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威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浚 選任辯護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252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19、353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黃建興、胡宥蕙因公司週轉不靈,向地下錢莊借款後,共積欠約新臺幣(下同)800多萬元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 國000年0月間,經由黃建興之胞弟黃○○(涉犯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而認識陳威浚,黃建興、胡宥蕙與陳威浚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 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黃○○開設之鎮德道壇2樓房間 內,討論如何處理上開債務問題,而陳威浚並無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上開債務之意思,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建興、胡宥蕙佯稱其等地下錢莊全部債務就以200萬元處理,不論最後以多少錢向上開債務之 債權人處理,其餘款項均為其利潤,只跟黃建興、胡宥蕙收75萬元之處理費用云云,致黃建興、胡宥蕙陷於錯誤而允諾,而於同日交付75萬元與陳威浚(同時亦交付黃威浚代黃建興、胡宥蕙償還中日當鋪之6萬元,故合計交付81萬元)。 嗣陳威浚又向黃建興、胡宥蕙索討前述與中日當鋪協商債務之報酬14萬元,更未處理其等之地下錢莊債務,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建興、胡宥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上訴人即被告陳威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建興、胡宥蕙協議以200萬元 為渠等處理債務,並於109年9月24日向黃建興、胡宥蕙收取81萬元後,又再向其等收取14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向黃建興、胡宥蕙收取共95萬元是要幫他們處理包括親友部分的所有債務,其中6萬元是處理 中日當鋪的債務、10萬元是償還給證人黃○○,70萬元交給黃 建興的母親後,償還黃建興之表姐趙素容40萬元、黃建興之妹妹黃依齡30萬元,所以我有幫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沒有詐欺云云;辯護人另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說出有代為處理前述黃○○、趙素容、黃依齡之債務部分,是因 為黃建興的母親不希望有清償債務的事情讓黃建興知道,擔心黃建興又繼續向親友開口借錢,另因債權人至黃建興、胡宥蕙之工廠鬧事時,證人李○○(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到場保護黃建興、胡宥蕙,故有包1萬2000元的紅包給李○○,所以黃建興、胡 宥蕙交付之95萬元僅餘7萬8000元在被告手中,後來因為黃 建興、胡宥蕙拒絕交付約定之餘款105萬元,所以被告才無 法繼續幫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其他債務,被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云云。惟查: ㈠黃建興、胡宥蕙經由黃○○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即於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在鎮德道壇2樓房間內討論黃建興、胡宥蕙債務事宜,李○○、證人廖○○(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均在場,被告向黃建興、胡宥蕙表示全部債務以200萬元處理,當日即向黃 建興、胡宥蕙收取81萬元,其中6萬元係代黃建興、胡宥蕙 向中日當鋪償還債務,然被告又再向黃建興、胡宥蕙索討14萬元,黃建興、胡宥蕙即於同月25日向被告要求返還7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核與黃建興、胡宥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黃○○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廖○○、李○○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27至33、51至57、231至238頁、偵字第2761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9至75 頁、145至第147、223至229、281至282、363至365、499至501頁、原審卷第99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中日當 鋪老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年9月25日胡宥蕙與被告、黃建興與黃○○之通話錄音譯文、同日被告與黃建興、胡宥蕙 、黃○○等人見面商討本案之現場錄音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75至100、偵字卷第291至295、387至401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黃建興、胡宥蕙係因積欠地下錢莊800餘萬元無力償還,始 委由被告處理該等債務,並向黃建興、胡宥蕙收取75萬元之處理費用,後因被告向其等表示中日當鋪之20萬元債務已以6萬元處理,所以要再支付差額14萬元即利潤給被告,黃建 興、胡宥蕙始發現被告根本未處理其等地下錢莊之債務,且仍要支付14萬元,即無委託被告處理該等債務之必要,而向被告要求返還75萬元未果等情,為黃建興、胡宥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他字卷第27至33、51至57頁、偵字卷第499至501頁);且黃建興與黃○○109年9月25日之通話,確 提及:「(黃建興,下稱興)...問題是之前那個75萬元的 部分,他拿75萬,我想沒有,債務都沒解決到,阿擱75萬,你那時候不是說吃飯,剩下你會處理」、「(黃○○,下稱宸 )恩」、、、「(宸)我跟他們說一切照江湖規矩走,別再看我面子了。照江湖規矩走,多少碰多少,拿一半佣金起來,公帳事情是這樣,今天100萬的帳,我跟你碰掉50萬,你 就是要75萬給我...」、「(興)問題我的債務也沒解決啊 」、「(宸)你債務有解決沒」、「(興)沒有」、「(宸)你債務多少,頭先你跟我說多少,200,200變500,500變800,800現在我所有查下去變2000」、「(興)2000是我跟朋友之間的,我角仔(按即地下錢莊、高利貸,下同)部分」、「(宸)沒關係,角仔部分,從我回來認識你,我回來開始,你跟我說200」、「(興)是啊」、「(宸)過沒15 天變500」、「(興)是啊」、「(宸)過沒15天變800」、「(興)那個在攪很恐怖你不知嗎」、「(宸)兄弟啊,我借過角仔也放過角仔,不可能脹成這樣」、、、「(宸)你800,要叫人拿200去處理掉,市區只有我在��迌嗎」等語, 及109年9月25日被告與黃建興、胡宥蕙、黃○○等人見面商談 本案之現場,亦提及「(興)浚哥~我說正經的啦~中日,你說凹6萬,但是後來你又叫我領14萬給你」、「(被告)我 不是有跟你說了嗎~這部分是我們自己賺的哩,我有跟你說 這句話嗎,你也說好」、「(興)說好~因為為什麼,偉宸 有跟我講過一句話,叫我這個兄弟幫我喬,我說要包多少?他說不用,大家出來吃個飯就好」、「(宸)我之前跟他說不用啦,1-2百萬的事情,這簡單的事情,出來講一講就好 了,2百變5百,變8百,變8百的時候,今天跟我說,這個一定要兄弟事來處理...」、、、「(被告)81萬是我跟我兄 弟拿走了,那個6萬是還中日的錢」、、、「(被告)跟你 們當成自己的哩,有必要這樣嗎?我跟你說啦~昨天以折150萬算啦,我是不是跟你說,我來處理,一半,折掉了,該我們賺的,我剛有跟你解釋,你知道嗎?你不知道,我也跟你說,我今天如果以150萬的三成,下去跟這幾主處理掉,45 萬就可以處理了,漲的是105哩,你是要給我105萬哩,那是我們折掉的部分哩」等語,有錄音譯文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79至81、91至94頁);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亦承認確係受託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地下錢莊債務,並向其等收取75萬元之處理費用,及處理中日當鋪債務之利潤14萬元,而前開款項其中6萬元還了中日當鋪之債務,以及剩餘75萬元 給黃○○10萬元、給廖○○6萬元、剩下由李○○和被告平分等語 (見偵字卷第369至371、373、437至439頁),與黃○○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請被告幫忙黃建興處理他外面的債務,被告收錢後有10萬元給我,我交給我母親等語(見他字卷第234頁、偵字卷第288至289、363至364頁)、廖○○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黃建興、胡宥蕙是要我們協助他們處理欠地下錢莊近千萬的債務,被告有給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72、74、146頁)、 李○○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包紅 包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28、28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完全未處理黃建興、胡宥蕙除中日當鋪外之其餘地下錢莊債務,而將該等款項自行處分乙節,應屬實情。是黃建興、胡宥蕙前開指訴有相當證據可憑,堪信為真。 ㈢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我是要幫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包括親友部分的全部債務,而黃建興、胡宥蕙給我共95萬元,我拿去還了中日當鋪6萬元、還給黃○○10萬元 ,70萬元交給黃建興、黃○○的母親後,由其母親還給趙素容 40萬元、黃依齡30萬元,另外包給李○○1萬2000元,剩下的 才在我這裡云云(見原審卷第53、155至157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黃○○亦於原審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將向黃建 興拿到的錢其中10萬元交給我,因為黃建興也有欠我錢,另外有拿70萬元給我母親,我母親110年大年初二(按即110年2月13日)往生後,趙素容有拿2張支票給我,說這是我母親拿40萬元給她幫黃建興還掉的,並說這不可以讓黃建興知道,不然黃建興會再去借,我母親也有幫黃建興還給黃依齡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00至113頁),並提出發票人為晟禪芸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建興)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上載黃依齡於109年7月15日借款100萬元與黃建興,及手寫「109.10.10媽媽幫還30萬」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19至125頁)。然其等上開所述被告係將黃建興、胡宥蕙交付之款項用以償還積欠黃○○、趙素容、黃依齡之 債務,除與被告自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齟齬,黃○○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對此亦隻字未提;且黃建興、胡宥蕙於109年9月24日交付被告81萬元之翌日,即請求被告返回75萬元,可見明示終止被告處理其等債務之委託,被告實無任何理由強要繼續替黃建興、胡宥蕙償還親友債務之理;復觀該2紙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退票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2日」、「110年2月19日」,距離黃建興、胡宥蕙交付前開81萬元之109 年9月24日,分別尚有1月至5月之餘裕,其中一張支票之退 票日期甚至在黃建興之母親死亡(即110年2月13日)後,則被告若果有其與黃○○於原審兼或本院審理時所稱替黃建興、 胡宥蕙處理債務之舉,以趙素容與黃建興之表姊弟關係,其債務既已獲償,自不會再將前揭支票提示進而造成退票之結果,則前揭支票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至於前揭借款契約書上,未見黃依齡之簽名或蓋章,下方所書寫之「109.10.10 媽媽幫還30萬」文字,更不知何人、何時所為,該契約書及其上所載內容憑信性甚低,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將30萬元交付黃依齡、代以清償黃建興對黃依齡債務之證據。由上種種,可見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辯均為事後卸責之詞,黃○○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亦係附和、迴護被告所為,均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係利用黃建興、胡宥蕙積欠地下錢莊800多萬 元債務、走投無路下,佯以協助黃建興、胡宥蕙將該等債務以200萬元處理,並向其等收取75萬元處理費用,致黃建興 、胡宥蕙陷於錯誤而交付該75萬元與被告,然被告從頭到尾沒有處理任何其等地下錢莊之債務,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70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並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與本案均為財產犯罪,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執行相當期間,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事證明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其明知無能力或無意願為黃建興、胡宥蕙處理債務,仍詐騙黃建興、胡宥蕙,向其等收取75萬元債務處理費用,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學識為國中畢業,已婚,有5名子女需扶養,其 中1名已成年,現從事業務性質的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向黃 建興、胡宥蕙詐得之7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及定執行刑之量刑事由,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