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嚴仲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仲威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9、90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嚴仲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嚴仲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僅表明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而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復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顯 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12 所示之時間,以其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聯繫莊育琦、鄭思鴻、陳冠儫、郭哲維,並依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過程,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琦、鄭思鴻、陳冠儫、郭哲維而完成交易,共計12次(嚴仲威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及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 ㈡被告與陳晉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1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案件審判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持上開IPHONE行動電話聯繫鄭思鴻商議販賣毒品事宜,再推由陳晉揚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鄭思鴻,並向鄭 思鴻收取購毒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 持有或販賣。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共同正犯陳晉揚2人就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 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本案所犯之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經查:1.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為「陳晉揚」等語(見 偵字第949號卷第229、279頁、原審卷第82頁)。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陳晉揚涉嫌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110年11 月26日0時30分許、110年12月10日15至16時許、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許、110年12月15日21時16分許、110年12月17 日17至18時許、110年12月23日12時3分許,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共7次,及於110年11月27日晚上6 時10分至20分許,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鄭思鴻1次等情,而於111年11月14日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22日中檢永恭111偵949字第1119129953號 函檢附該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1、39367、42457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7至124頁),堪認案外人陳晉揚確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來源。 2.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案外人陳晉揚遭查獲之犯行,被告最早向案外人陳晉揚購買毒品之時點,係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購買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是被告於110年5月1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莊育琦之犯行(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既早於其向案外人陳晉揚購買毒品之前,其毒品來源顯非來自案外人陳晉揚,二者間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辯護人雖提出被告曾於110年6月21日轉帳23,000元至陳晉揚台新銀行帳戶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欲證明該筆款項係其向陳晉揚購買毒品之款項,然證人陳晉揚於本院審判時已明確證稱:我於110年4、5月間,是跟被告共同施用毒品 ,一起到大甲向案外人彭誌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110年6月21日轉23,000元到我台新銀行帳戶,是我跟被告合資5萬元向彭誌賢購買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我出27,000 元,被告出2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4至206頁)。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 3.又依陳晉揚上開經查獲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0年7月28日向陳晉揚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雖只有2,000元,且至110年11月26日始再購買價額9,0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有上開起訴書可稽。然被告於警詢供稱:110年12月17日我 用女友郵局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晉揚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是 從110年10月初至110年12月積欠向陳晉揚購買7至8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字第9050號卷第58至59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在110年12月17日用女友帳戶匯款3萬元至陳晉揚帳戶,可能是用匯款把以前累積的毒品欠款還清,我匯款到他帳戶的錢都是毒品的錢等語(見偵字第949號卷第498頁、偵字第9050號卷第175頁)。證人陳晉揚於本院審 判時亦證稱:對於上開3萬元是被告於110年10至12月間跟我買毒品而積欠的價金部分,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61頁)。再佐以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至000 年00月00日間,經警監聽結果,僅有與上游藥頭陳晉揚之通聯及訊息,並無發現其他上手之監聽訊息及通聯,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0093號函 檢附職務報告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是以,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即附表編號2至5部 分)所販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即可認定來自案外人 陳晉揚,並可歸屬於陳晉揚經查獲於110年7月28日14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其間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而得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 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4.至被告於附表編號6至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皆晚 於其於110年11月26日凌晨0時30分許,向陳晉揚購入價值9,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與陳晉揚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 之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可稽。堪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6至13所示犯行,均有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陳晉揚之情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5.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部分,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 ,均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㈢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該條規定犯罪情 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有其適用。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僅有4人,次數13次,販賣金額僅有1次為3,500元、2次為2,000元,其餘均 為1,000元,均屬小額零星交易,所得有限,而購毒者原本 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其所為僅止於吸毒者間互通有無,被告並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予較低之非難評價,且被告對於所犯全部坦承,犯後態度甚佳,深有悔意,綜合前開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應認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確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方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將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謂:「依近 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是以,倘法院動輒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於牴觸上揭修法本旨;況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復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已較原本法定刑度大幅降低。 綜觀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共有13次,販賣之時間長達半年以上,所販賣毒品之價值均高達千元以上,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縱量處最低刑度,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為本院所不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部分: 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分別適用上開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仍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為圖賺取不法利得,率爾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使毒品在社會中流竄,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復衡以被告前已有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行不佳,經偵審程序與刑罰之執行,仍未知恪遵法紀,足徵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查獲上手陳晉揚,態度堪認良好;又斟酌被告各次販售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獲利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獲利情況、販賣之期間長短,暨其於原審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之宣告刑。核原審就被告宣告刑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重不當情事,自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其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得以酌減其刑,而指摘原審此部分之量刑過重。然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核原審判決已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考量前述各項事由,所為之量刑自無不當之處;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2至5所示)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就此部分所供出之上游陳晉揚,應認業經查獲,已如前述,原審以此部分距離其購入毒品之時間相隔至少3月為由,而認無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容有未 洽。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其主張另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得以酌減其刑 部分,則無可採,已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之宣告刑撤銷,其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致使購毒者對甲基安非他命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之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其販賣毒品之重量及金額尚非甚鉅,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身心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㈢又就上開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之宣告刑部分,因合於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行為之次數、犯罪類型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時間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違反法義務目的與程度、對被告懲戒與教化預期效用及比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販賣毒品之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主文(不含沒收) 1 莊育琦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至7時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之臺中市立○○館附近 莊育琦於左列交易時間前之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嚴仲威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莊育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莊育琦當場支付3,5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3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莊育琦。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鄭思鴻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寺前 鄭思鴻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8時28分許、上午9時49分許、下午2時1分許、下午3時07分許至下午3時50分許、下午4時22分許至下午4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嚴仲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鄭思鴻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前 鄭思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7分許、下午4時13分許至下午5時0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嚴仲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 鄭思鴻 110年11月22日晚上7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茶湯會飲料店前 鄭思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下午5時52分許至晚上7時0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嚴仲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5 鄭思鴻 110年11月25日晚上6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上之臺中市立○○館之○○廳前 鄭思鴻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至下午5時50分許、晚上6時3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先於約定地點等待,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嚴仲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鄭思鴻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路上之全家超商前 鄭思鴻於110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0分許、下午2時59分許至下午3時1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徒步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7 鄭思鴻 110年1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鄭思鴻於110年11月30日晚上6時07分許至晚上6時10分許、晚上7時45分許至晚上9時06分許、晚上9時47分許、晚上10時50分許至晚上11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鄭思鴻當場支付2,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量約1,500元)予鄭思鴻,及於110年12月25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館內,交付剩餘量約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鄭思鴻。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8 鄭思鴻 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對面 鄭思鴻於110年12月5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上午11時34分許、中午12時30分許至下午2時37分許、下午2時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嚴仲威依約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置於停放在前開約定地點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鄭思鴻則駕駛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前揭時間至上開地點,從該機車置物箱內拿取上開毒品後,鄭思鴻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至晚上8時16分許、晚上9時10分許、晚上9時22分許至晚上10時3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與嚴仲威聯絡後續毒品價金給付事宜。鄭思鴻並已依約分別於同日晚上6時31分許及同日晚上10時28分許,以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1,500元(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及500元(跨行轉帳手續費15元)至嚴仲威所有之陽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9 陳冠儫 110年12月6日凌晨4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麥味登早餐店前 陳冠儫於110年12月6日凌晨3時38分許至凌晨3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陳冠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嚴仲威當場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儫,陳冠儫則以嚴仲威積欠其之債務作為抵償毒品價金1,000元。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0 郭哲維 110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 郭哲維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6樓000室住處內 郭哲維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11時49分許至中午12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嚴仲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交易點附近後,由郭哲維帶領嚴仲威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郭哲維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維。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1 郭哲維 110年11月29日晚上9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郭哲維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8分許、晚上8時08分許至晚上9時3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哲維徒步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郭哲維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維。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2 郭哲維 110年12月2日晚上7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郭哲維於110年12月2日上午10時05分許、上午10時47分許、晚上6時50分許至晚上7時3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郭哲維徒步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郭哲維當場支付1,000元向嚴仲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嚴仲威出售而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哲維。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3 鄭思鴻 110年11月27日晚上6時10分許至同時20分許間之某時 臺中市○區○○路00號八曜和茶飲料店對面 鄭思鴻於110年11月26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0時51分許及翌日即27日上午10時27分許至上午11時24分許,下午5時28分許至下午5時29分許、下午5時48分許至晚上6時0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嚴仲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鄭思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開約定地點,嚴仲威則委請陳晉揚到場,在前揭時間交易。由陳晉揚出售並交付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鄭思鴻,鄭思鴻則當場支付1,000元予陳晉揚,作為該次毒品價金。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嚴仲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