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張瑋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暘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40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瑋暘明知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他命、甲氧 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 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而自民國109年9月15日某時起,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門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綽號「阿財」之人(下稱「阿財」)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並持有之,復將該等毒品放置在張瑋暘向樂業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欲使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聯繫。嗣於同年月24日22時50分 許,張瑋暘駕駛放置附表一所載毒品之前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與○○○街路口附近時,因行車違規遭警攔查而 查獲,扣得附表一、二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暘(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分別稱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及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卷(下稱本院 前審卷)第69至71、84至8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前審卷第85至98頁、本院卷第71至7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部分: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27、182頁、本院前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區○○ 路與○○○街口】、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偵查隊辦公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扣押手機通聯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9年度保管字第3931號、110年度保管字第247號、110年度安保字第9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 鑑字第1090900547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0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贓證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至22、41至44、45、49至53、95至100、101至103 、127、139至140、141至143、147、149、155至156、157、163至164、175至180頁)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關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綽號「阿財」之人購買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而持 有之,且所購得之上開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跟上手「阿財」購買毒品時,對方沒有詳細說內容物是甚麼,我有跟「阿財」說我不要購買安非他命,我的認知第二級毒品就是安非他命,不包含搖頭丸、梅錠,我以為搖頭丸是第三級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跟上手「阿財」購買時,有強調不要安非他命,對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綠色錠劑裡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且毒品成分涉及專業,即使是購買毒品的人也不知道所買的是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故被告在主觀上並不知道持有毒品的成分,這部分應該是屬於事實上的錯誤,而不是法律上的錯誤,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82頁)。 ⒉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觀犯意,於上開時、地,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阿財」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毒品,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查獲而扣得上開毒品,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綠色錠劑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127、180、182頁、本院前審卷第68、94頁、本 院卷第80頁),並有前述書證存卷可按,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⒊被告固辯稱其向上手強調不要安非他命,不知悉購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其認知搖頭 丸是第三級毒品云云,然被告辯稱有向上手強調不要安非他命,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跟「阿財」購買毒品時,並不會詢問「阿財」這些是什麼毒品,我就跟「阿財」說要購買混合毒品的咖啡包、果汁包、搖頭丸、梅錠,沒有特別去詢問「阿財」這些是第幾級的毒品,我有跟「阿財」說我不要買到安非他命,但沒有特別去強調或說不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從而,被告向「阿財」購買毒品時,未限定所購買之毒品種類須排除第二級毒品,且「阿財」亦未向被告表示所販售之毒品不含第二級毒品。此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另供稱:扣案的所有毒品是我用3、4萬元一次買進的,「阿財」說一包賣我5、600元,叫我買多一點會比較便宜,大約變一包1、200元,搖頭丸、梅錠是1、200多元一顆,我就是用K煙盒跟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50 、51頁)。故被告係以每包100至200元之價格購入附表一編號1至3、6、7所示之果汁包,以每顆100至200元價格購入附表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如以單價150元計算,附表一編號1所示果汁包每包毛重約7.36公克(36.8公克÷5包) ,每公克價值為20.38元(150元÷7.36公克),附表一編 號6所示果汁包每包毛重約7.74公克(379.44公克÷49包),每公克價值為19.37元(150元÷7.74公克),附表一編 號7所示果汁包每包毛重約9.47公克(312.52公克÷33包),每公克價值為15.83元(150元÷9.47公克),附表一編 號4所示搖頭丸每顆淨重0.28公克(31.3689公克÷112顆),每公克價值高達535.71元(150元÷0.28公克),故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每公克價值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6 、7所示之果汁包。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非低,而該等毒 品是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或僅單純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其價格顯有差別,乃係毒品交易上重要之事項,「阿財」出售該等毒品予被告時,理當會告知被告毒品品項之差異,以區辨價格。再者,被告取得扣案毒品之目的既然在於轉售牟利,被告亦曾施用果汁包及搖頭丸,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6頁),被告當清楚明瞭服用果汁包及搖頭丸後之效果不同,則被告對所購得毒品之類型及成分應知之甚詳,否則如何擬定各該毒品品項之轉售單價以營利,故被告購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價 值遠高於附表一編號1、6、7所示之毒咖啡包,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毒品成分應含有第二級毒品乙節,應 有所知悉。 ⒋縱被告確誤認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搖頭丸係第三級毒品,惟 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明知並決意使其發生,或預見而容認其發生,仍予以實行為已足。而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對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欲犯之罪較客觀上所實行之罪為輕時,依行為人主觀上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即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論以主觀上所構成之罪;倘行為主觀上所認識與客觀之犯罪事實無異者,即不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惟若行為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但對該具體事實在法律上評價亦即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有誤,即所謂「禁止錯誤」,於行為人之故意責任則不生影響,僅得依刑法第16條規定,視其是否有無法避免之正當理由而免除其刑事責任,或按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27號 判決要旨可資參酌。經查:被告對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搖頭丸具體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僅辯稱不知該等成分為第二級毒品,應屬違法性之認識錯誤,對其故意之行為責任不生影響。查近年來政府多方掃蕩「搖頭店」及藝人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搖頭丸而遭觀察、勒戒之新聞,常見諸於媒體、報章,政府亦經常於報章、媒體為禁止施用常見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政令宣導,一般人均可得知。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復有聯繫購買果汁包及搖頭丸之管道,亦曾施用過果汁包及搖頭丸,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其認為搖頭丸是第三級毒品,係被告主觀、粗率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有被告有刑法第16條所定得減免刑事責任之例外情形,要難認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為有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扣案如附表一毒品成分欄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安非 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 管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就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3、6、7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就持有附表一編號4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就持 有附表一編號5毒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5條第3項、第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上開罪名(見原審卷 第176頁、本院卷第70頁),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實質辯論之機會,已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本案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經警察質之「你為何要購買上述毒品?作何用途」、「你購買上述毒品是否意圖販賣或供他人施用」、「你攜帶大量毒品及大筆現金在身上,有事實懷疑你是意圖販賣毒品而持有該些毒品,扣案現金亦疑似為販毒所得,你是否能解釋」(見偵卷第27、35頁),及檢察官質之「這些毒品是要賣的?」(見偵卷第116頁) ,被告均僅供稱:沒有要賣,只是自己要施用云云(見偵卷第27、35、116頁),而觀諸上開警察於警詢時及檢察 官偵訊時之用語,可知警察及檢察官僅係詢問被告是否有意出售扣案毒品,而非詢問被告是否已出售扣案毒品或成功尋得毒品買家,且並無使用任何艱澀難解之措詞,亦無涉及法律專有名詞之運用,而被告亦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幫朋友賣二手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可認被告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衡情當無不能理解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題旨之情形,卻仍於警詢、偵訊時辯稱上開毒品之用途僅供自己施用而已,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意,其理甚明。是被告於偵訊時並未自白上開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 減刑。 ⒉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警察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提問,均無使用艱澀難懂之詞彙,亦不涉及法律專有名詞之運用,不致於導致聽聞者對於題旨之理解上有困難之虞,被告不得將其未即時自白之不利益,歸咎於員警及檢察官,已如前述。又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年滿19歲,且具謀生能力,其所販賣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非但戕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甚鉅,更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此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就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之危害當所知悉,猶不顧毒品對施用者身心健康之危害及對社會秩序之衝擊,仍為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 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且被告本案遭查扣之毒品數量甚鉅(詳如附表 一所示),一旦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之戕害後果實難想像,是依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原審認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已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之身體健康,甚至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風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深,所為實值非難;復參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二種以上第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所持毒品之數量、幸未流入市面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5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至7所示 之毒品分別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其中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測出含有混 合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經檢測出含有混合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成分乙情,均詳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毒品成分」欄所示,除鑑定用畢部 分外,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就附表一編 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聯絡上手,而購買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所用,及準備聯繫購毒者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27、180頁),足認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2種以上第二級毒品 、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所用 及預備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K 菸盒,被告自陳係供自己施用愷他命所用,而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見原審卷第127、180頁),復無 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現金15萬6400元,因無證 據證明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或預備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為本院所不採,業經本院敘明如前。被告上訴另認原審量刑過重,然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具體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被告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量處前揭刑度,所科之刑均尚屬適中,咸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尚不可採。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4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毒品成分 鑑定報告 1 標示「AAPE」紅橙迷彩包裝(内含黃色粉末)5包 鑑定結果: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標示「AAPE」紅橙迷 彩包裝(内含黃色粉末) 總毛重:36.8公克 檢品送驗數量:6.0549公克(淨重) 檢品驗餘數量:3.5811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㈠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6.0549公克,純度2.9%,純質淨重0.1756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7號、109年10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90900548號鑑驗書(見偵卷139至143頁) 2 已開封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黑色包裝(内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6.652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4.191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重驗前淨重6.6526公克,純度3.7%,純質淨重0.2461公克 3 已開封白色包裝(内含燈色粉末)1包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已開封白色包裝(内 含燈色粉末) 送驗數量:3.827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31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檢驗前淨3.8274公克,純度4.6%,純質淨重0.1761公克 4 綠色錠劑1包(112顆) 檢體編號:B0000000及B0000000 檢品外觀:綠色錠劑 送驗數量:31.368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30.7578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㈠第二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 (MDMA)、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1amphetamine) ㈡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 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檢驗前淨重31.3689公克,純度42.6%,純質淨重13.3632公克 5 橙紅色錠劑1包(1顆) 檢體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橙紅色錠劑 送驗數量:1.2379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111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 ㈠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Nimetazepam) ㈡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Nitrazepam) 6 小丑黑色包裝果汁包(49包) 編號A1至A49 :經檢視均為黑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379.44公克(包裝總重約46.5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32.89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All鑑定:經檢視内含粉紅色粉末。 ⒈淨重6.13公克,取1.78公克鑑定用罄,餘4.35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49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9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098007258號鑑定書(偵卷163至164頁) 7 箭頭黑色包裝果汁包(33包) ㈠驗前總毛重312.52公克(包裝總重約26.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86.1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B9鑑定:經檢視内含橘色粉末。 ⒈淨重8.64公克,取1.65公克鑑定用罄,餘6.99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 ㈡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B1至B33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裝純質淨重約5.72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張瑋暘 2 K菸盒 同上 3 現金新臺幣15萬6400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