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順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順福 選任辯護人 王朝璋律師 凃裕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3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順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順福為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庫昌公司)、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藝公司)之董事長(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解任),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緣林順福因欲開立以 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名義之本票,用以供擔保其以個人名義向陳政瑋借款之債務,需向翁儷芹借用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遭拒,其明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在上開公司董事翁儷芹保管中而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13日前幾日,備妥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再於107年11月13日,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某刻印行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及林順福印章各1枚後,持前揭新 刻公司大小章前往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治市政中心(下 稱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在如附表一「 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上,蓋用前揭新刻公司大小章印文,以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之不實原因,持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依上述不實申請事項,據以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權益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 二、案經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順福(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 卷二第1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委請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大小章並填具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後,向各該承辦公務員申請變更該2家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上等情,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在該2間公司準備要賣給英屬開曼群島商納諾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納諾公司)時,才發現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遺失,故趕緊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負責人,該2間公司 大小章一直以來係由被告自行保管。被告發覺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時,因為情況緊急,故未及查證,逕向政府單位申請變更登記,此部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於107年11月29日解任),其於上開時、地,備妥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再 委由不知情之彰化縣員林市某刻印行成年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及被告印章各1枚後,持前揭新刻印印章 前往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在如附表一「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蓋用上述新刻印之公司大小章印文,以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持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申請辦理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印鑑章遺失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據以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公司大小章,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文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15日府經工商字第10711314660號函暨寶庫昌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經濟部108年2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834014130號函暨陸藝公司變更 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證人翁儷芹與被告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26張、證人翁儷芹致被告訊息翻拍照片2張、被告聯絡方式、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大小章原始印 文資料、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卷宗等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7908號卷第8至19頁、交查卷第30至39、108至119頁、原審卷二第7至168頁、卷三第7至160頁),此 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一直由其保管等語。然: 1.證人翁儷芹於109年2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自105年9月起擔任寶庫昌公司的財務,106年4月起擔任陸藝公司的財務,也是在上開時間入股擔任上開2家公司的董事,我入股 的時候公司大小章就由我保管,當初是被告的媳婦吳苡榛交給我的,當時被告是公司負責人,大小章一直由我保管中,我今天有帶來。被告在要去辦理印鑑變更前,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在南投有一個姓陳的砂石場逼得很急,逼他要開本票應急,所以他要去辦理變更大小章,我有跟他說個人債務不能開公司本票,因為我怕他這樣做,有趕快開股東會變更負責人,實際上公司的印章並沒有遺失,一直在我手上等語(見交查卷第47至48頁);於109年11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從105年9月開始保管寶庫昌公司印鑑章,從106年4月開始保管陸藝公司印鑑章,印鑑章最初是被告的媳婦保管,被告本來就沒有保管,我入股時,被告跟陳朝錫決定公司大小章、土地、建物權狀給我保管,被告知道公司大小章是由我保管,他還跟我要過印鑑章。107年11月12、13日,被告找 我說有事情要拜託我,他打電話說被逼債逼很急,要開公司名義本票應急,要跟我拿印章,我說公司沒有欠債,不能這樣做,且講好要用大小章需經過董事會同意,被告當時仍是董事長等語(見偵字第25382號卷第67至68頁);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投簡字第34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負責寶庫昌公司的財務,寶庫昌公司大小章必須經過董事會同意後才可以使用,在我發現大小章被變更前(大概是在107年11月12、13日兩天),被 告有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有欠在南投做砂石的陳家錢,陳家逼他去變更大小章要開本票給陳家,當時我就勸他不可以等語(見交查卷第104至108頁);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於105年10月份投資寶庫昌公司,於106年4月投資陸藝公司,我 入股之後被告就將公司大小章交給我保管,如果增資或變更登記要使用公司大小章,一定要經過董事會,我保管當中,大約107年11月中,被告曾打電話跟我說他有一個砂石場的 逼債,要用到章開本票,債務是他個人的,我當時有跟他講,你個人的債務不能開公司的票。被告在107年11月13日變 更寶庫昌公司跟陸藝公司的印鑑章這件事,我當時不知情,是事後跟鴻超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超公司)簽約後要辦增資時才發覺印鑑不對,公司大小印鑑章現在還在我手上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05至212、234頁);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65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供稱:陸藝公 司與寶庫昌公司大小章從我入股後,就交由我保管到現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1頁);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36469號侵占案件偵查中供稱:被告在107年11月12日說他被南投一家砂石場逼債,對方要他開本票,逼他去變更印鑑章,後來被告真的去變更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1頁)。 2.證人陳昭錫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我經被告邀請而與翁儷芹同時投資入股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我擔任該2間公司之監 察人,翁儷芹對該2家公司之持股比例約為40%左右,並負責該2家公司之帳務工作。我與翁儷芹入股時,有要求必須將 該2家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由翁儷芹保管,因此在我與翁儷 芹入股時,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員林市之住處將該2間公司 之大小章交予翁儷芹收受,當時我與翁儷芹之配偶也在場。但究竟是由何人交付大小章予翁儷芹,我因時間經過太久,已經忘記了。關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之使用,當時大家有約定必須經過公司董事會同意才能使用公司大小章,例如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時,需要經由董事會同意才能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大小章,公司大小章一直都是由翁儷芹保管,被告如果要用公司大小章的話,他會跟翁儷芹協調。我係在被告擅自變更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簽發本案本票後,經由翁儷芹才知道該2間公司之公司大小章 已遭被告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36至143、146至153、156至158頁)。 3.核證人翁儷芹、陳昭錫2人,就關於證人翁儷芹投資寶庫昌 公司、陸藝公司後負責保管該2間公司大小章及擔任職務、 必須經董事同意始能使用公司大小章等情,所為之證述相合一致;且證人翁儷芹於109年2月14日偵訊時,確有當庭提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原始大小章(即被告變更前之公司 大小章)乙節,有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大小章當庭蓋印 印文資料、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查卷第49頁、原審卷二第119至123頁、卷三第111至114頁),足徵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原始 公司大小章,確係由證人翁儷芹保管。再佐以證人翁儷芹以昕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昕宸公司)投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起至108年2月間均為各該公司董事,昕宸公司為該2間公 司之大股東乙節,亦有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158頁、原審卷三第87至148 頁),是由證人翁儷芹負責保管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 司大小章,亦無違背事理常情之處。是被告辯稱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一直由其保管等語,與上開證據不符,難以憑採。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審判時供稱:交查卷第49頁所示由翁儷芹提出之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確實係該2間 公司變更登記前之原始大小章。該2間公司之原始大小章會 在翁儷芹手上,是因為有時候公司報稅要找會計師時,我會將大小章交予翁儷芹,我發現該2家公司大小章不見時,沒 有詢問翁儷芹關於印章下落,亦未告知翁儷芹、陳昭錫關於印章遺失之事及我要去變更登記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 卷七第178至18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負責保管該2間公司變更前大小章,亦知悉上開公司變更前大小章亦有可能在證人翁儷芹手中,則於被告如其所辯遍尋不著前揭公司原始大小章時,衡情自當詢問證人翁儷芹關於印章下落,或告知證人翁儷芹關於印章遺失之事。然被告並未向證人翁儷芹查詢,即逕自辦理寶庫昌公司與陸藝公司印鑑章之變更登記事宜,顯與常情有違。益徵被告係因證人翁儷芹不同意其使用上開公司大小章開立本票,其明知上開公司大小章係在證人翁儷芹保管中並未遺失,卻以上開公司大小章遺失為由,而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公文書等語,無從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我在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準備要賣給納諾公司時,才發現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遺失,故趕緊去申請變更登記等語。然: 1.證人翁儷芹於另案偵訊時陳稱及原審審判時證述:被告與納諾公司於107年4月份以後洽談納諾公司收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全部股份之事,但因為被告個人支票有退票紀錄、欠了很多債,而當時其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且信用沒有問題,故納諾公司要求其擔任該2家公司之負責人。於107年7、8月以後,都是由其與納諾公司商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股份買賣事宜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33頁、卷五第61、62頁)。 2.證人黃沁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審判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565號詐欺案件中分別證稱:我受僱於納諾公司。我們當時發 現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的焚化爐有營運價值,因此有意願由納諾公司之子公司即鴻超公司來投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我們針對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進行財務調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簽了一張股權轉讓授權書予翁儷芹,便請被告介紹翁儷芹與我們聯絡。之後就開始與翁儷芹繼續進行完整盡職調查程序,後來亦係由翁儷芹負責洽談雙方股份收購意向書內容、合約條件都是和翁儷芹談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19 、28、52、53、56頁)。 3.證人翁儷芹、黃沁超上開證稱由證人翁儷芹負責與納諾公司商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股份收購事宜等情,互核相符。又觀諸卷附關於鴻超公司收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重要文件上,係由證人翁儷芹蓋印其個人印鑑章,未見被告新刻印之前揭公司大小章,有股份收購意向書、股份收購協議、股份轉讓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12至15頁、卷六第113至120頁),足見證人翁儷芹、黃沁超上開證述內 容信而有徵。堪認被告辦理印鑑變更登記當時,係由證人翁儷芹負責代表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處理公司股份買賣事宜;再者,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申請變更公司大小章後,僅 將變更後之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大小章運用於本案本票之簽發,而未持用於上述關於收購公司之重要文件上。堪認被告辯稱係為辦理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股份買賣事宜而申請變更該2家公司大小章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身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明知該2 家公司之原始公司大小章自始至終均由證人翁儷芹保管, 且證人翁儷芹、陳昭錫或公司其他董事不可能同意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卻為達成簽發本票擔保向證人陳政瑋借款之目的,不向證人翁儷芹拿取該2家公司之原 始公司大小章,而委由不知情刻印業者刻印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再以公司大小章遺失之不實事項,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是被告所為,核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且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明。 ㈥至證人吳苡榛於原審審判時雖證稱:就我所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是由被告保管,我不曾將該2家公司 大小章交予翁儷芹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9頁)。惟證人吳苡 榛於原審審判時另證稱:我在陸藝公司負責從事一些打雜事務,被告曾委託我轉交東西給被告指定之第三人。翁儷芹曾經去過被告彰化縣員林市住處,但我不清楚被告與翁儷芹具體討論什麼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59至164頁)。依據證人吳苡榛所述,其確實曾經為被告轉交物品,亦曾在被告住處見過證人翁儷芹。則證人吳苡榛證稱其不曾將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翁儷芹等語,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模糊所致;況證人吳苡榛為被告之媳婦,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實有相當動機迴護被告。是尚難以證人吳苡榛前揭關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均由被告保管、不曾將該2家公司大小章交予證人翁儷芹等語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翁儷芹於檢察官偵訊時雖僅證稱:當初是吳苡榛將公司大小章交付予我收受,被告亦在場等語(見交查卷第47至48頁),而未提及證人翁儷芹之配偶或證人陳昭錫亦在場,然此係因證人翁儷芹僅就重點事項進行陳述而已,不能以此即認證人翁儷芹所述不足採信,附此說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 適用。查被告持如附表一所示申請書、切結書,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業務之公務員行使,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之公司印鑑章變更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權益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管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正確性,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就罰金刑部分,雖 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生效,但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加以調整換算,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朴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0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二第93頁)。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前案犯罪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四、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本案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詳後述),原審依想像競合犯併論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固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各該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並未遺失,竟先新刻印鑑,進而蓋用於申請文件使用,向該管公務員申請變更各該公司登記之大小章後,損及臺南市政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事項之正確性;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七第183頁、本院卷二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欲開立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票據,應取得保管公司大小章之翁儷芹同意始能用印,竟逾越授權範圍,未經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授權,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11月25日,持變更後之寶庫昌 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印鑑章及負責人印鑑章,以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名義,簽發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 之本票2張(如附表二所示甲、乙本票),交與第三人陳政瑋(起訴書誤為松興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又法人雖有獨立之人格,但係由法人之代表人,代表法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行為,其效果直接及於法人;有代表法人權限之人,代表法人製作有價證券及私文書時,乃有權製作,縱令違背內部程序或不應製作而製作,致損及法人之利益時,除合於業務上登載不實、背信、侵占等要件,應依各該法條處罰外,尚不發生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問題。而前揭情形,與當事人之一方,委任他方製作一定內容之有價證券,倘他方逾越授權範圍,製作與授權內容不符之有價證券者(例如簽發超過授權 範圍或一定金額之支票或本票),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兩者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960、6873號等判決可資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係以證人翁儷芹於偵查中之證述、甲、乙本票影本2張、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 易庭民事裁定2份、寶庫昌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 陸藝公司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其使用該2間公 司名義簽發本票之原因,係因其向證人陳政瑋借得上開款項後,將款項投入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身為上開公司之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本即有權簽發本票,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等語。經查:㈠被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確為寶庫昌公司 之負責人;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確為陸 藝公司之負責人,有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7至143頁、原審卷三第87至123頁)。 ㈡被告係於擔任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董事長職務之期間即107 年11月25日簽發本案本票,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本案本票在案可佐。 ㈢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董事長係由董事互選一人產生,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公司自得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或股東會得以章程或股東會之決議,對於董事長為公司簽發本票時,加以限制或採取制衡措施。但依卷附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歷次章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81至153頁、原審卷三第11至143頁),該等公司並無對董事長之職權加以限制之規定。被告於行為當時既係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董事長,其係有權代表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人,故其以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董事長名義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2張,尚難認成 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證人陳政瑋雖於原審審判時證稱:是被告個人向我借款,以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2、93頁),然其於本院審判時已證稱:被告跟我借款是從106年持續借到107年間,被告他是用他個人名義跟我借款,但是他是用在他們公司的設備、廠房的建置上面。在建廠過程中,我跟我父親也都一直有親自去那個場地看建廠及機械增設的過程,這個工廠從空地到實體、裡面的機械到後面證照的申請,廠房就是寶庫昌實業跟陸藝科技,陸藝科技在建廠,寶庫昌實業當時是停牌,他有再改製設備再申請證照。被告在106至107年間跟我借款時,沒有簽發任何借款憑證,後來因為有在談一個交易案,他要將寶庫昌實業跟陸藝科技賣給納諾公司,我跟被告說要給我一些保障,他才開本案本票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23頁)。堪認被告與證人陳政瑋間確長期存有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發任何債權憑證給證人陳政瑋,嗣因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即將出售給納諾公司,證人陳政瑋擔心其債權沒有保障,方由被告簽發寶庫昌公司、陸藝公司名義之本票作為擔保,被告此舉既能有效保障債權人即證人陳政瑋之權利且合於常情。不論被告係以個人或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名義向證人陳政瑋借款,證人陳政瑋均認被告係為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財務運用而調借。是被告辯稱其向證人陳政瑋借款,皆係用於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以,被告既為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有權製作有價證券之人,而非經有權製作有價證券者所授權製作之人,即無進而探究其授權範圍之必要,縱其為擔保與證人陳政瑋間高達119,584,000元之債務,而簽發本票,充其量僅屬被告 是否另涉犯背信罪之問題。至被告是否另涉犯背信及偽造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票罪嫌,因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而本案既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 起訴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本院自無從併予審判被告是否另涉犯此部分罪嫌,併此敘明。 四、綜合上述,被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止,擔 任寶庫昌公司董事長;自102年9月12日起至107年11月29日 止,擔任陸藝公司董事長,長期負責該二公司之資金調度,其上開所辯之情節確有可能。被告既為寶庫昌公司及陸藝公司之負責人,而有權開立本案本票2張,是被告開立本案本 票自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情。從而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公訴意旨所舉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查,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地點 (民國) 文件名稱 變更之公司、負責人印鑑章印文樣式 文件卷頁 1 107年11月13日,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民治市政中心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偵字第7908號卷第9頁、原審卷二第127頁) 偵字第7908號卷第11頁 切結書 偵字第7908號卷第12頁 2 107年11月13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偵字第7908號卷第14頁、原審卷三第117頁) 偵字第7908號卷第18頁 切結書 偵字第7908號卷第19頁 附表二:(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代號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本票裁定 本票影本卷頁 1 甲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5日 5千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8號(原審卷四第11頁) 偵字第7908號卷第20頁 2 乙 陸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5日 5千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9號(原審卷四第13頁) 偵字第7908號卷第21頁 3 丙 寶庫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11月28日 3千萬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291號(原審卷四第9、55至57頁) 原審卷四第53、5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