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施詠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詠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施詠程(下簡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已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表達,被告有意願和解,被告已經賠給告訴人范宇玟(下簡稱告訴人)公司新臺幣(下同)30幾萬元,因為有保護令所以無法跟告訴人接觸,被告有至告訴人之公司談過和解事宜,並且被告在警局時已匯款1萬5000元予告訴人,然原審判決竟認被 告施詠程尚未賠償告訴人毀損手機以外之損害,自有論理不清,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且被告有無賠償告訴人30幾萬元部分,原審對此部分未為調查,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客觀性義務;㈡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唐雅吟證述與告訴人不一致之部分,而據以認定被告有罪判決之依據,恐有違誤。其次,就證人李湧之證述,可證告訴人未受妨害自由之限制,然原審判決忽略此為對於被告之有利證據,且未敘明,自有論理不清,事實認定錯誤之違誤;㈢綜上,原判決實有事實認定錯誤、證據判斷失當及證據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之處,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尚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是否已賠償告訴人所服務公司30餘萬元之事實,核與本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不具關連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證據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失可言;況被告如確曾有給付告訴人所服務公司30餘萬元,則被告自得於提起上訴時一併提出相關證據,由本院加以審酌調查並據以為判斷,然被告上訴書狀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指明其調查方法,本案歷經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相關證據,或聲請調查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自屬無據。 ㈢至被告曾給付與告訴人1萬5千元之事實,雖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惟告訴人於本案,除受有手機損害外,尚受有傷害、妨害自由等損害結果,被告上揭所給付金額,是否足以填補告訴人因本案所生損害,即屬有疑,是原審判決論述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等語,自屬有據;況被告提起上訴並未表示已與告訴人洽商和解、或再次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等情,且經本院傳喚通知,被告亦未曾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表示與告訴人和解意願,其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誤,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積極有利之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詠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澳門旅遊塔紀念盃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施詠程與范宇玟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緣施詠程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23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00樓之0之居處內 ,因范宇玟向其表示翌日其要回按摩店上班,因而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范宇玟之臉部,以手臂夾住其脖子,手持不明器物敲擊頭部,致范宇玟受有雙眼眶瘀青挫傷、頭痛、頭部擦挫傷、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復於翌(23)日凌晨2時許,因雙方依舊爭執不休,期間內 范宇玟所持用之手機不斷有電話撥打進入而響起鈴聲,致施詠程認為范宇玟有秘密隱藏而心懷怨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將范宇玟持有之蘋果品牌IPHONE手機1支、OPPO品牌手機2支由上開居所內之窗戶向外丟擲,使該3支手機均毀損而無 法使用,足生損害於范宇玟。 二、施詠程因不滿范宇玟執意要離開其居處,回按摩店工作,竟自109年10月23日凌晨2許時起,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恫嚇范宇玟稱:不能離開伊家,不能報警,不能跟伊分手,如果報警要打死他等語,而不讓范宇玟任意離去,剝奪范宇玟行動自由。嗣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電梯下樓 找尋上開丟擲樓下之手機時,即持澳門旅遊塔紀念盃抵住范宇玟背部,控制其行動,於同月24日19時許,搭載范宇玟至臺中市○區○○街00號之春天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房間中, 向范宇玟恫稱:「此處曾經有男女朋友因為感情糾紛而發生分屍命案,你不能跟我分手」等語,於同月25日18時41分許,載范宇玟回其住處拿衣服時,在車上等候時,無法打通范宇玟電話,即以簡訊向范宇玟表示「幹…我就知道妳一定會偷打電話給妳公司的姐姐,二分鐘內沒下來,後面的事,妳自己去擔」,同月25日19時52分許至范宇玟小孩之居住處所,讓范宇玟探視其小孩,惟認為范宇玟停留過久,亦以簡訊向范宇玟表示「久」,催促范宇玟趕快離開其小孩住所,復於同月26日15時許,向范宇玟恫稱:「如果妳報警的話會殺了妳,如果報警的話,過幾年出來也會找人打死妳」等語,使范宇玟心生畏懼不敢呼叫、求援,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剝奪范宇玟之行動自由,直至同月26日晚間范宇玟表示頭痛難耐,要求施詠程將其載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27日凌晨零時10分許檢查時,護士小姐察覺有異,支開施詠程,通知家暴中心,范宇玟始脫離施詠程之控制,在此期間施詠程即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接續剝奪范宇玟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范宇玟委由江景田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持澳門旅遊塔紀念盃抵住告訴人背部下樓撿拾手機,控制其行動部分,與其他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均係接續行為之部分,乃實質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范宇玟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有110年1月5日偵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 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3-96、103頁),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檢察官偵訊時對證人范宇玟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證人范宇玟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亦於本院審理時再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稱告訴人范宇玟於偵查中未經具結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8頁),尚無可採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傷害及毀損部分: ㈠上揭傷害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0、109-114、177-180頁;本院卷第101、315-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 宇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3-96、201-226頁),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27-29頁 )、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見偵卷第31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33-35頁)、被告住處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37-69、153-161、167-171頁)、109年10月25日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手機訊息內容(見偵卷第71、16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號)(見偵卷第77頁)、證人唐雅吟110年3月18日偵訊時所庭呈其與告訴人109年10月26日簡訊內容1份(見偵卷第181頁)、告訴人范 宇玟與被告手機簡訊內容(見偵卷第193-211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6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15-21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與告訴人范宇玟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及被告手持陶瓷容器揮打告訴人。惟查告訴人於警詢供稱:伊與被告是工作上認識,認識2個月後才開始交往,目前交往1個月,沒有同居;被告先拿家裡陶瓷製容器砸頭部,還拿菜刀疑似用刀背敲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於偵訊 具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3個月,交往3星期,沒有同住;被告拿刀子敲伊頭部跟手部等語(見偵卷第9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工作關係認識的,2020年7月認識, 認識後3個月才交往,即2020年10月開始交往;跟被告交往 後,2020年10月20日有去過被告家一次,到10月22日又再去被告家第二次;被告拿一個玻璃做的東西打伊,拿刀子砍伊的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02-203頁),被告則供陳:伊認識 告訴人3個多月,正式交往大約1個月;伊是拿遙控器敲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110頁),依告訴人及被告所供,被 告與告訴人僅為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只去過被告家中2 次,並未同居,檢察官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而被告究竟拿何物品敲擊告訴人,告訴人或稱係陶瓷製容器及菜刀刀背,或供係玻璃做的東西,前後指述不一,亦與告訴人供述之遙控器不同,其2人供述共同之處,僅足認被告有持不明 器物敲擊告訴人,至以何物敲擊,並無工具扣案佐證,尚無從明確認定。 ㈢依上所述,本案傷害及毀損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辯稱:伊未恐嚇告訴人如果跟伊分手,就要殺她;伊多次帶告訴人外出找朋友聊天、吃飯、喝酒,載告訴人回小孩家看小孩,送告訴人去醫院就診,如有妨害告訴人自由,告訴人可以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09年10月24日及25日被告帶 同告訴人一同前往新晟車業修車廠及出一張嘴燒烤店等公開場合,與被告朋友李湧見面多次,然告訴人並未向李湧求救,亦未打電話向公司同事唐雅吟求援,可證明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未遭受拘束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上揭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歷歷(見偵卷第93-96頁;本 院卷第202-225頁),並有上開一㈠所示文書證據佐證。 ⒉而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因為汽車旅館在伊家旁邊,伊講到分屍的事情,告訴人說他會怕,伊說不用怕;尖尖的東西下樓去找手機時有拿,是澳門旅遊塔的禮物,是一個盃等語(見偵卷第111-112頁),且被告於109年10月23日凌晨2時37分許搭乘電梯下樓找尋手機,確實持澳門旅遊塔紀 念盃抵住范宇玟背部,亦有被告住處社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57)。 ⒊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18時41分及19時52分傳給告訴人之簡 訊,記載:「妳上去打電話嗎,打不進去,你的太簡單就被拆穿了,幹…妳真把我當白痴,把我當白痴,我就知道妳一定會偷打電話給妳公司的姐姐,二分鐘內沒下來,後面的事,妳自己去擔,幹妳娘」及「久」等語,有簡訊一張在卷可按(見偵卷165頁)。 ⒋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傳簡訊「(告訴人):你打我3次…還 嚇我如果離開你就殺死我然後自殺,我在你那邊都沒辦法做什麼,我做什麼你都在旁邊。把我3個手機都用壞掉, 我那時候真的很怕很怕我死掉,5天都沒辦法離開真的很 怕。你這樣真的有愛我嗎,我很難過,你知道嗎,眼睛頭現在一直很痛。」予被告,被告回傳簡訊「我只是生氣嚇你,其實你懂的。」,亦有簡訊一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95頁)。 ⒌參諸上述被告供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簡訊內容所顯示之被告對告訴人行動的反應,可知被告曾帶告訴人至 汽車旅館告知情侶分屍案,於告訴人打電話給公司同事及探視小孩時間稍長,被告即簡訊表示「二分鐘內沒下來,後面的事,妳自己去擔,幹妳娘」及「久」,顯露脅迫口氣,且祇是與告訴人下樓撿拾手機,即持尖尖的澳門旅遊塔紀念盃抵住告訴人背部,若被告無妨害、控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意,何以至此。再告訴人傳簡訊控訴遭被告毆打多次,恐嚇若分手離開,就殺死告訴人等情,被告均不否認,僅表示只是生氣嚇嚇告訴人,益見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指訴之妨害自由行徑。 ⒍又證人唐雅吟於偵訊具結證述:告訴人是公司員工,在公司工作半年了,之前都會事先打電話請假,這次,告訴人跟被告出去前有先1請假天,但22、23、24日都沒有請假 ,一直聯繫告訴人,電話打不通,也聯繫不上告訴人,後來有10月26日傳簡訊給告訴人,要告訴人回電,告訴人從來沒有這樣。109年10月27日凌晨,接到電話說告訴人在 醫院,在伊尚未到醫院前,告訴人就有先打電話叫伊不要過去,要伊不要報警,擔心伊會被打,伊趕到醫院後,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很害怕,一副驚弓之鳥的樣子,一直說「姐姐,不要」,並說被告帶她去一間汽車旅館說該旅館曾經有人被殺,她真的很害怕,她說她被打之後頭很痛,被告才送她去醫院等語(見偵卷第178-179頁),並提 出其與告訴人109年10月26日簡訊內容1份佐證(見偵卷第181頁)。依證人唐雅吟所證及簡訊內容,亦可知告訴人 在109年10月22日至同月26日,未去按摩店公司上班,也 未打電話向公司請假,唐雅吟打電話也無法聯絡告訴人,傳簡訊給告訴人請其回電,告訴人也未回電,直至告訴人就醫,經醫院通報警方後,告訴人始打電話聯繫證人唐雅吟,證人唐雅吟至醫院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仍處於十分害怕驚恐狀態,而本案係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回按摩店工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若爭執後,被告未控制其行動自由,告訴人何以多日未回按摩店工作,亦不與公司同事聯絡,再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伊、恐嚇不得離開,否則將予殺害等情,應屬實情,堪以採信。 ㈢至證人蔡志龍雖證稱:伊只有在000年00月00日下班回家,遇 到被告與告訴人,一起上樓,只有該次見過告訴人一次,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或打架聲音,告訴人亦沒有向伊求救過等語,惟被告已自承於109年10月22日晚上及10月23日 凌晨2時37分許,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毆打告訴人及將告訴 人手機摔至樓下,而證人蔡志龍與被告同住一屋,卻證稱未聽見被告與告訴人吵架或打架之聲,容與常情有違,所證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李湧雖亦證稱:伊與被告、告訴人去臺中朋友的修車廠聊天,亦一同去燒烤店吃飯,期間告訴人均未向伊表示遭被告毆打,遭控制行動自由,亦未求救等語,但證人李湧係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見本院卷第275頁李湧證述),足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湧並非熟識,應不 知被告與李湧交情如何,李湧是否會幫助告訴人,或反而落井下石,並不可知,是告訴人雖與李湧一起聊天、吃飯,衡情亦不敢趁被告不在場之際貿然告之,亦難據此即認被告無妨害告訴人自由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及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不知和睦相處,理性溝通,因告訴人表示仍要去按摩店工作,發生口角爭執,即毆傷告訴人,又將告訴人3支手機摔壞,並脅迫告訴人不得離去 ,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另行購買新手機賠償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5頁),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有公共危險及侵占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行動自由受剝奪數日及被告自高中畢業,從事汽車配件,月收入約10至20幾萬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上開3罪之類型、關係、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伍、沒收部分 被告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在下樓檢拾手機時,持其所有澳門旅遊塔紀念盃1個抵住告訴人背部,業如上述, 乃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