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政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忠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 字第2126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7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政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政忠明知車輛是否為一手車及未發生行車事故之原板件車、車輛之里程數等情,均係影響買方購買意願及買賣價金之重要因素,且知悉其所販售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2016年式、廠牌INFINITI、車輛型式Q50、排氣量3498CC,下稱甲車)行駛之里程數,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向前手 車主洪啓正購入後(登記為不知情之李政忠配偶梁庭瑄名下),於109年2月間已達11萬9527公里,且甲車於109年1月間曾發生行車事故,並於同年2月5日進廠維修更換後保險桿及進行鈑金、烤漆施工等項目;另甲車之前、後保險桿、保險桿支架、右前葉子板總成、引擎蓋等零件亦均遭更換,而非原板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將甲車顯示之里程數調降為5萬3692公里,並在臉書「Infiniti汽車中 古車買賣」社團中,以其女姓名「李○亭」(105年1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為暱稱之帳號,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並記載「一手車」、「公里數5萬」、「全車原板件」之 不實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適洪御倫於109 年9月1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及LINE與李政忠聯繫,李政忠即以上開帳號向洪御倫續行佯稱:甲車沒有碰撞,整台原板件,我有叫人家看過云云,致洪御倫陷於錯誤,誤判甲車之車況及里程數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3萬元之價格購買甲車。洪御倫先於同年9月9日匯款1萬元至 李政忠指定之帳戶,復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過戶時,交付現 金2萬元予李政忠,後於翌(18)日交車時,將尾款80萬元匯 入李政忠所指定,由不知情之尹顯忠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充作李政忠 清償積欠尹顯忠債務之用。嗣於110年2月8日,洪御倫發現 本案車輛無法發動,遂自行至台灣德國萊因公司檢驗,赫然發現甲車前後保險桿内鐵曾維修拆裝、後尾鈑件結構曾受損維修等情,經向甲車保養原廠即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汽車公司)查詢相關維修紀錄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御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112年7月27日審理期日傳票,經郵務人員於112年7月13日送達於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忠(下稱被告)之住所,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父親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訛。而112年7 月27日雖有杜蘇芮颱風及其外圍環流影響台灣東、南部等地區,以致花蓮縣、台東縣、屏東縣、台南市、高雄市等縣市宣布該日停止上班上課,然本院所在地之台中市仍正常上班上課,且該日上午9時27分以前,台灣西部鐵路仍有自屏東 縣潮州發車北上列車正常行駛,此有新聞稿、台灣鐵路局因應杜蘇芮颱風列車行駛資訊等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可見被告並無因颱風因素造成交通阻礙而無法到庭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或難以到庭之其他正當理由,被告竟未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到庭,是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不到庭,並無正當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政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刊登販售甲車之訊息,並以83萬元之價格將甲車出售予告訴人洪御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購買甲車時有確認過所有鈑金均未更換,而甲車保險桿雖曾經發生碰撞,但並不嚴重,且因為對方有全額保險,才會更換保險桿,但保險桿並不是鈑金,故甲車確實是原板件車;我並未調整甲車里程數,我直到案發後到原廠查詢才知道實際里程差這麼多,應該是因為甲車於我購買前之里程數為9萬3942公里,後來 我於109年1月17日送修甲車時,甲車里程數為2萬5585公里 ,是車廠人員為圖記錄便利,且不願多生糾紛,才會在未告知我的情況下,擅自將上開2里程數相加云云(見原審卷第76-77、260頁);於本院辯稱:所謂「非事故車」、「全車原 鈑金」之解釋,應依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下稱本案買賣契約)內容,探求其真義,依本案買賣契約第5條約 定「交車後乙方若發現該車是借屍還魂或車身、車體有熔接、證件、引擎號碼有偽造、泡水車或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可要求退車,甲方願無條件退還所有車款,不得異議。如甲車無上開約定情形,即不應認係「事故車」、非「全車原鈑金」,亦不應據以認定告訴人有遭受被告詐欺而陷於錯誤。被告雖有更換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總成,然此種更換並非碰撞事故所導致,亦不影響車輛之機能、安全性,又因109年1月間之事故有更換保險桿之必要,因而進廠維修並附帶更換部分零件,然該等零件之更換並非因碰撞事故之發生而有必要,亦對於甲車之機能、安全性並無影響,仍應符合告訴人與上訴人間關於「非事故車」、「全車原鈑金」之真意,即不應據此認定上訴人有為詐欺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進廠修繕時,裕昌汽車公司估價單既已記載里程數為25585,已然可證該公司確實並無告知 被告實際里程數,甚至可能並無發覺實際里程數,則被告依自身實際之認知告知告訴人,實難認有詐欺之故意。被告出售予告訴人甲車之價格,乃在當時市價範圍内,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對於告訴人認知之「非事故車」,應由雙方買賣契約內容以定之。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FB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有無碰撞嗎」,被告回覆稱「沒有啦」、「整台原板件」,顯見雙方對「有無碰撞」之認定,乃係以「原鈑件」為憑,並非有發生碰撞即足認定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有詐欺情形。而保險桿本非屬「鈑金」之一部,縱有更換亦不影響「原鈑金」之認定,實不應以保險桿有更換情形,即認定甲車非「原鈑金」,更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犯行。甲車之前保險桿、右前葉子板總成、引擎蓋等零件有遭更換而非原鈑件,然該情事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維修,被告於109年間維修時並無此情形,且被告係於108年4月2日始購入甲 車,實難認被告對甲車上開零件之更換有所認識。依證人洪啟正於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購入甲車前轉速表即遭更換,且購入時里程數顯示應係2、3萬,此與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送修時之估價單記載之里程數為「25585」相符,足證被告 對於里程數之認定並非無據,其基於該認知稱里程5萬而出 售系爭車輛,難認有詐欺故意。被告以90萬元購入甲車,以82萬元出售予告訴人,使用期間約1年3月,合於市價及中古車交易常情,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在臉書「Infiniti汽車中古車買賣」社團中,以暱稱「李○亭」之帳號,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並記載「一手車」、「公里數5萬」、「全車原板件 」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上網瀏覽。適告訴人於109年9月17日前某日瀏覽上開訊息後,即以Messenger及LINE 與被告聯繫,被告即以上開帳號向告訴人陳稱:甲車沒有碰撞,整台原板件,有叫人家看過等語。告訴人乃同意以83萬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並於109年9月9日匯款1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9月17日辦理過戶時,將現金2萬元交予被告,並於翌(18)日交車時,將尾款80萬元匯入甲帳戶內,充作被告清償積欠案外人尹顯忠債務之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0他1952卷第187-191頁、原審卷第76-77、261-262頁),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偵查與原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109他10205卷第9-10 頁、110他1952卷第23-25頁、原審卷第241-252頁),並有臉書「Infiniti汽車中古車買賣」社團頁面截圖(見110他1953卷第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他1953卷第11頁、110他1952卷第193頁、原審卷第55-57、67-69頁)、甲車車籍資料、車主歷史及異動歷史查詢結果(見110他1953卷第21頁、110他1952卷第179-183頁)、甲 車之中古汽車(買賣介紹)合約書影本(見110偵27759卷第41頁)、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見110他1952卷第31-35頁)、甲車交車時之車況照片(見110他1952卷第37頁至第59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0他1952卷第37頁、原審卷第89、97-102頁)、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110他1953卷第5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甲車於交付予告訴人前,曾發生碰撞事故,並於109年2月5 日進廠維修更換後保險桿及進行鈑金、烤漆施工等項目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有裕昌汽車公司一心廠維修車歷(見110他1952卷第157頁)、裕昌汽車公司112年6月26日2023昌字第019號函(見本院卷第169頁)在卷可佐;另甲車之前、後保險桿、保險桿支架、右前葉子板總成、引擎蓋等零件,於106年間均遭更換及維修 等情,有裕民汽車公司110年5月31日(110)裕民行政字第0504號函暨甲車歷次維修保養紀錄明細(見110他1952卷第83頁、第85頁至第99頁)、裕昌汽車公司110年6月30日2021昌字 第008號函暨甲車之維修車歷(見110他1952卷第119頁至第165頁)、臺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泡水事故與車籍檢測報告1份(見110他1952卷第61頁至第77頁)存卷可考,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從事中古車買賣,經手的中古車數量約10至20輛,於購買車輛時都會先了解車況,也會自己看車;於109年農曆過年前,甲車曾被撞到車尾,後保險桿被撞 掉,因而去原廠報出險;甲車於我購入後,只有我駕駛過云云(見110他1952卷第187-191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自105年間起,擔任昶協鑫汽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專營汽、 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及汽車修理等業務,兼以個人名義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我購買甲車前,有看過甲車所有板金條碼加以確認是否更換;另甲車於109年1月間,曾遭人自後方追撞,雖然不嚴重,但對方有保全險,我就將整個後保險桿更換云云(見原審卷第76-77、253、260頁)。 ㈣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當初在網路上看到被告販售甲車,我與被告聯絡後,就去高雄看車,回來之後就決定購買甲車等語(見109他10205卷第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看到被告張貼販賣甲車之訊息後,就跟被告聯繫,被告說甲車全車原板件,里程也與廣告相同,我有到高雄現場看車,但被告說不可試駕,且現場也缺乏器具而無法仔細檢查車底和板件,也沒有任何甲車相關的文件資料供我查閱,加上我並非專業人員,故只是確認甲車內裝,並依照被告之陳述判斷甲車車況;另外於交車前我原本要請我認識的修配廠師傅檢查甲車,但被告卻拒絕,表示沒有必要,我當時並沒有想到會有人刊登不實廣告,就沒有堅持;如果我早知道甲車里程數不實、也非原板件,我就不會以83萬元之價格購買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53頁)。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供述甲車於109年1月間曾遭其他車輛自後方追撞,因而更換後保險桿等語,並有裕昌汽車公司一心廠維修車歷(見110他1952卷第157頁)在卷可佐,足見甲車於出售予告訴人前曾發生交通事故而遭碰撞,更換部分零件,已非「全車原板件」,被告對此顯然知情,被告卻仍於臉書公開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記載「全車原板件」,繼而向告訴人陳稱:甲車非事故車,未發生碰撞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自105年間起,被告即擔任昶協鑫汽材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專營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零售業及汽車修理等業務,兼以個人名義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昶協鑫汽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見110他1952卷第167至168頁)、「昶協鑫汽車材料」臉書頁面截圖(110偵27759卷第57至61頁),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工作經驗 及曾多次經手中古車買賣,每次購車前亦會自行確認車況,其於購買甲車前亦有確認甲車板金情況等情,足認被告具有充足之汽車零件及修理專業常識及中古車買賣經驗,於購買甲車前,亦已親自實際確認甲車之車況,而甲車之前、後保險桿、保險桿支架、右前葉子板總成、引擎蓋等零件,於106年間均遭更換及維修等情,業經論述如前,被告於購買甲 車前既已詳加確認甲車車況,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又甲車上開零件既曾遭更換,顯然已非原板件,被告卻仍於出售甲車之訊息上記載「全車原板件」等文字,並向告訴人陳稱:「整台原板件,我有叫人家看過了」云云,顯係欲藉此令告訴人誤判甲車之車況及價值;又依卷附甲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71頁)及裕昌汽車公司提出之甲車維修車歷(見110他1952卷第119頁至第165頁),可見被告為甲車之第四手車主,而非第一手車主,而依據歷任車主保養、維修甲車之紀錄,可見甲車於第一手車主駕駛期間,里程數已達4萬3171公里;於第二手車主駕駛期間,里程數則達9萬3942公里;嗣被告購入甲車後,於109年1月17日至2月5日間,甲車之里程數則累積至11萬9527公里。依被告上述之專業及經驗,對此亦無不知之理。被告卻於上開臉書刊登售車廣告記載「一手車」、「公里數5萬」之不實訊息,並向告訴人佯稱: 「甲車公里數5萬」云云,且交車時,甲車儀表板顯示里程 數僅為5萬3692公里,此有告訴人於交車時拍攝之甲車照片 在卷可證(見110他1952卷第55頁),而與實際之里程數不符 。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實在上開臉書社團中,刊登「一手車」、「公里數5萬」、「全車原板件」不實訊息之售車廣 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繼而向告訴人謊報車況及擅自調整甲車里程數,致告訴人誤認甲車非事故車,且為原板件、里程數僅約5萬公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3萬 元之價格購買甲車。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㈥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109年1月間甲車發生之事故非常輕微,且只更換保險桿,無礙甲車原板件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當時事故甲車的後保險桿被撞掉等語,佐以上開裕昌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及維修車歷,可見甲車除後保險桿拆裝外,另經評估需更換左、右後燈,及更換消音器總成,足認該次事故之碰撞程度並非輕微。且縱屬輕微事故,被告亦應如實告知告訴人,而非佯稱全未發生碰撞;又甲車引擎蓋、右前葉子板總成等零件部分於出售予告訴人前,亦均遭更換等情,業如前述,實已非「全車原板件」,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是否「事故車」、非「全車原板件」應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內容定之云云。然告訴人 係瀏覽被告於臉書上開社團中所刊登不實訊息之售車廣告,與被告聯繫,被告繼而以不實之訊息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與被告交易甲車,雙方始進而簽立買賣契約,是上開買賣契約書顯係在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後所簽立,則甲車是否非「事故車」、「全車原板件」自難依該契約書第5條約定內容定之。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 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另辯稱:依告訴人與被告間FB對話紀錄內容,顯見雙方對「有無碰撞」之認定,係以「原板件」為憑,並非有發生碰撞即足認定係交易上重要事項而有詐欺情形云云。然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間FB對話紀錄,告訴人詢問「有無碰撞嗎」,被告回覆稱「沒有啦」、「整台原板件,我有叫人家看過了」,此有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稽(見110他1952卷第11頁)。可知告訴人所關注 者為甲車曾否發生碰撞,全車是否原板件等情,此自為系爭車輛交易上之重要事項無疑。被告之辯護人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憑。 ㈦被告雖於原審辯稱:甲車里程數係車廠人員擅自將2次進廠維 修時之里程數相加,且未將此情告知我云云。然車輛之里程數為衡量汽車車況、零件使用期限、耗材更換等因素之重要參考,亦直接影響車輛價值,實難想見車廠人員會於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調整甲車里程數;縱使甲車里程數確實有誤而需更正或調整,亦必然會如實告知被告,以杜爭議,是被告上開辯詞,與常情相悖,亦無足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依證人洪啟正於偵訊之證詞,可知被告購入甲車前轉速表即遭更換,且購入時里程數應係2、3萬公里,此與被告於109年1月17日送修時之估價單記載之里程數為「25585 」相符,足證被告對里程數之認定並非無據云云。然查,被告提出之裕昌汽車公司109年1月17日估價單固記載甲車之里程數:「25585」,此有該估價單影本在卷可參(見110偵27759卷第35頁)。惟裕昌汽車公司函覆本院稱:甲車於109年1月17日進廠,車主無意將車留置廠區,改預約隔日再開維 修單,因此接待員先行記錄當時車輛里程數(119527公里)於電腦資料庫內,紙本估價單上當時並無填寫里程數。甲車於109年3月15日進廠更換後險桿,廠區技師再將當時的里程數(125585公里)紀錄於估價單上,又當日技師漏寫數字「1」,以致估價單與電腦開立之維修單上的里程數不符等語 ,有裕昌汽車公司112年6月26日2023昌字第019號函(見本 院卷第169頁)及該公司一心廠維修單(見110他1952卷第157頁)在卷可稽。可知甲車於109年1月17日進入裕昌汽車公 司維修廠區時,其里程數確實為119527公里,至於上開估價單所載之里程數係廠區技師之誤載,即難憑以認定甲車當時之里程數。另證人洪啟正於偵訊固證稱:108年4月間我把甲車賣給李政忠時里程數應該也是2、3萬。日新保養廠買甲車給我時,沒有跟我說該車的里程數多少,他只說他有換過行車電腦及儀表板,儀表板裡面就有包含整組轉速表等語(見110偵27759卷第74、75頁),然依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0年8月9日中監車字第1100208410號函檢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110他1952卷第181頁),顯示108年4月間該車登記車主為丁昱翔,並 非證人洪啟正。而證人洪啟正證稱:我不認識丁昱翔等語(見110偵27759卷第74頁),則是否由證人洪啟正將甲車出售與被告,已有可疑。況證人洪啟正既證述賣車者未告知里程數,且未證述如何得知甲車之里程數,則其所述甲車之里程數為2、3萬公里,是否真實即有可疑。況109年1月17日甲車之里程數已累積至119527,倘被告於108年4月間購入甲車時,甲車之里程數為2、3萬公里,則於短短8、9月之時間內,豈能累積至於119527公里,由此益徵證人洪啟正之證述顯然違反常理,而不足採。至於其所證述賣方有更換行車電腦及儀表板等情節,亦係出於傳聞而來,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又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出售告訴人甲車之價格,在當時市價範圍內,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依被告於臉書社團中刊登上述售車廣告內容及被告與告訴人前開對話內容以觀,可知甲車是否第一手車、里程數及是否全車原板件、曾否發生碰撞事故等均係本案車輛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參以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如我知道甲車不是一手車,實際里程數及非全車原板件,我絕對不會跟被告購買甲車等語(見原審卷第245 頁),益見上述交易上之重要事項亦重大影響告訴人購買甲車之意願。然被告竟以前揭不實訊息,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其言為真,同意購買甲車,並支付價金與被告,顯然被告係以犯罪手段獲取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之不法利益,自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此與價金是否符合市價尚屬無涉。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本院:①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提供被告於109年1月間遭其他車輛自後追撞之卷宗及傳喚證人即該次車禍對造鄭傑陽到庭作證,以證明本案甲車該次追撞受損情形。②傳喚證人即裕昌汽車公司於109年1月17日之驗車人員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並不知悉甲車之實際里程數。③函詢台中市中古車商業同業公會提供與本案甲車相同出廠年份之同款車輛於109年9月間之市價,並區分事故車與非事故車之金額,以及里程數5萬公里與里程數11萬9527公里 之金額,以證明被告出售甲車之價金合於市價,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④函詢台中市中古車商業同業公會說明,於中古車交易「原鈑件」「非事故車」之定義為何?更換後保險桿 之中古車是否仍屬中古車交易之「原鈑件」?因他車碰撞致 需要更換後保險桿,別無結構損傷,是否仍屬中古車交易之「原鈑件」?以證明被告關於系爭汽車為「原鈑件」、「非 事故車」之認知係合於中古車交易之常情,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故意。⑤函詢裕昌汽車公司查明被告於109年1月至3月 間進廠維修,係由何家保險公司付款,以證明被告該次維修之費用係由保險公司付款。⑥函詢上開查得之保險公司提供被保險人鄭傑陽於109年1月至4月間之責任保險理賠紀錄, 以證明被告於109年修繕系爭汽車項目包含左右後燈拆裝、 消音器總成等非「後保險桿」項目,並非因擦撞所致,僅因保險理賠而就相關聯老舊零件予以更換。本院審酌除②之聲請部分,業經本院逕向裕昌汽車公司函詢,嗣由該公司查明事實函覆本院,尚無從證明被告不知悉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故無再傳喚該公司驗車人員必要;③之聲請部分,因本院依本案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所為,其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況不同車輛之使用歷程及車況本有差異性,且足以影響車輛之價值,自無法以相同廠牌、出廠年份、同款車型、里程數相同、是否事故車等區分之車價相互比擬援引,故認無函詢查明必要;④之聲請部分,綜合本案卷內上開事證及告訴人與被告間FB對話紀錄,足認被告確實在上開臉書社團中,刊登「一手車」、「公里數5萬」、「全車原板件」不實訊息之售車廣告,供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上網瀏覽,繼而向告訴人謊報車況及擅自調整甲車里程數,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甲車非事故車,且為原板件、里程數僅約5萬公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3萬元之 價格購買甲車。則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施用詐術無疑,事證明確,是核其待證事項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認定,而無函詢調查必要外,①、⑤、⑥之聲請部分,核其待證事項與本案犯 罪事實尚無重要關聯性,不足以動搖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故亦認無函查必要,附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係於該條第1項僅增訂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此與行為人僅係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搜尋特定之詐騙對象,或於覓得對象後以上開等傳播工具實行詐術,因非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僅係於詐欺過程中利用該等傳播工具尋覓特定之下手目標或藉以發送詐欺訊息,如同一般之電信詐欺,由車手以行動電話連繫尋找被害人並施以詐術模式相同,不能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情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尚有差異。本件被告在上開臉書公開社團中,刊登「一手車」、「公里數5萬」、 「全車原板件」不實訊息之售車廣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即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縱其後告訴人瀏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繫後,被告續行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謊報車況及擅自調整甲車里程數,致告訴人誤認甲車非事故車,且為原板件、里程數僅約5萬公里 ,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83萬元之價格購買甲車,並先後交付價金與被告,依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尚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云云,核有誤會,而不可採。至於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用以清償被告積欠案外人尹顯忠之債務,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61-262頁),顯然被告 係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價金清償債務,並非被告對尹顯忠同時施以詐術,而獲得該債權人免除其債務之不法利益,故尚無成立詐欺得利罪,而僅應論以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調整甲車里程數及向告訴人謊報里程數部分之犯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當庭就此部分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見原審卷第26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 併予審究。 五、原判決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判決未詳查本案卷證,細敲案情,遽認被告所為除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外,尚觸犯加重詐欺得利罪,依前述說明,即有未洽。被告上訴,猶執前開辯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在臉書社團網頁上刊登不實販車訊息之方式對公眾散布,並續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購車,並交付價金,被告因而詐欺取財得逞,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甚屬可議。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63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合計83萬元(1萬元+2萬元+80萬元=83萬元)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本 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雖告訴人確實取得甲車,甲車並具有相當價值,然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尚無從扣除之,被告將來亦可依循和解或其他法律程序取回甲車,而不致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情形,是即便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用以刊登上開不實訊息,及與告訴人聯繫之不詳電子通訊設備,衡情該設備應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然審酌該設備並未扣案,且應為手機、電腦等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違禁物,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