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蕭銘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銘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蕭銘彬(下稱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1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有期刑3年8月、褫奪公 權4年,另就其附表一編號2、3所犯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2罪,均為免刑之諭知,檢察官並未上訴,僅被告對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調查報告案)聲明上訴(本院卷第17頁),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部分(即水下儀器設備案、雲端火災預警案)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另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 實貳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並有賴被告供述,方能完整勾勒犯罪事實而得以有效追訴,且同列為同案被告譚順倫之證據,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 審就此部分未適用上開規定,顯有違誤等語(本院卷第21-26頁),並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有所爭執,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表示:本案原則上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嗣於審理時,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本案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撤回量刑以外之犯罪事實、沒收部分之上訴等語,被告並當庭撤回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一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1、298頁),是被告本案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貳之一之量刑一部上訴,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犯罪事實: ⒈蕭銘彬自民國104年5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9日止,擔任行政院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專案小組會議」(下稱專案小組會議)及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水資審議會),且於列席專案小組會議部分,得表示意見,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通過審議會之權限,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身分公務員;譚順倫則係「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盟帝公司)之董 事兼副總經理。 ⒉104年12月9日公布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9條規定,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或政府機關 (構)與公營事業機構於策定或核定涉及水域之開發、利用計畫前,應先行調查所涉水域有無水下文化資產或疑似水下文化資產,如有發現,應即通報主管機關文化部處理。另依1 05年12月9日發布之「水域開發利用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 理辦法」及106年7月14日發布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作業與儀器探測技術指引」規定,開發單位針對水下文化資產進行初步調查及複查時,均須事前提報調查計畫及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核,惟因多數離岸風力發電開發商(下稱開發商)於前開 辦法自105年12月9日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 ,故文資局水資審議會決議,針對於修法前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之開發商,省略提報初步調查計畫之程序, 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結果撰擬「水下文化資產初步調查報告」(下稱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水資審議會,經審查通過後,即得提報複查階段之「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計畫」(下稱細部調查計畫),細部調查計畫亦經專案小組會議及水資審議會依序審查通過後,據以執行水下文化資產細部調查。 ⒊蕭銘彬於105年11月初某日,自恃其擔任水下科科長而主辦前 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計畫及報告之初審及收件,並列席專案小組會議及水資審議會,且於列席專案小組會議部分,得表示意見,就審查時程具有實質影響力,進而影響進入審議之時程,且有輔導通過審議會之權限,竟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假藉其初審開發商之調查報告 及列席專案小組會議、水資審議會及得提出意見之機會,於10 5年11月15日第一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譚順倫洽 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由蕭銘彬出面與各開發商接洽,同時向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調查報告得委由盟帝公司撰擬,倘若盟帝公司願意交付賄賂,蕭銘彬將提供參考資料 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 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報酬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分之1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銘彬並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 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賄賂之對價等情,而譚順倫 聽聞後,雖認為撰擬調查報告非盟帝公司業務,但蕭銘彬既已承諾提供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參考並協助審閱,仍有利潤可期, 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嗣蕭銘彬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陸續向欲申請離岸風電之各開發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暗示需將調查報告委由盟帝公司撰擬: ①蕭銘彬於105年11月初某日,在不詳地點,要求福海二期、西島 、彰芳及福芳離岸風力發電(下稱四風力發電場址)之開發商永傳 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助理沈明毅,需將調查報告 委託其屬意並指定之盟帝公司撰擬,且暗示如不委託盟帝公司,專案小組會議委員可能延遲核可該公司之調查報告,致該公司受有損害,如委託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將可順利通過等語,經沈明毅轉達永傳公司負責人林鑫堉查證盟帝公司確係蕭銘彬所推薦、屬意之公司後,乃指示沈明毅聯絡譚順 倫有無意願承攬,並請譚順倫報價,另由於文資局要求於105年 12月7日繳交調查報告的期限甚短,時間急迫,加以蕭銘彬 多次以電話提醒沈明毅有關期限及公文內容,永傳公司擔心被無端藉故延遲核准,將影響開發期程延宕1年,遂依蕭銘彬 指示,於105年11月30日(報價日為11月28日)與盟帝公司簽 約,將四風力發電場址之調查報告均委由盟帝公司撰擬,每案報告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含稅5萬元),而永傳公司所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先後於105年 12月20日、106年4月11日陸續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②陳永明於105年初至107年10月間,擔任上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上緯公司)許可部門經理,負責離岸風力發電風場的 開發,上緯公司於105年間設立海能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 處(下稱海能公司),蕭銘彬利用某次研討會機會,主動介紹盟帝公司予陳永明認識,並表示如上緯公司需撰擬調查報告,可以找盟帝公司,每個案子約100萬元,如果由盟帝公 司撰擬調查報告,比較容易通過文資局的初審等情,同時將譚順倫名片交予陳永明,經陳永明報告上緯公司總經理林雍堯 後,林雍堯便請陳永明詢問譚順倫可否降價,但譚順倫不同意降價 ,經2、3個星期後,文資局突然於105年11月15、16日即第一 次專案小組會議中,將海能公司列為優先輔導之開發商之一,意即必須在2個星期內交付調查報 告,並要求於105年12月7日提送調查報告審查,否則不知何時 再排入審核,經上緯公司考量盟帝公司係蕭銘彬介紹,且為讓調查報告儘快通過並取得許可,基於時效壓力,同樣急於1 05年12月初某日,將「海能離岸風力發電風場(F2風場)」開發之調查報告,以總價95萬元(含稅4萬7,500元)之價格委請盟帝公司撰擬(事後於106年3月28日與盟帝公司簽認簡約),而海能公司提送之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5年12月20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③「海龍二、三號離岸風力發電風場」係玉山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能源)辦理之專案,並設有海龍二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及海龍三號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稱海龍公司籌備處),譚順倫於105年12月初某日,主動與海 龍公司籌備處接洽調查報告相關業務後,因海龍公司籌備處執行長陳聰華及顧問羅維皆評估盟帝公司對於盟帝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可符合文資局要求並通過審查極具信心,且海龍公司籌備處亦確認盟帝公司為一老牌水下探測公司,應具備調查報告評估撰述之專業能力,故同意與盟帝公司進行後續議價簽約事宜,海龍公司籌備處於105年12月9日取得盟帝公司報價後,評估確認其報價尚符合業界行情後,隨即與盟帝公司簽約,並將「海龍二、三號離岸風力發電風場」開發之調查報告,以每案105萬元(含稅5萬元,共210萬元,後以 美元計價匯款)之價格,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而海龍公司籌備處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5年12月20 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④台灣綠色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綠電)委請艾奕康工程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奕康公司)辦理該公司所屬海峽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海峽公司)之「海峽離岸風力發 電計畫27、28號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後,經蕭銘彬於000年00月間與台灣綠電之執行總經理李建勳接觸,並告知盟 帝公司與文資局長期配合從事調查報告撰擬,該公司熟悉審查委員,亦瞭解如何撰擬調查報告等情後,李建勳便指示艾奕康公司人員與盟帝公司接洽瞭解,而譚順倫事後與李建勳見面時,亦提及盟帝公司熟識並瞭解審查委員一事,李建勳衡量風場之環境影響評估中有水下文化資產之調查,如調查報告無法通過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將延宕而無法參加風場開發計畫的競標,造成開發商相當大壓力等因素後,便指示艾奕 康公司張世勳經理於105年12月底某日與盟帝公司譚順倫接洽 ,譚順倫隨後於106年1月3日提供報價單(2案風場總價金105萬 元,含稅5萬元,盟帝公司實拿100萬元)予艾奕康公司,經李建勳同意後,艾奕康公司業務開發總監羅家康於106年1月5日 在該報價單簽名,後續即由盟帝公司負責撰擬調查報告,而台灣綠電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6年4月1 1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查。 ⑤竹風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下稱竹風公司)負責開發「竹風電力離岸風力發電計畫」,該公司專案經理吳水在委請光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宇公司)負責「竹風電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環境影響評估工作」專案之調查報告。蕭銘彬曾於105年某會議中,私下介紹盟帝公司譚順倫予時 任光宇公司總經理之杜明臨認識,並表示盟帝公司從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藉此暗示盟帝公司製作之調查報告可順利通過審查等語,致光宇公司因而在竹風公司之授權下,於106 年2月20日與盟帝公司簽訂「竹風電力離岸風力發電開發環 境影響評估工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書修正及審查工作簡約,並以總價105萬元(含稅5萬元,盟帝公司實拿100萬 元)之價格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而光宇公司提送由盟帝公司撰擬之調查報告,果順利於106年4月28日通過專案小組會議審 查。 ⒋據此,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收取報酬共約89 5萬元(永傳公司4案共400萬元、上緯公司1案90萬2,500元 、海龍公司籌備處2案共66,550.7美元、艾奕康公司2案共100萬元、光宇公司1案100萬元)後,譚順倫便指示不知情之 公司會計自盟帝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盟帝公司帳戶)內,分次提領現金後,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位於臺北市○○區○○○00號0樓之南海工作 坊(下稱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之星巴克廁所內,將 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迨至106年3月間某日,譚順倫因 成本考量而與蕭銘彬改以每案調查報告報酬之18%或19%約19萬1,000元計算賄賂,並協議總價為172萬元(蕭銘彬認為10案、譚順倫認為8案,最後折衷9案),其後譚順倫即於106年 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172-110)交付蕭銘彬收受, 蕭銘彬先後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 司所撰擬調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㈡所犯罪名: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是否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法文所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為必要。況偵查程序之終結,並未先行揭示或通知,被告難以預知偵查何時終結,苟偵查中所繳數額較審判中認定所得短少,將因偵、審程序認定數額歧異,徒生爭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上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又其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貳之一、二、三收受賄賂金額分別為172萬元(調查報告案)、585萬元(水下儀器設備案)、100萬元(雲端火災預警案),合計為857萬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共222萬元,有被告/第三人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可稽(偵3435卷四第533-536頁),另於原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之112年2月22日,繳回剩餘犯罪所得635萬元,有自行 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原審卷四第223頁),是被告就原判 決犯罪事實貳之一所收受之賄賂172萬元,已在偵查、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繳回,與上開法文「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吻合,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是否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之一調查報告案部分,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已事先同意被告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進而自被告取得與本件起 訴書所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案情有關之重要供述,尤以其犯罪歷程、賄賂金額計算、收受賄賂時間、地點,均援引被告之陳述,列為同案被告譚順倫之證據,係有賴被告之供述,方能完整勾勒犯罪事實而得以有效追訴,本案自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等語(原審卷四第183-215頁;本院 卷第21-26頁)。查被告此部分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列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檢察官於110年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訊問被告時,亦於筆錄記載「檢察官諭知因被告蕭銘彬涉嫌為貪污治罪條例之重罪,屬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罪名,如被告蕭銘彬 於偵查中供述本案重要之待證事實及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證,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共犯或正犯者,檢察官同意就其供述所涉之罪予以向法院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諭知被告蕭銘彬交廉政署廉政官初詢」等語,有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偵3435卷四第48頁),符合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1條「記明筆錄」之規定,而可認係經檢察官事先同意,然以: ①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故在解釋上,自應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翔實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即有效之偵查起訴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適用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另上開條文所述之「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依文義解釋,係指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同正犯」或「教唆犯、幫助犯」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並不包括該案之「對向犯」。此對照證人保護 法第14條第3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1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 之被告,如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2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於行賄者供出為其對向犯之收賄者犯行,且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其他要件時,其法律效果僅為「得減 輕或免除其刑」,反之,若收賄者供述犯罪情節、法定刑均明顯輕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之對向犯行賄者時,卻可適用同法14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輕重明顯失衡, 是由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3項之所設,依體系解釋,更可見 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包括對 向犯在內,應屬明確。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主張本案因被告偵查之供述,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調查報告案行賄者即被告之對向犯譚順倫,而認被告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顯有誤會。 ②況且,被告於110年3月9日中午12時58分接受法務部廉政署廉 政官(下稱廉政官)詢問、同年月10日上午1時6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均否認收賄之情,稱係與譚順倫有金錢借貸關係,迨至同年月00日下午3時40分原審羈押訊問時才表示:「 我在廉政署所作的筆錄有兩筆款項,一筆是30萬,一筆是50萬,就是譚順倫給我的介紹費」等語(法廉卷一第3-22頁; 偵3435卷一第97-102頁;聲羈卷第55-67頁),而同案被告譚順倫於前此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8分接受廉政官詢問時,已供承:「000年00月間蕭銘彬主動先打電話到盟帝公司…… ,我回電後蕭銘彬就約我到蕭銘彬位於臺中市○○路○段000號 「文資局」辦公室内會面談論有關製作水下文資調查計畫 的事情,因而認識」「(問:承前,蕭銘彬在辦公室跟你的 談話内容為何?)進到蕭銘彬辦公室後,蕭銘彬就宣稱他是 水下文資局的科長,手上有離岸風機的開發商資料,並出示一張000年00月間立法院通過要做離岸水域的開發定要經過 文資局的環評許可,過了環評這些開發商才可以去做風電設備的架設及開發,蕭銘彬說他手上有一些客戶名單,要求我配合這些開發商去對要開發場域做水下文資資料彙整,使文資局通過環評後,開發商就可以開發。當時我就說我會配合」「剛開始盟帝公司確實什麼都不會做,完全都不會寫,不知道怎麼寫。記得105年間第一件調查報告,我試擬到半夜 凌晨,將報告電子檔line給蕭銘彬,蕭銘彬就跟我通話,說我擬的方向完全錯誤,之後將一份環球測轉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先前做的文件檔給我,並告訴我就照寫 就可以」「(問:蕭銘彬如此大動支援以讓調查報告得以通過。受何好處?)蕭銘彬有要求每個案件報告通過審議並准許開發後,盟 帝公司向開發商收取的費用,其中3分之1的錢要給蕭銘彬,以每件100萬元,扣完稅金,給蕭銘彬約30萬元,這就是好 處。」「(問:每件案件給蕭銘彬的30萬元,就是行賄蕭銘 彬的錢?)這是蕭銘彬叫我保留給他的錢,他說這是上頭要 的,至於上頭是誰我不清楚。剛開始案件,從頭到尾都由是蕭銘彬主導,盟帝公司幾乎只是掛名提送報告,後績審議會也是經由蕭銘彬疏通處理才能通過。但之後報告内容,因蕭銘彬有叫我列入他指定的教授來擔任調査報告的成員,所以實際上是有去做調查報告的。但蕭銘彬說他收的錢是業務推廣費用」「(問:蕭銘彬以上開手法,要求盟帝公司配合辦理水下文化資產報告共幾件?内容為何?) 分別是1、開發商永傳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傳公司) 委託辦理『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離岸風力發電 ;2、永傳公司委託辦理『西島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水下 文化資產調查報告』;3、永傳公司委託辦理『彰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4、永 傳公司委託辦理『福芳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計 畫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5、海峽風電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委託辦理『海峽離岸風力發電計畫(27號 、28風場風場 )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6、上緯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 託辦理『海能離岸風力發電計畫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 」…… 。這些廠商都是蕭銘彬跟對方談完後,才叫我去跟對方報價」「原則上都有約定給收取顧問費中的3分之1」 等語(法廉卷一第293-304頁),顯然同案被告譚順倫於被告自白前,即已供述調查案主要之索賄、行賄犯罪情節以及因被告之故而委託盟帝公司製作調查報告之大部分開發商。且經原審就被告所涉調查報告案有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適用函詢檢察官,覆稱:調查報告案部分,係因搜索所得及共犯譚順倫之證述,始循線查悉被告收賄犯行,應無證人保護法適用等語,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9日彰檢原揚110偵3435字 第1129003089號函(原審卷四第163頁)可參,另再經本院 詢以:前函所稱「因搜索所得」之意涵為何,則由原起訴檢察官現任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以113年5月27日花檢景合字第1139012082號函回覆:「調查報告案部分於民國110年3月9日搜索時,在同案被告譚順倫個人電腦內,發現關於被 告蕭銘彬利用職權施壓風電開發商及其2人以借款為名,實 交付賄款之LINE對話訊息【詳如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涉案犯罪事實貳之一(調查報告案)部分之㈡非供述證 據編號26之證據內容】,經提示同案被告譚順倫並配合供述上情後,始循線查知被告蕭銘彬利用職權收受賄賂之犯行,故此部分並非被告蕭銘彬主動供述犯罪事證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自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本院卷 第304-305頁)。基上所述,可知調查報告案部分,係偵查 機關於110年3月9日透過搜索取得相關LINE對話訊息後,於 同日提示譚順倫供述後,即為偵查機關獲悉,並掌握大致之行賄、收賄情節,被告係自白在後,至檢察官起訴時,就此部分賄賂金額計算、收受賄賂時間、地點之認定,雖因被告之自白與譚順倫部分供述歧異,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依被告自白內容作為認定依據(按:譚順倫陳稱其就調查報告給被告232萬元賄款,惟被告堅持此部分僅收取110萬及62萬元兩次,譚順倫乃表示其印象不止兩次,累積金額也沒有那麼少,但因時間久遠,無法佐證推翻被告說法等語,檢察官乃依被告供述認定交付賄款次數、金額及地點,詳參偵3435號卷六第530頁),然究不能以此有利被告認定之結果,反 向推認檢察官得以有效追訴同案被告譚順倫,係因被告之供述所致,其理應明,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關於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國家中高階文官,不思廉潔自持,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收受賄賂,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嚴重破壞公權力執行之威信,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況被告上開所為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衡情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辯護人於原審主張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非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適用,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本院之主要理由 雖有不同,但不影響裁判本旨)。且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判決第36頁第10行 至第37頁第22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衡酌被告經原審論處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其最輕法定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依被告素行、行為參與程度、角色、所收取賄款金額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 顯屬低度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