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仁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仁郁 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33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日 ,承攬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公寓(下稱A屋)之設 計裝潢工程,並於108年5月起,委請同案被告甲○○(現由原 審通緝中,另行審結)及江○○(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負責施做A屋木作工程。嗣於同年7月22日上午,因A屋裝潢進 度需求,須將現場因裝潢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立即清除,詎被告與甲○○、江○○均明知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依法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甲○○清理前開營 建廢棄物,甲○○因陳○○(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 元確定)曾告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甲地)可供放置土石,即通知江○○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共同將A屋裝潢所產生之營建廢 棄物(約10餘包廢木料)載運至甲地棄置。嗣經臺中市環保局稽查員於108年7月22日上午11時5分至甲地進行稽查後, 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陳○○之供述、同案被告 甲○○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同案被告江○○之供述、本件 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環保局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甲○○丟的這些垃圾是木工的下腳料,其並沒有指示他去丟,因 為他垃圾每天做完該帶走,但甲○○可能是方便行事,沒有每 天丟,他丟的那天其並不知情,其也沒有請甲○○丟這些下腳 料丟棄,這些下腳料也不影響電視的安裝;電視安裝與清垃圾沒有關係,且那個空間很大也沒有必要,其根本不知道甲地是哪裡,其並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件事情;在工程進行當中其會提醒他們保持工地的清潔;其沒有指示甲○○等人將裝 潢的營建廢棄物立即清除;本件木作工程施作時所產生的廢棄物,當天施工完就應清理,他們有時會累積一段時間才處理,但其會提醒他們要記得清理,因為都是小的下腳料,甲○○他們應該要載走;那段時間應該是有餘料,但沒有必要那 天就處理,那時候工程已經到尾聲所以沒有那麼多,沒有立即要處理的必要性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甲○○於108年7月22日上午,指示同案被告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其,將裝潢A屋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約10餘包廢木料)載運至甲地傾倒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江○○證述在卷(見偵8335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65至68頁 、第191至193頁,原審卷一第82頁、第177至179頁、第223 頁、第229頁、卷二第95頁、第314至315頁、第317至第318 頁),且有108年7月22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稽查採證照片、土地/環境敏 感圖、車籍資料查詢單、現場照片等資料(見他卷第21至22頁、第55頁、第57頁、第61至71頁、第73頁、第77頁,偵8335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然此至多僅可認定甲○○指示江○○駕車載運裝潢A屋所產生之營 建廢棄物(約10餘包廢木料)載運至甲地傾倒之事實。 ㈡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自己承攬房間廳舍設計案,木工裝潢工作是會產生廢棄物瓦楞板、木料等;木料是甲○○要負責清走 ;甲○○承包該裝潢工作有包含廢棄物之處理;處理之費用由 甲○○直接報價,其只叫他清運過一次,一車次載重1.25噸新 臺幣(下同)5000至6000元,那時候只請他清運保護地板的瓦楞板還有木工產生的廢料等語(見偵8335卷第94、9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不知道他們說的那塊地,其根本不知道大榮段這塊地,其從來沒明確指示或是暗示要他們去丟棄;要裝電視、時間點其不清楚;因為跟其接洽的是甲○○ ,其先前陳述只叫他清運過一次,一車是1.25噸,5000至6000元應該是之前;其有給他錢,但本案是不是同一次其實在不清楚;其不需要為了裝電視叫他拿廢棄物倒;其印象中沒有叫他這樣做,之前甲○○筆錄說有丟棄瓷磚馬桶這些,這是 新房屋,應該沒有這些東西,此部分江○○審理中的陳述是正 確的;其沒有明示、暗示指使他們去亂丟垃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7頁、第38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甲○ ○丟的這些垃圾是木工的下腳料,其並沒有指示他去丟,因為他垃圾每天做完該帶走,但甲○○可能是方便行事,沒有每 天丟,他丟的那天其並不知情,其也沒有請甲○○丟這些下腳 料,這些下腳料也不影響電視的安裝(見本院卷第53頁);電視安裝與清垃圾沒有關係,且那個空間很大也沒有必要,其根本不知道甲地是哪裡,其並沒有指示他們去做這件事情;在工程進行當中其會提醒他們保持工地的清潔;其沒有指示甲○○等人將裝潢的廢棄物立即清除;本件木作工程施作時 所產生的廢棄物,當天施工完就應清理,他們有時會累積一段時間才處理,但其會提醒他們要記得清理,因為都是小的下腳料,甲○○他們應該要載走;那段時間應該是有餘料,但 沒有必要那天就處理,那時候工程已經到尾聲所以沒有那麼多,沒有立即要處理的必要性;其真的沒有指使他們去做這件事(見本院卷第145至147頁)等語。其迭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A屋裝設電視而要求或指示甲○○、江○ ○將裝潢之廢棄物載送至甲地放置之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甲○○雖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且另經 通緝中,然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歷次供述: ⒈證人甲○○於108年11月23日警詢時證稱:108年7月22日當天早 上負責裝潢A屋的設計師即被告聯絡請其將裝潢後產生的廢 棄物自己處理掉,他知道其有一塊可以堆放的空地,所以叫其拿去那裡,但他不知道那塊地在哪裡;當天除了其與江○○ 以外,沒有其他人陪同前往該處棄置廢棄物;江○○開車;設 計師李仁宥僱用其從事木工裝潢工作;被告只有交代其等處理掉廢棄物,沒有給錢(見偵8335卷第49頁),當天其等要安裝大型電視,需要先將現場淨空,所以被告叫其等即時處理廢棄物,其怕他會因為施工不順利不給我們工錢,就沒有多想聽他的指示(見偵8335卷第50頁)等語。 ⒉復於109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廢棄物是其裝修A屋的裝修廢 棄物,當天是其跟江○○一起去,江○○開車,地主跟其朋友認 識,地主跟其朋友陳○○可以使用,其不知道陳○○之前有被罰 錢,他說可以把土石類拿去當地基的底,其等準備在那裡蓋鐵皮屋;被告叫其等中午前要把垃圾清走,之前有清過一次;其是叫有牌的清除業者,這次沒有多餘的錢,被告來不及給其錢;他知道其有一塊地可以放東西,地主授權可以讓陳○○放,當時的認知是其有使用權;陳○○說地主或地主哥哥有 欠錢,所以陳○○有土地使用,其當時只想把部分廢棄物放那 裡,等被告給其錢,其再請業者載走,廁所的瓷器要用來做地基(見偵8335卷第192頁);被告說你山上不是有塊地, 就叫其先拿去放,讓業主的電視先放進去,下午再去處理廢棄物,是被告叫其把垃圾處理掉,但他並未明確叫其把廢棄物丟在上開土地;他只叫其把垃圾清掉,其跟他說我沒有錢,他說你山上不是有塊地,就叫其先拿去放,下午再叫業者去處理廢棄物;被告不知道其把廁所瓷器用做地基(見偵8335卷第193頁)云云。 ⒊繼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供述並結證稱:其是裝修人,是其製造出來的廢棄物,被告是設計師;那天屋主電視要進場,他要放的地方正好是垃圾放的地方,所以被告叫其清空現場,原則是設計師給其錢,他意思是叫其運到一個地方放著,之後再請合格廠商清掉,因為其之前跟被告說陳○○那邊有地 可以放,所以被告叫其拿到甲地放;他說晚一點有錢可以處理108年5月1日至7月2的廢棄物,中間有叫一次有牌的來清 ,108年7月22日的廢棄物是施工一個月的量(見偵8335卷第230頁)云云。 ⒋依證人甲○○前揭歷次陳證述可知,其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A屋 的設計師,其為下包木工,因當天另要安裝電視,被告聯絡請其將裝潢後產生的廢棄物自己處理掉,且被告僅交待處理廢棄物,亦未付款,並不知甲地所在;甲○○因考量惟恐施工 不順利不給工錢,即應被告要求處理廢棄物,而與江○○即一 同驅車載送廢棄物至甲地放置等情。復於偵查中供證以其認知甲地主授權陳嘉宏可使用,其認為自己亦有使用權;被告僅要求其將廢棄物處理掉,並未指示丟在甲地;因其無錢處理,被告表示知悉其在山上有土地,叫其先拿廢棄物至該地,之後再行找業者處理云云;繼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要求其將A屋廢棄物清除以利現場安裝電視,因甲○○曾告知被告有 甲地可放置,被告即請甲○○將廢棄物置於甲地,嗣後待有資 金時再行處理云云。其固迭指證係因要在A屋裝設電視,被 告要求其清理廢棄物云云,然其亦供證稱因其曾告知該土地可以放置廢棄物,而知悉甲○○山上有土地可資放置,遂要求 其暫放廢棄物,嗣再找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被告並不知該地位置等情。就被告是否確已指示甲○○裝潢之廢棄物丟棄在 甲地,或僅指示甲○○清除廢棄物,容有可疑。且縱認被告要 求甲○○處理A屋裝潢所生之廢棄物,亦係因甲○○先前告知認 為甲○○有土地可資處理放置,而甲○○亦認其有權使用甲地, 被告並不知甲地之位置,而請甲○○將廢棄物放置在甲地,則 被告是否有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亦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江○○之歷次供證: ⒈證人江○○於108年11月17日警詢時陳稱:廢棄物是裝潢剩下的 木板廢料;是住家裝潢拆下來的; 並沒有經過甲地地主同 意;其知道那邊有空地就丟了;汪勝棠帶其去現場的,他跟其一起去現場棄置廢棄物,當天除了其以外,還有甲○○;其 開車;其跟甲○○一起丟的;甲○○去找設計師,然後施作木工 工程,他聘請其跟其他的師父從事木工;其與甲○○載運並棄 置廢棄物沒有錢;室內設計師(即被告)請其兒子(即甲○○ )處理廢棄物,所以其兒子(即甲○○)、一起去棄置廢棄物 ,設計師並無給其等處理廢棄物的費用,因其兒子(即甲○○ )說全部工程完畢後再跟設計師請款,但後來都沒有給;其有老實交待犯行,希望減輕罪責(見偵8335卷第65至69頁)云云。 ⒉復於109年4月21日偵查中供稱:甲○○叫其載裝潢拆下來的東 西去放;甲○○說先放著再請人來處理;就順便拿一些材料去 用(見偵8335卷第192頁)云云。 ⒊再於109年12月3日偵查中供稱:甲地上裝修之廢棄物是其108 年7月 22日開車載去那裡放;裡面的東西是甲○○裝修A屋的 廢棄物,其要載去那邊放云云(見偵8335卷第229頁)。 ⒋繼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一次叫有牌的來清理其不知道,忘記了,這不是其在處理的問題;其也不知道什麼人處理的;108年7月22日一個月廢棄物的量因為業主要進電視,那些廢棄物在那邊占空間,要搬走業主才能安裝電視,當時給其的訊息是叫其把些東西先載到那裡放,業主若好的時候就能請款,請款其就有工錢可以拿;當時其載去的時候不知道地上爛爛的,車就卡住才把垃圾丟到山腳下,本來是要放在上面;後來又裝一台,再叫有牌的來處理,其就是車卡住後,一氣之之就丟下去,那些量不多,十多包的廢棄物而已;沒有給有工錢,車資也沒有,什麼也沒有;其不是承包,是點工,今天有做今天算工錢;明天沒做就沒工錢;其做木工,做天花板、隔間;他們有說先載廢棄物離開,跟業主請款時比較好請款;現場的負責都是被告;其知道的訊息說要處理這些問題,其是聽被告跟甲○○講,甲○○跟我說這些東西要清 掉,電視才有辦法來裝,來處理這些東西,不是說他不知道這些東西要先載走,是因為要裝電視才用的;甲○○跟其說, 其有貨車,將那些東西先處理去陳○○那裡可以放,等之後一 台再過來;其不知道地方何人提供,是甲○○跟其說陳○○那裡 有地方可以放;其不曾和設計師接洽,甲○○怎麼跟其講;要 做什麼都是甲○○跟其講的;甲○○在7月22日當天叫其去丟這 些廢棄物;其是沒有聽到何人叫甲○○那天去丟;甲○○給我的 訊息是設計師說業主要來裝電視,要將這些廢棄物處理掉,叫其載到哪裡;處理那些廢棄物是設計師的責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06至318頁)。其證稱載送處理裝潢之廢棄物等相關訊息均係聽聞其子甲○○所述,其並未與被告接洽等情。⒌以上觀之,證人江○○於警詢時所陳係設計師(即被告)請甲○ ○處理廢棄物;甲○○帶其去現場棄置裝潢所餘之廢物,並未 經地主同意,其知道該處有空地就前往丟棄;且被告並未給付費用等語,並無指陳被告指示其等父子將廢棄物棄置在甲地之情事。再於偵查中供稱甲○○指示其載送裝潢之廢棄物, 且係甲○○表示先放著再請人處理等情,並無指訴被告對其有 何指示處理、棄置廢棄物之事實;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載運甲○○在A屋裝修產生之廢棄物至甲地放置等情,亦未提及被告 就廢棄物如何處理對其有何指示,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嗣其於原審審理中雖結證稱A屋因要裝電視才將廢棄物 載送處理,處理廢棄是被告之責任云云。然其亦證稱其僅係點工,相關訊息均係聽聞其子甲○○之說詞,其並未與被告接 洽,如何處理、載運至何處均係輾轉聽聞自甲○○所述,並非 就此部分之過程親身見聞,純係聽聞自甲○○之說詞,並於事 後向法院轉述,應與甲○○陳述為同一性之評價,就此部分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再者,其陳明就廢棄物丟棄在現場一事係因其所駕駛車輛卡住而未放置在預定位置,逕行丟棄在山腳,顯見棄置本案廢棄物在現場係由江○○個人之決定所為 ,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準此,證人甲○○雖指證稱係被告要求其將A屋裝潢之廢棄物清 除以利現場安裝電視,因甲○○曾告知被告有甲地可放置,被 告即請其將廢棄物暫置於甲地,嗣再找廢棄物處理業者處理云云。然被告自始否認有何指示甲○○、江○○將A屋裝潢之廢 棄物載運放置在甲地之情事,且證人甲○○亦供證稱係因其曾 告知有土地可以放置廢棄物,被告始知悉甲○○山上有土地可 資放置,遂要求其暫放廢棄物,甲○○亦認其有權使用甲地, 被告亦不知甲地之位置等情,縱認被告委請甲○○暫放廢棄物 在甲地,亦係聽聞甲○○所述而得知,且甲○○猶認其有權在甲 地放置,則證人江○○、甲○○父子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殊難遽 認係被告授意指使所致。至於證人江○○於原審結證稱其並未 與被告接洽,就業主如何要求指示,廢棄物如何清理、載運至何處均係聽聞自甲○○所述,並非就此部分之過程親自見聞 ,自無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證人江○○證稱其將載送之廢 棄物任意棄置山腳,係因車輛卡住自決定丟棄在現場,並未放置在預定地點等情,更難認係被告指示其放置或棄置廢棄物在查獲現場。又提供甲地供他人放置廢棄物之證人陳○○於 警詢時供稱:其跟地主說要養雞,請不到水電就沒養,只有堆置、掩埋廢棄物;且其指派臨時工在現場駕車載送廢棄物堆置云云(見偵6317卷第37至41頁);另於偵查中供稱:警察會同環保局人員進行開挖稽查發現白色米袋、級配料、彈簧床等垃圾,是其去掩埋;自108年5、6月至 8月,來回約10趟;其請軒達工程行的車子現場整地,挖洞把廢棄物整理 好;幫客人整理房子時把一些小東西載走,整理掩埋蓋住(見偵6317卷第193至194頁);甲地之廢棄物是其之前工地營建廢棄物(見6317卷第233頁)云云。其無非說明如何取得 甲地供自己堆置廢棄物並僱工整地掩埋廢棄物等情,並未指證提及被告與其有何關連。是除證人甲○○之證述外,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指示甲○○、江○○清除、處理A屋裝 潢所產生之營建廢棄物,或與甲○○、江○○有何共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又被告另於108年6月18日因經濟困難而侵占A屋業主交付應給付廠商之家具尾款38萬元等情,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5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當時有其他室內設計的案子在進行,有的業主沒有依照時間付款,其經濟狀況出問題,後續工作很不順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3頁),固堪可認被告在A屋裝潢時其經濟狀況不佳,猶有侵占犯行,然此與被告有無指示甲○○、江○○清理A屋 裝潢所產生之廢棄物尚屬二事,並無直接關連,自難以被告因自身經濟困難,即有將積欠工資、延緩支付廢棄物清理費用等風險轉與江○○、甲○○承擔,而有任意棄置廢棄物之動機 。又被告雖曾委請甲○○以合法業者清運過一次,一車次載重 1.25噸5000至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當時經濟狀況窘迫,似難認被告為減省5000至6000元之費用(按原審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即率而任意指示甲○○、江○○棄 置本案之廢棄物。 ㈥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除共犯甲○○之供證外,並無其他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有與甲○○、江○○共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雖甲○○、江○○均坦承犯行,惟其等諉過於被告之指 示,非無淡化自身參與犯行之情節與程度,且觀諸證人江○○ 就其並未親自見聞經歷之事項猶指證被告甚明,尚難以共犯甲○○、江○○已自白犯罪,即認其等指證被告之部分即屬可採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㈦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甲○○,惟證人甲○ ○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本院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照片、查捕逃犯通緝案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3至131頁)可參。被告之辯護人仍再行聲請傳訊甲○○到庭結證,然甲○○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對未成年性交等執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51頁),顯見甲○○已另行逃匿,顯難預 期甲○○到庭證述,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甲○○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綜上,原審認定被告涉有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行而予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