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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胡文傑何志通黃齡玉

第 三 人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泓宇

上列第三人因上訴人即被告嚴麗琴、游士傑詐欺案件(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鎰誠開發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第三人鎰誠開發有限公司(下簡稱:第三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31日經股東同意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股東同意選任賴泓宇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登記,惟第三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迄未受理賴泓宇聲報就任第三人之清算人,尚未進行公司法之清算程序等節,業據證人賴○宇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63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臺北市政府歷次函文暨所附第三人之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等件各1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5至30頁;本院卷第141、148至153頁頁)。是依前揭規定,第三人雖已解散,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且賴泓宇係第三人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第三人之負責人而為其代表人,均先敘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嚴麗琴、游仕傑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366號),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4號);依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其等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於108年3月19日18時許起,向告訴人黃○貴表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經找到買家購買告訴人所持靈骨塔位、買家要求更換骨灰罐、增購靈骨塔位及可協助辦理節稅等不實話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4月16日、108年5月8日匯入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52萬元至第三人所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各於108年5月31日、108年6月5日將30萬元、48萬元交由被告嚴麗琴轉交第三人等語。則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嚴麗琴、游仕傑成立前揭犯罪,而須依法沒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本案沒收即有可能及於第三人所得上開款項;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之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31號案件已於112年7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同年8月25進行調解程序,另已訂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進行準備程序,本件第三人參與本案後,應依期到庭,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2之規定,得委任代理人到場,亦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有關沒收財產之事項,亦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各項權利。若參與人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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