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維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儒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41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陳維儒(下稱被告) 無罪部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無罪部分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同案被告陳惟新提供詐欺集團藉以申辦一卡通LINE Pay Money虛擬帳戶之資料,為身分證之姓名、統一編號及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資訊,並不需提供身分證及帳戶正本或影本予詐欺集團人員;又依陳惟新109年3月8 日警詢以及被告109年6月7日警詢所述,可認陳惟新於108年11月初,有將其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將上開資料交給稱為「哥」之男子,復參酌被告與陳惟新間於109年3月4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陳惟新向被告稱:「什麼太平分局要找我」「有人告我詐騙」「你會處理好吧」「我不想要狗咬狗」「大家當初說都沒事」「你不是說博奕」「怎麼有這種出頭」等語,顯見陳惟新因本案告訴人魏豪遭詐騙案,於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約詢後,立即與被告聯絡,指責其提供予被告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遭作為詐騙使用,可知就陳惟新之認知,本案之發生肇因於其提供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所致,雖警方誤認告訴人匯入之陳惟新虛擬帳號係綁定陳惟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因而一再將問題聚焦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則本案為釐清陳惟新是否有將其神岡郵局帳戶提供予被告,實有傳喚陳惟新到庭作證必要,原審因證人陳惟新傳拘未到庭,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容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已說明被告雖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收取同案被告陳惟新身分證影本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後,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本案不詳之人以陳惟新名義註冊為一卡通LINE PayMoney(後改名為一卡通MONEY)會員【會員電支帳號為0000000000】時,並非綁定陳惟新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而係 綁定陳惟新之神岡郵局帳戶而獲使用系爭虛擬帳號,難認被告收取並轉交陳惟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身分證影本行為,與本案不詳之人利用陳惟新神岡郵局帳戶及身分資訊申辦一卡通LINE Pay Money會員獲使用虛擬帳號,並進而詐欺告訴人魏豪乙事,具關連性;另證人陳惟新經傳拘未到,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陳惟新有將其神崗郵局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尚難僅因被告曾向陳惟新收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乙節,逕推認陳惟新之神岡郵局帳戶資料亦是交付被告,是原審檢察官更正起訴事實為:本案被告係收取陳惟新之郵局帳戶資料並轉交不詳之人使用等語,尚乏憑據等情,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㈡本案關於申請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戶之驗證方式,並不需提供申請人身分證及帳戶正本或影本,其驗證程序,若個人資料持有人將個資、OTP密瑪等註冊開立電支帳戶所需資 料提供予他人,確有可能遭他人冒用身分開立電支帳戶等情,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1月18日一卡通字第1111118161 號函(原審卷二第31-34頁)可參。且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惟新於原審112年3月20日曾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45頁,為什麼你的神岡郵局帳戶有被綁定一卡通?)我把身分證給陳維儒,但我只有給他合庫帳戶資料,沒有給他郵局帳戶資料;當時陳維儒跟我說交給他合庫帳戶一個禮拜後,會給我傭金,有可能因為這樣我把我的郵局帳號提供給他匯錢給我,但實際上他沒有匯錢到郵局帳戶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367頁),再於其自身所涉詐欺案件審理時供稱:只有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給陳維儒,沒有交郵局帳戶,陳維儒當時說要做博奕用途,並說7至14天會給付酬勞,但都沒有 給我酬勞,……,身分證正本有拿回來,因為已經給他東西卻 一直沒有拿到錢,覺得自己會不會被騙,就問陳維儒什麼時候給錢,跟陳維儒說如果不方便見面交錢,可以匯款給我,因此曾告訴陳維儒我的郵局帳號,不知道郵局帳號有被拿去做LINE綁定等語,另於本院證稱:被告是跟我講說,錢給他後,他會拿給我,那時候沒有先拿給我,我簿子給他,是後面好像不方便見面,所以要他打到我的神岡郵局帳號;從我給合庫簿子後,到把郵局帳號給被告,這中間應該相隔一個禮拜至二個禮拜的時間,因為我在等錢,等他說的酬勞等語(本院卷第192、19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供認:陳惟新確曾為收取報酬而提供其神岡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大致相符,可知陳惟新於交付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後,為收取報酬,曾將其神岡郵局帳號提供予被告匯款,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然以,關於陳惟新究係於何時將神岡郵局帳號提供予被告乙節,參諸證人陳惟新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9年12月23 日偵查時證稱:陳維儒有先給我新臺幣(下同)3000元,若正常後,一個月後會給1萬元,但後面1萬元並沒有給我,當時3000元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偵卷二第366頁反面),可知 證人陳惟新上開於法院審理時所稱其未拿到之款項,應係指一個月後可取得之報酬1萬元,復參之證人陳惟新與被告均 供證稱當時陳惟新有一直催討款項,之後始提供郵局帳號供匯款等語(本院卷第184-185、200頁),則證人陳惟新於案 發後將近4年,於本院所稱其係於108年11月初交付合庫簿子後一至二週,即因被告未能依約付款而將神岡郵局帳號提供予被告匯款等語,恐有記憶上之誤差,時序上可能為更後面之時間,亦可推認。 ㈢證人陳惟新確曾將其神岡郵局帳號提供予被告,雖如前述,惟被告於本院仍否認其有將陳惟新之神岡郵局帳號提供予他人(本院卷第185頁),是本案仍乏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將其知悉之陳惟新神岡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並遭用以驗證身分而以陳惟新名義申請上開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戶。況且,參之陳惟新於109年3月8日警詢供稱其交付上開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資料予被告之時間為108年11月初,於本院亦為相同之證述(偵卷一第187頁;本院卷第196-197頁),而系爭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戶係於108年11月8日,即以陳惟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註冊為會員,並綁定羅宇鵬之手機門號及陳惟新神岡郵局帳號,有一卡通公司111年5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10531182號函暨檢附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會員帳戶交 易紀錄、會員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原審卷一第223-227頁)可參,而陳惟新係於其交付合庫簿子後一至二週,甚 而更晚之時間,始提供其神岡郵局帳號,亦如前述,是於證人陳惟新將神岡郵局帳戶帳號提供予被告前,系爭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戶應已提出申請,是就被告知悉神岡郵局帳號之時序而言,亦無從認系爭一卡通LINE Pay MONEY帳戶之申請,確與被告相關,是證人陳惟新於本院上開證言,仍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理由與本院雖非完全相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