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啟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文 選任辯護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170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啟文為告訴人金永桔有限公司(下稱金永桔公司、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平日負責接洽客戶、廠商及載貨、送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自行以金永桔公司名義,向廠商豪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豪情公司)訂購如附表編號①至⑤所示貨品,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04元後 ,竟未將上開貨品下貨進金永桔公司倉庫,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載走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21日上午將豪情公司出貨單交付金永桔公司會計黃○○,迨至同日下午,會計 黃○○進公司倉庫查看,因未見上開貨品,再經電話詢問陳啟 文,依陳啟文所述位置查找,亦未見上開貨品,因而告知金永桔公司代表人呂○○,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就被害經 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金永桔公司代表人呂○○、證人即金永桔公司會計黃○○、 豪情公司會計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錄音譯文暨 音檔光碟、豪情公司出貨單(編號00000000000號)、以相 同尺寸數量貨品紙箱堆疊示意照片、倉庫走道空間示意照片、錄音譯文暨音檔光碟及如附表①至⑥所示產品至110年12月3 1日實際庫存量之盤點資料、111年1月1日至3月18日間進貨 量之進貨日報表暨出貨量之銷貨明細表、大賣客五金賣場即「浩群商行」所提出之111年3月至4月間向豪情公司訂貨之 出貨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於3月18日 早上是接到「大賣客五金賣場」老闆葉○○電話訂貨,我才去 豪情公司載貨,又因為特別跑一趟了,所以多叫一些數量,並將附表所示貨品放在貨車上,且適逢星期五已下班,我就依往例把車輛連同車上載的貨品先開回家,嗣後星期天葉○○ 又通知客戶臨時取消訂單,所以我星期一早上載到公司進倉庫下貨,但下貨的第一時間,沒有會同會計黃○○清點貨品, 確實是一時疏忽,但我並未侵占如附表所示貨品等語。經查: ㈠金永桔公司主要係由呂○○經營,其下員工為會計1名、業務3 名(被告、其餘2名均為代表人之子)、司機2名。被告原為金永桔公司之業務(甫於案發後之111年4月1日離職),在 金永桔公司任職已10幾年,其平日工作項目包括接洽廠商、駕駛公司之配車至廠商營業處所巡貨、偶爾協助司機載送貨物等範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103至104頁) ,而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呂○○對此亦無爭執,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3月18日(星期五),係接獲「大賣客五金賣場」店長葉○○以電話叫貨,遂直接前往豪情公司訂購並載運如 附表所示之貨品,然未及出貨即因葉○○又於星期日接獲客戶 通知臨時取消訂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豪情公司員工簡○○於偵 查中、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綦詳,並有豪情公司出貨 單在卷可稽(下稱系爭出貨單,見偵卷第53頁)。雖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金永桔公司的訂貨、出貨或補倉庫存 貨之流程,一般是由我或老闆娘(指呂○○)向廠商訂貨,出 貨則是由我或老闆娘打出貨單,在揀貨給司機去送貨。業務只是到各大賣場去補庫存、抄貨,並沒有負責向廠商進貨云云(見原審卷第92至93頁),然: ⒈證人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金永桔公司的業務,金 永桔公司是我們店的廠商,交易往來有6年了(你是透過公 司,還是會透過業務跟金永桔公司叫貨?)我都是直接找業務即被告訂貨。3月18日(星期五)中午11點半至12點間, 我接到消費者以電話向我們店訂購電蚊香2款各3個,補充瓶2款各6個,我就打電話向被告訂貨,我不清楚被告是如何再向廠商叫貨。後來因為我的客人於星期天(3月20日)才說 他已經在他處訂到貨,沒辦法等我們而取消這個訂單,我即刻通知被告無庸出貨,但這部分客戶的訂購資料我也只是用便條紙寫一下貼在板子上,後來對方取消我就撕掉了沒有留存。平日豪情公司、金永桔公司我都會訂貨,但金永桔公司的配合度較好,豪情公司則出貨時間不固定,所以這次我直接找金永桔公司之業務即被告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89、112頁)。 ⒉證人即豪情公司會計簡○○於偵查中已證稱:我自104年即在豪 情公司任職,在我到職前,豪情公司就與金永桔公司有業務往來。111年3月18日被告是直接來我們公司訂貨,忘記是我問或他自己表明是金永桔公司的業務,因為先前金永桔公司人員也有直接來我們公司下單訂貨的情形,所以我沒特別質疑為何金永桔公司沒有先打電話過來訂貨,且因陳啟文自己是業務,他知道自己要賣什麼,類似的情況,陳啟文至少有來過2、3次,去年(110年)也有,我就直接讓他在出貨單 上簽名,這一趟我也沒特別問陳啟文要出貨到哪裡,由老闆點貨後讓陳啟文搬上車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2頁)。 ⒊徵諸「大賣客五金賣場」與豪情公司均為金永桔公司之多年廠商,而依被告任職金永桔公司之年資,亦屬「元老級」業務,堪認「大賣客五金賣場」之店長葉○○直接向被告叫貨, 被告遂前往豪情公司訂購如附表所示產品,而豪情公司會計簡○○亦順理成章地接受訂單,並實際出貨予被告,更開立出 貨單予被告簽收,顯見其等均不認為被告之訂貨舉止有何悖離平常之交易慣例。 ㈢關於被告有無變易持有為所有而有侵占附表所示貨物之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稱:3月18日是星期五,後來遇到星期六 、日,但我還要四處去跑業務到晚上,不是只有載豪情一趟,所以我把車連同貨載回家,星期一再至公司倉庫下貨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雖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公司並未准許業務此種行為,但實際上有沒有發生我不會知道,被告是3月21日星期一早上拿系爭出貨單進公司,我 才知道3月18日他有向豪情訂貨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1 頁)。然被告於星期五下班前,當不可能預知「大賣客五金賣場」之客戶會臨時向葉○○取消訂單,故斯時附表所示之部 分產品,仍屬準備出貨予「大賣客五金賣場」之標的,且於3月21日星期一之前,金永桔公司負責人及會計尚不知悉被 告於3月18日臨時接受該筆訂單,其並非至愚,倘欲侵占該 筆貨品,當無於星期一上班後,主動將系爭出貨單交予會計黃○○點貨,而無異令其侵占行為主動曝光之理。再者,證人 黃○○證稱:被告於星期一上午把出貨單交給我,當時我正在 忙,沒有跟他一起去車上或倉庫看貨,直到下午2、3點我去倉庫時,並未發現被告所稱如附表所示那批貨,依數量裝起來大約有10幾箱,被告是說把箱子放在2個鐵架中間的地上 。依公司規定,業務將貨物進到公司倉庫時,我應該要立刻去做確認的動作,這是我的疏失。事後我們只有針對這些貨物品項去清點,沒有全倉庫都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43頁 、原審卷第94至97、100、110頁)。且依告訴人公司所陳報之倉庫擺放示意照片以觀(見偵卷第79至84頁),該倉庫所堆放貨品均置於紙箱內,縱認係將同一品項之貨物集中放置,且外觀雖有內部品項之標示或勾填,然因數量繁多,不免令人質疑事後針對附表所示貨品之清點是否完善?再者,證人黃○○證稱:金永桔公司之倉庫,公司內員工均可進出,不 需要登記或報備,一般是由我與老闆娘各搭配1位司機,根 據訂單去倉庫揀貨讓司機送貨,但業務也會進出倉庫,也會有直接從倉庫拿貨的情形,業務可能有時候有他的需要,必須先把貨物給客人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又附表所示之貨物,因會計黃○○疏於被告表示已進倉之當下立即點貨 確認,雖無可能憑空消失,然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致誤遭其他公司人員持取之虞,又因該倉庫或金永桔公司相關出入口於案發時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可供憑佐,自不得對被告逕為不利之認定。 ㈣檢察官雖認金永桔公司就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品項之產品,尚 有大量庫存,實無須被告自行訂購云云。然認定犯罪事實苟徒憑告訴人個人意見作為經驗法則之基礎,不免流於主觀偏見與妄予臆測之危險。依證人黃○○之證述:業務不會參與平 常的盤點,所以不會知道貨物之庫存數量有多少(見原審卷第100頁),堪認被告辯稱:其因特地跑一趟豪情公司了, 就額外多叫一點貨,尚非全然無據。又依卷附金永桔公司所提出如附表編號①至⑥所示貨品至110年12月31日實際庫存盤 點資料、111年1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進貨日報表暨出 貨量之銷貨明細表大致如下(見偵卷第171至183頁所示):①「雷達液體電蚊香組-尤加利」: 庫存量8組、進貨量36組、出貨量18組。 ② 「雷達佳兒護電蚊香(組)-無味」: 庫存量10組、進貨量72組、出貨量33組。 ③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尤加利」: 庫存量20組、進貨量 60組、出貨量19組。 ④「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無味」: 庫存量22組、進貨量144組、出貨量79組。 ⑤「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松木」: 庫存量55組、進貨量84組、出貨量49組。 ⑥「雷達佳兒護電蚊香(重)」: 庫存量26組、進貨量288組、出貨量34組。 然所謂庫存量及進出貨物數量之多寡,乃相對性之概念,猶與各行業依市場供需差異、公司體質優劣變化等個別因素決定,外人無從得知,此觀上開產品之庫存量有個位數、2字頭及5字頭10位數之差別,究竟何謂多,何謂少?令人費解。且觀諸編號⑥產品之進貨量亦高達288組(即便扣除被告本案叫貨數量仍 超過200組),然出貨量僅有34組,此情形是否亦有超量囤積 之虞?告訴人公司既未提出對照性之資料(如年度報表等,於偵查中更指稱:我們公司是年底才有盤點,見偵卷第137頁) ,具體說明被告有明顯不正常之溢量叫貨情形,故此部分指訴情節,實難採信。 六、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1年3月21日在告訴人公司内先將出貨單交給會計,那時候因為會計在忙,所以我就自己將貨下到倉庫内,並依照貨品的類別放到對應的位置上等語;嗣於偵訊時改稱:證人黃○○於當日下午2、3點打電話給我詢問 貨在哪,我向證人黃○○表示這些貨品是堆放在2個鐵架中間 地上等語,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又證人黃○○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下午我去倉庫查看並沒有看到, 我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貨下在辦公室旁邊的倉庫内,有2 個高的連排鐵架架子的地上,可是按照被告說的位子,我沒有看到貨,我有在貨架上找,但也沒有找到訂貨單上的貨品等語。且依照卷附告訴人所提出相關貨品數量模擬盒裝示意圖及出貨單所示相關貨品數量,可知本案貨品數量非常多,裝箱體積也非常大,故被告實無可能有記憶錯誤或是誤認的情況,則事實上被告究有無將本件貨品入到告訴人公司倉庫,實非無疑。 ㈡依證人葉○○於原審之證述,其於111年3月18日曾向被告訂購 貨品數量為18盒,但由告訴人公司所提出庫存數量可知,如附表所示貨品自111年1月起至3月間,告訴人公司仍有非常 多庫存存在,故就告訴人公司而言,實無可能有再訂貨之需求,被告亦未先向告訴人公司做任何確認,即逕自向豪情公司訂購如此多數量之貨品,亦與事理有所不符。 ㈢原審未綜合審酌本案各該間接證據,並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反就各項證據割裂予以單獨觀察,分別評價,並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被告不可能預知「大賣客五金賣場」之客戶會臨時向證人葉○○取消訂單,且於111年3月21日星期一之前,告訴人公司負 責人及會計尚不知悉被告於同年3月18日臨時接受該筆訂單 ,被告倘欲侵占該筆貨品,當無於同年3月21日星期一上班 後,主動將系爭出貨單交予會計黃○○點貨,令其侵占行為主 動曝光之理;而告訴人公司之倉庫,公司內員工均可進出,不需要登記或報備,業務也會有直接從倉庫拿貨的情形,業據證人黃○○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3頁、原審卷第94至100、 110頁);是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因會計黃○○疏於被告表示 已進倉之當下立即點貨確認,雖無可能憑空消失,然亦不能排除有其他原因致誤遭其他公司人員持取之可能,業經說明如前(見理由欄五、㈢),故依現存卷證實難認定如附表所示之貨品係為被告取得,自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不能證明,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八、基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仍有合理之可疑,尚難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本案既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依照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之對被告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相同之證據而為不同之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貨品名稱 數量(盒) ① 雷達液體電蚊香組-尤加利 12 ② 雷達佳兒護電蚊香(組)-無味 12 ③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尤加利 12 ④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無味 36 ⑤ 雷達薄型電蚊香(重)2入-松木 24 ⑥ 雷達佳兒護電蚊香(重) 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