訴人朱燕玉何以能透過土地謄本即可知悉金湖公司積欠台灣三電公司上開4670萬元之本票債務?原審判決僅憑上開土地謄本有記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推論告訴人朱燕玉應知悉金湖公司對台灣三電公司債務存在,尚嫌速斷等語。惟上訴意旨所憑事證,都不足以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詳如前述,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文傑 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光電設備): 編號 設 備 名 稱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備 註 1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 1017片 5084元 255W貼250W出貨 2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10片 5269元 3 新望三相10KW逆變器 7臺 33170元 4 新望單相5KW逆變器 18臺 22470元 5 新望單相4KW逆變器 9臺 18840元 6 新望單相、三相3KW逆變器 25臺 14445元 7 外接資料收集器-含電源組 6個 5350元 8 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 382片 5412.65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二(交予永煬公司、鑫盈公司之本案光電設備): 編號 公司名稱 設備名稱 數量 備 註 1 永煬公司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 118片 貼250W,申請人:富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椏富、詹勲鈞 同昱260W太陽能模組板 68片 申請人羅融達 2 鑫盈公司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 416片 貼250W ==========強制換頁========== 附表三:(已施工於金湖公司案場之本案光電設備) 編號 案主姓名 設置地址 施作設備名稱 數量 1 翁清漢 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3片 新望3KW逆變器 2臺 2 吳朝進 澎湖縣○○鄉○○村○○0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7片 新望3KW逆變器 1臺 新望單相4KW逆變器 1臺 3 陳全益 澎湖縣○○市○○里○○○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4片 新望3KW逆變器 2臺 4 陳全威 澎湖縣○○市○○里○○○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4片 新望3KW逆變器 2臺 5 薛再添 澎湖縣○○鄉○○村○○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30片 新望3KW逆變器 1臺 新望單相5KW逆變器 1臺 6 歐俊德 澎湖縣○○市○○里○○000○0號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28片 新望3KW逆變器 1臺 新望單相4KW逆變器 1臺 合計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156片、新望3KW逆變器9臺、新望單相4KW逆變器2臺、新望單相5KW逆變器1臺 ==========強制換頁========== 附表四(遭侵占之本案光電設備): 編號 設備名稱 數 量 單價 (新臺幣) 總 價 (新臺幣) 1 元晶255W太陽能模組板 1017片 5084元 0000000元 2 元晶260W太陽能模組板 54片 (計算式:210-156=54) 5269元 284526元 3 新望三相10KW逆變器 7臺 33170元 232190元 4 新望單相5KW逆變器 17臺 (計算式:18-1=17) 22470元 381990元 5 新望單相4KW逆變器 7臺 (計算式:9-2=7) 18840元 131880元 6 新望單相、三相3KW逆變器 16臺 (計算式:25-9=16) 14445元 231120元 7 外接資料收集器-含電源組 6個 5350元 32100元 合計 646萬4234元(元以下不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