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涂秀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5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秀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2385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秀芳於民國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認識暱稱「維恩」之人,並經其介紹,認識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小陳」等詐欺集團成員,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5日,透過快遞業者收受數位式移動節費電信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稱DMT)。並前往空軍 一號八國站及中南站取得詐欺集團寄送之行動電話SIM卡, 由被告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架設非法 DMT系統,供詐騙集團話務人員透過跨境發話,將DMT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不特定被害人,而被告可獲得每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撥 打電話予告訴人葉茂成,假冒其友人並佯稱: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向告訴人借款18萬元,致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8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第一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案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於111年8月10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扣得DMT設備1組與使用過 及未使用過之SIM卡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條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葉茂成於警詢之證述暨扣得DMT1組、未使用過及無法辨識SIM卡1批、使用過之SIM卡82張、通訊紀錄及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之對 話紀錄、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當初應徵時,臉書上「維恩」之人跟伊說他是星藝傳媒有限公司,伊上網查有這間公司,所以伊相信他們是外包直播,他是跟伊說直播帶貨,需要外包直播間的人員,他們說直播間不夠用,伊當時要是知道他要寄給伊的是節費器的話 ,伊就不會應徵這份工作,他只有跟伊說他會寄給我一 個機器,伊看到那個機器也不知道那是節費器,伊當時有覺得奇怪才會把他要伊丟掉的SIM卡留存,伊並沒有察覺到是 詐騙,他說因為新的主播賣完這批貨要換新的主播,才要換SIM卡,不同的主播要用不同的SIM卡,伊也覺得他說的有道理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前某時許,因求職而結識臉書網站上暱稱「維恩」之人,並經該人介紹,認識在通訊軟體「LINE」中暱稱「星藝-海洋」、「星藝-小陳」等人,被告於111年7月25日,依指示收受對方寄送之DMT設備1組,並前往空軍一號八國站及中南站收取對方寄送之SIM卡,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架設DMT系統,供「星藝-海洋」 、「星藝-小陳」等人透過跨境發話,將DMT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予告訴人,假冒係告訴人之友人,佯稱行動電話號碼已更換後,再向告訴人借款,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18萬元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41780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13頁、第91至92頁;原審卷第59至67頁、第126至130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茂成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111年8月8日偵查報告、門號0000000000 號發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古坑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古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MT節費器卡槽SIM卡一覽表、使用過SIM卡一覽表、現場照 片、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至11頁 、第75至80頁;偵卷第17至25頁、第29至43頁、第47至53頁;原審卷第77至10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檢察官雖以節費器插電、開關機、插入及更換SIM卡之行為並 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假手他人必要。又本案設備若僅係一般電腦設備、SIM卡若係做合法用途,理應由被告所稱之星藝 公司指示他人親手交付予被告,被告所稱收取設備及SIM卡 情節與一般常情有違,且近年來以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遂行詐騙之事,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又被告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力,即可輕鬆獲得每星期至少7,000元之報酬 ,認被告所辯應無理由。惟查: ⒈被告辯稱其在臉書上應徵工作,對方自稱是直播帶貨之公司,需要外包直播間之人員,他們說直播間不夠用,才請其架設DMT設備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至108頁),而觀諸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藝-海洋」對話:「(被告)您好,我在fb看到的,想請問您 的工作內容謝謝。(星藝-海洋)您好,目前待業是嗎?(被告)是的。(星藝-海洋)嗯嗯,我們是星藝傳媒公司。(被告)不好意思請問這有涉及非法行為嗎?(星藝-海洋)當然不會啊 ,為什麼會有?我們是正常的直播帶貨,公司在三重。(被 告)因為我不懂抱歉,可把公司地址給我嗎?(星藝-海洋)大同南路168號。我的工作項目主要是在架接直播間與客戶端 的通道,因公司內部沒有那麼多的人工與位置來架設直播設備,所以才需要外包,我們是專門做直播帶貨的,不是要讓你做直播主,只是像上面說的,因為我們需要強大的直播設備,這是一份可以讓您專職的工作,工作內容簡單,只需要您家裡有網路,然後把設備架設在你家。(被告)請問你們的直播間要去哪裡才看的到呢?(星藝-海洋)國際板抖音跟斗 魚。(被告)了解。(星藝-海洋)查已經沒用了,不同直播主 的號碼,這個賠定了。」;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藝傳媒-小陳」對話:「(星藝傳媒-小陳)所以,大姐麻煩你務必照我或@星藝-海洋的方法去做,不要再犯錯了。(被告)好的。(星藝-小陳)你只要負責收送卡,收到卡時先拍照給我 們,我們要跟主播核對,核實後你就用一個小袋子或是夾鏈袋裝起來不要搞混。@星藝-海洋他會跟你說,哪一包卡的哪一張插在幾號直播間,然後幾號直播間的卡拔起來丟掉,就這樣而已,你怎麼能搞得那麼複雜?爾後,你收到包之後就是照我這樣說的做。分開,一定要分開,你疊在一起,怎麼能分清楚誰是呢?(被告)好的。(星藝傳媒-小陳)有一點需 要讓你明白,主播跟我們都是簽合約的,如果是我方因素導致主播無法開播,貨期延誤,以上我方須賠付貨款與簽約金百分之三十的,這不是一張卡、兩張卡幾千幾千的事情,這點我希望你明白。你混在一起,不同主播跟直播間的頻道是不是也被你搞混了?沒做記號也沒關係,你一包一包分開。(被告)有阿我有分開。(星藝傳媒-小陳)分開怎麼還會插錯 ?(被告)那是剛沒講清楚,(星藝傳媒-小陳)大姐,你謹慎 一點可以嗎?我們都有跟直播主簽約的,搞成這樣我們要賠錢。(被告)好的,非常抱歉。(星藝傳媒-小陳)剛剛怎麼就 沒講清楚?我看對話紀錄@星藝-海洋跟你講得很仔細,哪一張卡裝哪裡,哪一包卡有幾張都很清楚,你工作的時候用心一點,你這樣犯錯,都是我們在賠錢。(被告)那5張算我賠 。(星藝傳媒-小陳)如果再這樣我真的要另外請人了,先跟 你說一下,不好意思。」等內容(見訴字卷第78至107頁), 可知被告於應徵工作時,即有向對方詢問工作性質,經詐欺集團成員解釋係單純架設直播設備工作,被告經詐欺集團指示操作插SIM卡及更換SIM卡過程中發生錯誤,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指責時,詐欺集團亦重申被告所為係協助直播設備之運作。又被告雖經指示丟棄SIM卡,然被告為保留證據,沒有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丟掉SIM卡,更足徵被告應無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⒉DMT雖為固網與行動整合服務(Fixed-Mobile Convergence, FMC)之設備,具有終端、交換及傳輸功能,因其可節省電 信費用,亦稱節費器,並可透過層層轉接隱匿發話位置製造查緝斷點,故為詐欺集團所採用,且經常變換放置地點,增加查緝難度,但此電子設備並非一般人所常用,若非專業人士或有使用經驗者,其實未必能了解其作用及功能,此與一般人日常生活皆有接觸之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件不同。況目前實務上常見之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車手」及收取人頭帳戶等犯罪模式,經政府機關長期宣導及新聞媒體廣泛披露,固可期社會大眾對此已應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但就詐欺集團之電信流部分,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機房」存在,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而本案此種DMT移 動式設備僅係單純放置於某處,且所具有之節費等功能,於一般合法之公司、機構亦有可能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所用,事實上詐欺集團亦可不透過該DMT設備實施詐騙行 為,與常見之持不明人士金融卡提領現金或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不相熟之人等情形相較,該設備與詐欺集團之關聯性實屬較低,且利用DMT設備詐騙尚無廣泛報導或宣導,被告自 陳學歷僅國中肄業,從事打臨工、擺地攤等工作,且已50多歲,被告顯非具有電子設備專業之人,另依被告與暱稱「星藝-海洋」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那要如何架設我不 會啊!(星藝-海洋)這個的話,我們會有工程師教你。工程 師說你怎麼沒有網路?不是說有嗎?我跟你電話的時候,有跟你說不能用手機的,因為機器是需要插網路線,你明天去申請,申請好了之後跟我說。(被告)我明天再去申請。」;及被告與暱稱「星藝-海洋」之人LINE對話紀錄:「(星藝傳媒-小陳)我等等打給你。(被告)好。(星藝傳媒-小陳)藍色 傳輸線也要接上,你拍一個小視頻給我看一下,我跟對不對。然後電腦的網路線也要接上喔。(被告)電腦是吃無線的。(星藝傳媒-小陳)電腦跟設備是連接同一台路由器的網路嗎 ?(被告)不是,是吃無線基地台。(星藝傳媒-小陳)路由器 、筆電、設備你都先準備一下,等5~6點在用吧,我拜託工 程師加班。個人版的下載,你先下載,下載好打開拍給我看。大姐,你試著找其他網頁看看能不能下載。大姐,你電腦下載,向日葵遠端控制,下載好之後,設備的箱子是不是有一條黃色的網路線跟一條藍色的USB傳輸線,你的電腦要連 接路由器的網路,黃色網路線一邊接路由器一邊接設備,然後藍色的傳輸線一邊接電腦一邊接設備。」(見原審卷第78 至107頁),足見被告在本案之前應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 從架設至操作本件DMT設備,均需仰賴詐欺集團成員說明、 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所述工程師遠端操作電腦介面,故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率斷被告對DMT設備有被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使用有合理之預見。 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小陳說一天可以領1,000元,一個星 期補貼400元,我才做10天,總共1萬元,我還沒有領到錢,7,000元是節費器的費用,在警察局我說1萬7,000元,是10 天的薪水加上7,000元節費器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9 至130頁),是若被告每日工作,一個月約有3萬至3萬1,000 元收入,與一般接線人員相較,尚難認有明顯過高之異常情形。況且依被告與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星藝-海洋」、「 星藝傳媒-小陳」等人對話觀之(見原審卷第78至107頁),被告工作包含架設DMT設備,收受SIM卡,更換SIM卡,以確保 設備通訊正常,此與一般接線人員之工作內容差異不大,且被告須隨時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維持聯繫,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收受SIM卡,更換SIM卡之次數相當頻繁,且如果犯錯插錯卡,即會遭到指責及扣薪,仍有相當之工作壓力,故被告並非如檢察官所述毫無付出及獲得每周至少7,000元之 報酬,亦難以被告不勞而獲為由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本案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罪嫌,就主觀犯意方面達致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將本案節費器插電、開(關)機、插入及更換SIM卡之行為並不需要任何技術或專業技能,故除 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實無(付出薪資僱用他人)假手他人必要。又本案設備若僅係一般電腦設備、SIM卡若係作合法用途,理應由被告所稱之星藝公司指示他 人親手交付予被告,俾利與被告當面清點並簽收,以杜絕後續可能衍生之爭議,然被告所稱之星藝公司卻將本案設備及SIM卡以空軍一號貨運之方式寄送,再由被告前往收取,顯 與一般常情有違,被告絕非無從察覺其中不合理之處,自當早已知悉該自稱星藝公司之人員係為掩飾、規避刑責,方有此異常之舉。再以今日社會,詐欺集團規模日益壯大,犯罪手法日新月異,多係透過非法架設之電信機房,藉以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處罰,且近年來以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做為中繼站轉接電話,以遂行詐騙之事(電信詐欺),並非少見,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亦有所披露,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50歲之成年人,對此情亦當有所認識。又被告僅需將本案設備接上電源,並開(關)機、收取SIM卡包裏、插入及更換SIM卡,即可輕鬆獲得每星期至少7,000元之報酬,而不需要付出相應之勞力,依 被告智識、經驗,其應能預見該等自稱星藝公司之人員指示其裝設本案設備係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執意裝設本案設備並負責確保該設備供電運作,復依指示開(關)機、收取SIM卡、插入與更換SIM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本案設備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顯有詐欺之故意甚明。綜上,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設備之功用且無詐欺犯意云云,難認可採,請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 ⒈DMT機台前身叫做節費器,就是它利用網路的方式打電話,不 用繳通話費,所以這機台一開始是由廣告公司開發用來打廣告電話,原意並不是用來詐騙,是後詐欺集團拿來使用。而目前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收購或詐騙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此做為工具,由機房人員撥打電話或利用網路詐騙他人,於他人匯款至金融帳戶或備齊現金後,由「車手」持提款卡提領款項或直接取得被害人交付支現金等犯罪手段,業經新聞媒體廣為報導,而DMT機台原 本係用以做為通話節費使用,近年才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做為詐騙使用,甚至於刑事案件亦不常見,由此可知DMT機台 並非一般人所知悉並使用之電子設備,如非具有資訊、通訊、警察等相關專業人士或有使用經驗者,實難接觸、見到DMT機台樣貌,更罔論能夠知悉DMT機台名稱、功能為何,而能知悉或預見DMT機台設備能夠利用做為詐騙之工具。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係國中肄業,從事打零工、擺地攤等工作,且於案發時已56歲,由被告與暱稱「星藝-海洋」之LINE 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沒有申請網路,且其亦不知該機器如何架設及需插網路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應無使用DMT設備之知識背景或經驗,從架設至操作本件DMT設備,均需仰賴詐欺集團成員說明、指示,或由詐欺集團所述工程師遠端操作電腦介面,故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實難以本案設備未由星藝公司指示他人親手交付予被告,當面清點並簽收,率斷被告對DMT設備有被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有合 理之預見,參以卷內被告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對話內容中,對方亦未傳送任何關於架設DMT機台設 備係作為詐欺之目的之訊息給被告,實難認定被告有何特殊原因,致其知悉或可預見其所收到之DMT機台功能、作用為 何,及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DMT機台做為撥打電話詐騙他人 之工具,仍裝設DMT機台設備,而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詐騙 他人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⒉再被告每日可領取1,000元,一個星期補貼400元,與一般接線人員相較,尚難認有明顯過高之異常情形,況被告之工作包含架設DMT設備、收受SIM卡、更換SIM卡,以確保設備通 訊正常,此與一般接線人員之工作內容差異不大,且被告須隨時與對方以LINE維持聯繫,對方指示被告收受SIM卡,更 換SIM卡之次數相當頻繁,且如果犯錯插錯卡,即會遭到指 責及扣薪,仍有相當之工作壓力,並非毫無付出即可獲得每周至少7,000元之報酬,亦難以被告不勞而獲為由認定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雖確有裝設DMT機台設備之行為,但DMT機台之功能尚非一般人所能知悉,且依被告與「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之對話內容、互動過程、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均無法證明被告知悉或得預見其所領取之DMT機台、其依 「星藝-海洋」、「星藝傳媒-小陳」指示所做之架設DMT機 台設備等,均與詐欺有關,而具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⒊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行,且檢察官仍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之規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