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俊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0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阿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先後以其所有REALME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REDMI 手機1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陳宏銘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一「交易過程」、「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欄所示),迨雙方談妥後,乙○○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販賣並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陳宏銘,並向陳宏銘收取附表一「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欄所示價金,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而從中牟利。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所為陳述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故無捨除其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陳宏銘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而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否 認證人陳宏銘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8、167、265、283頁),本院認證人陳宏銘之警詢陳述既不符合上開傳聞例外之規定,即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表示:陳宏銘於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臺中憲兵隊於111年7月12日對證人王為哲所做訪查紀錄、原審卷第65頁京旺煙酒有限公司東平分店111年9月14日回函,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於本院復表示員警職務報告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9頁)。惟依卷內所示證人陳 宏銘歷次接受偵訊時均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乙情,有其偵訊筆錄、證人結文等件在卷(見110他9434卷【下稱他卷】第153至157、173至177頁;111偵30460卷【下稱偵卷】第363至375頁)可稽,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陳證人 陳宏銘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另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訪查紀錄、京旺煙酒有限公司東平分店回函、員警職務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㈢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9至92、265至303、397至422頁;本院卷第265至2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就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時、地與陳宏銘碰面乙情固於原審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則僅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地與陳宏銘碰面,而否認編號5該次有碰面,並均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於原審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陳宏銘來找我不是欠我錢拿錢來還我,就是要跟我買「大摩酒」,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陳宏銘是到我家找我喝酒,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 宏銘的人是當時也在場的曾錫斌云云;於本院則改辯稱:附表一編號1至4都是陳宏銘賣毒品給我,不是我賣給他,至於編號5部分我的車子不在家,所以我沒有在家,也沒有賣毒 品給陳宏銘云云。其於原審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根據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提到的還錢、喝酒、被告與陳宏銘相約情形,陳宏銘也表示酒跟還錢都是代指毒品,但是陳宏銘在警偵訊、法院交互詰問時,也有提到他有拿實體上的金錢還給被告,故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還錢並不能證明有購買毒品的情形,又所謂的「有喝」指的是酒還是毒品,陳宏銘的證詞有不一致之情,且被告與陳宏銘是不是有借貸糾紛,陳宏銘講的不一致之外,另有關購毒價額部分,陳宏銘所述也是前後不一,再者陳宏銘因供出其上手是被告,而在他自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獲得減刑,必須考量陳宏銘是否有誣陷被告的動機,故不宜只以陳宏銘片面指述及語意不清的通訊監察譯文就認定被告有本案犯行等語,於本院之辯護人除大致同上開辯護意旨外,另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辯護另 以:陳宏銘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6分經警拘提查獲到 案,此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記載(見他卷 第187頁)可稽,自無可能於原審認定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至47分許之期間,販賣毒品與陳宏銘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綽號「阿義」)先後以其所有REALME手機1支(灰色, 門號0000000000)、REDMI手機1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與陳宏銘聯繫,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 時、地碰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或併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9至87、285至296、329至333、399至404頁;原審卷第41至44、79至92、265至303、397至422頁;本院卷第149至155、275頁),核與證人陳宏銘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為具 結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53至157、173至177頁;偵卷第363 至375頁;原審卷第265至303頁),並有證人陳宏銘所 持用手機中暱稱「啊義」之通訊畫面、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原審法院110年聲監續字第1000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臺中 地檢署111年9月2日數位採證報告、憲兵指揮部臺中憲兵隊111年9 月23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含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基地台比對圖、蒐證畫面)等件在卷(見他卷第71、73、77至91、127 至141、143至146頁;偵卷第89至117、119至125、131、133、221至235、237至240、241至244、259、261、525至560、575至589、591至601頁;原審卷第183至191頁)可參,復有扣案之REALME手機1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 )、REDMI手機1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43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觀諸證人陳宏銘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持用門號0 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陳宏銘於000年00月0日 下午2時58分42秒去電被告並詢問「你有辦法…那邊有酒嗎? 」,被告先係回應「沒有」,其後又稱「還沒拿來欸」、「要兩小時喔」,證人陳宏銘聽聞後表示「啊要多久?」,被告即稱「現在是怎樣?很會喝喔?」、「打算又要喝幾罐?」,經證人陳宏銘表示「這我就不敢跟你把握了,他們現在要來的説,啊你還要準備兩小時喔?」、「這樣的話好好好,晚上再打給我」等語(見他卷第127頁),嗣於該日晚間9時42分49秒,證人陳宏銘復詢問被告「你那邊有嗎?我等一下差不多一點過去你那?」「我會過去你那,我在你們附近而已」、「沒有啦,因為有喝,阿我也在你們附近而已,我在加菲貓這邊」,被告表示「我先問到我再打給你」等語(見他卷第128頁),證人陳宏銘並於當日晚間9時50分03秒傳送簡訊「樹孝路立體停車場再上來一點有間7elaven超商」 予被告之語(見他卷第129頁),嗣於該日晚間11時58分56 秒,證人陳宏銘又去電被告並詢問「我等一下去你那邊先一罐好不好?」、「我先拿一罐咩」、「我明天給你咩」後,因被告回稱「我就不要,不然東西等一下被看到」,證人陳宏銘隨即表示「齁,一罐就一千塊」、「你別這麼說嗎,好啦一罐而已,好不好」、「好啦我等等十二點過去」等語(見他卷第129、130頁),再於翌日(10日)凌晨0時13分22 秒,證人陳宏銘去電被告告知「我到了」,被告隨即回稱「好」等語(見他卷第130頁)。佐以,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 作證,並經檢察官提示110年11月9日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我那天有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大約是通訊監察譯文中最後1通晚間11時58分電話後半小時至1小時左右,在樹孝路的7-11,被告騎摩托車過來,我給他1,000元,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譯文裡的1罐是1,000元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174、17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用借錢的方式或買酒的方式跟被告講,他就知道我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於110 年11月9日晚間11時58分56秒,我對被告說「我先跟你拿一 罐啦」、「一罐就一千塊」,是指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 命,被告在那天下午2 時58分42秒回覆「我沒有阿」是指他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另外被告說「很會喝喔?」、「打算又要喝幾罐?」、「他們都瘋瘋的」是指說很會吸毒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271、272、276、277、297頁)。可知證人 陳宏銘去電予被告時,即將所欲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等毒品交易暗語告知被告,而被告先是揶揄證人陳宏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很大,並以手邊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立即販售、「我就不要,不然東西等一下被看到」意指交易毒品風險過高等推託,然經不過證人陳宏銘一再央求,仍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和證人陳宏銘碰面,且完成如該編號所示 毒品交易。 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編號1部分,是陳宏銘到我家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用1瓶酒跟他換,我沒有付錢( 見本院卷第153頁),惟與其於警偵訊時供稱:陳宏銘要向 我買大磨酒,他問我有沒有,我說沒有,他要我拿酒去他家,1罐酒1千多(見偵卷第59、287至291頁)已有不符,其憑信性已堪強烈質疑。況且,如僅是被告單純販賣酒類給證人陳宏銘,何以被告答覆證人陳宏銘稱「我就不要,不然東西等一下被看到」之語,亦實難想像。 ㈣附表一編號2部分 ⒈由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2秒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 宏銘撥打電話詢問被告「你買回來了嗎?」,被告旋即以「你怎麼這麼愛打電話」等語指責證人陳宏銘(見他卷第131 頁),則證人陳宏銘在對談之初,僅探詢被告是否已購得物品,並未提及何物,然被告非但未在言談中傳達任何疑惑、不解之意,反而馬上以證人陳宏銘來電過於頻繁而責備證人陳宏銘,且在聽聞證人陳宏銘表示「我很著急啊,看有沒有成功啊,成功的話我就過去你那了啊」之後,被告即稱「成功甚麼?我老婆就還沒回來」,顯見被告對證人陳宏銘亟需物品之性質及迫切性,早已知之甚詳且了然於胸,故而不待證人陳宏銘言明此節,被告即可充分掌握證人陳宏銘在電話中所述之意。且參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3分45秒以「我要拿的咧?」質問後,證人陳宏銘即陸續以「我知道啦,我等等會過去,我等等會一起」、「因為我想說一次過去」、「我就不用跑兩次了啊」等語回應,復於當日晚間9時39分15秒之通話中向被告保證「絕對讓你賺利潤」、「讓你 賺一千」、「我就是給你賺一千這樣啊,拿六千給你啊」,因被告回稱「我現在也籌不出錢來了」,證人陳宏銘乃再次強調「我早上一樣拿六千給你」,被告聽聞後表示「我真的沒辦法,掛掉了」,證人陳宏銘於當晚9時46分27秒對被告 表示「緊繃,我給你兩千好不好」等語,並於被告表示「你要自殺你自己去,我沒辦法」時,立即表示「我兩千給你」,被告始於當晚9時48分19秒對證人陳宏銘說「你錢要進去 喔,我陪你一趟好了」,證人陳宏銘又說「四千」等情,有該日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他卷第131至135頁)可稽;輔以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10 年11月11日和被告交易,因為110年11月10日還在跟被告喬價錢,隔天下午在我 家外面的空地,我走路過去,被告騎車或開車過來,我拿現金6,000元給被告,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75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就附表一編號2這次,我記得我有給被告6,000元,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 被告說「絕對讓你賺利潤」、「讓你賺一千」,是指如果被告要來的話,讓他賺車馬費1,000元,讓被告賺毒品的利潤 ,至於被告說「我現在也籌不出錢來了」,是因為我還欠被告毒品的錢,我於110年11月11日那天是拿錢給被告,後面 也有跟被告拿東西,被告說「你錢要進去喔,我陪你一趟好了」,我說「四千」,被告說「好不好」,我說「好」,這個就是毒品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83至285、295、298、299頁),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陳宏銘之證詞相 互勾稽,足認證人陳宏銘除欲以6,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外,因其此前另有以賒欠方式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為一併還款以省去往返之路途奔波,乃對被告表示要一趟過去找被告,即可無須跑兩次了等語,此參被告詢問「我要拿的咧?」後,證人陳宏銘表示「等等會過去」、「等等會一起」、「想說一次過去」、「就不用跑兩次」等語益明。且因證人陳宏銘尚未給付他次購毒之價金予被告,為免被告不願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證人陳宏銘不僅向被告強調此次交易能讓被告賺得販賣毒品之利潤,復於聽聞被告陳稱其籌不出錢時,旋即以緊張、哀求之口吻向被告表明願意給付2,000元,並在被告提出「你錢要進去」之要求後, 證人陳宏銘立即表示「四千」以增強被告販售價值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之意願。況且,由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8分42秒至同月10日晚間9時48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與證人陳宏銘於對話中所提及的「酒」確係代指甲基安非他命無疑,而非如其所辯解之「酒」或「大磨酒」,此由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坦承:「我自己也沒有辦法解釋上面的譯文」一情(見偵卷第331頁)可明。 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編號2部分,是我去他家,他本來要給我 5千元,說會多給我1千元,但實際上只有給我5千元,再改 稱:因為他之前有欠我錢,他請我先陪他去跟他老闆領8千 元,我好像載他到大雅鄉公所附近,陪他去拿他要給我的藥(毒品),至於他跟他的藥頭拿多少我不知道,他給我1.5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一樣,我之前只有講陪他去跟他老闆領錢,他會多給我1千元,我只有 講這樣而已,因為我不想讓他多壹條罪,現在因為法院判我11年,我當然要把實情講出來(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惟已與其警詢時供稱:陳宏銘1次要向我買大摩酒6罐,1罐1千元,他先給我4千元,他收到錢再給我(見偵卷第69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宏銘老闆欠他薪水,他叫我載他去他老闆那裡拿錢,要給我1千元車資,我有拿到6千元,我沒有陪陳宏銘去拿過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91、292頁)均不相符,其供述之憑信性亦令人強烈質疑。況且,倘使證人陳宏銘是要買酒或還錢甚至是要給被告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並非要販賣之用途,何以證人陳宏銘會有向被告保證「絕對讓你賺利潤」、「讓你賺一千」、「我就是給你賺一千這樣啊,拿六千給你啊」之語,亦實難想像。 ㈤附表一編號3部分 ⒈依證人陳宏銘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42秒去電被告時僅詢問「有方便去找你嗎?」,並未提及碰面之用意,被告即稱「我就跟你說沒有了,聽不懂嗎?」等語,顯示被告已知證人陳宏銘來電之目的及其係為拿取何種物品而欲前來,且於證人陳宏銘表示「是喔」、「好啦好啦」等貌似放棄之語後,被告反而主動詢問「還是你五(音譯),你多少」,證人陳宏銘乃稱「我就想說,先還你五千」等語,其後雙方即商討見面之時間乙情,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見他卷第137頁)可參,可見被告接到證人陳宏銘之來電時,即知 證人陳宏銘要向自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否則被告當不至於聽聞證人陳宏銘探詢是否能前來時,馬上表示「沒有了」等語,以此暗指其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其後更以「還是你五(音譯),你多少」之含糊方式詢問證人陳宏銘;尤其,證人陳宏銘去電話被告之初,並未直接述說欲還款一事,卻以「有方便去找你嗎?」反問被告,難認證人陳宏銘係為了還款才撥打電話予被告。從而,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1月22日譯文中,被告說「還是你五」,是指要還 他5,000元的意思,這是欠毒品的錢,這5,000元是累積的不是一次欠的,與11月9日、10日的毒品交易無關,我是在當 天下午或晚上在樹孝路7-11見面,我是走路過去,被告是騎摩托車或開車過來,我有還錢給被告,但5,000元沒有全部 還,這一天我跟被告買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有給他2,000元現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75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以後,有在樹孝路7-11外面和被告見面,我這次有向被告買到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96頁),確屬實情,堪予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編號3部分,我不確定見面地點是否在7- 11,他本來要還我現金5千元,到現場才給我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2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於是他還我錢,我這次 供述跟之前所講的不一樣,我之前是講他給我2千元的錢, 不是毒品,(為何現在又如此講?)我沒有做的事情,法院判我這麼重,我當然要把實情講出來(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惟已與其於警詢時供稱:陳宏銘要還我錢,他說要先還我4千元,剩下的他說之後再還我,沒有毒品交易,他只 是要還我錢(見偵卷第73、75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通 話內容是陳宏銘要還我5千元(見偵卷第293頁)均供稱陳宏銘要還其錢之供述內容,並不相符,足見其供述之憑信性令人強烈質疑。況且,倘使係證人陳宏銘要還錢,見面才給其甲基安非他命,何以被告會有「我就跟你說沒有了,聽不懂嗎?」之反應,亦實難想像。 ㈥附表一編號4部分 ⒈於110年11月25日晚間7時18分51秒,證人陳宏銘去電被告表示要還款7,500元,並要求被告前來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 000巷00弄00號住所見面後,被告雖一度質疑為何不是證人 陳宏銘前來其住所見面,仍係議定由被告至證人陳宏銘之上址住所碰面一節,有其等通訊監察譯文存卷(見他卷第139 、140頁)可按,斯時證人陳宏銘固未提到代指甲基安非他 命之暗語「酒」,或表明要向被告拿取某物,然據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所證:我用借錢的方式或買酒的方式跟被告講,他就知道我是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要還你七千五」就是用還錢來代表要買7,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 審卷第272至274、289、297頁);佐以,證人陳宏銘於同日晚間7時43分0秒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他現在要過來了,我老闆今天要住我家」、「你要出發了嗎?你出發了我就立刻打給他」等語後,因被告回以「喔,他多久會到」、「我出發跟他出發差那麼久」,證人陳宏銘遂解釋「他現在就是要住我家,他再(應為『在』)附近而已」,並問被告「要不然 我現在打給他好嗎?」,而經被告應允後,證人陳宏銘即稱「你現在過來,他開車也很快,真的」乙情(見他卷第140 、141頁),苟若證人陳宏銘所稱「我要還你七千五」一語 ,係指要償還7,500元欠款予被告,則被告既已同意前去向 證人陳宏銘取款,自可擇定證人陳宏銘在家之任何時間前往,何須顧及證人陳宏銘所述之「老闆」是否在場?且由證人陳宏銘與被告在上開通話中表明還款、約定見面之旨,與其等先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0分42秒關於毒品交易時之對話近似,可徵證人陳宏銘所稱還款7,500元顯非如字面上 所指清償款項之意,而係如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要還你七千五」就是用還錢來代表要買7,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 等語(見原審卷第273、274、289、297頁),與偵查中證稱:我說「我要還你7500」,指的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因為漲價了,所以是7,500元,應該是晚間9時4分最後1通後約2、3分鐘,在我家裡面,被告一人進來,我給他7,500 元現金,被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75頁),與事實較為相符。 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編號4部分,陳宏銘有拿7,500元現金給我,這是他欠我的,他要還我錢,我沒有拿毒品給陳宏銘(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已與其警詢時供稱:沒有毒品交易 ,是他老闆拿他的薪水給他,然後他要還我錢(見偵卷第77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陳宏銘說要還我7,500元,但我有 沒有拿到我忘記了(見偵卷第293頁)未盡相符,其供述之 憑信性亦令人強烈質疑。 ㈦附表一編號5部分 ⒈由卷附110年12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證人陳宏銘於110年12月9日凌晨0時21分58秒與被告之電話中不過簡短 詢問「還有嗎?」,被告竟可立刻反應並回答「有阿」,且於證人陳宏銘表示「這樣好,我理解」、「到太平打給你,我說到太平再打給你」等語,被告即稱「好」乙情(見他卷第145頁),足見證人陳宏銘、被告間已有一定默契,縱使 證人陳宏銘未在電話中明白表示被告是否還有何種物品,被告仍可明瞭證人陳宏銘所問者係指何物;衡以,證人陳宏銘於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31分16秒去電被告時,對被告表示 「等一下要還你錢」等語,而與前2次假稱還款、實則進行 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相似(詳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卷第137、139至141頁),且證人陳宏銘在此 次對話中試探性詢問「阿,要請一下嗎?請一下」、「拿一千二給你」時,被告即質以「你錢還我,我請你喔」等語,證人陳宏銘因而緊接表示「沒有拉,不要這麼說,不要這麼說,拜託欸」等語(見他卷第145頁),益徵證人陳宏銘不 過係假藉還款之名,而以此代指欲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此由證人陳宏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我在110年12月9日譯文中講1,200是如果被告過來,我要貼他油錢200元,但後來是我搭計程車去他家,所以只給被告1,000元 ,200元就省下來,我是下午3時16分最後1通電話【按當天 最後一通電話應係下午3時23分,見偵卷第559、560頁】後3點多後見面,進去被告家裡見面,我給被告現金1,000元被 告給我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176頁;原審卷第274、289、297頁),亦可為證。 ⒉被告於本院雖供稱:編號5部分,我們有電話聯絡,但沒有在 我的住處見面,那天我們沒有見面,那天我不在家,沒有見到面沒有拿錢給我,這次答辯與之前不一樣,因為後來我看到照片我的車子不在家,家裡的人不會開車,所以百分百我不在家,我之前是講他可能是過來找我喝酒,我的毒品來源都是陳宏銘,陳宏銘不見以後,我就跟陳宏銘介紹的陳晉揚購買毒品,此外沒有跟其他人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55、156頁),惟此與其警詢時供稱:沒有毒品交易,是陳宏銘還我1千元,然後我請他啤酒,在我家外面的OK便利商店買的 臺灣啤酒500CC,在家裡面喝啤酒,這次是陳宏銘跟曾錫斌 購買毒品,我確定他們在我家門口交易,我在家裡面,陳宏銘來找我不是要找我借錢,就是要還我錢還有喝啤酒(見偵卷第81、83頁),及偵查中供稱:陳宏銘說拿1,200元還我 ,我請他喝酒,他直接到我家跟我喝啤酒,我確實有拿到1,200元,這次是陳宏銘跟曾錫斌購買1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卷第294、295頁)並不相符,足見其供述之憑信性令人強烈質疑。且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對於案發當日確實有對證人陳宏銘說「你到的時候就直接進來我家,不過你要等到5點 」一節,並不爭執,且供述:(假使你不在家陳宏銘會去你家?)不行,我不在家,他不能進去。(所以你跟陳宏銘講你可以直接進來我家,那表示你在家?)對(見本院卷第277頁),參照當日下午3時23分之監聽譯文於證人陳宏銘詢問「我想說打給你都沒接」時,被告尚表示「我去樓上用哪個」(見偵卷第559頁)之語 ,益見被告案發當時於證人陳宏銘抵達之際確實在其住處,甚屬明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再爭執:後來我看到照片我的車子不在家,百分之百我不在家(見本院卷第155頁), 顯非事實。 ㈧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與社會大眾一般認知尚無違誤。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陳宏銘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於對話中明示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數量,僅以「那邊有酒嗎」、「先跟你拿一罐」、「一罐就一千塊」、「你買回來了嗎」、「方便去找你嗎」、「我要還你錢」、「我要還你七千五」、「還有嗎」、「拿一千二給你」等暱稱毒品種類、價金及表示購毒之意,然此均屬依據雙方事前之約定或默契,足以透露即將從事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隱晦用語,業經證人陳宏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逐一辨認並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中其與被告對話之目的,自可作為認定被告犯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就附表一編號1是陳宏銘要買「大摩酒」,他要我拿 酒去他家,1 罐酒1,000多(見偵卷第59頁),就編號2部分是陳宏銘要向我買「大摩酒」,他要跟我買6罐,1罐1,000 元,他先給我4,000元,他收到錢再給我云云(見偵卷第69 頁),惟此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陳宏銘說我就是給你賺1,000這樣啊,拿6,000給你啊,是陳宏銘的老闆發工資,給我6,000元是他女兒註冊費還我等語(見偵卷第291 頁)之情 節有別,且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理時亦以:拿酒就是毒品,酒就是甲基安非他命,我印象中沒有透過被告買過真正的酒,就附表一編號2,我沒有用6,000元跟被告買「大摩酒」,這6,000元是我跟被告買毒品,我沒有聽過「大摩酒」等語 (見原審卷第279、296、301頁),證述並無如被告所供述 之買酒、買「大摩酒」一節,並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在譯文內說要買酒指的都是買毒品,我沒有向被告買過「大摩酒」等語甚明(見偵卷第358頁),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又經原審函查結果,被告雖有以其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加入成為京旺煙酒有限公司之會員,此有京旺煙酒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消費明細表、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6日函所附行動電話門號申登資料等在卷(見原審卷第69、71、125、127頁)可參,然此與被告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宏銘,究屬二事,尚無從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何況被告於偵查中原供稱:陳宏銘要我幫他買酒,我有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向陳宏銘拿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88、289頁),其後又稱:陳宏銘前一天跟我借錢,我有拿1,000元給陳宏銘,譯文中所謂不然 東西等一下被看到,是指被我老婆看到陳宏銘過來拿酒不給我錢,我每開一罐酒我老婆都會看到,我老婆會說為什麼少一瓶云云(見偵卷第290、291頁),已見被告之辯解前後不一;再對照證人即被告配偶閔嘉穎於偵查中所證:我不知道被告有在賣酒也沒看過別人來跟被告買酒,我不知道到底有幾瓶酒,我從來沒有因為被告打開一瓶酒給朋友,就唸被告為何少一瓶酒等語(見偵卷第350、351頁),及被告事後於偵查中自承:我老婆、我媽媽他們根本不知道我到底有哪些酒等語(見偵卷第402頁),足證被告所為賣酒予證人陳宏 銘之辯詞,確屬杜撰之詞,洵非可採。 ㈨而被告於警詢中雖以證人陳宏銘提到「先還你五千」、「我要還你七千五」、「黑阿,拿一千二給你」,都是證人陳宏銘要還錢云云為辯(見偵卷第73、77、81頁),於原審復供稱:陳宏銘講的都不對,借錢就是借錢,還錢就是還錢,買藥就是講買藥,我從來不賣那個東西(見原審卷第301頁) ,然倘若被告與證人陳宏銘果真有金錢往來之借貸關係,則其等在通話中大可直接言明借錢、還款之金額、時間,殊無刻意以「還是你五」、「要還你錢,但是我要還你錢喔 」 、「等一下要還你錢」此等模糊不清、隱晦不明方式進行溝通之必要(見他卷第137、139、145頁)。況依證人陳宏銘 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借過1,000、2,000元,那是玩星城線上遊戲借的,被告去買點數後,把點數轉給我,我沒有跟被告借過現金,我於譯文中說給被告賺1,000是給他賺油 錢,跟星城沒關係,這6,000元是藥腳拿給我的,藥腳就是 我老闆許凱旋,我沒有因為小孩沒錢繳註冊費向被告借錢等語(見偵卷第358、359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因為其他的事情跟被告借錢,就是欠藥的錢與「星城 Online 」的錢,還錢給被告時,就用「星城 Online」的交易帳戶 ,真正欠的錢用「星城 Online」來還,所以被告才會說「 你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90、358、295頁),即知證 人陳宏銘從未向被告借過現金,僅有從事「星城 Online」 線上遊戲時,委由被告購買遊戲點數,其後再透過該遊戲會員帳號功能將所欠款項歸還予被告,此與證人閔嘉穎於偵查中所證:我沒有聽過陳宏銘跟被告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不會跟我們說借錢給別人的事,如果我們問他,他會說沒有吧等語(見偵卷第350、351頁),尚屬一致。遑論關於證人陳宏銘借款週轉之緣由,姑不論被告表示附表一編號2 所示6,000元係證人陳宏銘為繳納其女註冊費所借,而與其於警詢 中辯稱6,000元係購酒款項之說詞相違外,就其餘通訊監察 譯文中提及還款內容者(即附表一編號3至5),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無法說明證人陳宏銘借款原因,且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借款之憑據,足認被告與證人陳宏銘於通訊監察譯文中之還款對話內容,實與毒品交易有關,而與被告所稱其借款予證人陳宏銘之辯解無涉。被告於本院復聲請:請查陳宏銘的郵局帳號,我有轉帳很多筆給他,證明他有向我借錢。約110年6、7月以後開始轉錢給陳 宏銘,都是我借他的錢。從我臺灣企銀的帳號000-00000000000號轉給被告(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惟被告供稱其 轉帳給陳宏銘並沒有註記,也無法自其帳戶交易明細指明哪一筆是轉給陳宏銘,也不記得最後一筆轉給陳宏銘是何時(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而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陳宏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開戶資料(局號0000000,帳號069XXXX)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47至253頁),再與偵查中檢察官調取被告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太平分行之開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09至489頁),相互比對,該等帳戶並無互相匯款、轉帳等紀錄,要臻明確,益見證人陳宏銘證述真正欠的錢用「星城 Online」來還,譯文中講的買酒、借錢都是 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等語確與事證相符。是以,被告上開所為證人陳宏銘於電話中提及還錢者均係實際上有借款情形之辯解,洵屬被告單方說法,實乏依據,難認可採。㈩至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供稱:陳宏銘是還我1,000元,然後我請陳宏銘在我家裡喝台灣啤酒,當 時曾錫斌騎黑色機車來我家,大約下午2點到我家、下午4點半左右離間,我確定陳宏銘在門口向曾錫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看到曾錫斌拿東西給他,陳宏銘拿完東西之後就離開了云云(見偵卷第81、83、294、295頁)。惟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已證述:我進去被告的住所時,就只有我跟被告而已,我是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像被告說的我跟曾錫斌買毒品的事等語(見偵卷第359、36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就附表一編號5那次,是跟被告拿1,000元的毒品,如果被告過來就給他200元的車馬費,結果是我自己去找被 告,沒有如被告說的要還被告錢、喝台啤的事等語至明(見原審卷第297頁),核與證人曾錫斌於原審審理中所證:我 不曉得陳宏銘有在施用毒品,110年12月9日那天,我沒有在被告家,也沒有在被告家中碰到陳宏銘,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被告在我8月24日生日時,他拿1罐酒過來幫我慶生,那天之後就沒有再看過被告,被告說我於110年12月9 日在 被告家中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宏銘,這不是事實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05、406頁)。而被告聽聞證人曾錫斌之證詞後,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110年12月9日那天曾錫斌不在我家,我記錯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是被告前開所為證 人曾錫斌於110年12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宏銘之辯詞,委無足取。徵以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2 秒兩度以「你怎麼這麼愛打電話」指責證人陳宏銘、下午4時43分45秒又以「你是沒有網路喔?」、「不然你怎麼都打電話?」責問證人陳宏銘(見他卷第131頁)、晚間9時48分19秒再稱「你怎麼今天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你沒有line嗎?先別說好了」等語(見他卷第135 頁),如被告與證人陳宏銘之談話無不可告人之特殊情形,有何不能以電話交談而非得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理?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對陳宏銘說「你怎麼今天一直打電話跟我說這個,你沒有line嗎?先別說好了」,是因為我老婆閔嘉穎會看,LINE刪掉的話,她就沒辦法看,不可以讓閔嘉穎知道陳宏銘打給我,是因為陳宏銘找我借錢跟買酒又不給我錢云云(見偵卷第292頁),然據證人閔嘉穎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 的手機密碼,也不會看被告的LINE,我婆婆或兒子不會去看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351頁),已見被告所述不實; 且經檢察官以證人閔嘉穎之證詞對被告提出質疑時,被告於偵查中又稱:我兒子知道,我怕閔嘉穎會叫我兒子打開云云(見偵卷第401頁),嗣後檢察官再以證人閔嘉穎證稱自己 與其子都不會看被告所用手機內訊息之證詞質問時,被告則稱:我自己打開手機的時候,閔嘉穎如果拿去看,我兒子只是拿我的手機去打電動,陳宏銘打電話來會顯示,如果我老婆剛好在我旁邊會看到云云(見偵卷第401、402頁),顯見被告係隨案情發展、證據調查結果,而逐步變更、修正其辯解內容,是被告所辯擔心證人閔嘉穎知悉證人陳宏銘與其有所聯絡,乃要求證人陳宏銘改用通訊軟體聯繫云云,當非實情,不足採信,實則係如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所證:被告叫我不要一直打電話,用LINE跟他聯絡,是因為怕電話會被監聽等語(見偵卷第359頁)較符合常情與經驗法則。是以, 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之辯解,除無法合理解釋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對話內容之語意外,亦與證人陳宏銘、閔嘉穎、曾錫斌之證述迥然有別,且被告與證人陳宏銘刻意以曖昧不清之方式對話,並有於一般人就寢之凌晨時分通話或碰面之情,及被告於電話中指責證人陳宏銘為何不透過網路、LINE溝通而要撥打電話一事,均屬可議,在在可證被告確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宏銘甚明。 再者,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所言,係案發後不久即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其實際見聞之事實經過,不僅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經檢察官逐一提示各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以供證人陳宏銘清楚回憶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當屬可信;此觀證人陳宏銘嗣於原審審理中作證時,偶有就交易毒品之細節、金額、數量、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所指為何等節,數次表示忘記了(見原審卷第273、283、284、287、290、298 、299、301頁),並稱:我要想一下,因為已經很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其理益明。至於證人陳宏銘於原審審 理時所述部分證詞,雖與其於偵查中作證時之說法未盡相符,然此尚不能排除係由於時隔較久或記憶模糊等因素所致,尚不得僅因證人陳宏銘上開證詞未盡相符,即可率謂其所為證述盡皆虛妄而全然摒棄不採。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徒以證人陳宏銘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矛盾不一,進而質疑其所言之真實性,要非允洽,難認可取。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雖均主張證人陳 宏銘係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6分遭緝獲,即無可能於原 審所認定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至47分許販賣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與陳宏銘一節(見本院卷第157、167、282至283頁)。惟證人陳宏銘於偵查中已明確證稱:(警卷所附12月9日警方行蒐照片)照片中黑色衣服的人是我,我進去阿義 家買甲基安非他命,這天是我被抓的那天,我那天買1千元 ,就是被扣到那包,那天我有給他現金,他當場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阿義沒有仇怨或債務糾紛(見他卷第155頁)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0年度聲搜 字第001679號)記載確有在證人陳宏銘處扣到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卷(見本院卷第231至245頁〈在第243頁〉)可明, 並有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證人陳宏銘是日下午3時40分19秒、 同時41分10秒許仍在被告住處門前徘徊(見偵卷第255、129頁)之影像。而對照監聽譯文所顯示之時間及對話內容,證人陳宏銘於是日下午2時43分聯絡要去被告家,經被告表示 「可以直接進來我家」後,證人陳宏銘於是日下午3時16分 至21分聯絡不上被告後,隨即於下午3時23分又聯絡被告, 證人陳宏銘表示「喂,我想說打給你都沒接」後,被告稱「我去樓上用哪個」,證人陳宏銘再稱「喔,是喔,我過去找你好了」,被告表示「好,直接進來就好」,之後,證人陳宏銘再於之後下午3時25分、26分至30分、32分撥打被告又 聯絡不上(見偵卷第559、560頁),堪認證人陳宏銘於當日下午3時32分仍有撥打電話欲聯絡被告未果,再對照證人陳 宏銘於下午3時40分、41分出現在被告住處門口以觀,堪認 證人陳宏銘指證其與被告是日下午3時41分以後之間確實有 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證相符。至上開警方蒐證照片與證人陳宏銘遭警搜索時所製作搜索扣押筆錄顯示其於是日下午3時36分即已遭搜索,所記載之時間雖有不符,惟警方 應係鎖定證人陳宏銘行蹤,獲悉其前往被告住處欲進行毒品交易,迨證人陳宏銘果真前往被告上揭住處進行交易完畢後,始予查獲,並因此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一 先後時序歷程有警方對證人陳宏銘在被告住處門前徘徊之蒐證照片,乃至於對證人陳宏銘之搜索票、臺中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資佐證,雖兩者呈現之時間不同,乍看之下似有時間矛盾之處,惟稽諸前揭蒐證照片係經由科學儀器拍攝後直接輸出該照片、日期及時間,客觀上不受人為因素之影響,至搜索扣押筆錄則係由執行之警員以手寫紀錄當場之時間,以致出現上開時間誤差,尚符合經驗法則,尚難僅憑此部分形式上之歧異,遽以認定被告即無該次交易犯行。又本院參照卷附監聽譯文所呈現之時間(證人陳宏銘於是日下午3時32分仍有聯 絡被告但無人接聽之情形)、警方蒐證照片顯示證人陳宏銘於是日下午3時40、41分許仍在被告住處徘徊,乃至於證人 陳宏銘係於臺中市○○區○○路00號為警查獲(該處距離被告前 揭住處僅約7分鐘車程,則有Google地圖附於本院卷第181頁可明〈被告戶籍地址門牌已變更為臺中市○○區市○○道0段00號 ,亦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本院卷第103頁可參〉)等情,認證人陳宏銘應係於當日下午3時41分後某 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000 年0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至47分許」,茲因被告否認偵卷第591頁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7分許停在其住處前面之車輛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276頁),是以,本院以警方蒐證照 片所呈現證人陳宏銘於是日下午3時41分許仍在被告住處徘 徊之時間,以是日下午3時41分後之某時為其等交易時間, 附此說明。 二、又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價格若干,然其與證人陳宏銘既非至親好友,平日交情亦屬有限,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而於短期內如附表一所示率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證人陳宏銘之理,是以前開事證相互勾稽,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有藉此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及客觀事實,當無疑義。 三、復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者,無再調查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案外人王為哲、林泰璂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89、107、109頁),然其後就案外人王為哲部分已具狀捨棄傳喚(見原審卷第335頁),而觀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傳喚案 外人林泰璂到庭作證,其待證事實乃被告有向該人購入便宜之「大摩酒」,故證人陳宏銘向被告所購者乃「大摩酒」並非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9頁),惟縱使被告曾向案外人林泰璂購買「大摩酒」,並有轉售「大摩酒」與證人陳宏銘,亦無從以此反證被告未有販賣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宏銘之舉,是以上開待證事實而論,顯無法釐清被告有無涉及本案犯行;且就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之理 由,業經本院詳予論斷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論調查與否均無從動搖本院之認定,是認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請求無調查必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再聲請調查相同之證據,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陳,證人陳宏銘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毒品交易過程所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無明顯重大足以動搖事實認定之瑕疵可指,並皆有相關通訊監查譯文在卷可佐,經綜合判斷,堪認被告確犯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乃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所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歷程互異,足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 第10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乙情,此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主張(見原審卷第417頁),並舉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證明之(見偵 卷第5至8頁),復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39至243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審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被告有毒品的前案,從施用毒品到販毒,可見被告沒有戒絕毒品的來源跟管道,足以證明被告對刑法遵循意識薄弱,並且對刑罰的反應力也不足,因此本案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421頁),及本院衡酌被告所犯構 成累犯之上開案件乃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屬以毒品殘害身體健康之行為,可認上開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類同,尤其被告從純粹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而需矯正、治療之角色,轉而成為販賣、助長他人施用毒品,致使毒品散布氾濫之地位,顯見被告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被告重返社會,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及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等因素,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爰裁量除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又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自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被告本案起訴並有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倘非係本案被訴犯行之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施用毒品之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施用毒品犯行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既非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自不能在自己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又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能在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該毒品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不能於自己其他次非持該次購來之毒品所販賣予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其理亦明。 ⒈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固稱:我的毒品來源為「阿源」,大約兩年前曾在遊藝場向「阿源」購買含袋重1.04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83頁),然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表示不知「阿源」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所使用交通工具等語(見偵卷第83、84頁),可知被告於偵查期間並未提出其毒品來源之年籍或得以特定身分等資料供檢警追查;且經原審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署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該署111年9月1日函在卷 (見原審卷第73頁)可稽。 ⒉至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陳晉揚」,之前講「阿源」是我隨便講的一個上手(見本院卷第88頁)云云。查,陳晉揚雖曾於111年4月22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1,000元,及於同年6月18日販賣被告甲基安非他命1.3公克2,800元,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841號、第39367號、第42457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22頁)可參。惟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銘之時間為自110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9日止,就時間先後而言,被告前揭向陳晉揚購買之毒品顯然並非用以販賣與本案證人陳宏銘,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供稱其都是向陳宏銘購買毒品(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歷次供述所 無者,且亦未曾有其指控陳宏銘販毒而在偵辦中之案件,當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 ⒊是以,既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則就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 ㈣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輕其刑,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查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該當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雖屬非輕,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害,戕害購毒者之身體,嚴重者戕害國本,危害至深且巨,被告本案雖僅販賣毒品與證人陳宏銘1人,然其 販毒次數有5次,並非偶然犯之,亦非僅單一案件,金額自1千元至7,500元不等,亦非小額,其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 期間均未能坦承犯行,誠心悔悟,顯然欠缺悔過之具體態度,上訴後雖表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陳晉揚」,然其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販毒時間相隔4個月至7個月,且在本案販毒之後,而與本案實無關聯。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考量,認被告本案犯情並無倘科予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請求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亦無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而為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除前揭使本案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此觀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作、已婚、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 毒品之次數、期間、所得利益、於本案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行、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等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 加重原則,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暨認:「一、㈠扣案REALME手機1支(灰 色,門號0000000000)、REDMI手機1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均係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又被告固否認有使用該等手機與證人陳宏銘聯繫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買賣毒品事宜,惟據證人陳宏銘於偵訊時證稱其有使用電話與被告聯絡乙情(見他卷第173 至176 頁),輔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所呈現內容(見他卷第77至91、127 至141、143至146 頁),堪認該支REALME手機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使用、該支REDMI手機則供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使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然均與本案犯行無關一節,此經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見偵卷第286 頁;本院卷第42頁),且依卷附現存事證觀察,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以該等扣案物品,作為實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抑或預備將來為該犯行使用,故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即均無從於本案中諭知沒收。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不法利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本判決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諭知之主刑,已諭知其應執行之刑,然就各該罪名之主文項下所為沒收宣告,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經核除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時間經本院更 正為是日「下午3時41分後某時」無礙該次交易行為之認定 外,其餘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或以否認犯罪為由,或以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等情,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已如前述,茲不再重複贅述。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過程 交易毒品種類及金額 主文 1 於000 年00月0 日下午2 時58分許、3 時25分許、晚間9 時42分許、9 時50分許、11時58分許、同月10日凌晨0 時13分許,陳宏銘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於同月10日凌晨0 時13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當場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原審)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59分許、4 時43分許、晚間9 時39分許、9 時46分許、9 時48分許,陳宏銘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於同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陳宏銘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當場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6000元 (原審)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於110 年11月22日中午12時56分許、下午2 時20分許,陳宏銘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後某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之統一便利商店外,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當場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2000元 (原審)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1 時4 分許、晚間7 時18分許、7 時43分許、8 時3 分許、9 時4 分許,陳宏銘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於同日晚間9 時4 分後某時許,在陳宏銘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 巷00弄00號住所內,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當場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7500元 (原審)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REALME手機壹支(灰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於110 年12月9 日凌晨0 時18分許、0 時19分許、0 時21分許、下午2 時31分許、2 時43分、3時23分許,陳宏銘陸續以其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向乙○○表示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應允後即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後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號住所內,交付右列毒品予陳宏銘,並當場向陳宏銘收取右列價金,而完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1000元 (原審)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REDMI 手機壹支(紫色,門號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詳參偵卷第261 頁之臺中憲兵隊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 ⑴磅秤1個 ⑵吸食器1個 ⑶吸食器1個 ⑷毒品結晶物1包(毛重1.04公克) ⑸殘渣袋3袋 ⑹分裝袋1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