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林敬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2727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3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敬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電纜線伍捲與電動工具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29日凌晨5 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之「聖愛山莊」工地( 下稱本案工地),以不詳方法打開本案工地內貨櫃屋之密碼鎖2個後,徒手竊取漢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祐公司 )所有,置於該貨櫃屋內之電纜線5捲(價值新臺幣【下同 】12萬元)及電動工具1組(價值1萬35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車離去。嗣經漢祐公司員工即本案工地主任潘○○發覺上開財物失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漢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上訴人即被告林敬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前往本案工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其是要去本案工地工作;他們水電主任有說如果星期六、日有空可以去,會有工作給其做,當天星期天5 點30幾分上去後,人覺得不舒服就馬上下來,中途有打電話給水電主任,他沒有接,其就直接回家了;其之前都從事水電工作,如果沒有特別約其工作,只要有空都會過去,這個工地其之前有去過;當天並沒有去失竊的貨櫃屋,其一個人開車去工地,保全人員檢查其證件,其下車換證件然後開車上去,回去時也要換證件;其沒有竊取貨櫃屋內之電纜線及工具;也沒有找出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甲車進入本案工地 後,旋於同日上午6時5分許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原 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71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工地保 全蔡○○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本 案工地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見警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本案工地上鎖之貨櫃屋於同日上午遭人開啟,其內放置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1組均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工地主任潘○○於警詢時陳述及偵 查中結證明確(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緝卷第85至86頁),並有案發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2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111年5月29日凌晨5時36分許,駕駛甲車抵達本案工地 ,並在工地大門警衛室辦理換證,隨後進入工地內,復於同日上午6時3分許即駕車返回工地大門並換證離開等情,有本案工地大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而證人蔡○○於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8日晚上6 時30分至翌(29)日上午6時30分許間,只有被告駕車進出 本案工地,且當時僅有被告1人進入工地等語(見警卷第13 至15頁)。而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5月29日記載被告(車號:00-0000號;姓名:林敬章)進場時間為05:40(即5時40 分許),次1人進場時間記載為為6:42(即6時42分)等情,有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可憑(見警卷第29頁),堪認在被告進入本案工地迄離開時之期間僅有被告1人,核與證人蔡○○ 上開證述相符。堪認上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1組遭竊時,除被告外,並無其他人在本案工地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去的時候現場有2個人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顯 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另辯稱:因為潘○○主任跟其說如果其有空可以去本案工 地打工,其才會於111年5月29日前往本案工地,且因為其住比較遠,怕塞車,故都比較早到工地,才會於當日凌晨5時36分許就到達現場,但後來身體不舒服,很快就離開了;其 是由大發粗工公司派往工地工作,薪水由大發粗工公司提供,上班時間等工地事務也是由工地和大發粗工公司聯繫,再由大發粗工公司轉知其;是潘主任說如果其週六、週日休息可以去,他會排工作給其做,可以調之前有去的時間,他們都5點多去,正常去都這樣子云云(見偵緝卷第68頁、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72頁)。然證人潘○○於偵查中結證稱:其 為本案工地的監工及負責人;被告是粗工公司派遣的點工,但於案發前即111年5月中旬就已離職;其不曾要求被告至本案工地上班,且被告應由粗工公司派遣,而非由其管理;工地的工作時間都是於上午8點開完會後才開始動工,故工人 一般都是於上午7時許抵達工地等語(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被告及證人潘○○均陳稱被告係大發粗工公司派遣之粗工, 其工作時間、內容均係依大發粗工公司之指示,而非由證人潘○○自行決定;且證人潘○○亦證稱其並未同意被告至本案工 地工作等語,被告辯以其係應證人潘○○之邀前往本案工地工 作云云,顯與證人潘○○證述迥異,上開所辯,已難遽信。且 依證人潘○○前揭所述,本案工地之作業人員每日須於上午8 時許開完會後方得開始作業,於凌晨即抵達工地並無益於工作,依卷附本案工地臨時證登記表之紀錄(見警卷第29至30 頁),亦可見除被告外,進入本案工地之人均係於111年5月29日上午6時45分許至上午8時許間抵達工地,被告顯無提早 於凌晨即到達工地之必要。再依被告及證人潘○○上開所述, 被告曾在本案工地工作,於案發前方離職,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前往本案工地,其對於自住家至本案工地所需耗費之通勤時間,當早已有相當認識,是被告亦無單純為了避免塞車而提早出門,致提早約2小時抵達工地現場之可能。再者,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進出本案工地現場,依現場監視器觀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為轎式,且有後車廂,並非不得將竊得之電纜線、工具置於車廂之內,而被告駕車進出本案工地時僅有下車換證,並無警衛至車上檢查之畫面(見警卷第25至27頁)。證人蔡○○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並未查看車上裝載 何種物品等語(見警卷第14頁),則本案工地大門警衛並未查覺被告竊取之物品,尚與常情不悖,並未足以警衛未發現被告車上有本案失竊之贓物,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準此,證人潘○○否認有何邀被告前往本案工地工作一事,且 其前往工作為由於清晨駕車前往本案工地現場,到場並未工作約半小時後即行駕車離去,本案工地內貨櫃屋事後即查悉遭竊電纜線及工具等物,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5時36分 許駕車前往本案工地,顯非應邀前往工作,當係前往行竊無誤。被告辯以其係前往本案工地現場工作,惟因身體不適即行離開,並未行竊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並不知道貨櫃屋密碼鎖的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沒有破壞貨櫃屋的密碼鎖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潘○○於偵查 中結證稱:鎖被換掉了,跟原本的鎖不一樣,原本上鎖是10個號碼,後來被換成8個號碼等語(見偵緝卷第85頁),且 就現場號碼鎖照片觀之,亦未見有何破壞之情事(見警卷第22頁)。考量密碼鎖係以密碼開啓,縱不知密碼,亦非無一定之機率或以相當之技術即得以開啟,並不以物理上之破壞毀損為必然。縱使被告並不知悉貨櫃屋密碼鎖之密碼,仍得開啟貨櫃屋並入內行竊,然卷內並無任何密碼鎖遭破壞之事證,本諸罪證有疑有利被告,尚未足以遽認被告係以破壞貨櫃屋之密碼鎖之方式,進而竊取上開電纜線及電動工具,自難認被告係破壞密碼鎖之安全設備行竊。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貨櫃屋之密碼鎖雖屬掛鎖,並非裝置於貨櫃屋內,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1、22頁),上開密碼鎖自屬門扇以外之安全設備。被告並不知悉貨櫃屋密碼鎖之密碼,卻得開啟貨櫃屋並入內行竊,且原有密碼鎖已遭更換,固有可能以破壞密碼鎖之安全設備行竊。然被告有無以破壞密碼鎖為犯 罪手段行竊,尚有合理可疑,已如前述,至多僅能認被告以不詳方式打開密碼鎖後侵入貨櫃屋,未足遽認毀壞安全設備,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無超越及踰越安全設備之情形,自無「毀越」或「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逕認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有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顯有誤會,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嗣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明(見本院卷7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及對上訴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 竊盜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以毀壞密碼鎖安全設備方式為之,是其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尚有未合。被告仍執前詞,辯以其駕車前往本案工地現場未久即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並無行竊等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非低,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修馬路工作、未婚、需要照顧父母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3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取之電纜線5捲及電動工具1組,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