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李泓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泓叡 選任辯護人 曾玲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69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泓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3 分許,至林少宇位在臺中市○區○○○○000號7樓之10租屋處,以 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594號提起公訴)。林少宇則於 同日凌晨2時15分許,以其所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轉帳2萬4,000元至李泓叡所指定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申用人為不知情之游鈺民),李泓叡即藉此償還其 積欠游鈺民之債務。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經林少宇之同意,在林少宇之上開租屋處 執行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前總淨重4.7807公 克,總純質淨重4.5418公克)、摻甲基安非他命之菸草2小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691公克、0.0028公克)等物,復由林少宇具狀供出李泓叡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少宇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泓叡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少宇、曾泰淵、顧于聖等人之警詢陳述及證人林少宇之告發狀陳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偵查報告等無證據能力,復查該等證據資料並無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林少宇、顧于聖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證人林少宇、顧于聖於偵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資料外,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他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泓叡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林少宇上開租屋處,並於當時手持1包透明袋裝之白色結晶物品 交予林少宇,及林少宇於同日2時15分許,匯款2萬4,000元 至游鈺民前開街口支付帳戶等情,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林少宇先前跟我借錢,我沒有錢,向游鈺民借款2萬4,000元。嗣游鈺民向我追討借款,我即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林少宇上開租屋處跟他追討欠款,我指示林少宇匯款2萬4,000元至游鈺民之前揭街口支付帳戶為清償。當日我進入林少宇租屋處後,發現沙發上有1包透明袋 裝之白色結晶物品,我不知悉為何物,我以為是林少宇所掉落之物品,就將該包白色結晶物品拿給林少宇,我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宇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日欲追討林少宇所積欠之款項,始至林少宇之租屋處,又因該款項是由被告向游鈺民所借,故指示林少宇逕匯款予游鈺民。另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雖顯示被告高舉右手持該包白色結晶物品,然此為被告發現遺落在沙發之物,並非自被告提袋內所取出,被告僅係將該包白色結晶物品交還予林少宇。另林少宇之手機通訊紀錄於案發當日並無與被告就交易毒品事項磋商,且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二人有毒品交易數量、價錢蹉商等言詞,顯然並無交易毒品之情事。又林少宇曾先後證稱被告販賣給他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7.5公克、15公克,數量前後不一,且經警於109 年10月1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林少宇租屋處亦僅查扣4.78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亦與林少宇所證述之數量差異過大 ,顯然林少宇係因已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獲取供出毒品來源以減刑之機會,而不實指控被告等語辯護。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至林少宇上開租屋處,並於該處手持1包白色結晶物品交予林少宇,而林少宇於同日2時15分許,匯款2萬4,000元至游鈺民前揭街口支付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林少宇、顧于聖、游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第663號卷第155頁至第157頁 、第193頁至第195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1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查扣現場照片、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少宇指認被告)、林少宇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林少宇之租屋處內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557號搜索票、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5月5日街口調字第11005008號函暨檢附林少宇帳 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街口調字第11005024號函暨檢附游鈺民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游鈺民指認被告)、被告與林少宇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語音訊息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159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1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73頁、他字第663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9頁、第99頁至第118 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79頁、第249頁、偵字第4087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復有原審勘驗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如附表可憑(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3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林少宇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稱有在109年10月1 5日凌晨在你租屋處以24000元代價向李泓叡購買17.5公克之安 非他命等内容,是否實在?)是。(是如何付款?)用街口支付。等語(見他字第663號卷第19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7月間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認識,我稱呼被告為「阿邦」。我獨自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7樓之10租屋 處,於109年10月14日晚間曾泰淵跟顧于聖有到我租屋處。 被告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1、2時許有到我租屋處,我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已經施用完了,被告當時有帶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向被告購買。我之前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慣例都是以2萬4,000元之代價,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當下就拿出裝有白色粉末之透明夾鏈袋給我,我秤重後確實為17.5公克,被告就叫我轉帳2萬4,000元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我即以街口支付之方式轉帳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91頁)。證人林少宇明確指證其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1、2時,在其租屋處以240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取得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情明確,前後證述情節一致,尚無何瑕疵可指。 ㈢又原審勘驗林少宇之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3頁)。依其內容,可見被告入座後隨即翻找手提包取出外觀為內含白色粉末狀物品之夾鍊袋(下稱A物),並交予林少宇,林少宇查看完A物後,隨即將A物置於其座位前之桌面上,另拿取在旁物品組裝毒品為可 供吸食狀態之動作,並點火施用該毒品。經林少宇試用該毒品後,即與被告討論吸食該毒品後之感受,似乎與先前之毒品品質無何差異,被告則回以該毒品品質應與先前有所不同,但因屬同一製造商,故基礎應有所雷同之故。林少宇另再拿起A物,同時表明其先前所出售之毒品,經客人反應有頭 痛之副作用,其亦有相同感受,而詢問被告是否可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嗣被告與林少宇磋商後,約定證人林少宇先購買該數量之毒品,如後續有品質更佳之毒品再行更換之內容。觀之林少宇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林少宇既有先行拿取部分A物內容物,並予以施用之行為,且林少宇數次手持A物之動作,可見A物即為雙方對話之主軸。而二人對話內容均圍 繞施用毒品之感受、該毒品品質與先前之差異及是否可供換貨之買賣毒品交易內容,顯然被告即係以A物為標的,欲販 賣A物予林少宇,而經林少宇試用為毒品之A物之交易過程無誤。證人林少宇上開證述核與原審勘驗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內容吻合,且與證人顧于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09 年10月15日凌晨2 時許,在林少宇租屋處施用毒品,林少宇在被告抵達前,曾跟我說等等被告要來,他要跟被告購買毒品。被告到達後就坐在我旁邊,並拿1包甲 基安非他命給林少宇,林少宇當下有試用該毒品,確實是甲基安非他命沒錯。在被告抵達林少宇租屋處之前,我在該租屋處未曾見過被告所交付林少宇之該包毒品,當天亦無聽聞被告向林少宇討債之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119 頁至第122頁)。另警方於林少宇租屋處所查扣之毒品,經 檢驗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09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5號、109年11月 9日草療鑑字第1091000276號鑑驗書可稽(見偵字第4087號卷 第135頁至第138頁),堪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屬實,可以採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在林少宇之上開租屋處,以24000元之代價,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林少宇等情,已可認定。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林少宇先前向被告借錢,被告乃至林少宇租屋處,向林少宇討債云云。然證人林少宇於原審證稱:我在109年10月15日花24000元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我跟被告平常除了毒品交易外,不太會聯繫,我們平常聯繫都是與毒品交易有關。109年10月15 日當天凌晨1、2時左右,被告到我忠明南路租屋處,沒有跟我索討任何的欠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核與證人顧于聖於偵訊時證稱我在該租屋處,當日有聽到林少宇問李泓叡1克多少錢,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價錢,李泓叡當 時沒有向林少宇討債,李泓叡沒有向林少宇提及林少宇欠他人錢的事情等語相符(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122頁),且從 原審勘驗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內容以觀,並未見被告向林少宇追討債務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事實,無可採信。 ㈤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該包A物原先就放置在沙發上,被告 僅係將之返還林少宇,被告不知A物為何物云云。然依上開 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如附表所示內容。可見被告進入林少宇租屋處後,所坐之沙發位置,原由曾泰淵所坐,曾泰淵因得知被告即將到來,故起身將鄰近物品收入其腳邊之灰色提袋,再收納於鄰近之置物櫃,已先有清理其原先所坐位置之動作。而A物外觀為透明夾鏈袋且體積非小,當時 林少宇、曾泰淵及顧于聖既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自A物外觀 及數量觀之,即可知A物為價值不斐之毒品,倘若A物當時已遺留在該沙發位置,當為曾泰淵所察覺,理應一同妥善收拾,要無遺留之可能。況證人顧于聖於偵訊證稱:在李泓叡到場前,我在現場沒有看過李泓叡交付給林少宇的那包物品等語(見偵字第4087號卷第121、122頁)。另被告進入林少宇租屋處後,其乘坐沙發之方式,是先以右腳踩踏沙發旁之矮凳站立其上,左腳自沙發後處跨越沙發,左腳踩踏沙發之坐墊,右腳收回之方式進入沙發乘坐區域後,即逕自往顧于聖身旁之空位坐下。被告既是用踩踏跨越,以站立姿勢進入沙發區域,當下從沙發高處往下看,自可明顯看到沙發區域全貌,倘若A物已在位置上,被告應是先將A物拿起再坐下,然均未見被告因該沙發上有放置物品而遲疑、挪動或詢問旁人之舉動。何況被告將其攜帶之手提包往沙發上放置,就轉身拉開手提包並翻找後,即以右手高舉A物向林少宇晃動展示 ,並交付之,該過程連貫未有停頓。復參酌被告與林少宇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A物即為被告自其手提袋所取出,為販 賣予證人林少宇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至被告拿起A物雖先 向林少宇稱:「這是什麼?」然林少宇亦回覆:「這是... ,這我可能要拆開看一下」。被告:「你可以聞看看啊!」對照二人之後談話內容均圍繞在A物及施用毒品之感受、該 毒品品質與先前之差異及是否可供換貨之買賣毒品交易內容,顯然被告並非不知悉A物為何物,其僅係以戲謔之方式將A物交付予證人林少宇。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辯詞,實屬牽強,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另辯護以:如附表所示之對話內容,未見被告與證人林少宇就毒品價格及數量磋商,難認屬毒品交易云云。然證人林少宇已表明試用A物後,感受與先前所購買之毒品無異 ,且就A物之品質向被告反應,因有頭痛之副作用,詢問可 否更換等情,已如前述,此均屬交易毒品磋商之一環。證人林少宇亦證稱我與被告之毒品交易慣例即以2萬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191 頁),則被告與證人林少宇循先前交易模式,未就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多所著墨,而著重在毒品品質及嗣後更換與否,亦與常情相符。且經勘驗證人林少宇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如附表所示,因有背景音樂影響致部分對話內容不甚清晰,則短暫議價過程為音樂所覆蓋,亦有可能。綜觀被告與證人林少宇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然為毒品之交易過程,已論述如前,自不因未完整錄得被告及證人林少宇談及毒品之價格及數量,即認被告及證人林少宇於當時並非進行毒品交易,辯護意旨自無可採。 ㈦辯護人另辯護稱:林少宇對於購買毒品之數量及價金前後證述不一,且員警於案發當日下午6時20分許,在林少宇之上 開租屋處執行搜索,僅扣得4.780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少宇所稱之17.5公克落差甚大,應認林少宇之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林少宇已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述我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交易慣例都是以2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林少宇於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秤重確認為17.5公克,且依被告指示轉帳2萬4,000元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而其轉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每公克3,000元,其因向被告大量購買,故每公 克成本為1,000多元,藉此獲利等情(見原審卷第190至192 頁)。參之證人林少宇租屋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可見證人林少宇與被告談論毒品之品質及磋商可否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後,確實將A物為秤重之舉動,核與其上開證述內容相 符。考及證人林少宇於偵查中為脫免販賣毒品之重罪,為趨吉避凶即先辯稱毒品之進價與轉賣價格相同,以無營利之等價轉讓方式為辯解,而為不實供述,嗣方坦承犯行,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證人林少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何瑕疵可指。至於員警案發當日下午6時20分,在林少宇租屋處查 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僅4.7807公克,然此距離被告與證人林少宇於109年10月15日凌晨2時許進行毒品交易時,已相隔16個小時之久,林少宇自有足夠時間從容地處分隱匿其所購買之毒品。審酌被告與林少宇完成毒品交易後,在場之人尚有顧于聖與曾泰淵,且被告與渠等亦一同在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扣除渠等在場施用之數量,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由顧于聖或曾泰淵所攜離,或由林少宇藏匿他處而未被查獲,亦不無可能,是證人林少宇於偵訊時證稱(何以警方於同日下午查獲時,安非他命僅有4.7807公克?)剩下被我朋友藏起來了等語,衡情尚屬合理可信。故難以此即認證人林少宇之證述內容不實。此部分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㈧辯護人又辯護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從凌晨2時5分52秒處,就直接跳到凌晨2時7分35秒,有一分多鐘不連續,勘驗內容所描述林少宇數次拿起的那包東西,到底是不是A物,具 有同一性,即有疑義云云。然依附表之勘驗內容,可見案發當日凌晨2時5分52秒以前之片段,顯示被告入座後隨即翻找手提包取出外觀為內含白色粉末狀物品之夾鍊袋(即A物) ,並交予林少宇,林少宇查看完A物後,隨即將A物置於其座位前之桌面上,另拿取在旁物品組裝毒品為可供吸食狀態之動作,並點火施用該毒品等情,而凌晨2時7分35秒以後之片段,顯示經林少宇試用該毒品後,即與被告討論吸食該毒品後之感受,似乎與先前之毒品品質無何差異,被告則回以該毒品品質應與先前有所不同,但因屬同一製造商,故基礎應有所雷同之故。林少宇另再拿起A物,同時表明其先前所出 售之毒品,經客人反應有頭痛之副作用,其亦有相同感受,而詢問被告是否可更換品質較佳之毒品,嗣被告與林少宇磋商後,約定證人林少宇先購買該數量之毒品,如後續有品質更佳之毒品再行更換之內容。觀之林少宇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中,林少宇既有先行拿取部分A物內容物,並予以施用之行 為,且林少宇數次手持A物之動作,可見A物始終為雙方對話之主軸,沒有同一性之疑慮。辯護人此部分辯詞,無非個人臆測之詞,難以採憑。 ㈨辯護人另辯護稱林少宇於另案被查獲後,第一時間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恩恩 」之人,迨該案經第一審判決後始供 稱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顯然其係為邀獲減刑之寬典,而為不實之指證云云。然證人林少宇於原審證稱因為我不知道阿邦的本名是什麼,所以我不知道要怎麼跟檢察官講,我後來知道阿邦的本名之後,我才自己寫告發狀,所以那時候我才在這次筆錄裡面跟檢察官講說我的毒品上手是恩恩,而沒有提到阿邦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可知證人林少宇於另案 偵查中係因不知道其毒品來源綽號「阿邦」之真實姓名,以致未提及阿邦亦為其毒品來源,迨其知悉「阿邦」即被告李泓叡後,隨即主動具狀告發,核尚無不合理之處。況其指證被告有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佐以本案卷內上述其他事證,堪可信實,亦如前述。是尚難以證人林少宇推遲供出毒品上手乙情,即認證人林少宇所為係不實之指證。辯護人此部分辯詞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㈩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林少宇並非至親或錢財共通關係,此由證人林少宇證稱我與被告平常除毒品交易外不太會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0頁)觀之即明。若無藉此牟利之情,被告自無費心自甘承受重典,而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必要。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交易數量與價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宇,認定如前,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已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有異,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屬不同,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難認被告確有不知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雖成立累犯惟無依法加重其刑之必要。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因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禁令而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行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酌以被告之素行紀錄,另考量其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1次,然被告所販售之毒品數 量及交易價量,與友人間些許互通有無之情節有異,犯罪之惡性及情節難認輕微,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裡工廠幫忙,另創業販售食品,生活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 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販賣1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少宇,並由林少宇轉帳2萬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游鈺民帳戶,藉此償還被告積欠游鈺民之債務,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2 萬4,000元。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採證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堪認允當,應可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揭陳詞置辯,否認本案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堯銘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勘驗標的:林少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0租屋 處之監視器光碟(偵字第4087號卷第145頁) **檔案名稱:「00000000_000713_李泓叡販毒」 **勘驗內容:(見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43頁) ㈠檔案時長00:52:37,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20許開始勘驗,檔案有聲音。 ㈡監視器拍攝角度為畫面上方擺放深色沙發及畫面下方擺放紅色沙發之客廳,兩張沙發對放,沙發中間置有一透明長桌,長桌桌面凌亂。未著上衣之林少宇坐於深色沙發上,身著花上衣之顧于聖坐於紅色沙發之左側,身著灰色無袖背心之曾泰淵坐於紅色沙發之右側。 ㈢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20至02:01:42上開3人均坐於沙發上使用手機【如圖1】,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39許,林少宇接電話。【該段檔案畫面未連續】【圖1】 ㈣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1:43至02:03:26曾泰淵著手收拾紅色沙發上(即其與顧于聖身後)之物品,將物品均放入其腳邊之灰色提袋內,收妥後,其起身將提袋往畫面下方之櫃子邊放,又將沙發上之安全帽往後放,並拿起放置於紅色沙發上之手機,將其原先所坐之位置清空,自監視器畫面觀之,紅色沙發右側未見其他物品。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3:26許,曾泰淵進入客廳旁之房間內。 ㈤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3:27至02:04:38林少宇表示「阿邦來了」,隨即起身開門,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3:57許,被告左手腋下夾著一黑色手提包,左手持一購物袋進入房內【如圖2】,此時顧于聖座位旁之沙發上及該空位前之桌面,均未見裝有毒品之包裝袋。被告以右腳踩踏紅色沙發旁之矮凳站立其上,左腳自紅色沙發後處跨越紅色沙發,左腳踩踏紅色沙發之坐墊,右腳收回之方式進入紅色沙發乘坐區域後,即逕自往顧于聖身旁之空位坐下,未見紅色沙發上有放置物品而遲疑、挪動或詢問旁人之舉動【如圖3】,並將購物袋往沙發上放,即轉身拉開購物袋,並將黑色手提包置於顧于聖與購物袋間之沙發上【如圖4】,被告與林少宇一邊對談一邊側身翻找黑色手提包【如圖5】,顧于聖則於一旁座位上使用手機。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4:25許,被告於翻找手提包之過程中,以左手自包內取出某白色物品,並換至右手拿取【如圖6、圖7、圖8】,旋及轉身朝向林少宇,停頓數秒後,即以右手高舉該白色物品,觀之該白色物品外觀為一內含白色粉末狀之夾鍊袋(下稱A物)予林少宇【如圖9】,並晃動A物。 被 告:這什麼?(02:04:31)【林少宇接過A物,並仔細察看】【如圖10】 林少宇:這是...,這我可能要拆開看一下。(02:04:33)被 告:你可以聞看看啊!(02:04:35)【圖2】【圖3】【圖4】【圖5】【圖6】【圖7】【圖8】【圖9】【圖10】 ㈥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4:38至02:07:40被告陸續自購物袋內翻出物品置於桌面,林少宇察看完A物後,將A物置於其座位前之桌面上【如圖11】。林少宇再碰取A物,並拿取在旁物品,並為將毒品組裝可供吸食狀態之動作【如圖12、13】,約於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5:10許,被告點火吸食毒品,隨後林少宇亦點火施用毒品。【圖11】【圖12】【圖13】 ㈦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7:42至02:12:09 林少宇(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後):怎麼感覺跟上次的差不多啊!(02:07:44) 被 告:差很多。 林少宇(再次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後):有嗎?就味上來差不多啊。(02:07:48) 被 告:不一樣(02:07:50)。 【曾泰淵自房內走出】曾泰淵:ㄟ你們那邊有燒玻璃喔? 被 告:你們有燒成功嗎? 林少宇:他有開一張....(聽不清楚)。 被 告:玻璃....我要燒一顆...。 曾泰淵:怎麼又開始了。(被告與曾泰淵對話,聽不清楚)【林少宇吸食毒品後,將吸食器高舉察看。】 林少宇:怎麼感覺跟剛才的差不多啊!(02:08:07) 被 告:差多了。 林少宇:真的嗎? 被 告:上次跟這次就不一樣啊! 林少宇:不一樣嗎?【林少宇將A物拾起端詳,此時該A物之夾鏈袋開口已打開】 被 告:不一樣,而且它是同一個製造商,製造商同一個。林少宇:ㄟ我...(聲音模糊)【拿著A物觀看之】,並稱:我有客人跟我反應,他們說用完會頭痛。【林少宇復將A物放回桌面】 被 告:頭痛? 林少宇:他們都說頭痛,已經有2個人講了。 被 告:為什麼會頭痛? 林少宇:他們說他們用完會頭痛。 被 告:為什麼會頭痛? 林少宇:就太陽穴... 曾泰淵:....(聽不清楚) 被 告:頭痛會怎樣? 林少宇:我覺得有時候頭痛...(聽不清楚) 被 告:有時候會頭痛沒有錯啦! 林少宇:對,可是他們,他們好像,他們其實有跟我反應過... 曾泰淵:我頭痛只會...(聽不清楚)。 【林少宇再次拾起A物端詳,復又放下】 被 告:我吃太多也會頭痛啊! 林少宇:還有別批嗎?呵呵(02:09:05) 被 告:別批就別批啊! 林少宇:就看一下別批。 被 告:我其實別批已經送人了,而且是不賣的那種,要不要。 林少宇:是不賣的。不賣那一定是很好的啊! 被 告:我是送人。 林少宇:是送人的喔?...(聽不清楚)【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09:20至02:10:26,被告與林少宇、曾泰淵3人閒聊,被告並施用毒品,未見有討債之言語】 被 告:如果你要更好的。(02:10:28) 林少宇:我等你回來。 被 告:你要今天等我回來。 林少宇:我可以明天等你回來,沒有關係,我可以先等。 被 告:但是我真的也不確定他還有沒有其他的。 曾泰淵:你待會要上線? 被 告:沒有,但是我覺得他今天會...(聽不清楚) 曾泰淵:那你待會要去哪? 林少宇:你如果,我現在先跟你拿(同時拿起A物) 林少宇:那沒關係,我就先跟你拿(持續拿著A物),反正可以換嘛!如果有更好的。(02:10:55) 被 告:一定可以換啊!而且你還要給客人換。(02:11:02)(林少宇此時才將A物放下) 【被告與林少宇討論毒品更換事宜】 林少宇:不然我就先拿這個半【同時將A物拾起】,然後你如果有更好的後面再換。(02:12:01) 被 告:也是可以啦!(02:12:09) ㈧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13:12至02:14:24被告施用毒品之際,林少宇拾起A物秤重【如圖14】,秤重完後,將A物放置於桌面,林少宇隨即拿起手機,並持續使用手機,被告以噴槍調整火量,燒烤玻璃球(期間為閒聊聲音,未見被告有討債之言語)。【圖14】 ㈨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02:19:21至02:24:09該段檔案均為被告施用毒品之畫面,未聽聞被告討債之言語,與本案無關。<附件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