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立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5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3號、112年度偵字第17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立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立仁四路口娃娃機店內,竊取戴仲志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智能垃圾桶1個。於同日22時57分許,接續同一竊盜之犯意,在 相同地點,竊取戴仲志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按摩桶1個,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戴仲志發現商品失竊,調取店內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1月30日8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娃娃機 店內,竊取袁浚珽所有放置在機台上電鑽2盒,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袁浚珽於遠端查看監視影像時發現他人拿取電鑽,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仲志、袁浚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就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偉(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竊盜犯行,就犯罪 事實一㈠部分辯稱:當時娃娃機有保夾,娃娃機上面又有放禮物,既然有保夾就能自己拿,東西放在那裡就是叫人自己拿,台主沒寫清楚,伊又沒人可問,但伊若想偷東西就全部偷走,不會只偷1、2個,伊認為那是可以得到的物品,我否認,我沒有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8頁);至於犯罪事實一㈡辯稱:拿取電鑽之事,時間已經那麼久已忘記了,機台上面也是寫保夾,伊以為是可以拿的,我否認,我沒有偷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78頁)。經查:㈠就卷附2處娃娃機台現場監視器影像。經原審進行勘驗,其中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監視器畫面中可見一身藍色穿連帽外套之人,墊腳將娃娃機台上面放置的盒裝物品取下後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復經原審訊問監視器影像中穿著藍色連帽外套、墊腳拿取娃娃機台上方盒裝物品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先係否認,然再經原審勘驗娃娃機店門口監視錄影器,並訊問影像中穿著藍色外套騎乘機車,在娃娃機店外面停放機車後進入娃娃機店,後來又騎車離去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先答稱有點像,然經沈默許久後改稱不是。再經原審勘驗日間路口監視器影像,並訊問影像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 答稱時間已過那麼久,那部機車是伊的沒錯,但那時伊的機車有時會借別人騎,並不確定影像中之人是否為伊;另經原審勘驗並訊問夜間路口監視器影像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 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則稱那時伊的機車都借給別人騎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然依被告之身形、臉部消瘦等特徵,進入娃娃機台店時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離開娃 娃機台店時亦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離開,對應騎乘機車 之人、進入娃娃機台店內竊取物品之人之身影,可認係與被告相符。 ㈡再依卷附娃娃機台現場監視器影像,經原審進行勘驗,其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係拍攝行為人背面之監視器畫面中,可看到一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之人,墊起腳用左手從娃娃機台上方拿取盒裝物品,後低頭查看盒裝物品之後,又用左手再次翻動娃娃機上方物品,拿取另一盒盒裝物品後離開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而經原審訊問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身穿藍色外套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答稱因時間過了半年多,那個人是否為伊並不確定,細看之後是有點像,(後改稱)那個人不是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再就拍攝行為人正面監視錄影器畫面,經原審訊問監視器畫面中,頭戴白色安全帽並抽菸的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則搖頭答稱:他們將禮品放在娃娃機上面就是引誘別人犯罪等語。檢察官則表示:依監視器內容已經明確顯示犯罪嫌疑人即為在庭之被告,且當時該嫌疑人在抽菸,臉部正面亦被拍攝到,另從監視器影像中,被告並無消費娃娃機之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再就勘驗娃娃機門口監視錄影器影像中穿著藍色外套騎乘機車,在娃娃機店外面停放後進入娃娃機店中,後來又騎車離去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答稱:有點像,但沈默許久後改稱不是。另就勘驗路口監視器日間影像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答稱時間已過那麼久,那部 車子是伊的沒錯,但那時伊的機車有借別人騎,不確定影像中的人是不是伊。末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夜間影像中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時,被告答稱那時伊的機車 都借給別人騎。然依被告之身形、臉部消瘦等特徵,進入娃娃機台店時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前往,離開娃娃機台店 時亦係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離開,對應騎乘機車之人、進 入娃娃機台店內竊取物品之人之身影,可認係與被告相符。㈢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去娃娃機店每次都有玩,台主將禮物放在上面,又寫夾幾次就可以拿獎品,並沒寫清楚讓伊誤會意思,這樣是故意讓人犯罪,至少將禮物放在機台裡面就不會拿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然以監視器影像中顯示,取物之行為人均是墊腳拿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方之物品,果若娃娃機店係要提供顧客保夾之獎品,何以會將獎品放置在不易看到、不易拿取之處,單以此物品客觀放置之位置,即難認台主有意讓顧客自行取走該等物品。況經告訴人袁浚珽當庭表示保夾的物品大都放在機台內,除非放不下才會放在機台上面;將物品放在娃娃機台上面係額外的活動,比如說夾三樣、五樣額外就加送禮物,若有這些活動也會留LINE資料,讓玩家跟場主聯絡做審核,若夾到五樣,照給場主看,就能換取獎品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顯然本件所涉遭被告所竊取之物品,並非被告所自稱之保夾獎品性質。 ㈣本件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戴仲志、袁浚珽於警詢時明確指訴(見偵14333卷第55至57頁,偵17039卷第57至59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0張、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戴仲志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影像擷圖及說明(見偵14333卷第59至63、65、67、69、117至124頁)、 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4 張、告訴人袁浚珽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見偵17039卷第55、61至62、63至69頁上方、73、75頁),以 上證據亦足為證明本件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 犯行,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被告固請求傳喚111年11月3日與被告在一起之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惟因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仍未能提供該名友人之姓名、地址,本院自無從傳喚,附此敘明。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先係於111年 11月30日7時55分至臺中市大里區立元路與立仁四路口竊取 告訴人戴仲志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智能垃圾桶1個,再於同日22時57分許,竊取告訴人戴仲志所有放置在機台上按摩桶1個,審酌兩次竊取時間係同日7時55分與22時57分,兩者時間 相近、地點同一、被害人亦相同,因認被告係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為之,上開竊盜行為係屬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係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成立2罪,應予分論併罰,恐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2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7月、7月確定、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5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4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104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4年度審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105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5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以上簡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2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係竊盜案件,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因而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本案2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事後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幫忙扶養70多歲父母親、晚上從事保全工作、早上做防水工程、有一11歲子女由伊與前妻共同扶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經濟狀況普通、週日會做肉圓至南投慈善宮給天兵、天將吃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25日、45日,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考量被 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均係罪質相同、實施犯罪時間相近、 犯罪手法相似,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智能垃圾桶1個、按摩桶 1個;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電鑽2盒,此等物品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之相同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雖係累犯,但不應加重其刑,並請從輕量刑等語。 ㈣本院查: ⒈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數罪,與本案犯罪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前案經入監執行 甚長刑期後,仍未能戒慎其行,於109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本案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以其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云云,無可採認。 ⒉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之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已參酌上開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其量處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原審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相 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大致相同,犯罪時間相近,並斟酌被告竊盜犯行之次數、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拘役60日,亦係在其等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已充分審酌被告犯案情節之輕重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暨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經整體評價後,所為定刑並無違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堪稱妥適。而被告所犯均屬相同類型犯罪,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模式均相同,所侵害者均係同一社會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加以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應重在教化之功能,因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有所違背。則原審自由裁量上情後,所為刑之酌定並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尚難指為違法。經核原審量刑妥適,而被告所提上開事由,均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屬無據。 ㈤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