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士榮、孫湉茗(原名:孫薇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士榮 被 告 孫湉茗(原名孫薇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254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88、30138、30719、3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5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 丁○○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5所 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下稱生管處)為辦理臺中市南屯區第一花園公墓及該公墓內之中臺福座納骨塔、榮美殿納骨塔之經營管理,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公開招標「臺中市第一 花園公墓勞務服務及中元法會」採購案(下稱「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 日,於108年12月27日由中央生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央 公司)得標,丁○○為中央公司之負責人,己○○(原名孫薇筑 ,經本院判決無罪,詳如後述)則為該公司之員工。依「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之履約內容,中央公司負責「中臺福座納骨塔、榮美殿納骨塔及各墓區之管理」、「登打憑證資料、接聽電話及其他行政作業」、「受理民眾申請入出塔、登打資料整理歸檔」、「協助辦理民眾違法使用照相存證」、「協助辦理民眾祭拜、追思、清明節及中元節等祭典活動」、「堂塔週遭清潔及機關臨時指派事項」等業務。又依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 持中臺福座納骨塔之原管理機構即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管理會)所核發之納骨櫃位使用憑證(即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且該憑證載有既存相對位置者,應於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期間(即109年1月7日該辦法施行起6個月內),向生管處申請登錄資料,始得優先使用該櫃 位。另依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之收費規定,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之使用規費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骨灰櫃位之使用 規費為「3萬元」;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修正該收 費表,依修正後收費表之收費規定,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的使用規費仍維持為「1萬元」,調整規定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但未 保留優先使用資格者之骨灰櫃位的使用規費為「2萬元」, 上開辦法施行後啟用之骨灰櫃位的使用規費為「3萬元」。 詎丁○○於中央公司承攬「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 明知欲辦理中臺福座納骨塔使用,必須依生管處之作業流程、上開收費表處理民眾申辦入塔及繳費程序,並無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及私下開啟納骨塔櫃位之權限;亦明知庚○○ 無意出售其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銀 區L排6號5層」骨灰櫃位,亦無授權其代為出售該骨灰櫃位 ,其無權出售該骨灰櫃位;復明知岳超眾所持有由百齡管理會核發位置為「2樓寶區11排16號9層」、「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憑證,因未於109年7月7日前向生管處申請登錄資料,沒有 取得優先使用權,且岳超眾之配偶戊○○雖有將上開憑證交予 其處理,但係叮囑倘上開憑證仍可使用,請代為轉送給有困難、需要幫助之人,並非交予其轉售牟利之用,其無權出售上開骨灰櫃位,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丁○○於109年間,見丑○○欲將母親陳圓之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 納骨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如實告知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所定收費情形,向丑○○ 佯稱:1只櫃位使用費為6萬元云云,致丑○○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誤以為必須花錢向私人購買骨灰櫃位才能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之骨灰櫃位,及誤信丁○○有權代為出售庚○○已保留 優先使用資格之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銀區L排6號5層」骨灰櫃位,而應允購買使用該櫃位供放置陳圓之骨灰罐,並交付價金6萬元予丁○○,丁○○即於109年8月31日,偕同不知情之 己○○開啟庚○○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 銀區L排6號5層」骨灰櫃位讓丑○○將陳圓之骨灰罐放入。丁○ ○事後並交付1紙持有人記載為「庚○○」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 位使用權憑證影本予丑○○充作收據。 ㈡丁○○獲知陳健一欲將其親屬陳錫庚之骨灰罐放置在中臺福座 納骨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如實告知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所定收費情形,且於109年9月23日,向陳健一及不知情之葬儀業者即中一禮儀有限公司員工癸○○佯稱:1只櫃位之使用費為6萬元云云,致陳健 一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花錢向私人購買骨灰櫃位才能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之骨灰櫃位,及誤以為丁○○有權 出售中臺福座納骨塔「2樓寶區11排16號9層」骨灰櫃位,而應允購買使用該櫃位供放置陳錫庚之骨灰罐,並交付價金6 萬元予丁○○,丁○○即於109年10月3日,偕同即不知情之己○○ 開啟中臺福座納骨塔「2樓寶區11排16號9層」骨灰櫃位讓陳健一將陳錫庚之骨灰罐放入。丁○○事後並以LINE傳送1紙持 有人記載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照片予癸○○,請癸○○轉傳陳健一充作收據。 ㈢丁○○於109年10月18日,廖艷慎欲將父母即張清火、張林月英 之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納骨塔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如實告知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所定收費情形,且向廖艷慎佯稱:1只櫃位之使用費為6萬元,須先繳付訂金,訂金將來可抵扣管理費云云,致廖艷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誤以為必須花錢向私人購買骨灰櫃位才能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之骨灰櫃位,且誤信是岳超眾及其配偶戊○○要出售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金區K排16號3層」、 「1樓金區K排17號3層」骨灰櫃位,及丁○○係受岳超眾及其 配偶戊○○授權接洽出售上開櫃位、丁○○有權代為出售上開櫃 位,因而應允購買使用上開櫃位供放置張清火、張林月英之骨灰罐,並先交付2000元予丁○○作為訂金,再於109年11月6 日,依丁○○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丁○○所持用以「中央公司 」名義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中央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丁○ ○即於109年12月6日,偕同不知情之己○○開啟中臺福座納骨 塔「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之骨灰櫃位供廖艷慎放置張清火、張林月英之骨灰罐。丁○○事後並 交付2紙持有人記載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 使用權憑證」予廖艷慎充作收據。 二、緣中臺福座納骨塔「2樓佛像區16排11號8層」為未合法啟用之骨灰櫃位,子○經由己○○認識丁○○後,透過丁○○將其配偶 林大偉之骨灰罐放置在該櫃位(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確認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丁○○因前述私自販售中臺福座納骨塔骨灰 櫃位及私自讓子○在中臺福座納骨塔上開未合法啟用之骨灰櫃位放置林大偉骨灰罐等情事,遭臺中市政府函送司法機關偵辦後,因心生不滿,於110年5月3日10時51分許偕同子○前 往中臺福座納骨塔之櫃臺時,明知辛○○為生管處墓政管理課 課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臺福座納骨塔櫃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辛○○出言辱罵「你基本上是個廢物」等語,並舉手欲攻擊辛○○ ,經子○當場制止後,仍以腳大力踢擊中臺福座納骨塔之櫃檯桌子,以此方式,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格尊嚴並損及辛○○個人之人格聲譽評價,且使辛○○心生畏懼致危害 於安全,並妨害公務之執行。 三、丁○○另基於毀損、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110年5月13日 11時10分許,突然衝入生管處暨所轄崇德殯儀館服務中心(下稱生管處崇德館服務中心),以腳踢踹生管處崇德館服務中心已上鎖而有門禁管制之辦公室出入門,於破壞該管制門之門鎖後,侵入設有門禁管制之辦公處所,欲赴二樓生管處處長室,經生管處人員當場制止並促其離去。嗣因丁○○旋於 遭驅離後,仍滯留生管處崇德館服務中心門口咆哮、謾罵,並厲聲吼叫,另欲攀談在該殯儀館內之公祭家屬,經生管處人員現場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政風處函送,生管處、廖艷慎及辛○○告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及其之選任辯 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4至1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㈡關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犯罪事實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 侵入建築物之犯行(見本院卷第205、236頁),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所示公然 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⑴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①我向丑○○、陳健一、廖艷慎等人 收取每只櫃位6萬元之費用,分別有交付「庚○○」、「岳超 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給他們;②庚○○一開 始是要販賣整層的塔位,他沒有要單賣1個,我當時協調以 其他好位置跟庚○○更換,只是尚未完成更換作業時就先將庚 ○○之憑證給丑○○,因為沒有完成更換,所以沒有經過庚○○的 同意;③岳超眾的使用憑證是委託我轉讓,岳超眾的位置是要送給我的,我幫他賣過很多塔位及墓位,所以此部分款項由我收受,我認為沒有問題,岳超眾總共有40至50個塔位,岳超眾是最早開發花園公墓的軍人社團,岳超眾之使用憑證是他的配偶戊○○交給我的,這些憑證是超過時間沒有登錄, 我原本預計於110年再統一處理,因為我臨時被趕出來,才 沒有作業,我沒有詐欺的犯意,很多人都沒有拿來登記,這些塔位只是超過109年7月7日登錄時間,我販售掉這些塔位 ,是在維護這些眷村人的利益。⑵有關犯罪事實二部分,110 年5月3日我協同子○至第一花園公墓找辛○○,我當時是說「 公務員都不作為就跟廢物沒有兩樣」,我是批評他做事的內容,並非侮辱他本人,我沒有對辛○○揮拳要攻擊或恐嚇他, 我只是指責他,我沒有接觸到他,我只是情緒比較激動,用手指著他說「該去申請的櫃位都不做」等語。惟查: ㈠生管處為辦理臺中市南屯區第一花園公墓及該公墓內之中臺福座納骨塔、榮美殿納骨塔之經營管理,於108年11月15日 公開招標「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履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於108年12月27日由中央公司得標,依該勞務採購案之履約內容,中央公司負責「中臺福座納骨塔、榮美殿納骨塔及各墓區之管理」、「登打憑證資料、接聽電話及其他行政作業」、「受理民眾申請入出塔、登打資料整理歸檔」、「協助辦理民眾違法使用照相存證」、「協助辦理民眾祭拜、追思、清明節及中元節等祭典活動」、「堂塔週遭清潔及機關臨時指派事項」等業務;又依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持中臺福 座納骨塔之原管理機構即「百齡管理會」所核發之納骨櫃位使用憑證(即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且該憑證載有既存相對位置者,應於109年1月7日起至同年7月7日期間(即上開辦法於109年1月7日施行起6個月內),向生管處申請登錄資料,始得優先使用 該櫃位;另依109年10月5日修正前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規定,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使用規費為「1萬元」,其餘骨灰櫃位使用 規費為「3萬元」,嗣臺中市政府於109年10月5日修正該收 費表,就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的使用規費仍維持為1萬元,調整規定上開辦 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但未保留優先使用資格者之骨灰櫃位的使用規費為「2萬元」、上開辦法施行後啟用之骨灰櫃位 的使用規費為「3萬元」;被告丁○○為中央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己○○則為該公司之員工,被告丁○○於中央公司承攬「第 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知悉辦理民眾申請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骨灰櫃位,必須按生管處訂定之作業流程及上開收費表處理民眾申辦入塔、繳費之程序,其並無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以及私下開啟納骨塔櫃位供使用之事實,有109年臺中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服務及中元法會採購案契約書影 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238786號令及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暨附件收費辦法、臺中市政府109年1月7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001113號令 及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暨附件收費辦法、被告丁○○所簽署願意遵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委外勞務服 務人員服務規定之書面(見他4083卷第15至27、31至35、37至38、351至355、359至366、69頁)、109年臺中市第一花 園公墓勞務服務採購案得標廠商契約資料(見原審函查回覆資料卷第255至329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40至142頁;原審卷二第255頁) ,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㈡關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對被害人丑○○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丑○○於109年間欲將其母親陳圓之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 納骨塔,被告丁○○向被害人丑○○稱:1只櫃位使用費為6萬元 云云,被害人丑○○因此表示要購買1只櫃位供放置陳圓之骨 灰罐使用,並交付價金6萬元予被告丁○○,被告丁○○即於109 年8月31日,偕同與不知情之被告己○○開啟中臺福座納骨塔 「1樓銀區L排6號5層」骨灰櫃位供被害人丑○○放置陳圓之骨 灰罐,被告丁○○事後交付持有人記載為「庚○○」之「中臺福 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影本1紙予被害人丑○○充作收據 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40頁 ;原審卷二第2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5009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57頁),並有①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10年7月2日中市政三字第 1100004592號函暨所檢附相關資料,包含生管處110年5月10日中市生政字第1100003237號函、109年8月31日陳圓骨灰罐自弘恩堂遷出之申請書、陳圓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銀區L排6號5層」骨灰櫃位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持有人庚○○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1樓銀區L排6號1至10層(共10 個塔位)」使用權憑證(見他5009卷第3至4、5、21、27至31、33頁)、②被害人丑○○當庭提出供原審拍照存證之資料, 包含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影本、000年0月00日生管處之使用規費收據、接洽購買塔位過程中書寫被告丁○○名 字稱謂及聯絡電話之手寫資料、陳圓除戶戶籍謄本、000年0月00日生管處南屯區(中臺福座)使用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05、147、413、415、417、419頁)、③證人庚○○所 提出之109年7月2日納骨櫃位使用憑證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 請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421頁)、④生管處112年4月24日中 市生政字第1120003288號函暨所檢附憑證持有人庚○○相關資 料,包含中臺福座總表、中臺福座總表內關於「1樓銀區L排6號5層」之登記資料、憑證持有人庚○○之納骨櫃位使用憑證 優先使用資格登錄申請書影本、百齡管理會所開立持有人庚○○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影本(見原審卷二第17 7至178、179、181、183至185、187頁)在卷可憑,堪信屬 實。 ⒉證人庚○○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購買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109 年7月2日臺中市政府有叫我過去做塔位申請確認,之後有接到一位自稱在花園公墓上班的孫小姐來電,問我要不要賣,但我沒有賣等語(見他5009卷第53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我看到市政府的公告,有於109年7月2日去做塔位確認, 如果沒有去申請的話,市政府會收回權利,我有填寫表單完成確認的動作,並有將憑證交給櫃臺小姐複印,憑證正本在我手上,後來有接到一位自稱在花園公墓上班的孫小姐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賣,我都沒有賣,中臺福座納骨塔「1 樓銀區L排6號1至10層(共10格)」骨灰櫃位就是我的,那 是1張產權10個櫃位,不可能單單賣掉1個,我真的難以相信為何他能賣掉我的產權,而且第一花園公墓為何還能讓骨灰罈進去我的櫃位,我不認識被告丁○○,沒有人跟我接洽過要 將我的塔位賣給丑○○,我的使用權憑證正本在我那裡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65頁)。是依證人庚○○前揭證述可知, 證人庚○○並無出售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銀區L排6號5層」骨 灰櫃,且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銀區L排6號1至10層(共10格)」骨灰櫃位是記載在同一張憑證,不可能單獨販售其中一個櫃位,證人庚○○並不認識被告丁○○,被告丁○○亦無與其接 洽要出售上開骨灰櫃位給被害人丑○○之事。足見被告丁○○並 未獲得證人庚○○委託代售上開骨灰櫃位,其無權出售該骨灰 櫃位。 ⒊被害人丑○○於偵訊證稱:我本來要買3個塔位,後來只買1個 ,1個塔位6萬元,我有給被告丁○○6萬元,都是被告丁○○跟 我講等語(見他5009卷第39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因為我有打電話到中臺福座的櫃檯詢問塔位有開放賣了沒,被告丁○○說有,所以我跟他買,我拿錢給他,我於000年0月間打 電話去中臺福座的櫃檯,被告丁○○說有在賣了,我就開車過 去買,當時被告丁○○交給我的資料包含持有人為郭活明的牌 位使用權憑證影本、持有人為庚○○的骨灰櫃位使用權憑證、 轉讓人為郭活明之轉讓契約書,我是跟被告丁○○接洽,我直 接去中臺福座的櫃檯,當時我跟被告丁○○說我想要這個位置 (即「1樓銀區L排6號5層」),因為在我爸爸旁邊,被告丁○○就拿這些東西給我,我沒有問那麼多,因為被告丁○○既然 可以在櫃檯,我就很相信他,被告己○○於109年7月25日在郭 活明之使用權憑證影本旁邊蓋章,是因為她是櫃檯小姐,她表示我有買賣,可以拿鑰匙打開,要請師姐做儀式才可以權利進入,被告己○○蓋章時,我錢已經給被告丁○○,是被告丁 ○○跟我收錢,我共繳了6萬元,我跟被告己○○說我已經買了 ,我就有權利,我就叫被告己○○拿鑰匙給我打開櫃位,上開 郭活明跟庚○○的憑證都是被告丁○○交給我的,當時我說我要 買塔位,我挑我爸爸旁邊的塔位,就是我媽媽跟爸爸的骨灰位要在一起,被告丁○○說6萬元,我就給他6萬元,遲家也要 神祖牌位,他也幫我選1個地方,現在還放在那邊,我買到 時,我以為我有權利可以放進去,我媽媽遷入中臺福座的相關手續都是交給被告丁○○辦理,我當時跟他接洽購買時,他 說隔天要開收據給我,但後來他留給我的電話就沒有人接,於110年5月10日前後收到生管處函文表示查無我的使用憑證申請資料及相關規費繳納紀錄後,我覺得有糾紛,我媽媽放了會不安心,我不想再有什麼糾紛,就去生管處另外選1個 櫃位,花費2萬元,我提出的收據是後來跟生管處辦理之收 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7頁)。由被害人丑○○前揭證 述可知,被告丁○○並沒有如實告知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 表所定收費情形,不僅刻意隱瞞依109年10月5日修訂前之上開收費表所定收費規定,如係使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僅需支付規費「1萬元」,如係使用餘骨灰櫃 位僅需支付規費「3萬元」,且使被害人丑○○誤以為必須花 錢向私人購買才能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之骨灰櫃位,甚至明知自己無權出售證人庚○○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上開骨灰櫃 位,竟使被害人丑○○誤信其係有權代為出售,並向被害人丑 ○○收取價金6萬元,但事實上因其無權出售該櫃位,被害人 丑○○並未取得使用該櫃位之權利。 ⒋綜合被害人丑○○、證人庚○○之前揭證述,足證被告丁○○確有 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丑○○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丑○○陷於錯誤 ,而為財物之交付之情。被告丁○○雖辯稱:我有交付庚○○之 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給被害人丑○○,庚○○一開始 是要販賣整層的塔位,沒有要單賣1個,我當時是協調要以 其他好位置跟庚○○更換,只是尚未完成更換作業而已云云, 顯與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不符,且被告於法院審理期間,亦 未提出其曾辦理更換作業之資料供法院審酌,是其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是被告丁○○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屬甚明,其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㈢所示對被害人陳健一、告訴人廖艷慎 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害人陳健一於109年9月23日,欲將親屬陳錫庚之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納骨塔時,被告丁○○向被害人陳健一及不知情之 葬儀業者即中一禮儀有限公司員工癸○○佯稱:1只櫃位之使 用費為6萬元云云,被害人陳健一因此表示要購買1只櫃位供放置陳錫庚之骨灰罐使用,並交付6萬元予被告丁○○,被告 丁○○即於109年10月3日,偕同不知情之被告己○○開啟中臺福 座納骨塔「2樓寶區11排16號9層」之骨灰櫃位供被害人陳健一放置陳錫庚之骨灰罐,被告丁○○事後交付持有人記載為「 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照片1紙予證人 癸○○轉交被害人陳健一充作收據等情,為被告丁○○所承認( 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40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55頁) ,核與證人癸○○(中一禮儀有限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之證 述(見原審卷第365至379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10年5月19日中市政三字第1100003618號函所檢送之調查報告、被告丁○○與證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錫庚骨灰 罐放置中臺福座納骨塔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百齡管理會所核發持有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照片(見他4083卷第3至9、87至105、111至117、121頁)、生管處112年4月24日中市生政字第1120003288號函暨所檢附中臺福座納骨塔「2樓寶區11排16號9層」相關資料,包含中臺福座總表、中臺福座總表內「2樓寶區11排16號9層」登記資料(見原審卷二第178、189、191頁)在卷可憑,足認與事實相符 。 ⒉告訴人廖艷慎於109年10月18日欲將父母即張清火、張林月英 之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納骨塔時,被告丁○○向告訴人廖艷慎 佯稱:1只櫃位之使用費為6萬元云云,告訴人廖艷慎因此要購買2只骨灰櫃位以供放置張清火、張林月英之骨灰罐使用 ,並於109年11月6日,依被告丁○○指示,匯款12萬元至被告 丁○○所持用中央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丁○○即於109年1 2月6日,偕同不知情之被告己○○開啟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 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之骨灰櫃位, 供告訴人廖艷慎放置張清火、張林月英之骨灰罐,被告丁○○ 事後交付持有人記載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2紙予告訴人廖艷慎充作收據之事實,為被告丁○○ 所承認(見原審卷一第131至132、140至141頁;原審卷二第255頁),核與告訴人廖艷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 符(見他4083卷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6至32頁),並有109年11月26日張清火及張林月英之骨灰罐自弘恩堂遷出許可證、被告丁○○與告訴人廖艷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丁○○ 以LINE傳送給告訴人廖艷慎之手寫訂金收據照片、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張清火及張林月英骨灰罐放置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百齡管理會所核發持有人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影本(見他4083卷第135、137、145至183、187、189、193至205、207、209頁)、生管處112年4月24日中市生政字第1120003288號函暨所檢附中臺福座總表內「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 號3層」相關資料,包含中臺福座總表、上開櫃位之登記資 料(見原審卷二第177至178、193、195頁)在卷可憑,亦堪信屬實。 ⒊證人戊○○(岳超眾之配偶)於偵訊證稱:岳超眾有購買中臺 福座骨灰塔位,被告丁○○有找我幫忙花園公墓塔位登記,我 有委託被告丁○○將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塔位轉送他人,我 沒有收錢等語(見他4083卷第477至478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岳超眾有好多中臺福座的骨灰櫃位使用憑證,包括「2樓寶區11排16號9層」、「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被告丁○○有通知我去登記 ,登記很多, 當時我就找到那些,我跟被告丁○○說多的這些零零碎碎就交 給他處理,我沒有賣給他或送給他,我就說如果碰到有些困難的,你看有沒有需要,因為我先生在的時候,也送人家很多,我是跟被告丁○○說上開3張使用權憑證,如果有需要、 困難的,就可以拿去幫助別人,我是請被告丁○○拿去轉送給 別人,沒有要跟被告丁○○或是拿走的人拿任何錢,我是在生 管處規定的時間即109年7月7日之後,又找到一些骨灰櫃位 使用憑證,這些憑證已經過期了,沒有登記,我就交給被告丁○○,我說你看有沒有需要的就給他,我是要給被告丁○○用 來幫助有需要的人,沒有跟被告丁○○說這些可以去賣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81至385頁)。由證人戊○○前揭證述可知,岳 超眾所持有位置為「2樓寶區11排16號9層」、「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憑證,係由百齡管理會所核發,因未於109年7月7日前 向生管處申請登錄資料,依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之規定,沒有取得優先使用上開櫃位之權 利,證人戊○○雖有將上開憑證交給被告丁○○,但其係叮囑被 告丁○○,倘上開憑證仍可使用,請其代為轉送給有困難、需 要幫助之人,並非要讓被告丁○○販售牟利。 ⒋證人癸○○(中一禮儀有限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於109年9月份有跟被害人陳健一接洽處理陳錫庚喪葬事宜,因為我們是禮儀業者,會提供禮儀周全的服務,最終勢必要進塔位,我們會做諮詢,問案主有屬意哪個地緣的塔位,我們會提供協助挑購,被害人陳健一說若干年前他的媽媽跟弟弟都放在中臺福座,他希望放在一起,日後方便祭拜,他們家人決定後,我們到場選購,由他們家人自己挑選,當時有跟被告丁○○接洽,因為我與被告丁○○先前有認識,知道他是 管理這裡的,跟他接洽類似仲介,我要去看塔位前就有跟他做連繫,我是使用LINE跟他聯繫,我們業者有一個營業項目是代銷塔位,起初我的認知上塔位是私人的,私人的就會有牌告價,被告丁○○跟我說是末端售價,我就是照被告丁○○所 說6萬元價格跟家屬說,起初有朋友介紹,我本身是殯葬服 務業,朋友介紹如果改天需要這個地方的塔位可以找被告丁○○,這個塔位以前屬於私人的,我不知道109年時已經是臺 中市政府公立委託管理,我還是繼續跟被告丁○○接洽,被告 丁○○那邊的服務人員,是經朋友介紹口述被告丁○○有得標管 理第一花園公墓,實際當天去現場,的確櫃檯是他們公司的人,這個模式跟一般銷售私人塔位的情境是一模一樣的,一個代銷,櫃檯也是他們的服務人員,家屬去選購就報價,因為我們辦理陳錫庚喪葬事宜屬於佛道教,會擇吉時吉日做塔位安奉的動作,所以會跟塔方約定時間,避免去的時候沒有服務人員,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10月3日暫存」是指骨灰 已經到塔位,可是還沒有做儀式,6萬元是現金交付,交給 被告丁○○,家屬總共拿6萬元出來,家屬信任我,在進塔完 成就在儀式的進塔圓滿後,沒有催促交付憑證的動作,當初講到他這邊是代銷,代銷的部分6萬元有退我佣金,數字不 確定,因為時間有點久,我不知道被告丁○○沒有去辦相關程 序,他只有拿1張憑證給我說是一個岳將軍的,照理說要過 戶給家屬,我資料都交給他,整個完整流程就是要過戶,但他沒有過戶,沒有走完程序,所以我有用LINE催他,在LINE對話裡面說的在催憑證是指在催他趕快過戶完的憑證,因為憑證的名字不是家屬的,家屬覺得這樣也還沒完成,是後來被害人陳健一收到傳票,問我說這怎麼一回事,我才知道這個事情,我跟生管處詢問,並允諾被害人陳健一會負責任處理此事,陳錫庚的骨灰罐目前還是在上開櫃位中,我去找生管處,家屬經我告知資訊後有向生管處完成規費付款,我有牽這個線,我有向生管處政風室吳主任敘述此事,他才幫我寫送來法院的文,事情是這樣的原貌等語(見原審卷第366 至379頁)。由證人癸○○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並沒有如 實告知證人癸○○及被害人陳健一有關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 費表所定收費情形,不僅刻意隱瞞依109年10月5日修訂前之上開收費表所定收費規定,如係使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僅需支付規費「1萬元」,如係使用其餘骨 灰櫃位僅需支付規費「3萬元」,使被害人陳健一誤以為必 須花錢向私人購買才能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之骨灰櫃位,甚至明知證人戊○○所交付之百齡管理會所核發持有人為岳超眾 、位置為「2樓寶區11排16號9層」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憑證,因未於109年7月7日前向生管處申請登錄資料,沒 有取得優先使用上開櫃位之權利,亦明知證人戊○○係叮囑其 倘該憑證仍可使用,請其代為轉送給有困難、需要幫助之人,並讓其轉售牟利,竟隱瞞上情,使被害人陳健一誤信其係有權出售該櫃位,並向被害人陳健一收取價金6萬元,但事 實上被害人陳健一並未取得使用該櫃位之權利。 ⒌告訴人廖艷慎於偵訊時證稱:當初辦理我父母入中臺福座納骨塔,是跟被告丁○○接洽,我購買2個塔位,共12萬元,還 收管理費1萬元,我先給2000元,共給12萬2000元等語(見 他4083卷第301頁)。又於原審審理證稱: 一開始我是打電話去中臺福座詢問,因為在這之前很多年我們都在注意櫃位是不是可以移進去,到109年清明節,我嫂嫂說現在好像是 可以,因我嫂嫂每年都去掃墓,我大哥的塔位也在那裡,我們就打電話去詢問,先是一個小姐接聽,之後就由被告丁○○ 主動跟我聯絡說現在是可以辦理,被告丁○○說現在可以申請 ,還要我提供我父母親的生辰,要幫我看位置,我們就約時間,他說要先跟原來塔位的人聯繫,看對方要賣我們多少錢,他說他盡量幫我們去優惠看可不可以6萬元一個位置,我 們就說好,所以我是兩個位置12萬元,被告丁○○於109年11 月1日有傳LINE說要12萬元,他說已向託售方岳將軍、胡夫 人報告協調,同意此夫妻雙位以12萬元售出成交,他於109 年11月3日請我匯款到中央公司的帳戶,我於109年11月6日 匯款12萬元至中央公司之兆豐銀行帳戶內,我有收據,那時候有看日子,我們第一次是先去看塔位,他有幫我們選方位,他說生肖應該是面向哪個方位,因為我希望我父母在一起,有到第一花園公墓選方位,應該是先去選位置,他說要去幫我們問價錢可不可以,就6萬元給我們,選位置時都是他 跟我們接洽,選好位置匯了錢,我去西屯區辦遷出,我記得我特別交代他要請在該公墓工作的小姐幫我們把櫃位裡面擦乾淨,不然我們去就來不及擦,我們選定1樓金區K排16號3 層及17號3層櫃位,被告丁○○跟我們說確定了要先收訂金, 但我們沒帶那麼多錢,他說沒關係,以後也還會有管理費,可以扣除,他有跟我們提到,進來之後還會有管理費,他會再去幫我們跟市府溝通,看管理費是否可以不要收,但是至少今天看了,如果確定了,因為他要去跟原來那個塔位的人談,所以至少先給他個訂金,因為當時我們去時沒有帶很多錢,我嫂嫂就說好,不然我們就先給你2000元,你去幫我們談,所以當天付了現金2000元,之後就是匯款12萬元,卷附手寫訂金收據(見他4083卷第187頁)上所載之林○○女士是 我大嫂,這張單子就是當初支付2000元給被告丁○○時所寫的 單據,是在現場要求他寫的,是當場第一次去看了之後,我們選好櫃位就交這個錢,現場拿的收據,談位置過程以及買賣塔位過程都是由被告邱先生處理,我們匯款後,一直跟被告丁○○索要憑證,但匯款後覺得他怎麼都一直很忙,聯絡他 時,他不是在忙這個,就是忙那個,不然就是不在臺中,他還有拍照給我跟我說他現在在哪裡、他真的很忙,我說你很忙,還是我自己去市政府拿憑證,他就說沒關係,他會幫我處理,因為錢也匯了、父母親的塔位也進去了,可是一直沒有拿到憑證,我嫂嫂也很急,所以我一直催被告丁○○,已經 催了很多次之後,於110年清明節要掃墓之前,我說無論如 何你要把憑證給我,因為那天我們要一起去掃墓,我嫂嫂也會跟我要這個憑證,他才交付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證給我,當初櫃位的權利是要給我侄子,我說這個憑證名字不是我要的,我要的是我侄子的名字,塔位怎麼是別人的名字,他就說沒關係,他後續會再幫我處理好,我們於110年清明節前幾天選我嫂嫂有休息時去掃墓,我們知道 位置在哪裡,我們去到那邊時想說奇怪,為什麼我爸爸、媽媽的名字沒有列上去,塔位上沒有列名字,怎麼疏忽掉了,我看別人的塔位上都有名字,我父母親的名字還沒列上去,因為當天進塔時,被告丁○○是說來不及做,我跟他說清明節 時是不是可以弄好,後來就是我們去掃墓時發現為什麼我爸爸、媽媽的塔位上沒有名字,所以我跟我嫂嫂、家人就到櫃台說「我爸爸、媽媽已經移進來了,可是你們怎麼沒有把他們的名字寫上去」,櫃臺人員才查電腦說這個是空的,我說不可能是空的,我就明明親自移來,怎麼會是空的,櫃臺人員就拿鑰匙去開,她一開她也嚇一跳,裡面怎麼會有骨灰罐,當時我們感覺有點不妙,櫃臺人員說會有管理的跟我們聯絡,因為這是很重大的事情,所以隔天第一花園公墓的莊先生跟我聯繫,生管處人員去會勘花園公墓的塔位,發現我父母親張清火、張林月英沒有申請資料,我們才發現被騙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至32頁)。由告訴人廖艷慎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丁○○並沒有如實告知告訴人廖艷慎有關臺中市第一 花園公墓收費表所定收費情形,不僅刻意隱瞞依109年10月5日修訂後之上開收費表所定收費規定,如係使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且已保留優先使用資格之骨灰櫃位僅需支付規費「1萬元」,如係 使用上開辦法施行前已經公告啟用但未保留優先使用資格者之骨灰櫃位僅需支付規費「2萬元」,如係使用上開辦法施 行後啟用之骨灰櫃位使用僅需支付規費「3萬元」等情,使 告訴人廖艷慎誤以為必須花錢向私人購買才能使用中臺福座納骨塔之骨灰櫃位,甚至被告丁○○明知戊○○所交付之百齡管 理會所核發持有人為岳超眾之「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的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憑證,因未於109年7月7日前向生管處申請登錄資料,未取得優先使用 上開櫃位之權利,亦明知岳超眾及其配偶即證人戊○○並未委 託其代為出售上開櫃位,證人戊○○係叮囑其於上開櫃位憑證 仍可使用之情況下,代為轉送給有困難、需要幫助之人,並非交給其轉售牟利,竟隱瞞上情,且使告訴人廖艷慎誤信係岳超眾及其配偶要出售上開櫃位,並以訂金、價金等名目,向告訴人廖艷慎收取12萬2000元(即現金2000元、匯款12萬元),但事實上告訴人廖艷慎並未取得使用上開櫃位之權利。 ⒍綜合告訴人廖艷慎、證人癸○○及戊○○之前揭證述,足證被告 丁○○確有以前揭方式對被害人陳健一、告訴人廖艷慎施用詐 術,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是被告丁○ ○客觀上有實施詐術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實屬甚明。又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 中央公司自109年1月至110年4月之存款往來紀錄,然此僅係中央公司之資金往來明細,亦無法證明其取得之本案之6萬 元、6萬元、12萬2千元,係作為中央公司營運之資金。被告丁○○上開辯詞,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言不符,自難採信,被告 丁○○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即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部分): ⒈中臺福座納骨塔「2樓佛像區16排11號8層」為未合法啟用之骨灰櫃位,證人子○經由被告己○○認識被告丁○○後,透過被 告丁○○將其配偶林大偉之骨灰罐放置在該櫃位(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確認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及被告丁○○因前述私自販 售中臺福座納骨塔骨灰櫃位及私自讓子○在中臺福座納骨塔上開未合法啟用之骨灰櫃位放置林大偉骨灰罐等情事,遭臺中市政府函送司法機關偵辦後,於110年5月3日10時51分許 偕同子○前往中臺福座納骨塔之櫃臺時,明知辛○○為生管處 墓政管理課課員,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中臺福座納骨塔櫃臺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辛○○出言辱罵「你基本上是個廢物」等語,並舉 手欲攻擊辛○○,經子○當場制止後,仍以腳大力踢擊中臺福 座納骨塔之櫃臺桌子,以此方式,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的人格尊嚴並損及辛○○個人之人格聲譽評價,且使辛○○心 生畏懼致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生管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歷歷( 見他4396卷第145至146頁;偵22388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 二第55至57頁),核與證人寅○○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4396卷第145至148頁;偵22388卷第53至56頁;原審 卷二第33至38頁)、證人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 見他4396卷第145至148頁;偵22388卷第53至56頁;原審卷 二第38至40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3日 中市政三字第1100004076號函、被告丁○○涉嫌妨害公務案件 調查報告、生管處墓政管理課課員辛○○110年5月3日職務報 告、生管處政風室110年5月13日簽陳報告(見他4396卷第3 至11、15、107至110頁)、生管處110年3月23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2101號函及110年4月15日中市生墓字第1100002631號函、林大偉骨灰罐放置中臺福座骨灰櫃位置圖及現場照片、生管處通知相對人子○陳述意見書、證人子○委託被告丁○○ 辦理申請進塔許可等事項之委託書、林大偉之臺中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火化證明書、壬○○之中臺福座金 寶塔塔位使用權憑證及轉讓聲明書、生管處110年3月18日簽辦公文、生管處政風室110年3月29日現場會勘紀錄表、被告丁○○與證人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4083卷第221至22 4、225至231、235、235至237、243至249、253至255、261 至263、267、289至29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足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辛○○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當時被告 丁○○帶子○來櫃臺,針對子○沒有提供相關資料給我們的事, 被告丁○○就在櫃臺罵我是一個廢物,還舉手作勢要打我,但 沒有打到我,後來經子○勸阻,被告丁○○還踢櫃臺前面的桌 子,當時我會害怕,因為他很大聲又罵又想要打我,我要就這件事提出告訴等語明確(見他4396卷第145至146頁;偵22388卷第53至54頁;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 ⒊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約聘行政助理,當時被告丁○○ 帶子○來櫃臺,開始咆哮,說我們有說他盜賣塔位,但我們回答沒有,被告丁○○就開始踹桌子,作勢要打辛○○,其餘情 形如同辛○○及我在政風人員調查時所述等語(見他4396卷第 145至147頁;偵22388卷第53至55頁)。又其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於110年5月3日上午10時51分左右,在中臺福座納骨 塔的櫃臺,當天早上被告丁○○帶子○來補交資料,當時詳細 情形我不太清楚,但我清楚記得他有罵人,有作勢要打人,確實有踢我們櫃臺的桌子,我們櫃臺小姐都有嚇一跳,他有作勢要打辛○○,也有罵辛○○,但詳細內容因為有點久了,現 在不太記得,我在政風人員訪談時所述正確,被告丁○○當時 問我們有沒有人指他盜賣櫃位,我說我們沒有說,他就開始一直咆哮,寅○○有去後面的辦公室請承辦人員辛○○課員出來 ,我聽到被告丁○○一直質疑辛○○是不是稱他盜賣櫃位,他很 激動,對著辛○○說「廢物」,罵「廢物」我比較有印象,他 一直罵我聽不懂的,並踹我們櫃台前面的桌子,我看到他把手舉起來,就是要揮拳打辛○○的樣子,我看到辛○○好像嚇到 ,就往後退,子○就跑過來擋在兩人中間,印象中被告丁○○ 是要打辛○○的樣子,但沒有打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至40 頁)。 ⒋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約聘行政助理,當時被告丁○○ 帶子○來櫃臺補交資料,我想要跟子○解釋,但遭被告丁○○打 斷,被告丁○○從頭到尾都在咆哮,他踹桌子,作勢要打辛○○ ,其於情形如同辛○○、丙○○及我在政風人員調查時所述等語 (見他4396卷第145至147頁;偵22388卷第53至55頁)。及 於原審審理證稱:當時是被告丁○○與子○到櫃臺,我們之前 有先請子○來補資料,子○就帶被告丁○○一起過來補資料,是 在講位置的事情,後面被告丁○○講到情緒有點激動,子○也 是有點難過的情緒,辛○○跟被告丁○○有言語上衝突,被告丁 ○○情緒激動時還有踢我們前面的桌子,講得很激動,我忘記 他罵辛○○什麼,反正就是有罵,後面作勢要打辛○○,辛○○說 有監視器,丁○○才停手,我印象好像有罵「廢物」這兩個字 ,我在政風人員訪談時所述正確,我當時跟另外一位助理丙○○在櫃臺,被告丁○○帶子○來說要補交資料,一進來就開始 罵人,大概就是罵我們什麼政府失職,越罵越大聲,我就發現他的情緒越來越大,突然他就對著我們說是妳們誰說我盜賣櫃位的,我們就說不知道、我們沒有講,我就去後面的辦公室請承辦人辛○○課員出來,辛○○出來之後,被告丁○○就質 問辛○○說是不是有說他盜賣櫃位,辛○○說沒有,被告丁○○就 開始質問辛○○說為什麼當初履約時要求在年底時關他們委外 廠商的電腦,講了很多投資中臺福座的事情,被告丁○○一直 罵辛○○,辛○○就一直反駁,兩人起衝突,被告丁○○就要打辛 ○○,被告丁○○手舉起來要打辛○○,辛○○用手舉起來說「ㄟㄟㄟ 這裡有監視器」,子○也同時抓住被告丁○○的手說「不要這 樣子,不要打人」,被告丁○○好像氣不過以後就很用力的踹 我前面的長桌,被告丁○○一開始進來時,我沒有錄音,因為 我本來以為他單純是要交資料,後來我才按錄音鍵,因為看到被告丁○○要打辛○○、子○制止的動作及被告丁○○踢桌子, 我才按錄音鍵,一開始時覺得被告丁○○是無理取鬧,但是後 來他要打辛○○時,我有嚇到,他踹桌子,桌子有很大的動了 一下,我當時蠻害怕的,很怕被告丁○○打過來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3至38頁)。 ⒌核告訴人辛○○、證人丙○○及寅○○之前揭證述,其等前後所述 一致且互核相符,足可採信。是告訴人辛○○係基於生管處墓 政管理課課員之身分,在中臺福座納骨之櫃臺,處理證人子○之配偶林大偉骨灰罐放置之相關事宜,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丁○○確有對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公然侮辱、 侮辱公務員、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事實,顯可認定,是被告丁○○上開之辯解,不足憑採。 ⒍至於證人子○雖證稱:沒有聽到被告丁○○辱罵辛○○,也沒有看 到被告丁○○舉手要打辛○○云云(見他4083卷第281至283頁) 。然查:依證人子○所述,被告丁○○當時有拍桌舉動,足見 被告丁○○當時情緒激動,此與告訴人辛○○、證人寅○○及丙○○ 均證述被告丁○○當時情緒激動之情相符。又依證人寅○○所述 ,當時證人子○是到櫃臺要補交資料,證人子○有點難過的情 緒,證人寅○○當時有向證人子○解釋說明之情,衡情,以證 人子○當時正在與櫃臺人員接洽且心神情緒不佳之狀況下,是否能完全注意到被告丁○○所有言行舉動,已非無疑。酌以 被告丁○○是因為證人子○放置其配偶林大偉骨灰罐在中臺福 座納骨塔需補資料之事,陪同證人子○前往中臺福座納骨塔處理此事,衡情,證人子○因此迴護被告丁○○,亦符常情, 其所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難遽認,故無從僅憑證人子○證述:沒聽到、沒看到等語,即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⒎辯護人請求勘驗2021年5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1_05_ R_000000000000),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⑴本檔案影片全程無聲音。 ⑵錄影時間10:51:42至10:58:53 影片畫面常出現1至2秒畫面後就全畫面黑色,無法看出在場人的連續動作及所發生之事情。 ⑶錄影時間10:58:00-10:58:06 影片畫面櫃臺後方坐著2位職員,子○坐在櫃台前方右邊椅 子,丁○○站在櫃台前方左邊椅子前,辛○○站在櫃臺左方, 丁○○站在辛○○與子○中間與辛○○說話。 ⑷錄影時間10:58:07-10:58:24(無畫面) ⑸錄影時間10:58:25-10:58:26 子○站在櫃臺前方左邊,丁○○站在櫃臺前方右邊,子○站在 辛○○和丁○○中間面向丁○○。 ⑹錄影時間10:58:27-10:58:32(無畫面) ⑺錄影時間10:58:33-10:58:35 子○站在櫃臺前方左邊,在辛○○和丁○○中間與辛○○談話, 丁○○在子○右方朝門口走。 ⑻錄影時間10:58:35秒之後 影片畫面常出現1至2秒畫面後就全畫面黑色,無法看出在場人的連續動作及所發生之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 是從上開勘驗之結果,因監視器錄影畫面品質不佳,僅能斷斷續續呈現部分錄影畫面,且無聲音,又多數為全黑畫面,是此勘驗結果,尚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另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勘驗錄音檔案(檔名:2021_05_03_11_35_28 ),勘驗結果:本件為錄音檔,無任何影像,也沒有任何時間的紀錄,錄音時間共計8分46秒。依照檔名2021_05_03_11_35_28 所示,可能錄音開始時間為2021年5月3日11時35分28秒開始起錄等情(見本院卷第221頁)。是依此勘驗結果,則此部分之錄音亦係在本案犯罪事實二發生時間之同日10時51分之後,亦與本案此部分之犯行無關,亦無從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丁○○確有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 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堪可認定。 ㈤關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毀損他人物品及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6頁),另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期序期日即已 坦承確有上開毀損物品之犯行(見原審卷一第131、141至142頁;原審卷二第250頁;本院卷第133頁),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388卷第25至26頁;他4396 卷第147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10年6月3日中市政三字第1100004076號函、被告丁○○涉嫌妨害公務案件調查 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生管處政風室110年5月13日簽陳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生管處採購(費用動支)申請單暨黏貼憑證用紙、震太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及修繕照片、110年5月15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生管處委託書(見他4396卷第87至103、3至11、107至110、113、117至127、23頁;偵22388卷第31至35、37至41、71至73、75至85頁)在卷可憑,另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見他4396卷第185頁光碟存放袋)附卷可證,堪信屬實。 ⒉被告丁○○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無故侵入建築物之犯行, 辯稱:我進出的地方是生管處員工經常走動的地方,該處不是禁區,是我之前每個月送核銷公文簿必走的路線等語,惟: ⑴被告丁○○所侵入之處所,係設有門禁管制之辦公室,此據證 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他4396卷第147頁),且觀之 卷附監視器影畫面(見他4396卷第87至103頁;偵22388卷第31至35頁),亦可知被告丁○○所侵入之處所,乃生管處崇德 館服務中心內部工作人員辦公處所,以管制門為阻隔,非工作人員不得入內等情,足證被告丁○○所侵入之地點為管制區 域,未經許可,不得擅入。 ⑵被告丁○○並非生管處員工,且被告丁○○所經營之中央公司承 攬「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為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有如前述,於110年5月13日案發時,被告丁○○已 非生管處勞務委外契約之承包商,被告丁○○未獲同意,自不 得擅自進入設有門禁管制之生管處崇德館服務中心內部工作人員辦公處所。酌以被告榮邱士係以腳踢踹破壞管制門鎖之方式,進入管制門內之辦公處區域,此為被告丁○○所承認( 見原審卷一第131、141至142頁;原審卷二第250頁),足見被告丁○○明知自己未經同意,不得進入管制區,仍執意進入 該處,故而以腳踢踹破壞管制門鎖之方式,擅自侵入管制區內辦公處所,核屬無故侵入上開建築物。是被告丁○○於原審 之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 ㈥被告丁○○聲請至現場履勘,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之 調查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丁○○前揭所 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侮辱公務員 行為(110年5月3日)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刪除原第2項(侮辱公署罪)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丁○○行為時法即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 務員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㈢被告丁○○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 、侮辱公務員罪、恐嚇危安罪及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妨害公務罪名處斷;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毀損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毀損罪處斷。 ㈣被告丁○○就上開3次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㈠至㈢)、1次 妨害公務罪(犯罪事實二)及1次毀損罪(犯罪事實三), 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附予敘明: ⒈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㈣所載關於證人子○經由同案被告己○○ 認識被告丁○○後,透過被告丁○○將其配偶林大偉之骨灰罐放 置在中臺福座納骨塔「2樓佛像區16排11號8層」骨灰櫃位部分,僅係事實之描述,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此部分係贅載法條等情,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12月6日中檢謀玉110偵22388字第1109121517號函確認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9頁)。 ⒉刑法第138條規定,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 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毀損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 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本案犯罪事實三所示門禁管制之辦公室出入門及門鎖,應屬公共用物,而與公務執行無關,故被告丁○○之毀損行 為,自無從以刑法第138條之罪相繩。 四、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㈡及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編號2、 4所示)部分,應予維持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上 開論罪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丁○○經營中央公司承攬「第一 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明知必須依生管處之作業流程及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處理民眾申辦中臺福座納骨塔入塔、繳費事宜,不得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或私下開啟骨塔櫃位供他人使用,竟以犯罪事實一、㈡所方式,對被害人陳健一詐欺取財,侵害其之財產法益;復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辛○○出言 辱罵,妨害其名譽,且舉手欲為攻擊,雖經制止後,仍以腳大力踢擊現場櫃檯桌子,使告訴人辛○○心生畏懼,致危害於 安全及妨害公務執行;被告丁○○前揭所為漠視法紀,均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丁○○於犯後否認上開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前 揭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及被告丁○○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丁 ○○自陳為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經營企業承包政府工程、家 庭經濟尚可、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撫養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紀錄(參卷附被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丁○○就此部分雖上訴否認犯行,但其上訴為無理由,詳 如前述,又辯護人請求就此部分對被告丁○○從輕量刑,惟原 審於量刑時已具體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並未就此部分與被害人 陳建一、告訴人辛○○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難認為有 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生管處與中央公司簽定之契約書(履約期間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被告 丁○○、己○○均有簽署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委外勞務服務 人員服務規定」,可知被告丁○○為生管處處理事務,完全不 能仲介塔位買賣之相關事宜,被告丁○○、己○○為自己或第三 人(己○○為丁○○之利益)不法之利益,竟共同仲介塔位買賣 之違背其任務之行為,造成民眾誤認生管處行政不中立,因而損害生管處之利益,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然檢察官起訴書已敘明「依據卷內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與中央公司簽定之契約書,按該採購案履約內容,中央公司負責中臺福座納骨塔及榮美殿納骨塔之管理、登打憑證資料、接聽電話、受理民眾申請入出塔、登打資料(即櫃檯業務)、民眾違法使用櫃位時協助照相存證及協助民眾祭拜追思等業務,足認中央公司與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之間係承攬契約。而被告丁○○、孫薇筑所負依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 之作業流程處理民眾申辦入塔、繳費程序之義務,乃係因上開承攬契約之對向關係所負之給付義務,並非基於告訴人之內部關係而為告訴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因被告丁○○、孫薇筑違反給付 義務,遽認被告丁○○、孫薇筑涉有背信犯行」等語,因而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見起訴書第11至12頁),是起訴書已述明,因被告2人與生管處之契約關係為承攬關係,而與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構成要件有悖,尚難成立背信罪。再者,刑法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本件被告丁○○既已 成立欺取財罪,自無從再論以背信罪。此部分上訴意旨不同於起訴意旨之論述,且未能提出更有說服力之證據及說明,自難憑採,亦難認有理由。是被告丁○○與檢察官就此部分之 上訴,均應予駁回。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因犯罪事實一 、㈡所示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6萬元,尚未償還被害人陳建 一,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㈠、㈢及犯罪事實三(即如附表編號 1、3、5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期間分別與被害人丑○○、廖艷慎、生管 處達成調解,願賠償6萬元、12萬2千元、483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三之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坦認犯行,已影響本案被告丁○○ 之就此部分犯行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審酌,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㈢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丁○○蒙受過 苛之懲罰,是原審就此部分所諭知之科刑及沒收,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丁○○、己○○成立共同背信罪等語, 雖無理由,且被告丁○○上訴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否認犯 行,亦為無理由,均有如前述,但被告丁○○主張此部分原審 量刑過重,則有理由,原審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審就此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因無從依附,自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丁○○經營中央公司承攬「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 案」期間,明知必須依生管處之作業流程及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收費表,處理民眾申辦中臺福座納骨塔入塔、繳費事宜,不得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或私下開啟骨塔櫃位供他人使用,竟以犯罪事實一、㈠、㈢所方式,對被害人丑○○、廖艷 慎詐欺取財,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再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漠視生管處崇德館服務中心之門禁管制,以腳踢踹生管處崇德館服務中心已上鎖有門禁管制之辦公室出入門,破壞門鎖後闖入有門禁管制之辦公處所;被告丁○○前揭所為漠視 法紀,均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丁○○於犯後僅承認毀損、無故 侵入建築物之犯行,否認其他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前揭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丁○○各次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丁○○如前所述之學 歷及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再斟酌被告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異同、犯罪 間隔時間,依其各犯行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等節,按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附表編號4、5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0日,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㈣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丁○○於本案宣判 時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丁○○為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㈤被告丁○○因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詐欺行為,分別取得6萬元 及12萬2000元,此為被告丁○○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丁○○業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丑○○、廖艷慎達成調解,願 賠償6萬元、12萬2千元,被告丁○○雖尚未開始履行,被害人 等仍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對於被告丁○○履約義務有一定之強制性,是就該犯罪所得如仍予以宣 告沒收,不免使被告丁○○陷於雙重不利境地,而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己○○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為中央公司之員工,於中央公司承 攬「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明知欲辦理中臺福座納骨塔使用,必須依生管處之作業流程處理民眾申辦入塔、繳費之程序,並無自行收取納骨塔位使用費以及私下開啟納骨塔櫃位之權限,竟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前述同案被告丁○○ 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對被害人丑○○、陳 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詐欺取財行為。因認被告己○○係共同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係以被告己○○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被害人丑○○ 、告訴人廖艷慎及證人癸○○、甲○○、戊○○、庚○○等人之證述 ;生管處109年臺中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服務及中元法會採購 案契約書影本、臺中市政府109年10月5日府授法規字第1090238786號令、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殯葬設施使用管理辦法暨收費表、申請使用檢核表、使用申請書及應檢附之文件、被告己○○簽署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委外勞務服務人員服務規 定、同案被告丁○○簽署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委外勞務服務 人員服務規定、生管處簽辦公文、現場會勘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政風處110年7月2日中市政三字第1100004592號函暨臺 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110年5月10日中市生政字第1100003237號函、生管處西屯區弘恩堂遷出申請書、中央公司000年0月出工表、陳圓之骨灰罐放置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持有人為庚○○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權憑 證;證人癸○○與同案被告丁○○之LINE對話擷圖、中央公司00 0年00月出工表、陳錫庚之骨灰罐放置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 、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持有人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 塔位使用權憑證;生管處之遷出許可證、告訴人廖艷慎與丁○○LINE對話擷圖、同案被告丁○○傳送之訂金收據、告訴人廖 艷慎提供之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張清火及張林月英之骨灰罐放置位置圖以及現場照片、同案被告丁○○所交付之持有人為岳超眾之中臺福座骨灰罈塔位使用 權憑證、中央公司000年00月出工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其為中央公司員工,於中央公司承攬「 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負責輪班處理櫃臺行政事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同案被告丁○○共同對被害人丑○○ 、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上開被害人、告訴人之款項,我沒有詐欺取財行為,我是上班時間為民眾提供服務,不能因為我有為民眾提供服務,就認為我與同案被告丁○○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①相關證人都表示其等就有關處理塔位銷售事情都是與同案被告丁○○接洽,被害人丑○○從頭到尾都 沒有提到有與被告己○○接洽過,被害人丑○○所提供之資料上 雖有「孫薇筑」蓋章,但這只是做紀錄而已,從頭到尾被告己○○都沒有介入買賣過程,她不知道這個塔位是要銷售的, 檢察官僅以被告己○○有開啟塔位、當天有出勤出工紀錄就認 定她有共同犯案,但是被告己○○只是塔區及櫃臺服務人員, 開啟塔位及接待民眾,本來就是她的工作內容,她只是接受老闆即同案被告丁○○的指示去開啟塔位及引導民眾,並沒有 共同詐欺的行為;②被告己○○並沒有介入也沒有取得任何價 金,依被告己○○所述,是同案被告丁○○交待上開案件待補件 ,同案被告丁○○也承認他有跟被告己○○說過要補件之情形, 被告己○○從頭到尾都是依照同案被告丁○○的指示辦理,不能 認為她有詐欺之故意,她主觀認知沒有詐欺的存在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有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 示對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如前述。而被告己○○為中央公司員工,於中央公司承攬「 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採購案」期間,負責輪班處理櫃臺行政事務,於陳圓、陳錫庚、張清火、張林月英之骨灰罐分別安置入中臺福座納骨塔「1樓銀區L排6號5層」、「2樓寶區11排16號9層」、「1樓金區K排16號3層」、「1樓金區K排17號3層」之骨灰櫃位時,被告己○○均有輪值當班及協助開啟上開骨 灰櫃位供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安放其等前揭 親人之骨灰罐等情,為被告己○○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 0至142頁),並有被告己○○簽署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委外 勞務服務人員服務規定(見他4083卷第71頁)、第一花園公墓勞務服務契約廠商109年8至12月份之實際出工表(見生管處回函資料卷第9、41、65、93、117)、第一花園公墓勞務委外人員孫薇筑109年8至12月份之簽到簿影本(見生管處回函資料卷第15至17、43至45、67至69、95至97、123至125頁;他5009卷第25頁;他4083卷第109頁)在卷可憑,上開事 實應足認定。 ㈡被告己○○係中央公司之員工,於中央公司承攬「第一花園公 墓勞務採購案」期間,負責輪班處理櫃臺行政事務,有如前述。而本案與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接洽交易 骨灰櫃位及收款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案被告丁○○,並非被 告己○○,被告己○○於同案被告丁○○與被害人丑○○、陳健一及 告訴人廖艷慎接洽交易骨灰櫃位時,僅是安靜的在櫃臺處理行政事務,並無參與洽談交易買賣事宜,亦無收取價款之行為,迄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已遭同案被告丁 ○○詐欺取財得逞後,被告己○○始受同案被告丁○○指示,於陳 圓、陳錫庚、張清火、張林月英之骨灰罐晉塔時,協助開啟櫃位,讓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將上開其等親 人之骨灰罐放入指定櫃位等情,業據被害人丑○○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見他5009卷第39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57頁)、證人癸○○【即中一禮儀有限公司員工】於原審審理(見原審卷 第365至379頁)、告訴人廖艷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見他4083卷第301頁;原審卷二第16至32頁)分別證述明確,並有 被害人丑○○所提供接洽購買塔位過程中書寫丁○○名字稱謂及 聯絡電話之手寫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5頁)、同案被告丁○ ○與證人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丁○○與告訴人 廖艷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丁○○以LINE傳送給告 訴人廖艷慎之手寫訂金收據照片、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見他4083卷第87至105、145至183、187、18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己○○既無參與虛偽洽談交易買 賣事宜,亦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其開啟骨灰櫃位讓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將上開其等親人之骨灰罐放 入指定櫃位,係在同案被告丁○○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後,尚難 認定其就同案被告丁○○對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 慎實施詐欺取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亦證稱:本案與丑○○、癸○○、廖艷 慎等人洽談塔位買賣之人是我,與庚○○、戊○○等人溝通塔位 之人也是我,被告己○○都沒有介入,那是我的作業,我也不 會讓員工知道我在做什麼,沒有必要,我確實曾對被告己○○ 說會補件,但後來沒有補完之情形,被告己○○曾催促我儘快 把資料補齊,本案丑○○、陳健一、廖艷慎等人之親人骨灰晉 塔時,我有對被告己○○說這些案子有時辰、要先進去及那些 文件後面再講,反正我說了算,意思就是要她先放行,是我要她在郭活明之牌位使用權憑證上蓋章後還給丑○○,目的是 要將109年7月25日這個時間紀錄下來,我跟己○○說109年7月 25日之後要補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26頁)。是依同案被告丁○○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己○○有何與同案被告丁○○ 共同對被害人丑○○、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除就被告己○○與同案被告丁○○另構成共同背 信罪嫌,而經本院認為其上訴無理由,已敘明如前外,另略以:依被害人丑○○於原審審理之證言,可知被告己○○並非僅 有單純開啟骨灰櫃位讓被害人丑○○其親人之骨灰罐放入指定 櫃位,且在同案被告丁○○詐欺取財行為得逞後,為取信被害 人丑○○而給予郭活明之使用權憑證影本旁,蓋上自己「孫薇 筑」之印章,用以表明被害人丑○○已經具有使用櫃位之權限 ,是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已明 顯具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又依被告己○○於111年8月12日 偵訊之供述,及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之證言,可知被告己○○ 擔任行政櫃臺,應明確知悉陳健一、廖艷慎、丑○○家屬之骨 灰罐,尚未依照作業程序申請使用櫃位,竟違背其職務配合同案被告丁○○之要求,私自將櫃位開啟供家屬使用,是被告 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之部分,與同案被告丁○○已明顯具 有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認被告己○○ 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分擔,容有違誤等語。 ㈡本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判決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檢察官除就已存於卷內之相關供述與原審為相異之評價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從而,原判決已就檢察官提出關於上開被告己○○涉犯之證據,說明如何無從證明該被告己○○犯罪,原審 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被告己○○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尚非顯不足採。 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不足證明被告己○○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對被害人丑○○、 陳健一及告訴人廖艷慎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己○○有罪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己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己○○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己○○有詐欺取財或背信之行為,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㈠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上訴駁回。 (原審主文: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