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岳霖、陳偉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岳霖 送達代收人 蔡琬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偉銘 送達代收人 蔡琬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215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均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丙○○、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金鑽租車有限公司」(下稱金鑽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則為金鑽租車公司之員工。而王○宸因以「張育書」名義 向金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逾期未歸還亦未支付租車費用,經乙○○及金鑽公司員工己○○ 、庚○○等約7、8人,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凌晨2時許尋獲本 案車輛及王○宸,並帶同王○宸返回金鑽公司,王○宸之父親 甲○○、母親戊○○接獲通知亦隨即抵達金鑽公司。嗣包括丙○○ 、乙○○、己○○、庚○○在內之金鑽公司方面共約7、8人與甲○○ 、戊○○、王○宸商討王○宸前開租用車輛及衍生費用,經核算 包括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罰單3400元、ETC費用3034元、超里程費用7萬1040元、尋車費用5萬元,合計達15萬1474元,協商後金鑽公司方面同意僅收取13萬元之費用、若現金一次付清則可減至10萬元,惟甲○○表示其經濟狀況僅 能分期付款,金鑽公司方面要求需簽立本票或留下其他擔保品,甲○○不從,丙○○、乙○○、庚○○、己○○及在場之金鑽公司 員工共約7、8人,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挾在場人數優勢,除出言稱要走也要簽本票或留下擔保品、這樣是有要處理嗎等語外,乙○○並丟擲菸灰缸、拿出辣椒水等,造成甲 ○○不簽本票即無法離去之心理壓力,直至僵持數小時之久, 甲○○迫於無奈,始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 ,供作王○宸前開租車所生費用之擔保,丙○○、乙○○、庚○○ 、己○○及在場之金鑽公司員工即以此方式脅迫甲○○行無義務 之事,因認被告丙○○、乙○○均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其證詞之真正(參考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87年臺上字第2176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⒉證人甲○○、王○宸 、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⒊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 車輛欠款書影本、本票影本等為據,訊據被告丙○○、乙○○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證人戊○○及證人王○宸 協商王○宸因租車所生費用事,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本案本票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丙○○以本案案發 時王○宸是未成年人,所以要請告訴人和戊○○過來談,告訴 人一直猶豫到底要幫王○宸處理還是留下王○宸讓我們去報警 ,過程中告訴人可以自由離去,沒有人說不簽本票或留下擔保品就不可以離開金鑽公司,告訴人不簽本票我們就是報警而已,而因為時間拖得太久,乙○○才會拍桌子問說要不要讓 我們報警或要幫王○宸還錢,菸灰缸並因此掉落地面,乙○○ 沒有拿菸灰缸砸向告訴人,當時公司內還有7、8個員工,沒有人脅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為辯;被告乙○○則以當時我與金 鑽公司其餘員工找到本案車輛及王○宸後,回到金鑽公司的租車等費用協商過程略如丙○○所述,後來因為影響到我下班 時間,我情緒控管不佳、比較激動,就拍桌子轉身要走,不知道是拍那一下還是轉身時碰到,菸灰缸就掉到地上,我沒有拿辣椒水,也沒有砸菸灰缸,沒有人跟告訴人說不留下抵押物或不簽本票就不能離開,或脅迫告訴人簽本票等語。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只是一個磋商的過程,丙○○、乙○○方面希 望告訴人簽文書憑據、告訴人方面不希望簽,而告訴人、戊○○及王○宸無法具體說出丙○○、乙○○到底說了什麼話讓渠等 受到壓迫無法離開,只是含糊的說沒有簽本票就是不能離開、對方人多我們不敢走,實際上丙○○、乙○○做了什麼,告訴 人、戊○○及王○宸根本講不出來;而乙○○拍桌抒發自己情緒 ,菸灰缸也是因為乙○○不小心才掉落地面,更無拿出辣椒水 之事,自無以此逼迫告訴人做任何事情,若以此等勸說的方式,希望對方與己協商完再離開有構成犯罪,則調解室豈非每天都有人在犯罪,是以丙○○、乙○○只是希望告訴人把口頭 契約寫成書面憑據或本票而已,並無不法性存在,告訴人只是想脫免其民事責任始提起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⒈本案卷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欠款書影本、本票影本等僅能證明證人王○宸因以「張育書」名義向金鑽公司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逾期未歸還,亦未支付租車費用,經金鑽公司尋獲車輛後,由被告丙○○、乙○○與證人甲○○、 戊○○、王○宸協商相關租用車輛租金及衍生費用,證人甲○○ 、戊○○、王○宸因而開具本票欲償債務之情,尚無從據以認 定被告丙○○、乙○○確有強制犯行。 ⒉告訴人甲○○及證人戊○○、王○宸固指述被告丙○○、乙○○有不允 許其等離開金鑽公司之強制犯行,然告訴人甲○○之指述本以 使被告等受刑事追訴為目的,而證人戊○○、王○宸分別係告 訴人配偶及子,難免偏袒,況本案緣起未成年人王○宸冒用他人名義向金鑽公司租車,因而衍生租車費用、交通罰款及其他賠償費用,告訴人甲○○雖確因而開立本票,然難排除其 為脫免與王○宸之民事責任而為不實或誇大指述之虞,此由告訴人甲○○等於開立本票後並未給付任何款項賠償,且旋即 提起告訴,金鑽公司終於112年9月6日再與告訴人甲○○及證 人戊○○、王○宸達成和解,金鑽公司放棄全部費用求償權, 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宸竟因而脫免全部賠償責任即可明悉 ,以此觀之,實難認告訴人甲○○及證人戊○○、王○宸非無誇 大指述之虞,自難僅以其等證詞逕入被告於罪。 ⒊又查在金鑽公司協商過程雖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均未見被告等對告訴人甲○○及證人戊○○、 王○宸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亦無何不准告訴人等離開之言詞舉動,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⒋又依被告乙○○所述在金鑽公司協商現場固確有菸灰缸因伊行 為而碎裂情事,惟就此並無何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考,被告乙○○所述伊不耐告訴人等推託,因一時情緒激憤,始拍桌致 菸灰缸掉地碎裂等情,亦無事證證明必屬虛偽。而被告乙○○ 固有拍桌之舉,然既無其餘施強暴脅迫舉動,當難逕認即屬為強制告訴人等簽本票之強制手段。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等涉有強制犯行,固舉告訴人甲○○ 及證人戊○○、王○宸指述為證,然並無其餘積極明確事證以 憑,難認事證已足,原審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丙○○、 乙○○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1 CH256467 111年2月21日 新臺幣13萬元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