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振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7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10、627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9至12、5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審酌保險制度本係結合多名要保人之財產,目的在於共同參與藉此分擔風險,希冀一旦發生保險事故,要保人或受益人得以獲得適度理賠,適度彌補損失,遂應避免道德風險及相關不法行為,方能維持保險制度之公益機能。詎被告自陳因先前曾向同案被告丙○○商 借資金,乃一切聽從丙○○指示行事之犯罪動機(見原審卷五 第355頁),配合參與製造假車禍之流程,所為業已破壞保 險機制,實無足取,且其中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之保險金更高達新臺幣(下同)1百餘萬元,並非小額。惟 念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素行尚佳,加以其在偵審階段大抵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明台產物保險股有限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案發後該公司業已向同案被告丙○○全額追償完畢 ,有同公司111年8月25日明個理字第111410號函暨附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四第127至129頁),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且依照被告及同案被告丙○○之陳述可知,被告因實 行本案犯行,並未朋分任何犯罪所得(見警卷一第296頁、 原審卷二第489頁)。而就犯罪參與程度以觀,本案係因同 案被告丙○○而衍生,其在犯罪過程中居於主導地位,並獲取 大部分之犯罪利益,相較之下被告所參與情節及惡性均顯較丙○○輕微;而同案被告許智忠利用自身職務之便及對保險制 度熟稔度之優勢,與同案被告丙○○共同策劃謀議,並實際參 與甲車(AYZ-7585)申請保險理賠之重要送件環節,參與犯罪及應受刑罰程度亦較被告為高;再者,同案被告楊家翔後階段向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時,被告並未實質參與,加以同案被告洪國豪雖未實質參與被告所實行之砸毀乙車(AYR-5535)行為,然甲車初始真正發生事故時,洪國豪與同案被告丙○○係同在現場,足見同案被告洪國豪 對於案情來龍去脈之瞭解程度較諸被告為深。故綜合而言,被告整體參與程度較同案被告洪國豪、楊家翔略低。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所經營之運旺環保有限公司業已倒閉,目前收入仰賴打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離 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均由前妻擔任親權,目前獨居,現負債3、4千萬元,身體無重大疾病(見原審卷五第377 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資懲儆。經核其量刑已充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情狀,所處刑罰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過苛之虞,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前揭業已審酌之事由,認原審法院量刑過重,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對於本件犯行所生損害,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全額追償完畢等情,均如前述;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則案發後被告雖未實質賠償分文予任何被害人,然審酌其原因乃係被害人已向同案被告丙○○追償而填補損 害,至於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害部分,犯罪所得亦非歸屬於被告,尚非其拒不賠償,自不得以此節率認其不宜受緩刑宣告;本院遂考量被告既係偶發犯罪,現亦有正當之工作,依卷內事證復未見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有何嚴重偏離,或行為控制有何異常,致必須施以監禁處遇以威嚇、矯治之必要,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且如前所載,本案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被告因故無庸支付任何款項賠償被害人等,為使其體悟自身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倘若被告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楊 欣 怡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