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逸浤(原名:林洺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逸浤(原名林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逸浤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刑上移調字第三七三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法(如附件一所示)履行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審理範圍之敘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逸浤(下簡稱:被告)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其內容載稱:「被告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法定期間內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 訴,上訴部分為:業務侵占、偽造文書。理由:已有跟告訴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告訴人)提出和解申請,也在跟告訴人談,希望能上訴申請從新判決。」等語,雖敘及因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故請求從新判決,然亦提及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此有上開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表示其對於審理範圍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2年10月17日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為保 障被告完足之訴訟程序選擇權,應認本件上訴範圍為全部上訴。 二、本件係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之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犯罪事實、理由(含證據、量刑及沒收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申請和解,現正洽談中,請求從新判決等語。 三、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 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罔顧告訴人對 其之信任,二度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並偽造薪水簽收單而行使,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有害於被害人蔡○傑及告訴人會計帳目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共2罪),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暨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刑度。復說明:1.被告於本案薪水簽收單偽造之「蔡○傑」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薪水簽收單2紙,已對外行使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2.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9千元、5千元,共計1萬4千元,為被告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且尚未經被告賠付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處之刑於客觀上既未踰越法定刑度,且被告所犯2罪均處法定最輕本刑 之量刑,並無過重之情,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再為低於法定最輕本刑之量刑,定應執行刑亦適度反應犯罪行為數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自難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均屬妥適;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2年度刑 上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惟依上開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 始需給付告訴人第一期賠償款項2萬元,是被告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實質上尚未給付告訴人任何賠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尚未賠付之賠償金額,尚難認業已實質發還告訴人,故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及追徵,是原審判決之沒收及保安處分亦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查本件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對於本件犯行業已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且願意負擔賠償責任,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足認被告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敦促被告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確實履行給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2 年刑上移調字第373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協議內容含金額、給 付方法(如附件一),給付告訴人賠償金。 六、如被告業已按附件一所示之協議內容給付告訴人賠償金,自得於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時,向檢察官陳報並請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在給付之範圍內主張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因能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林逸浤願給付鼎倫國際有限公司24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林逸浤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現金2萬元(共12期)。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657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宏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蔡○傑」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洺宏為鼎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倫公司)員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轉運中心低溫組擔任儲備幹部,負 責發放現場員工每週薪水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鼎倫公司先將該週需發放之員工薪水交付林洺宏持有,再由林洺宏將薪水發放予員工,並請員工於薪水簽收單上簽名,表彰業已領取薪水,員工未領取之薪水,再由林洺宏交還鼎倫公司。詎林洺宏明知蔡○傑未領取鼎倫公司民國111年6月6日發放 之薪水新臺幣(下同)9000元、111年6月20日發放之薪水5000元,竟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間及工作地點,將上開本應交予蔡○傑之款項,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分別在111年6月6日、同年月20日之薪水簽收單上偽 造「蔡○傑」之署押各1枚,表彰蔡○傑本人已領取薪水之意 ,再分別將之交付予鼎倫公司而行使,均致生損害於蔡○傑及鼎倫公司會計帳目之正確性。嗣經蔡○傑之配偶徐玉婷向鼎倫公司行政人員廖芸蓁反映未領取上開薪水,經鼎倫公司清查帳目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鼎倫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洺宏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31、39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劉家成律師、被害人蔡○傑於偵查之陳述(見偵卷第37-39頁)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27、31頁)、請款流程表及薪水簽收單(見偵卷第43、55、59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犯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侵占款項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罔顧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二度侵占業務上所管領之款項,並偽造薪水簽收單而行使,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有害於被害人蔡○傑及告訴人會計帳目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見偵卷第147頁),故雙方並未調解,被 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於薪水簽收單上偽造之「蔡○傑」署押共2枚,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上開時、地偽造 之薪水簽收單2紙,既業已對外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9000元、5000元,共計1萬4000元,均為 被告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